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124,2016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哲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防禦「財產權益」之動機及附帶言詞,就「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難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雖有以惡言相罵,但被害人何桂清亦回嗆「好啊!好啊!」之反嘰言語,表現一副不畏懼、笑笑的樣子,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心生畏怖」之要件,嗣後圖拖賴薪資而報警之舉動,令人不敢恭維,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勞工局勞資爭議之調解會現場,公然在調解委員面前反覆對被害人何桂清嚇稱:「不用談了用武力的啦。

黑白兩道都會通沒關係喬出來」、「要讓名鹿收起來,連伯固一起收起來,三個通通死,試看看」、「我死都不怕了,還怕你告,大家試試看,走著喬啦」、「大家玩硬的,我比你硬啦」、「黑白都通吃,都喬出來,每個都要讓他死」、「我沒有讓名鹿收起來,我不是徐哲南,試試看要賭硬的沒關係來賭」等語,何桂清聽聞後,當場多次向調解委員反應受到徐哲南的恐嚇,調解委員亦當場表示你們這樣就沒辦法調解了,要直接記載調解不成立等各情,有104 年8 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場錄音之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用「要讓被害人公司無法經營(即收起來)、我沒有讓名鹿收起來我不是徐哲南、不用談了用武力的、要用硬的(即武力或暴力)、要賭硬的沒關係來賭、三個或每個(即被害人何桂清、其夫蘇有諒、其女蘇力敏等人)都要讓他死、我死都不怕了還怕你告」等言詞,核其內容均係以「使用武力、暴力之手段,使被害人公司關閉無法經營,要讓被害人及其夫、女兒等人都死亡」等危害生命、財產之惡害事項,當著被害人之面前反覆講述、告知及威脅,衡諸常情,焉有不使人心生畏怖之理?此觀被害人何桂清聽聞後,立即向在場之調解委員反應,表示自己已受到被告之言詞恐嚇等情,益徵被害人確有心生害怕而當場反應求援,而非無所感受、置之不理。

本件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係對他人財產、生命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已當場致被害人何桂清心生畏懼,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言詞係不確定之危害通知、被害人未心生畏怖為由,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顯不足採,其執此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哲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哲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哲南因與何桂清間有工程款給付等勞資糾紛,2 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 號)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詎徐哲南竟於調解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何桂清恫稱:「不用談了用武力的啦。
黑白兩道都會通沒關係喬出來」、「要讓名鹿收起來,連伯固一起收起來,三個通通死,試看看」等語,暗示要加害何桂清之生命、身體、財產,使何桂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桂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哲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3 號審理中(另行審結),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俱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頁反面、院卷第1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桂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2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2 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8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給付等勞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向告訴人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平均月收入約為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