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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青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青青(曾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更名為吳采潔,104年8月29日更回吳青青)可預見率爾將所管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23日左右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遠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吳張雪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另統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託運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0之1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取,餘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青青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交予某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存摺跟密碼,說這樣可以製作假資料讓銀行比較容易審核通過,才透過空軍一號寄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給對方,我也是受騙,不知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將前開帳戶、存摺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均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24至26、35至37、46至48、64至66、74、81、82、89至91、98至102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13至15頁、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6至18頁),且與證人吳張雪芬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易自卷第33至35頁),並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103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表2份暨全家便利商店103年10月27日付款使用證明4份(警卷第21至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暨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明細影本2紙(警卷第31至33頁)、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暨郵政、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警卷第58至6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7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警卷第8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8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警卷第96、9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109頁)、聯邦商銀客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103 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103 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103年10月2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本資料暨103年10月29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5至123頁)、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103年10月28日通報單、玉山銀行103年度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往來明細各1 份(影偵一卷第26至44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103 年10月27日交易明細表1張暨台新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影偵卷第22頁),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提款卡、密碼時,已為成年人,並從事服務工作人員(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不可推諉不知。
㈢被告以認為對方是要作假資金往來資料,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置辯,是被告原欲憑藉不實之信用資料以貸得款項,主觀上就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已有認知,又被告自承對於幫助貸款者之真實姓名、營業登記、營業地址均毫無所悉,且僅與對方透過電話連絡後,即交付前開銀行存摺、密碼等資料,對於對方將來要如何使用、何時返還存摺,均無法提供相關之保證,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存摺、密碼當下,即有容任該詐騙集團自由使用其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意;
另觀諸該玉山帳戶、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遠東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103 年10月27、28日案發前,分別僅存有新臺幣(下同)19元、83元、88元、979 元、而證人吳張雪芬合庫、郵局帳戶內所於款項亦不多,此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頁),更證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與成年詐騙集團使用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而容任其帳戶由該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至被告另辯稱:我發覺被騙後馬上去銀行辦理止付,足證我確係被騙云云,然前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後,均無用戶辦理停止或凍結帳戶之情事一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聯邦銀行五甲分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易自卷第22至29頁),堪信被告並未實際赴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使用,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該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前開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情節非輕,而原審僅量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達6個、被害總金額逾6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更屬可議;
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有將詐騙集團未及領取之詐欺款16萬元滙還給被害人張美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金額 │
│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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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小蘭│103年10 │佯稱係告訴人同事,因病需款,│103年10 │被告上開玉│14萬元 │
│ │(告訴)│月27日10│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月28日10│山帳戶 │ │
│ │ │時許 │錯誤,因而臨櫃匯款入詐騙集團│時許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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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杏君│103年10 │佯稱係東森購物頻道服務人員,│103年10 │被告上開遠│2萬9989元 │
│ │(告訴)│月27日18│因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月27日20│銀帳戶 │ │
│ │ │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時24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3年10 │被告上開聯│3萬元 │
│ │ │ │ │月27日20│邦帳戶 │ │
│ │ │ │ │時4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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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慧雅│103年10 │佯稱係東森購物賣場送貨人員,│103年10 │被告上開中│2萬9989元 │
│ │ │月27日18│因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月27日19│信帳戶 │ │
│ │ │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時27分許│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 │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4 │蔡沛君│103年9月│佯稱網站賣家,因購物簽錯單據│103年10 │被告上開中│2萬9989元 │
│ │(告訴)│27日某時│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月27日19│信帳戶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時許 │ │ │
│ │ │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詐騙集│ │ │ │
│ │ │ │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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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秀賢│103年10 │佯稱係網站賣家,因購物程序誤│103年10 │被告上開中│2萬9,989元│
│ │ │月27日19│設為12期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月27日20│信帳戶 │ │
│ │ │時29分許│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被害人陷│時16分許│ │ │
│ │ │ │於錯誤,因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入詐騙集│103年10 │ │3萬元 │
│ │ │ │團所指定之帳戶。 │月27日20│ │ │
│ │ │ │ │時3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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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惠琪│103年10 │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之│103年10 │被告上開聯│2萬9989元 │
│ │(告訴)│月27日19│前購物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期│月27日20│邦帳戶 │ │
│ │ │時50分許│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時45分許│ │ │
│ │ │ │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
│ │ │ │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03年10 │ │1萬4989元 │
│ │ │ │。 │月27日20│ │ │
│ │ │ │ │時4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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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旻樺│103年10 │佯稱係網站賣家,因記帳作業錯│103年10 │吳張雪芬上│2萬9989元 │
│ │(告訴)│月29日某│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月29日19│開仁美郵局│ │
│ │ │時 │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時33分許│帳戶 │ │
│ │ │ │誤,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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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秀雯│103年10 │佯稱係Mymall網路購物人員,因│103年10 │吳張雪芬上│2萬9989元 │
│ │(告訴)│月29日17│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月29日18│開仁美郵局│ │
│ │ │時20分許│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時26分許│帳戶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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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貞燕│103年10 │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103年10 │吳張雪芬上│2萬9989元 │
│ │(告訴)│月29日18│員,因網路資料誤植為賣家,須│月29日18│開仁美郵局│ │
│ │ │時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致告訴人│時40分許│帳戶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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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美津│103年10 │佯稱係被害人同事,因急需要借│103年10 │吳張雪芬上│15萬元 │
│ │ │月30日10│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臨│月30日14│開合庫帳戶│ │
│ │ │時許 │櫃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14分許│ │ │
│ │ │ │。 ├────┤ ├─────┤
│ │ │ │ │103年10 │ │16萬元 │
│ │ │ │ │月30日14│ │ │
│ │ │ │ │時3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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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柯婷方│103年10 │佯稱係樂天網路購物客福人員,│103年10 │被告上開聯│1萬5983元 │
│ │(告訴)│月27日 │因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月27日21│邦銀行帳 │ │
│ │ │17時18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時6分許 │ │ │
│ │ │許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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