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志超於民國97年6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1會員
- 二、馮志超另於98年4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2會員欄
- 三、案經陳原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之認定: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志超(下稱被告)固坦承擔任甲會、乙
- 二、惟查:
- (一)被告於97年6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1會員欄所
-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招集甲、乙兩會均無詐欺犯意云云,然
- (三)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虛列合會會員召集本件甲會、乙會,收取2會首會
-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二)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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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超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4 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志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馮志超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志超於民國97年6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1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合會(下稱甲會),會期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2會,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開標1次,每半年於當月之20日加開1次,標會方式則由會員以電話口頭向馮志超投標,馮志超則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開標,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得標情形。
詎馮志超利用會員間信賴會單所記載名單,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甲會會單上虛列「郭志明」、「孔芬燕」名義,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陳原輝等人誤信甲會會單上有「郭志明」、「孔芬燕」等2 名會員,對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分別於97年6 月5日各按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入之會數,每會各繳付第1期會款1 萬元予馮志超,馮志超即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計18萬元(扣除馮志超之2 會、「郭志明」、「孔芬燕」之2 會)。
嗣馮志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甲會活會會員佯稱該次合會係「郭志明」、「孔芬燕」得標,使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馮志超,因而詐得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所示之合會金。
二、馮志超另於98年4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2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合會(下稱乙會),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7會,採外標制,每會1萬元,每月5日開標1次,每半年於當月之20日加開1 次,標會方式亦由會員以電話口頭向馮志超投標,並由其上址住處開標後,馮志超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得標情形。
詎馮志超亦利用會員間信賴會單所記載名單,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乙會會單上虛列「郭志明」、「孔芬燕」、「廖清皇」、「黃玉琴」名義,致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陳原輝等人誤信乙會會單上,有「郭志明」、「孔芬燕」、「廖清皇」、「黃玉琴」等4名會員,對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分別於98年4月5日各按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入之會數,每會各繳付第1期會款1萬元予馮志超,馮志超即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計20萬元(扣除馮志超之2會、虛列「郭志明」等4會及馮志超接收張德榮1會,致莊婉玉繳完會款後,方再將會員資格轉讓給馮志超)。
嗣馮志超於附表四編號2、5、6、9所示之時間,向乙會活會會員佯稱該合會係「黃玉琴」、「廖清皇」、「孔芬燕」、「郭志明」得標,使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馮志超,因而詐得如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嗣馮志超於99年10月5日第22期開標日即宣布止會,經陳原輝、歐淑貞等會員計算活會數並與其他會員彼此查對,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原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志超(下稱被告)固坦承擔任甲會、乙會之會首,該2個合會係以電話口頭之方式投標,且分別虛列「郭志明」、「孔芬燕」、「廖清皇」、「黃玉琴」等姓名參加甲、乙2合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會部分已全部完會,每個會員都有拿到標到錢,沒有詐欺的問題,另乙會部分會虛構人員,純粹是要增加會員的人數,而其他的會員也希望會員增加,他們所標到的錢才會比較多,伊沒有要詐騙會員之故意,因伊死會後仍有繳納部分會款,而乙會部分是因撐不下去才止會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招攬之甲會已經完會,故甲會沒有會員受有損害,而乙會部分,被告自99年4 月間起,以他人名義所跟的會,共計有8 會,當時就已全部標完,被告若果真有要倒會之意,自99年5 月後就可以開始倒會,惟被告卻沒有立即宣告倒會,而仍繼續繳7 會死會會款,而乙會所繳會款共計有128 萬元,但乙會所冒標的會款總共也僅有89萬元,且止會之後,被告要去收會款,但告訴人他們都已講好,死會會員不再讓他再去收取,故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97年6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1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甲會,會期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2會;
另於98年4月間,自任會首並招募附表二編號2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乙會,會期自98年4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7會,上開甲、乙2會均採外標制,每會1萬元,每月5日開標1次,每半年於當月之20日加開1次,標會方式均由會員以電話口頭向被告投標,由被告在其住處開標後,再以電話告知各會員得標情形;
而甲會之「郭志明」、「孔芬燕」及乙會之「郭志明」、「孔芬燕」、「廖清皇」、「黃玉琴」等姓名,均係被告所虛構,被告除於甲、乙2會首會以會首身分取得該期會金外,另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甲會會期分別以「郭志明」、「孔芬燕」得標,又乙會各期得標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嗣被告因無力負擔會款,而於99年10月5日乙會第22期開標日宣布止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原輝(見偵三卷第43頁、第66頁反面至70頁、第105至106、118至119頁)、歐淑貞(見偵三卷第78頁、第85頁、第98頁、第115至119頁、偵五卷第18頁)、林蔓薇(見偵三卷39至40頁、第99頁)、莊婉玉(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顏進義(見偵三卷第68至70頁)、楊振林(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蔡合成(見偵三卷第77至79、100 頁)、王姿云(見偵三卷第95至97頁)、葉智堯等人(見偵三卷第95至97頁)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原輝提出之互助會簿(見偵三卷第4 至9 頁、第64至65頁)、被告提出之甲會會員名單及得標紀錄(見偵三卷第35、44至4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附表四編號10之會期,證人陳原輝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記載該會由「鄭仁立」(即鄭能立)得標(見偵三卷第65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98年12月5 日乙會第10會,是伊本人得標,鄭能立1 會當時是死會云云(見偵三卷第76頁,偵五卷第15頁反面),並提出99年4 月14日(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99年4 月4 日)匯款予鄭能立之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偵三卷第75頁)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鄭能立上開匯款單,其匯款金額為212,550 元,亦與被告所自行登載之互助會簿上對該會記載之「應收金額:290,200 元」(見偵三卷第83頁),其金額上已有不符,故自難認被告上開匯款紀錄作為其所述之依據。
況參諸證人陳原輝提出之互助會簿,99年4 月5 日乙會第15會係由楊富珍得標(見偵三卷第65頁),而楊富珍與鄭能立係夫妻關係,此為被告所陳明(見偵三卷第76頁),則被告將由楊富珍所得標之會款匯入鄭能立之帳戶內,已合於常情,足見此部分應以證人陳原輝標單上之紀錄,較為可採,而認乙會第10會係由鄭能立得標。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伊匯款予鄭能立之匯款申請書上日期為99年4 月14日,而非原判決所稱之99年4 月4 日云云。
惟縱令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所提之鄭能立匯款單據誤載為99年4 月4 日,然已就乙會中附表四編號10(鄭能立)得標時間詳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難作為其有利之依據。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招集甲、乙兩會均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均會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虛列會員充數,自必負擔虛列會員應繳之會款,會首虛列會員而增加其負擔之會款,將增加無法順利完會之風險。
本件被告先後在甲、乙兩會中,其中之甲會會單上虛列之「郭志明」、「孔芬燕」2名會員,另乙會中則虛列「郭志明」、「孔芬燕」、「廖清皇」、「黃玉琴」等4 名會員,業經認定如前,其所虛列上開會員之會單,已足以影響會員對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此由證人陳原輝、歐淑貞於偵訊中,均證稱:若知道被告會在合會中虛構他人名義參加,就不會加入被告召集的合會,因為一般名間互助會會首只能有2 會,超過的話應該要告知,並徵得會員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118 至119 頁)。
復觀諸被告於97年6 月5 日甲會起會後不久,旋於97年7 月5 日之第2 會、97年9 月5 日之第4 會,即分別以虛列人頭「郭志明」及「孔芬燕」名義得標;
另於98年4 月5 日乙會起會後,又分別以虛列人頭「黃玉琴」、「廖清皇」、「孔芬燕」、「郭志明」名義得標第2 、5 、6 、9 會。
再佐以被告供承:因先前是做進口雜誌生意,後來愈來愈不好,而現在變成網路世界,現在雜誌都沒有人要看,所以把所有積蓄及金飾都賣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供稱:會用虛列名義得標,係因生意往來需要支出資金,標得款項用來週轉生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頁),顯示被告經商需現款週轉,始虛列會員入會,已甚顯明。
被告雖辯稱:因其他會員希望會員增加,才會虛列會員入會云云,惟被告果真未有以詐欺方式虛列會員,然其何以於互助會邀會時,再廣增實際要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則對此顯無法自圓其說,故被告以虛構會員之方式參加合會,致不知情之會員無從藉會單之記載正確知悉會首之資力狀況,而對該合會之組成成員是否健全等將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參與合會,並交付活會會款,故被告虛列會員名義入會,已合於刑法「詐術」構成要件無訛。
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被告自97年6 月間起招集附表二編號1 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甲會,會期自97年6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共計22會;
另於98年4 月間,又招集附表二編號2 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乙會,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共計27會,顯見其甲會期間即又招募乙會甚明。
又甲會中含被告會首及所虛列之會員「郭志明」及「孔芬燕」部分,自97年9 月5 日(即甲會第4會),即已全數標得會款,足見被告於招集甲會期間即已需款孔急,始於98年4 月間,又招募乙會並虛列會員應急甚明。
又被告招集甲會時僅虛列2 位會員,嗣招集乙會時竟虛列多達4 位會員,益見被告為支付甲會活會會員之利息,於招集乙會過程中須增列列4 位虛會會員甚明,故被告係以虛列會員方式施用詐術,以取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然被告既陸續以乙會該虛構會員標取會款而支應甲會得標之會員,其就所招集之甲會部分,仍無礙其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準此,被告所招募甲會雖已如期完會,然此屬犯後態度範疇,自難以之作為其犯詐欺罪免責之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招集甲會已如數完會,未有會員受有損害,故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則有誤會。
2、被告上訴意旨又以:乙會雖至第21會後止會,然亦僅尚存6 會未完成,而其間被告仍繼續支付死會之會款,且乙會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會1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27會,惟於99年9 月20日第21期後止會,被告所參加之8 會(自己2 會,人頭會員4 會,接收張德榮、莊琬玉名下各1 會),扣除首會及其後得標該月會款無庸繳付外,每月需支付會款8 萬元( 標息未計)以上,則至99年9 月20日止第21會止會時,被告共計支付16次會款即128 萬以上( 8 萬元×16次),遠超過乙會被告詐欺所得之89萬元( 20+19+17+17+16=89),客觀上未獲有不法利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本件被告係以前揭虛列會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取得甲、乙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且被告均已實際取得甲、乙2 會首會及其以虛構會員得標之各期會款,是被告縱事後陸續以該虛構會員名義繳交會款予得標之會員,然亦屬犯後將詐得之款項分次返還被害人,仍無礙施用詐術使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於詐得甲、乙活會員會款後,雖未立即宣告止,然被告係因生意上需款週轉,以前揭虛列會員方式詐取合會會款,在被告有正常工作之情形下,其一方面施用詐術詐取會款以解資金上之需求,另一方面仍試圖維持合會運作,以期順利週轉維持與其他會員間良好往來關係,已屬事理之常,然仍不影響其施用詐術致會員加入並詐取其等所繳之活會會款行為,故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亦不得以事後所支付之會款是否已超過其詐欺所得之會款,而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台上5715、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應為首會及被告以虛構名義得標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各期詐得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 、2 、4 及附表四編號1 、2 、5 、6 、9 所示。
(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虛列合會會員召集本件甲會、乙會,收取2會首會款,並於其後謊稱係虛列之會員得標,而收取甲會第2、4會及乙會第2、5、6、9會活會會款,其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如附表三編號1 、2 、4 及附表四編號1 、2 、5 、6 、9 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次侵害多數人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其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提告時以被告係虛列「黃玉琴」、「廖清皇」、「孔芬燕」、「郭志明」得標,是否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然本件被告雖虛列「黃玉琴」、「廖清皇」、「孔芬燕」、「郭志明」等人標得會款,惟被告開標之過程中,均以電話向其他活會會員告知得標者,並未在會單上寫上「黃玉琴」、「廖清皇」、「孔芬燕」、「郭志明」姓名及標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告訴人陳原輝於偵訊所供述開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70頁)。
另會員林蔓薇於偵訊亦陳稱:「(問:開標需要製作標單嗎?)沒有,都是以電話投標」等語(同上卷第70頁),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繕寫虛列「黃玉琴」、「廖清皇」、「孔芬燕」、「郭志明」會員姓名及得標標息,故被告自未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洽。
⑵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匯款1 萬元、同年月10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6 頁),其犯罪所得亦有減少(後述),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審酌被告經營出版業為週轉現款,竟以虛列會員方式詐取會款,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召集之甲會已如期完會,另被告所召集之乙會因未能如期完會,而造成其他活會會員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從事服裝雜誌工作,現則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和解後支付告訴人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8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8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6 月5 日至98年11月5日間,且係於合會逐期進行期間所為,犯罪手法類似,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會首錢)、2 、5 、6 、9 所示詐得金額之為其詐欺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其中詐得乙會首會會款後,因其中之會員莊婉玉放棄續跟會而由被告承接,並將莊婉玉所原先繳納之1 萬元會款退還乙節,業據莊琬玉已於原審前案陳述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610 卷第97反面),堪認被告向莊婉玉所詐得首期會款之1 萬元業經發還。
另乙會至99年10月5 日第22會宣布止會前,被告陸續繳納各會期會款,已部分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 之會員名單與附表四之得標情形,乙會迄止會時尚有陳原輝2 會、林蔓薇、顏進義、吳綿香各1 會未得標,故乙會止會時應尚有5 會活會,共計28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按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日、10日分別匯寄1 萬元、500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扣除),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2 、4所示詐得金額,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陸續給付各期會款與活會會員直至完會,被告於該會所詐得之53萬元,均已返還甲會之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所示犯行即│ │壹日。 │
│ │附表三編號1 │ │ │
│ │所示) │ │ │
├──┼──────┼────┼───────────────────────┤
│2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所示犯行即│ │壹日。 │
│ │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 │ │ │
├──┼──────┼────┼───────────────────────┤
│3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所示犯行即│ │壹日。 │
│ │附表三編號4 │ │ │
│ │所示) │ │ │
├──┼──────┼────┼───────────────────────┤
│4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所示犯行即│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附表四編號1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 │ │ │
├──┼──────┼────┼───────────────────────┤
│5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所示犯行即│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附表四編號2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 │ │ │
├──┼──────┼────┼───────────────────────┤
│6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所示犯行即│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附表四編號5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 │ │ │
├──┼──────┼────┼───────────────────────┤
│7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所示犯行即│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附表四編號6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 │ │ │
├──┼──────┼────┼───────────────────────┤
│8 │前揭犯罪事實│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所示犯行即│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附表四編號9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 │
├──┼──────────────────────────────────┤
│1. │馮志超(會首,2會)、蔡合成(1會)、楊振林(2會)、劉香(1會)、小賓│
│︵ │(1會)、小薇(1會)、吳綿香(1會)、楊富珍(2會)、葉智堯(1會)、 │
│甲 │顏進義(1會)、龔豐隆(1會)、黃文娟(1會)、歐淑貞(1會)、王姿云(│
│會 │1會)、陳文英(1會)、陳原輝(2會),以及馮志超虛構之「郭志明」(1會│
│︶ │)、「孔芬燕」(1會),共22會。 │
├──┼──────────────────────────────────┤
│2. │馮志超(會首,2會)、陳原輝(2會)、蔡合成(2會)、楊振林(2會)、葉│
│︵ │智堯(3會)、林蔓薇(2會)、歐淑貞(1會)、楊富珍(2會)、王姿云(2 │
│乙 │會)、顏進義(1會)、吳綿香(1會)、「鄭仁立(即鄭能立)」(1會)以 │
│會 │及馮志超虛構之「郭志明」(1會)、「孔芬燕」(1會)、「廖清皇」(1會 │
│︶ │)、「黃玉琴」(1會),另馮志超承接張德榮、莊琬玉無力負擔之會(共2會│
│ │),共27會。 │
└──┴──────────────────────────────────┘
附表三(甲合會部分):
┌──┬──────────────────────────────────┐
│會期│得標明細(或被告詐騙情形) │
├──┼──────────────────────────────────┤
│1. │(一)時間:97年6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會首)。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2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馮志超(2會)及虛構 │
│ │ 之會員郭志明、孔芬燕,被詐欺之活會共18會。 │
│ │(四)詐得金額:18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8會)。 │
├──┼──────────────────────────────────┤
│2. │(一)時間:97年7 月5日。 │
│ │(二)得標人:以虛構之會員「郭志明」之名得標。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2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馮志超(2會)及虛構 │
│ │ 之會員郭志明、孔芬燕,被詐欺之活會共18會。 │
│ │(四)詐得金額:18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8會)。 │
├──┼──────────────────────────────────┤
│3. │(一)時間:97年 8月5日。 │
│ │(二)得標人:蔡合成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4. │(一)時間:97年9 月5日。 │
│ │(二)得標人:以虛構之會員「孔芬燕」之名得標。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2會,扣除會首馮志超(2會)、已得標之蔡合 │
│ │ 成及虛構之會員郭志明、孔芬燕各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17會。 │
│ │(四)詐得金額:17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7會)。 │
└──┴──────────────────────────────────┘
附表四(乙合會部分):
┌──┬──────────────────────────────────┐
│會期│得標明細(或被告詐騙情形) │
├──┼──────────────────────────────────┤
│1. │(一)時間:98年4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會首)。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7會,扣除已得標之會首馮志超及虛構之會員「│
│ │ 郭志明」、「孔芬燕」、「黃玉琴」、「廖清皇」及馮志超接收張德榮放│
│ │ 棄跟會的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20會。 │
│ │(四)詐得金額:20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20會)。 │
├──┼──────────────────────────────────┤
│2. │(一)時間:98年5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以虛構之會員「黃玉琴」之名得標。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7會,扣除會首馮志超2會及虛構之會員「郭志 │
│ │ 明」、「孔芬燕」、「黃玉琴」、「廖清皇」及馮志超接收張德榮、莊琬│
│ │ 玉放棄跟會的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19會。 │
│ │(四)詐得金額:19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9會)。 │
├──┼──────────────────────────────────┤
│3. │(一)時間:98年6月5日。 │
│ │(二)得標人:蔡合成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4. │(一)時間:98年7月5日。 │
│ │(二)得標人:楊振林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5. │(一)時間:98年8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以虛構之會員「廖清皇」之名得標。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7會,扣除會首馮志超2會、已得標之及蔡合成 │
│ │ 、楊振林及虛構之會員「郭志明」、「孔芬燕」、「黃玉琴」、「廖清皇│
│ │ 」及馮志超接收張德榮、莊琬玉放棄跟會的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17會。 │
│ │(四)詐得金額:17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7會)。 │
├──┼──────────────────────────────────┤
│6. │(一)時間:98年9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以虛構之會員「孔芬燕」之名得標。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7會,扣除會首馮志超2會、已得標之及蔡合成 │
│ │ 、楊振林及虛構之會員「郭志明」、「孔芬燕」、「黃玉琴」、「廖清皇│
│ │ 」及馮志超接收張德榮、莊琬玉放棄跟會的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17會。 │
│ │(四)詐得金額:17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7會)。 │
├──┼──────────────────────────────────┤
│7. │(一)時間:98年9月20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承接放棄跟會之張德榮)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8. │(一)時間:98年10月5日。 │
│ │(二)得標人:葉智堯(化名陳志青)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9. │(一)時間:98年11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以虛構之會員「郭志明」之名得標。 │
│ │(三)被詐欺之活會會員:本會27會,扣除會首馮志超2會、已得標之蔡合成、 │
│ │ 楊振林、葉智堯及虛構之會員「郭志明」、「孔芬燕」、「黃玉琴」、「│
│ │ 廖清皇」及馮志超接收張德榮、莊琬玉放棄跟會的1會,被詐欺之活會共 │
│ │ 16會。 │
│ │(四)詐得金額:16萬元(活會會員每會應繳1萬元會款,乘以16會)。 │
├──┼──────────────────────────────────┤
│10. │(一)時間:98年12月5日。 │
│ │(二)得標人:鄭能立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1. │(一)時間:99年1月5日 │
│ │(二)得標人:葉智堯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2. │(一)時間:99年2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承接放棄跟會之莊婉玉)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3. │(一)時間:99年3月5日。 │
│ │(二)得標人:馮志超以歐淑貞之名冒標。 │
│ │(三)詐得金額:15萬元(此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6 │
│ │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 │ 確定) │
├──┼──────────────────────────────────┤
│14. │(一)時間:99年3月20日。 │
│ │(二)得標人:蔡合成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5. │(一)時間:99年4月5日。 │
│ │(二)得標人:楊富珍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6. │(一)時間:99年5月5日 │
│ │(二)得標人:楊振林(以張德榮名義)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7. │(一)時間:99年6月5日 │
│ │(二)得標人:葉智堯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8. │(一)時間:99年7月5日。 │
│ │(二)得標人:楊富珍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19. │(一)時間:99年8月5 日。 │
│ │(二)得標人:林蔓薇。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20. │(一)時間:99年9月5日。 │
│ │(二)得標人:王姿云。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21. │(一)時間:99年9月20日。 │
│ │(二)得標人:王姿云。 │
│ │(三)無被告詐騙之情形。 │
├──┼──────────────────────────────────┤
│22. │(一)時間:99年10月5日。 │
│ │(二)得標人:無(宣布止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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