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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素娥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素娥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擔任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肯度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月子餐、便當、營養品及美容課程等業務,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員。
詎杜素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招攬月子餐,並收取如附表客戶已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44,176 元(詳附表未入帳金額欄)未交回肯度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款項侵占入己。
嗣肯度公司察覺異狀逐一清查客戶訂餐、入帳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肯度公司委由唐治民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素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秀芳、侯靜宜於偵查中指證(見他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48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第98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證人顏孟辰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3頁)、證人即肯度公司客戶張愛絢、王繹絜、張佳儒、黃穎珊、周思綺、胡珍鳳、楊媛媛、林美瑩、呂俞萱、曾美玲、黃虹禎、梁小珊、劉念函、林琇珮、蔡瓊如、吳函欣、李亞玟、李珮郢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4至48、84至88頁),並有肯度公司訂餐客戶資料、訂餐契約書、月子餐收費&出餐明細表、估價單、現金收入明細表、日報表、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39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收取款項及部分繳回行為時間係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期間並非短暫,行為態樣雖然相似,然侵占之時間已有所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並無時地相同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情形,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
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收款日均為103 年7 月8 日,編號9 、10收款日均為103 年10月某日,未有明確特定日期而視為同一日此推認有利於被告,編號12、13收款日均為103 年11月5 日,編號14、15收款日均為103 年11月9 日,上述4 期日之收款行為間既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則難認係獨立數行為,爰僅各論以一罪。
本案罪數之認定自應以侵占時間之次數作為罪數之基礎始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肯度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金額合計高達54萬4,176 元,致告訴人肯度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賠償肯度公司損失,惟雙方針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惟,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與肯度公司達成和解,仍可認被告犯後有以填補損害之意,尚非無悔意;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法、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所受具體損失;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鐵板燒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尚屬健康、經濟狀況勉持且無對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因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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