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易,50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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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04 、16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大偉部分撤銷。

廖大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廖大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大偉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幫助該他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供「阿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廖大偉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持用該門號,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相關金額匯入劉重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或李永騰(原名李圳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籬仔內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各該詐騙及匯款情形,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魯張秀美等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大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4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阿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豪」當時向伊購買門號,是說要賣房屋用,伊根本不知道「阿豪」是要做為詐欺之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3 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4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5 位被害人,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獲不詳人士以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被害情節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買賣房屋並非違法之事,衡情應無向他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

又被告於交付其前開門號時,並不知該名自稱「阿豪」之男子之真實身分,且被告係因缺錢,始出售前開門號,復於出售該門號時,已知悉不得隨便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否則該門號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陳甚明(見警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56頁)。

則被告於「阿豪」違反常理向其購買門號時,即應確認「阿豪」之之真實身分,以免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方符常情,乃其不此之圖,僅為400 元之代價,即遽然將門號交付予「阿豪」,若謂其係因誤信「阿豪」始因而交付前開門號,顯非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生活與他人聯繫往來所不可或缺之物,僅須備齊證件,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輕易申辦,並無特殊窒礙之處,且為求權責清楚,社會大眾多以自己或親近親友之名義申請。

又近年來各種媒體報導屢屢披露,不肖人士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行為,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一旦遇有刻意收集他人名義之門號者,衡情均可推知此行徑應係犯罪者為規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為,進而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被告亦自陳,其於出售前開門號時,已知悉不得隨便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否則該門號可能作為犯罪使用,有如前述,其竟仍將該門號出售予「阿豪」,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定其預見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被告基於1 幫助犯意,以1 行為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如附表所示之5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劉重廷、李永騰所申辦之各該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林淑貞部分因郵局承辦人員警覺該匯款有異,未讓詐騙集團人員提領,因而使詐欺集團未能得手此部分匯入之款項而未遂),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幫助行為,故正犯雖觸犯前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魯張秀美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前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或以簡訊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之確實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見各被害人所述之時間,僅係概略,乃原判決認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施行詐術時間:魯張秀美部分為103 年12月11日「11時」許、林月部分為103 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黃鈴惠部分為103 年12月15日「20時30分至21時間之某時」許、王美玉部分為103 年12月16日「11時」許、林淑貞部分為103 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見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事實認定,顯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再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400 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之400 元,自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共同被告劉重廷、李永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                    │
├──┼───┼────────────────┼────────────┤
│1   │魯張秀│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1日│證人即被害人魯張秀美於警│
│    │美    │10時44分、10時45分、11時15分許,│詢之證詞、郵政國內匯款執│
│    │      │持用上開廖大偉申辦之門號,撥打電│據、簡訊照片,林園帳戶之│
│    │      │話予魯張秀美,假冒係魯張秀美之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09│
│    │      │人張賢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魯│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見│
│    │      │張秀美陷於錯誤,嗣依指示匯款10萬│警二卷第6頁正、反面、第 │
│    │      │元至劉重廷申辦之前揭林園郵局帳戶│13至14頁、第21頁、第29至│
│    │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0頁,原審卷第39頁)    │
├──┼───┼────────────────┼────────────┤
│2   │林月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1日│證人即被害人林月於警詢之│
│    │      │11時28分許,持用上開廖大偉申辦之│證詞、匯款申請書,林園帳│
│    │      │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月,假冒係林月│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之友人「輝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    │      │,致林月陷於錯誤,嗣依指示匯款5 │(見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 │
│    │      │萬元至劉重廷申辦之前揭林園郵局帳│、第13至14頁、第21頁、第│
│    │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4頁,原審卷第39頁)    │
│    │      │                                │                        │
├──┼───┼────────────────┼────────────┤
│3   │黃鈴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5日│證人被害人黃鈴惠於警詢之│
│    │      │20時28分許,持用上開廖大偉申辦之│證詞、匯款通知單、所使用│
│    │      │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鈴惠,假冒係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鈴惠之舅舅,佯稱欲投資但欠缺現金│號通聯紀錄,新光銀行帳戶│
│    │      │云云,致黃鈴惠陷於錯誤,嗣於翌日│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
│    │      │1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李│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    │      │永騰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28│
│    │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0│
│    │      │                                │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  │
├──┼───┼────────────────┼────────────┤
│4   │王美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6日│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於警詢│
│    │      │11時7 分、11時20分許,持用上開由│之證詞、存款人收執聯、簡│
│    │      │廖大偉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及傳簡│訊照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訊予王美玉,假冒係王美玉友人曹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玉,佯稱因投資需現金5 萬元周轉云│,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    │      │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嗣於同日12│料暨交易明細,及00000000│
│    │      │時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李永騰申│74門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
│    │      │辦之前揭籬仔內郵局帳戶,旋遭該詐│第20至22頁、第31頁、第33│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頁、第41至43頁、第56至57│
│    │      │                                │頁、第73頁,原審卷第41、│
│    │      │                                │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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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淑貞│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7日│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
│    │      │11時14分、11時19分、11時20分,持│之證詞、匯款申請書、所使│
│    │      │用上開由廖大偉申辦之門號,撥打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話及傳簡訊予林淑貞,假冒林淑貞之│75號通聯紀錄,籬仔內郵局│
│    │      │友人「秀美」,佯稱票據到期,急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現金1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淑貞陷於│,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
│    │      │錯誤,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錄(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
│    │      │匯款10萬元至李永騰申辦之前揭籬仔│第36頁、第41至43頁、第78│
│    │      │內郵局帳戶,惟因郵局承辦人員警覺│至79頁、第81頁,原審卷第│
│    │      │該匯款有異,未讓對方提領,該詐騙│41、43頁)              │
│    │      │集團成員始未能領得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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