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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被 告 詹東閔
被 告 吳柏諄
被 告 龔堂賢
被 告 周憲賓
被 告 黃淑雲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詹又誠(原名詹文平)
被 告 李翔弘
被 告 楊一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6 、29566 號,103年度偵字第9665、11373 、12470 、1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志偉、詹東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何為達( 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機房內(址設中國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號),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大陸地區人民3 名由大陸方面追訴審判)擔任第1 線詐騙話務人員,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1 日查獲日止,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話務員或客服人員,對中國大陸民眾進行詐騙,待被害人起疑,再將通話利用網路轉由菲律賓詐騙機房2 線話務人員以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續行詐騙,誘使被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再轉由3線話務成員何為宏( 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偽裝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繼續詐騙(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大陸地區人民高秀真等10人(渠等受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名下存款匯入何為宏指定的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俗稱大車,該人頭帳戶係由下述之外務商【俗稱拖水公司】提供),另有如附表三所示黃柏華等84名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尚未匯款。
嗣被害人匯入指定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後,由何為宏以Skype 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代號「赤兔馬」、「ICASH 」、「麻煩一下」、「達美樂」、「賓利」、「蘭桂坊」、「必勝客」等多家外務商,將得手之贓款,以「大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器(俗稱U盾)轉帳至臺灣地區提款車手所持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俗稱小車)。
㈡被告吳柏諄(代號花路路)自102 年7 、8 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及轉匯款之角色,持用0000000000門號召募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龔堂賢(代號超級馬)、周憲賓(代號喇滴賽)、黃淑雲、詹又誠、李翔弘(代號野兔)加入車手角色。
渠等於準備提領贓款時均以TALK通訊軟體且以代號互通訊息。
被告吳柏諄再將外務商提供之大陸銀聯卡、人頭SIM 卡手機交予旗下之被告龔堂賢、周憲賓、黃淑雲、詹又誠、李翔弘等人(龔堂賢犯罪行為至102 年10月16日查獲止,被告吳柏諄、周憲賓、黃淑雲、詹又誠、李翔弘等人則至102 年12月18日止【上開6 人以下均簡稱被告吳柏諄等6 人】),至高雄各處之便利超商或銀行之ATM 提領,收集存放。
㈢被告楊一飛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一心加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將該門號提供予吳柏諄,供吳柏諄從事聯絡詐欺集團車手之不法行為。
因認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被告吳柏諄等6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一飛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被告吳柏諄等6 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為達、楊升賓、黃漢賓之證述、大陸警方製作大陸地區人士李峰、李寶明、劉運甫等人之訊問筆錄、大陸地區被害人李雄、曾永新於大陸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勘驗在菲律賓Paranaque 市Shenandoah路24號別墅查扣之電腦內資料、被告楊一飛之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同案被告何為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轉單、扣案物品照片、菲律賓機房查扣電腦內資料、中國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遣送出境決定書、遣送交接書、被告黃淑雲、吳柏諄、李翔弘、龔堂賢等人提領贓款時之攝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被告吳柏諄等6 人、被告楊一飛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查:㈠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指明及補充理由表示為附表二所載10次詐欺既遂犯行、附表三所載84次詐欺未遂犯行(原審卷二第128 頁、原審卷五第184 頁)。
而上開犯行之時間係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即依據本案卷證可資明確認定之詐欺犯罪係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以後。
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自102 年7 、8 月間開始共組詐欺集團,以及何為宏於102 年5 、6 月間籌設菲律賓機房等情,至多僅能認係謀議、預備階段,無從認定該段期間已對何被害人施以詐術既遂而產生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係對何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但尚未得手,故不能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點,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志偉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約於102 年12月中旬,在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上班,103 年過完農曆年後,3 月1 日又回來繼續上班,工作大概10天左右,約於3 月12日左右就不做了,但仍留在大陸地區找其他工作,詹東閔約慢我幾天離開等語(警一卷第438 頁、偵五卷第110 頁、原審卷六第36頁、原審卷七第29頁);
被告詹東閔於警訊及原審均供稱:約於102 年12月初,在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上班,103 年過完農曆年後,2 月中旬又回來繼續上班,做到3 月初就不做了,因薪水尚未領取,故仍留在大陸地區等語(警一卷第394 、397 、410 、417 頁、原審卷十二第8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 頁)。
被告邱志偉、詹東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渠等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漢賓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原審卷六第36至37頁)。
足見被告邱志偉、詹東閔既於103 年3 月中旬前即已離開前揭詐欺集團機房,則起訴書所載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之詐欺既遂犯行自與被告邱志偉、詹東閔無涉,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與附表三所載84次未遂犯行有關,自不能僅以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自白曾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3 月中旬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遽認被告邱志偉、詹東閔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至於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自白曾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3 月中旬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話務人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爰不予認定。
另被告邱志偉於102 年下半年,上開詐騙集團籌設期間,曾負責尋找房屋承租及購買電話機等作為機房設備等情,雖經被告邱志偉於警詢中供認明確,並經同案被告黃漢賓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固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邱志偉當時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預備行為,其於同案被告何為達等人著手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即脫離該詐騙集團,故被告邱志偉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詐欺取財之階段,而刑法並無處罰詐欺取財罪之預備犯,故被告邱志偉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邱志偉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邱志偉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行為,並非以幫助之意思而為前開預備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係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吳柏諄等6 人部分,其等雖因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收集款項而為警查獲(被告龔堂賢於102 年10月16日遭查獲、其餘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遭查獲,警五卷第1790至1794、1824至1831、1901至1906、1944至1949、1989至1993、2026至2029頁),並有對上開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佐(警五卷第1806至1811、1871至1879、1887至1892、1923至1932、1966至1970、2006至2011頁、警八卷第11至18頁)。
然因檢察官對於102 年12月18日以前,被告等人究竟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相關人、事、時、地及各次詐騙金額。
且經本院核對被告吳柏諄等6 人所持用之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30頁),亦無從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犯行之帳號資料相互勾稽,卷內更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何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又被告吳柏諄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我是經由綽號「阿華」之男子介紹,於102 年8 月開始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提供聯繫用之手機,依通訊軟體KAKAO TALK中暱稱「錢錢來」或「黑白郎君」之指示領款,因越做越大,人手不夠,才找其他人一起做等語(警五卷第1791至1792、1800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聲羈二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三第5 至6頁、原審卷十二第107 至108 頁),核與被告龔堂賢、周憲賓、黃淑雲、詹又誠、李翔弘所述相符(警五卷第1827、1845、1944至1949、1989至1993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聲羈二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7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為宏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取款的工作是外包給不詳之外務商,由該外務商尋找車手取款,再依外務商指示之時地,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贓款,我不知道車手是何人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85 、191 、201 頁、偵七卷第9 頁背面、聲羈更一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128 、130 頁)。
佐以警方於102 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4 ,對被告周憲賓、黃淑雲執行搜索時,查扣24個標示不同代號如「狼」、「鑫寶」、「豹」、「金太晶」、「鯊魚」、「火力」、「多福」、「咬錢」、「進寶」、「好的」、「王爺」、「apple 」等之保險櫃等情,有扣押筆錄可參(警五卷第1871至1879頁)。
顯見被告吳柏諄等6人確係受指示為不同之犯罪集團領款,始有將保險櫃區分不同代號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為宏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故被告吳柏諄等6 人應係受不詳中間人(即外務商)指示,為數個不同犯罪集團取款之專業車手集團。
且被告吳柏諄等6 人均無法辨識何保險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亦無法指認曾經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交付贓款之情事(原審卷三第5 至7 頁)。
準此,實難僅憑上開被告之自白,即認定渠等有與同案被告何為達、何為宏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周憲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升賓雖均陳稱:曾於102 年12月間,數次在高鐵臺中站交付、收受贓款等語(警一卷第87至88頁、警五卷第1825頁背面、偵二卷第24至25頁),且自被告周憲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3處所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並從通話紀錄中查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楊升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81至82頁【誤載為0000000000】、警五卷第1844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周憲賓有與楊升賓通聯之事實,然其2 人並無法互相指認,亦未供述曾於何時向何人詐騙及金額、次數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從而,本案不能僅因被告吳柏諄等6 人自白曾於102 年下半年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等語,而在欠缺詐欺取財被害人,犯罪情節不明之情況下,遽認其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柏諄等6 人為詐騙集團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隱匿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云云。
惟本件被告吳柏諄等6 人涉案部分既因缺乏被害人,且犯罪事實不明,致無從認定渠等犯詐欺取財罪,則渠等所取得之款項即難認定係因犯罪所得之贓物,自難以贓物罪相繩。
㈣被告吳柏諄既不能被證明為有罪,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檢察官認被告楊一飛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吳柏諄使用,自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對被告吳柏諄等6 人搜索扣押之物,則應由檢察官偵查確認有無涉及本案以外之犯罪行為或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被告吳柏諄等6 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一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上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無法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邱志偉、詹東閔、被告吳柏諄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一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士浩、林宇俊、王柏閔、張守典、謝文翔、張鈞澤、陳怡婷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本案詐欺集團於中國大陸、菲律賓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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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同案被告姓名( │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至菲律賓、中│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綽號) │ │國大陸之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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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為達(阿水)│出資由幹部籌設機房設│【卷內無入出境資│103年2月18日 │103 年 4 月 │
│ │ │備、聘僱人員 │料】 │(警一卷第8頁) │1 日遭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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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為宏(阿宏)│3 線人員、菲律賓機房│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何斤櫳)│之管理人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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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升賓(大賓)│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卷內無入出境資│102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
│ │ │招攬機房人員 │料】 │(聲羈三卷第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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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漢賓(小賓)│中國大陸機房之管理人│102 年 9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至 103 年 5 月│(警一卷第303頁) │ │
│ │ │ │5 日(中國大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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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思晴(小芳)│菲律賓機房1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黃士芳)│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7頁) │ │
├─┼───────┤ ├────────┼─────────┼──────┤
│6 │張誼嫻(小嫻,│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另行審結)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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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映彤(小Y )│ │103 年 3 月 17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原名劉丹妮)│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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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姿佑(龍龍)│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名陳葦蓁)│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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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宇君(小君)│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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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亭嘉(奧迪)│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底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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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志傑(阿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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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岳新(大寶)│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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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義霖(阿楊)│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 9 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4│陳俊延(阿俊)│ │103 年 2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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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朱駿逸(大朱)│ │103 年 2 月 16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6│葉輔源(阿源)│ │103 年 2 月 16 │103年2月16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163頁)│ │
├─┼───────┤ ├────────┼─────────┼──────┤
│17│蕭景名(阿明)│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18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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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興能(阿能)│ │103 年 2 月 17 │103年2月1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236頁背│ │
│ │ │ │ │面) │ │
├─┼───────┤ ├────────┼─────────┼──────┤
│19│余政翰(阿福)│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9頁) │ │
├─┼───────┤ ├────────┼─────────┼──────┤
│20│關文傑(文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11月9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323頁背│ │
│ │ │ │ │面) │ │
├─┼───────┤ ├────────┼─────────┼──────┤
│21│彭文鎮(小黑)│ │103 年 2 月 16 │102年10月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4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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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許智傑(猴子)│ │103 年 3 月 18 │103年3月18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44頁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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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阜舟(阿舟)│ │103 年 2 月 25 │102年9月1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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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莊哲豪(小莊)│ │103 年 2 月 23 │102年10月2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487頁背│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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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柯偉澤 (原名柯│ │103 年 2 月 24 │102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
│ │富閑 )(阿閑)│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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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解維哲(阿哲)│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間日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09頁) │ │
├─┼───────┤ ├────────┼─────────┼──────┤
│27│鍾宇鑫(白毛)│ │103 年 2 月 17 │103年2月1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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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江銘偉(無毛)│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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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康富翔(康A) │ │103 年 2 月 23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51頁) │ │
├─┼───────┤ ├────────┼─────────┼──────┤
│30│吳柏穎(原名吳│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健忠)(阿忠)│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32頁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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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杰宏(阿財)│菲律賓機房2 線人員、│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29日 │同上 │
│ │ │處理機房之電腦設備、│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頁背面│ │
│ │ │群發簡訊系統發話等事│ │) │ │
│ │ │務 │ │ │ │
├─┼───────┼──────────┼────────┼─────────┼──────┤
│32│謝國稔(阿招)│菲律賓機房2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8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26頁) │ │
├─┼───────┤ ├────────┼─────────┼──────┤
│33│黃聰明(阿狗)│ │103 年 2 月 24 │102年9月19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58至159│ │
│ │ │ │ │頁) │ │
├─┼───────┤ ├────────┼─────────┼──────┤
│34│楊長鎰(大B) │ │103 年 2 月 28 │102年7、8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9頁背面│ │
│ │ │ │ │) │ │
├─┼───────┤ ├────────┼─────────┼──────┤
│35│古桎禎(阿輝)│ │103 年 3 月 18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55頁) │ │
├─┼───────┤ ├────────┼─────────┼──────┤
│36│徐寶清(阿寶)│ │103 年 2 月 18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6頁) │ │
├─┼───────┤ ├────────┼─────────┼──────┤
│37│蔡鐘毅(阿毅)│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94頁) │ │
├─┼───────┤ ├────────┼─────────┼──────┤
│38│黃利誠(弟弟)│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名黃信文)│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7頁) │ │
└─┴───────┴──────────┴────────┴─────────┴──────┘
附表二
◎既遂轉單10張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單位: 人民幣)│匯 入 帳 戶 │出處 │
├──┼────┼───────┼────────────┼─────────┼─────┤
│1 │高秀真 │103年3月22日至│59490元 │郵局大陸津南分行(│原審卷二第│
│ │ │同年3月31日 │(換算新臺幣為285493元【│建)0000-0000-0000│149 頁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00000-000 │ │
│ │ │ │式:59490 ×4.799 】) │ │ │
├──┼────┼───────┼────────────┼─────────┼─────┤
│2 │李雄 │103年3月31日 │4360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209236元【│ │158 頁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
│ │ │ │式:43600 ×4.799 】) │ │ │
├──┼────┼───────┼────────────┼─────────┼─────┤
│3 │周樹芬 │103年3月17日至│2881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同年3月30日 │(換算新臺幣為138259元【│ │150 頁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
│ │ │ │式:28810 ×4.799 】) │ │ │
├──┼────┼───────┼────────────┼─────────┼─────┤
│4 │曾永新 │103年4月1日 │1400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67130 元【│ │157 頁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
│ │ │ │式:14000 ×4.795 】) │ │ │
├──┼────┼───────┼────────────┼─────────┼─────┤
│5 │李衛強 │103年3月30、31│108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日 │(換算新臺幣為5183元【小│ │151 頁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1080×4.799 】) │ │ │
├──┼────┼───────┼────────────┼─────────┼─────┤
│6 │李夢真 │103年3月31日 │145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6959元【小│ │152 頁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1450×4.799 】) │ │ │
├──┼────┼───────┼────────────┼─────────┼─────┤
│7 │惠露露 │103年3月31日 │108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5183元【小│ │153 頁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1080×4.799 】) │ │ │
├──┼────┼───────┼────────────┼─────────┼─────┤
│8 │解瑩 │103年4月1日 │160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7672元【小│ │154 頁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1600×4.795 】) │ │ │
├──┼────┼───────┼────────────┼─────────┼─────┤
│9 │賈建忠 │103年3月31日 │124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5951元【小│ │156 頁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1240×4.799 】) │ │ │
├──┼────┼───────┼────────────┼─────────┼─────┤
│10 │金婷婷 │103年3月31日 │121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
│ │ │ │(換算新臺幣為5807元【小│ │155 頁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
│ │ │ │:1210×4.799 】) │ │ │
├──┴────┴───────┼────────────┼─────────┴─────┤
│ │總計人民幣153,560 元(換│ │
│ │算新臺幣736,873 元) │ │
├───────────────┴────────────┴───────────────┤
│備註: │
│1.編號8被害人解瑩之受騙金額1600元應更正為1060元。 │
│2.編號2被害人李雄之受騙金額43600 元應更正為43200 元。 │
│3.編號4被害人曾永新之受騙金額14000 元應更正為14800 元。 │
│4.依各次犯行末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現金匯率收盤價計算(原審卷六第1至2頁)。 │
└────────────────────────────────────────────┘
附表三
◎未遂轉單84張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 │出處 │
├──┼────┼───────┼────────┤
│1 │黃伯華 │不詳 │原審卷二第159 頁│
├──┼────┼───────┼────────┤
│2 │鄭海洋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0 頁│
├──┼────┼───────┼────────┤
│3 │王興樹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61 頁│
├──┼────┼───────┼────────┤
│4 │李慶琦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62 頁│
├──┼────┼───────┼────────┤
│5 │李雲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3 頁│
├──┼────┼───────┼────────┤
│6 │徐彩琴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
├──┼────┼───────┼────────┤
│7 │王悅東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
├──┼────┼───────┼────────┤
│8 │林長勝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
├──┼────┼───────┼────────┤
│9 │張碧桃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
├──┼────┼───────┼────────┤
│10 │易鵬飛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
├──┼────┼───────┼────────┤
│11 │周禮慧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
├──┼────┼───────┼────────┤
│12 │楊道軍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
├──┼────┼───────┼────────┤
│13 │李豔麗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
├──┼────┼───────┼────────┤
│14 │郝鑫芝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
├──┼────┼───────┼────────┤
│15 │塗晶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
├──┼────┼───────┼────────┤
│16 │尹歡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
├──┼────┼───────┼────────┤
│17 │李萍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
├──┼────┼───────┼────────┤
│18 │高英愛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
├──┼────┼───────┼────────┤
│19 │李元霞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
├──┼────┼───────┼────────┤
│20 │吳智琴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
├──┼────┼───────┼────────┤
│21 │李先桃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
├──┼────┼───────┼────────┤
│22 │李正露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
├──┼────┼───────┼────────┤
│23 │崔懷莉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
├──┼────┼───────┼────────┤
│24 │周杰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
├──┼────┼───────┼────────┤
│25 │朱依會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
├──┼────┼───────┼────────┤
│26 │潘麗霞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27 │胡崇德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28 │朱士好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29 │夏克來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30 │黃衛華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31 │周信餘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32 │王耀富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33 │王丹丹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34 │景二(咬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1 頁│
│ │)(音譯│ │ │
│ │) │ │ │
├──┼────┼───────┼────────┤
│35 │李興才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1 頁│
├──┼────┼───────┼────────┤
│36 │楊昱餘(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2 頁│
│ │音譯) │ │ │
├──┼────┼───────┼────────┤
│37 │肖夢嬌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3 頁│
├──┼────┼───────┼────────┤
│38 │吳美華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4 頁│
├──┼────┼───────┼────────┤
│39 │梁健珍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75 頁│
├──┼────┼───────┼────────┤
│40 │王開飛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76 頁│
├──┼────┼───────┼────────┤
│41 │方堯嘉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77 頁│
├──┼────┼───────┼────────┤
│42 │韓淑清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8 頁│
├──┼────┼───────┼────────┤
│43 │鄧道權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9 頁│
├──┼────┼───────┼────────┤
│44 │易利雄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0 頁│
├──┼────┼───────┼────────┤
│45 │吳鍾龍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1 頁│
├──┼────┼───────┼────────┤
│46 │徐晨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2 頁│
├──┼────┼───────┼────────┤
│47 │谷桂芳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3 頁│
├──┼────┼───────┼────────┤
│48 │郭永文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4 頁│
├──┼────┼───────┼────────┤
│49 │周曉東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5 頁│
├──┼────┼───────┼────────┤
│50 │李玉琴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5 頁│
├──┼────┼───────┼────────┤
│51 │王開飛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52 │朱春全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53 │王大山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54 │張劉軍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55 │劉永杰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56 │張靜燕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57 │周惠娟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58 │何禮順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59 │王志武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60 │孫慶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61 │吳美華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62 │柳瑩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63 │桑海菊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64 │李小青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65 │崔四化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66 │喻鵬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67 │張麗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68 │沈明明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69 │劉軍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70 │鄧立潯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71 │丁海燕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72 │郭永文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73 │張清如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74 │華超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75 │賴志雄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76 │鐘國柱 │ 不詳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77 │郭文娟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78 │徐強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79 │肖夢嬌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93 頁│
├──┼────┼───────┼────────┤
│80 │張曉南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3 頁│
├──┼────┼───────┼────────┤
│81 │方堯嘉 │不詳 │原審卷二第193 頁│
├──┼────┼───────┼────────┤
│82 │婁琳悅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83 │谷桂芳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84 │解瑩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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