- 主文
- 事實
- 一、吳泓誠(綽號【阿狗】)與盧威元(綽號【阿元】)前於民
- 二、案經林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告訴人林俊○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貳、實體方面(被告吳泓誠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肆、被告吳泓誠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誹謗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誠於10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泓誠涉有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
- 四、經查: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吳泓誠被訴附表一編號2、3誹謗
- 六、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所處強制罪有期徒刑4
- 伍、至原審同案被告盧威元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應執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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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泓誠犯附表一編號1 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 、3誹謗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泓誠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泓誠(綽號【阿狗】)與盧威元(綽號【阿元】)前於民國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頂宅里某賭博場所結識林俊○(綽號【俊仔】),林俊○先後在該賭場,先後向吳泓誠借款約計新台幣(下同)34萬元,林俊○事後並未還款,吳泓誠亦未留下林俊○之真實姓名及住處等資料,吳泓誠遂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頁,散布含有「馬自達3 ,改四出排氣管…看到這車子,請馬上告訴我…住在潮州八老爺推到我的車,休想跑了就沒事」及林俊○所使用車牌號碼為 7XX5-SJ號之照片等內容之尋人訊息(俗稱【肉搜】)後,便有網友回報林俊○之住處資料。
吳泓誠為逼迫林俊○償還借款,而先後有下列之犯行:㈠吳泓誠與葉新安及其友人共5 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脅迫方式,使林俊○簽立本票34張(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均詳附表一編號1 所載)。
㈡吳泓誠單獨或與葉新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之強制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手法,妨害林俊○居住安寧之權利。
(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均詳附表一編號4 、6 所載)。
㈢吳泓誠意圖散布於眾,而以附表一編號5 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載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自足以毀損林俊○之名譽(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均詳附表一編號5 所載)。
㈣吳泓誠與葉新安共同基於以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以強將林俊○拉出店外,並拉扯、追打林俊○,致林俊○受有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均詳附表一編號7 所載)。
二、案經林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林俊○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俊○於警詢中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稱告訴人林俊○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警詢筆錄亦無法律上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認告訴人林俊○警詢筆錄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告訴人林俊○之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被告吳泓誠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泓誠供承有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載之情事,惟否認有強制、誹謗、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俊○因在賭場多次向我借款,計34萬元未還,才會進行追討;
我沒有打林俊○,麵攤老闆已出庭作證;
是林俊○母親打電話給我,去他家簽本票,我沒有強迫他簽本票;
我沒有強制、誹謗之犯行云云。
㈡被告吳泓誠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強制犯行:⒈被告吳泓誠於警訊時自承:「因不知告訴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在臉書貼上林俊○車牌號碼,肉搜林俊○之住所」等情,已據被告吳泓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42 頁反面),並有該臉書下載之該肉搜文字及照片可卷可資佐證(見他卷㈡第23頁),足認被告吳泓誠原本不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等基本資料,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間偕同葉新安及其友人共5人,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使林俊○簽立本票34張等情,業據被告吳泓誠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41 至143 頁、第228 至232 頁、第281 至283頁、第377 至380 頁、第383 至386 頁,原審卷㈠第38至42頁,原審卷㈡第28至40頁、第60至66頁),而被告等二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等情,亦經證人林俊○、戴○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01 頁、第338 頁反面至340 頁,原審卷㈠第105至111 頁、第195 頁,原審卷㈡第66頁),復有上開本票影本34張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46 至158 頁)。
衡諸常情,縱使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若非被告以上揭脅迫方式逼迫其簽立本票,告訴人應無自願簽立而使自己陷於更容易被追索債務之情境之理,此部分強制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林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於103 年農曆年間有去頂宅里賭場賭博,賭場的人都不認識,但未曾向吳泓誠借錢,因吳泓誠帶人去我家恐嚇我,造成我家人困擾,我家人害怕,我想34萬可以一萬一萬還,我才簽,我沒有欠吳泓誠錢,是擔心他騷擾我家人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至106 頁)。
惟證人方○炎(即被告吳泓誠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朋友進去(指賭場)2 、3 次,我有看到林俊○陸陸續續向吳泓誠拿錢,借1 萬到3 萬元不等」、「我於過年期間(指103 年農曆年)有去賭場3 、4 次,都有看到林俊○向吳泓誠借錢」、「看到吳泓誠賭桌上陸陸續續借給林俊○款項很多次,每次借給林俊○1 萬、2 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反面至111 頁)。
證人陳○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農曆過年間,朋友有邀我到屏東市頂宅里賭場」、「我有看到林俊○在賭博,我對他印象比較深,是因為我朋友在那邊跟我們泡茶,過一陣子被告吳泓誠過來跟我們泡茶,在泡茶時我看到林俊○向吳泓誠借了好幾次錢,一次都好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
證人林○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林俊○跟吳泓誠拿錢,到底拿了多少我不知道」、「我聽到林俊○說錢借我,吳泓誠說好啊,因為他們就離開去旁邊,我不知吳泓誠拿多少錢給林俊○」、「我看到林俊○向吳泓誠借2 、3 次,詳細幾次我不瞭解,借了多少錢那是他們兩人私下的事」、「看到的時間應該是春節後,我沒有注意幾人賭博,差不多有7、8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
依上開證人方○炎、陳○弘、林○傑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觀之,告訴人確實有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屏東市頂宅里某處賭場,向被告吳泓誠借款多次等情。
況證人劉○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泓誠曾與告訴人認識,且曾一同至我所服務之酒店喝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反面);
參酌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有贏,後來輸了20幾萬元」、「他(指被告吳泓誠)第一次叫我寫34萬元,第二次叫我簽16萬元的利息(未簽),我若再簽下去我還不完」、「因為吳泓誠帶人去煩我家人,我母親才同意我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
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未積欠被告吳泓誠上揭款項,被告吳泓誠焉有夥同友人逼迫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之情。
從而,告訴人所稱不認識被告吳泓誠等語,應屬為逃避其於上開賭場向被告吳泓誠借款之債務責任,被告吳泓誠上開辯稱:告訴人先後在屏東市頂宅里某賭場向其借款計34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⒋惟縱使告訴人積欠款項,被告吳泓誠仍不得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脅迫方式,逼告訴人林俊○簽立本票34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綜上各情,被告吳泓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強制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吳泓誠有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之強制犯行:被告吳泓誠確實有犯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之強制事實,已據被告吳泓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㈠第141 至143 頁、第228 至232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77 至380 頁、第383 至386 頁,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第38至42頁、第50頁、第83頁、第103 至111 頁、第193至201 頁,原審卷㈡第28至40頁、第60至66頁),並據證人林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㈡第35至37頁;
偵卷㈠第453 至455 頁,原審卷㈠第105 至111 、195 至195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6頁),此亦與共犯葉新安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偵卷㈠第353 至357 頁、第370 至374 頁)暨證人戴○萍、林○輝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338 至340 頁),被告吳泓誠此部分所犯強制犯行,均已明確,而堪認定。
㈣被告吳泓誠有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誹謗犯行:被告吳泓誠確實有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誹謗犯行,此亦據被告吳泓誠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㈠第141 至143 頁、第228 至232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77至380 頁、第383 至386 頁,原審卷㈠第38至42頁,原審卷㈡第28至40頁、第60至66頁),核與證人林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5至37頁,原審卷㈠第105 至111 頁,原審卷㈡第66頁),復有被告吳泓誠之臉書網頁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66 頁、第172 頁、第215 頁、第219 頁),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亦臻明確,而堪認定。
㈤被告吳泓誠有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傷害犯行: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俊○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有和告訴人拉扯,我沒有打他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吳泓誠辯稱:被告吳泓誠主觀上認為去找告訴人林俊○,看到告訴人林俊○吃麵,認機不可失,而進去理論,雙方逕而產生拉扯,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
⒉經查,被告吳泓誠與原審同案被告葉新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36至37頁、偵卷㈠第453 至454 頁,原審卷㈠第107 頁);
亦與共犯葉新安之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㈠第356 頁、第370至374 頁)暨證人洪○隆之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員警黃○傑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413 至414 頁、第417至418 頁、第459 至460 頁)。
而告訴人受有附表一編號7之傷害,亦有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林俊○被毆後所拍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57 頁、第462 至463頁);
上開照片中顯示告訴人林俊○頸部下方確有明顯的紅色挫傷。
足認被告吳泓誠確有與葉新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各情,被告前開附表一編號1 、7 所為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泓誠與葉新安及其友人共5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共同脅迫使林俊○簽立前揭本票34張(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吳泓誠係向告訴人催討其所借出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被告吳泓誠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與葉新安及其友人共5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泓誠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載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強制)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吳泓誠就附表一編號4 強制罪犯行,與葉新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泓誠意圖散布於眾,以附表一編號5 所載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前揭內容,而毀損林俊○名譽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吳泓誠就附表一編號7 所載傷害告訴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泓誠就此部分犯行,與葉新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泓誠上開所犯之強制罪(3 罪)、誹謗、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不同,自非自然的一行為,亦難認屬法律上的一行為,顯見其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泓誠犯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載強制、誹謗及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泓誠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以社會上常見討債集團之惡劣手段,意圖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權利,不僅對被害人及其親友,造成生活及名譽上之莫大影響,更在純樸鄰里之間產生極度不安,公然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告吳泓誠坦承部分犯行暨其行為手段、法益之侵害性、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泓誠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扣案之擴音器及喇叭係被告吳泓誠其幫他人結婚迎娶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吳泓誠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吳泓誠犯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吳泓誠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吳泓誠與告訴人既有前開賭場借款之情事,則被告吳泓誠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財罪,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吳泓誠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泓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吳泓誠無犯罪前科,此次僅因告訴人曾在賭場向其借款未還,即糾眾逼債,犯罪手段頗為可議,並使告訴人家屬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精神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務農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肆、被告吳泓誠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誹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誠於103 年5 月21日20時30分許,前往林俊○住處,要求其清償16萬元利息,然林俊○不從;
後於同日21時許,與陳進譽前往林俊○女友許○娟任職之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婚紗店,要求許○娟轉達林俊○應還款等意旨;
同月22日18時40分許及20時40分許,駕駛廣播車到林俊○住處前,並大聲廣播「林俊○還錢,欠錢還錢,林俊○先生住在○○路00號(地址詳卷)欠錢還錢」等語之方式。
及於翌日即同月23日18時50分許,吳泓誠駕駛廣播車搭載葉新安,到林俊○住處前,由吳泓誠以大聲廣播「林俊○欠錢還錢,住在○○路00號的林俊○先生欠錢還錢」,強迫林俊○交付上揭現金,因認被告吳泓誠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泓誠涉有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詞,暨有告訴人及證人許○娟、戴○萍、林○睿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泓誠固供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辯稱:我到林俊○家門前用大聲公叫他出來,是向林俊○請求返還借款,與林俊○間確實有債務,我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吳泓誠辯稱:被告吳泓誠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存在之情況下,被告吳泓誠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有於附表一編號之時間、地點,先後駕駛廣播車前往林俊○住處,並大聲廣播「林俊○還錢,欠錢還錢,林俊○先生住在○○路00號的林俊○先生欠錢還錢」等語,業經被告吳泓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41 至143 頁、第228 至232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77 至386 頁,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第38至42頁、第50頁、第83頁、第103 至111 頁、第193 至201 頁,原審卷㈡第28至40頁、第60至66頁),核與證人林俊○(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許○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35至37頁,偵卷㈠第297 頁、第313至315 頁、第453 至455 頁,原審卷㈠第105 至111 頁、第195 至195 頁,原審卷㈡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證人方○炎、陳○弘、林○傑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07 至111 頁,原審卷㈡第31至40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屏東市頂宅里某處賭場,曾向被告吳泓誠借款多次,每次數萬元等情。
告訴人雖堅稱:與被告吳泓誠不認識云云,惟被告吳泓誠確實與告訴人熟識,並相偕至高雄左營某酒店等情,亦據證人即該酒店外場主任劉○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至145 頁);
準此,與被告吳泓誠此部分所稱:告訴人多次在賭場向其借款之辯解,應屬可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構成本罪之誹謗行為,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
又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本件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吳泓誠借款未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所載時間、地點,先後駕駛廣播車前往林俊○住處,並大聲廣播「林俊○還錢,欠錢還錢,林俊○先生住在○○路00號的林俊○先生欠錢還錢」等情,固為實情,被告吳泓誠駕駛廣播車大聲廣播「林俊○還錢,欠錢還錢」之行為固有未當,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泓誠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泓誠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吳泓誠有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誹謗之犯罪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被告吳泓誠被訴此部分誹謗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吳泓誠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誹謗部分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吳泓誠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泓誠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誹謗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吳泓誠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所處強制罪有期徒刑4月,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伍、至原審同案被告盧威元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吳泓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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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事 實 │ 主 文 │
│號│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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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泓誠│103 年5 │吳泓誠與葉新安及友人陳進│此部分撤銷改判: │
│ │葉新安│月13日21│譽等計5 人共同基於以脅迫│吳泓誠共同犯強制罪│
│ │及其友│時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人計5 │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位 │屏東縣潮│,由吳泓誠等人厲聲要求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州鎮林俊│俊宏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 │
│ │ │宏住處 │)34萬元,並要求林俊○簽│ │
│ │ │ │發同額本票。林俊○不願意│ │
│ │ │ │,且其家人見狀受有驚嚇,│ │
│ │ │ │林俊○遂報警處理,其母親│ │
│ │ │ │亦因場面突發且無法控制而│ │
│ │ │ │受驚嚇,致身體不適送醫急│ │
│ │ │ │救,吳泓誠等一行人始行離│ │
│ │ │ │開。於同月12日晚間某時,│ │
│ │ │ │吳泓誠與葉新安續至林俊○│ │
│ │ │ │住處,林俊○之母因畏懼而│ │
│ │ │ │口頭答應吳泓誠之請求,於│ │
│ │ │ │翌日即13日晚間某時(起訴│ │
│ │ │ │書誤載為12日),吳泓誠與│ │
│ │ │ │陳進譽再前往林俊○住處,│ │
│ │ │ │要求簽立34萬元本票,林俊│ │
│ │ │ │宏之母親因不堪其擾,在畏│ │
│ │ │ │懼其等之惡勢力下,擬自行│ │
│ │ │ │簽立本票,林俊○因畏懼母│ │
│ │ │ │親及家人之安全及受累,始│ │
│ │ │ │勉強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 │
│ │ │ │共計34張之本票(自103 年│ │
│ │ │ │6 月起至106 年2 月,每月│ │
│ │ │ │20日為還款時間),交吳泓│ │
│ │ │ │誠收執而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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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泓誠│103 年5 │吳泓誠與陳進譽被訴於上開│吳泓誠被訴此部分撤│
│ │陳進譽│月21日20│時間前往林俊○住處,要求│銷改判無罪。 │
│ │ │時30分許│其清償16萬元利息,林俊○│ │
│ │ │ │不從;後於同日21時許,吳│ │
│ │ │林俊○上│泓誠與陳進譽轉往林俊○女│ │
│ │ │揭住處附│友許○娟任職之屏東縣屏東│ │
│ │ │近 │市中正路某婚紗店(店名及│ │
│ │ │ │地址詳卷),要求許○娟轉│ │
│ │ │ │達林俊○應還款等旨意;同│ │
│ │ │ │月22日18時40分許及20時40│ │
│ │ │ │分許,吳泓誠乃基於誹謗之│ │
│ │ │ │故意,駕駛廣播車到林俊○│ │
│ │ │ │住處前,並大聲廣播「林俊│ │
│ │ │ │宏還錢,欠錢還錢,林俊○│ │
│ │ │ │先生住在○○路00號(地址│ │
│ │ │ │詳卷)欠錢還錢」等足以毀│ │
│ │ │ │損他人名譽之事,損害林俊│ │
│ │ │ │宏之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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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泓誠│103年5月│吳泓誠被訴於上開時間、地│吳泓誠被訴此部分撤│
│ │ │23日18時│點,基於誹謗之犯意,駕駛│銷改判無罪 │
│ │ │50分許 │廣播車,到林俊○前揭住處│ │
│ │ │ │前,由吳泓誠以大聲廣播「│ │
│ │ │林俊○上│林俊○欠錢還錢,住在OO│ │
│ │ │揭住處附│路00號(地址詳卷)的林俊│ │
│ │ │近 │宏先生欠錢還錢」等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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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泓誠│103年5月│吳泓誠於上開時間與葉新安│吳泓誠共同犯強制罪│
│ │葉新安│24日清晨│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處有期徒刑叁月,│
│ │ │5 時50分│之犯意,前往林俊○前揭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處,以大聲敲打林俊○住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鐵捲門、喊叫並驚擾鄰人之│ │
│ │ │林俊○上│方式,妨害林俊○居住安寧│ │
│ │ │揭住處 │之權利,經警到場始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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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泓誠│103年5月│吳泓誠於上開時間,基於誹│吳泓誠犯散布文字誹│
│ │ │24日某時│謗之犯意,在其住處於臉書│謗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上以刊登林俊○住處信箱(│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被告前揭│上有地址)之照片,並記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住處 │「住在這個地方,名字叫林│日。 │
│ │ │ │俊鴻,車牌馬自達三,7XX5│ │
│ │ │ │-SJ 到處欠錢不還,還我想│ │
│ │ │ │不開,睡不著,只好六點半│ │
│ │ │ │就來跟他說早安我又來了…│ │
│ │ │ │真是個垃圾,當不起男人,│ │
│ │ │ │怎麼不把小鳥切下來」等情│ │
│ │ │ │,以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足│ │
│ │ │ │以毀損林俊○之名譽之事。│ │
├─┼───┼────┼────────────┼─────────┤
│6 │吳泓誠│103年6月│吳泓誠基於妨害他人居住安│吳泓誠犯強制罪,處│
│ │ │23日某時│寧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點,備妥臭雞蛋1 袋,前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林俊○住│林俊○住處大門丟擲,破碎│仟元折算壹日。 │
│ │ │處大門 │之雞蛋,蛋液四溢,到處沾│ │
│ │ │ │黏,縱然清理,仍難除惡臭│ │
│ │ │ │,妨害林俊○居住安寧之權│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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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泓誠│103年7月│吳泓誠與葉新安於103 年7 │吳泓誠共同犯傷害罪│
│ │葉新安│1日13時 │月1 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潮州鎮新生路與金陵街路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屏東縣潮│之麵攤,偶見林俊○在內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州鎮新生│餐,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
│ │ │路與金陵│犯意聯絡,強將林俊○架出│ │
│ │ │街口 │店外,並拉扯、追打林俊○│ │
│ │ │ │,致林俊○受有全身及四肢│ │
│ │ │ │多處挫傷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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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盧威元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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