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127,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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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3、10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淑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淑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宅急便商店,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9 日10時40分許及同年7 月10日11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許俊生、呂理正等2 人分別佯稱為其友人急錢週轉及涉嫌詐欺需將款項匯入專戶保管云云,致其2 人陷於錯誤,許俊生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4 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呂理正則將2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存入被告曾淑惠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許俊生、呂理正於存入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呂理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淑惠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淑惠固不否認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另外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6 月間某日,看到報紙上刊登資金短缺之廣告可以代辦借款,而因當時我與銀行為債務協商,希望能借得一筆款項先行返還銀行,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報紙上刊登之行動電話,接洽代辦借款事宜,對方表示可以貸予20萬元,但需抽一成佣金,且我必須提供存摺資料予銀行高層檢視,方能順利獲得貸款,我禁不起對方鼓吹,依對方指示至渣打銀行、中國信託申辦新帳戶,再連同我原本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總計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置放在前址宅急便內,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我有覺得奇怪,在宅急便門口猶豫2 、3 分鐘,但對方打來說沒關係,不是詐騙,我才進去交給宅急便櫃檯小姐,我特地囑咐宅急便櫃檯小姐倘有人要領取,須先以電話通知我,因為我心裡覺得怪怪的,等我回到家已快下午3 點半,我覺得自己一定被騙了,趕快打電話至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再以電話聯繫宅急便,方知前揭物品已遭人領取,翌日我再打電話與上開3 家銀行確認,銀行行員均告知我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順利掛失,不會再遭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還能使用,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許俊生、呂理正等2 人業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3 萬元、4 萬元(許俊生)、20萬(呂理正)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許俊生、呂理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俊生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告訴人呂理正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俊生、呂理正等2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本件被告前有銀行小額貸款經驗,就上開申貸流程尚非全然不知,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況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本件被告曾淑惠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就上開文宣、廣告亦曾聽聞,並非毫不知悉,是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曾淑惠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

末以,被告雖以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即撥打電話向銀行取消該帳戶,並提供合作金庫存戶事故查詢單1 紙以佐其說詞,惟經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被告僅向銀行掛失存摺,未曾掛失提款卡,經交付之提款卡仍可使用,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4 年5 月12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行末端系統列印畫面各1 紙存卷可稽(雄檢偵一卷第14、15頁),被告交付內容既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卻僅將存摺功能取消,而未將提款卡及密碼功能取消,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已明。

(四)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更不可能無故關說銀行高層為被告申辦貸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

本件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小額貸款之經驗,知悉自己經濟狀況條件難以申辦貸款,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應有所知悉,猶於此可疑狀況下,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或「王先生」,並欲使他人作薪資證明以美化帳戶(意思應係此用該帳戶做資金往來進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五)又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且因該等帳戶只剩零頭,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於其將帳戶資料放在宅急便櫃檯時,即已將帳戶資料置於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且該風險亦已實現。

被告雖辯稱有交代宅急便員工於收件人要領取時,須再電話與其確認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實。

況依被告所言,宅急便員工係無償、純屬熱心協助,被告並未在包裹上註記任何「須被告本人同意始能交付」或相類之字樣,宅急便員工亦非僅一人,被告如何確信受囑託之宅急便員工不會在忙碌之際,忘記被告之囑託,或由其他宅急便員工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如何確信其留置之包裹即帳戶資料必不會遭人領取,被告既已生疑,即應不將帳戶資料放在宅急便櫃檯始為合理,卻仍為之,其主觀上顯無「必不會遭人領取之確信」可言。

是本件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再者被告事後所為避免帳戶資料遭人冒用之努力,如囑咐宅急便員工於交付時須電話確認,或辦理掛失,僅能評價為被告己意「中止」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將其帳戶資料置於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且該風險亦已發生損害,即無中止之效果,被告仍應負責。

(七)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八)綜上所述,因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只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曾淑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與常情不合,又被告雖辯稱有交代宅急便員工於收件人要領取時,須再電話與其確認,及有中止提款卡之止付云云,然此2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未發生阻止提款之效果,自仍應負責,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淑惠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曾淑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2 人受騙而匯款,金額共計27萬元,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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