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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為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升賓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賓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晴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駿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輔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鎮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阜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維哲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鑫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銘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富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杰宏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聰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鎰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桎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寶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鐘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利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16 、295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65號、11373 、12470 、1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劉興能、陳阜舟、柯偉澤、蔡鐘毅、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部分,均撤銷。
何為達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何為宏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升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漢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阜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為達、何為宏(二人為兄弟關係)、楊升賓及黃漢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共組「跨境詐欺集團」,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針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
由何為達(綽號水哥)擔任該詐欺集團幕後首腦,負責出資建立詐欺集團。
楊升賓(綽號大賓、賓哥)則為該集團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招攬進駐境外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並負責辦理境外詐騙機房成員出入境簽證、訂購機票及何為達所交辦其他詐欺犯罪事務。
其等規劃將詐欺機房分設在菲律賓(址設菲律賓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及中國大陸地區(址設中國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號)二地,交由何為宏、黃漢賓2 人分別負責管理2 處境外詐騙機房,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何為達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楊升賓持用)、菲律賓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何為宏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 」(黃漢賓持用)等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相互聯絡之用。
其等詐騙行為如下:㈠何為宏於103 年2 月14日前往菲律賓,在該國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籌設管理何為達出資設置境外詐欺機房之網路、通訊設備及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建置。
於同年2 月間起開始運作,並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菲律賓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為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聽從指示經營詐騙機房運作。
何為宏以詐騙機房內電腦之SKYPE 通訊軟體,付費委請不詳之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設定GATEWAY (網路閘道器),以遠端操控方式,經由網路接通中國移動通訊公司之通訊系統發送語音簡訊,內容以中國郵政局名義通知被害人有包裹尚未領取為由,誘使被害人回撥詐騙簡訊內所留之詐騙機房電話進行詐騙,並在詐騙機房內分設1 、2 、3 線等詐騙話務分工。
1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話務人員或客服人員身分,以被害人名下因貸款利息未繳,係遭人冒貸而有刑責問題,需轉由公安局處理為由進行詐騙(1 線話務人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30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張誼嫻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被害人受騙後,再由1 線話務人員轉由2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以被害人涉及刑案須公證名下財產為由接續進行詐騙(2 線話務人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所示)。
何為宏為該機房3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進行詐騙(1 、2 、3 線話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詐欺得手,分別可抽5%、8%、7%之分紅)。
㈡黃漢賓經由楊升賓之引薦,承何為達之意,在大陸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房,設置1 線話務詐騙機房,負責該機房網路、通訊、電腦等設備之購置、架設,並在當地招募、訓練詐騙話務人員及管理詐騙機房運作等事務(黃漢賓月薪為人民幣1 萬元)。
而相關詐騙機房營運之開銷,係由何為達指示楊升賓,利用不詳之管道匯款至黃漢賓在大陸所申請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供其所需,黃漢賓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 」大陸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為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楊升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詐騙機房運作相關事務。
該處詐騙機房有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大陸地區人民3 名月薪為人民幣5 千元,由大陸地區追訴審判)等5 人擔任1 線詐騙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話務人員或客服人員,被害人受騙後,再轉接至菲律賓機房之2 、3 線人員進行詐騙。
菲律賓及大陸上開2處詐騙機房人員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利用詐騙機房網路電信設備,對中國大陸民眾進行詐騙,待被害人起疑,再將通話利用網路轉由菲律賓詐騙機房上開2線話務人員以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續行詐騙,誘使被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再轉由3 線話務人員何為宏,偽裝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繼續詐騙。
㈢前開2 處機房運作後,有大陸地區人民高秀真等10人(渠等受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名下存款匯入何為宏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俗稱大車,該人頭帳戶係由下述之外務商【俗稱拖水公司】提供),另有如附表三所示黃柏華等84名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但尚未匯款。
就詐騙附表二所示高秀真等10人已得手部分,何為宏即以Skype 網絡通訊軟體付費委託代號「赤兔馬」、「ICASH 」、「麻煩一下」、「達美樂」、「賓利」、「蘭桂坊」、「必勝客」等多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務商,將得手之贓款,以「大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器(俗稱U盾)轉帳至臺灣地區提款車手所持之大陸銀行聯卡帳戶內(俗稱小車),再由何為宏以菲律賓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商,由外務商安排不詳車手取款及告知何為宏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再由何為宏告知楊升賓前往領取贓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為達等35人(不含被告陳阜舟,以下均以此簡稱)及被告陳阜舟、同案被告張誼嫻、余政翰於警偵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白認罪,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220 至224頁、警十卷第100 頁、警一卷第225 至249 頁)、如附表二所示既遂轉單10張、如附表三所示未遂轉單84張(原審二卷第149 至194 頁)、被告何為宏、黃漢賓、徐寶清、陳杰宏、黃思晴、張誼嫻、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劉興能、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謝國稔、陳阜舟、莊哲豪、柯偉澤、黃聰明、解維哲、楊長鎰、鍾宇鑫、江銘偉、蔡鐘毅、古桎禎、康富翔、吳柏穎、黃利誠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65 至266 頁、第323 頁、警二卷第561 頁、第601 頁、第645 頁、第730 頁、第770至772 頁、第813 頁、第850 頁、第891 頁、第931 頁、第980 頁、第1021頁、第1097至1099頁、警三卷第1186頁、第1220頁、第1257頁、第1290頁、第1338頁、第1374頁、第1403頁、第1429至1430頁、第1464頁、第1499至1500頁、警四卷第1528頁、第1560頁、第1585頁、第1624頁、第1562頁、第1678頁、第1712頁、第1727頁、第1753頁、第1781至1782頁、偵八卷第50頁、偵九卷第18頁、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背面)、在菲律賓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18 張(警一卷第268 至291 頁、警七卷第2706至2722頁、偵十一卷第106 至123 頁)、在菲律賓機房查扣詐欺使用相關文件及稿件1 份(警二卷第563至566 頁、第596 至600 頁、第693 頁、第774 、775 頁、第933 至937 頁、第968 至972 頁、第1024至1042頁、第1101至1103頁、第1144至1154頁、警三卷第1188頁、第1215至1219頁、第1291至1306頁、第1340至1345頁、第1432頁、第1466頁、警四卷第1587至1598頁、第1626頁、第1654頁)、菲律賓機房查扣電腦內資料列印文件1 份(警七卷第2525至2688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103 年4 月1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七卷第2689至2705頁)、被告何為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5 至131 頁、警一卷第357 至382 頁)、被告何為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4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各1 份(警六卷第2354至2358、2410至241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
被告何為達負責出資建立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何為宏負責菲律賓機房運作、聯繫散播詐騙訊息之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及通知車手取款之外務商,被告楊升賓負責在台招募機房人員,被告黃漢賓負責大陸地區機房,均為集團重要幹部,知悉整體犯罪計畫,自應對全部詐欺犯行負責,不以親身處於詐騙機房為必要。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38所示被告黃思晴等話務人員,其等在機房時間均涵蓋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應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負責。
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35、76至8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雖不詳,然從被告何為宏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記帳的帳戶,對完帳如果正確,資料就撕掉了等語(偵十一卷第52頁),可知機房運作人員並不會保留詐欺得手之證據資料,反而會儘速銷毀以免遭追查,此從員警於103 年4 月1 日搜索菲律賓機房時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記載日期末日之轉單均為同年3 月30、31日或4 月1 日益徵上情。
故上開日期不詳之轉單應係被害人已遭著手詐欺犯行但尚未得手,仍有持續詐欺以遂犯行之可能,始有留存於機房內之必要。
故不論被告何為達等35人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認被告何為達等35人遭查獲前均處於著手詐欺上開被害人之行為繼續中,應同負其責。
㈢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指明及補充理由表示為附表二所載10次詐欺既遂犯行、附表三所載84次詐欺未遂犯行(原審卷二第128 頁、原審卷五第184 頁)。
上開既遂犯行之時間係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犯罪所得自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以後。
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自102 年7 、8 月間開始共組詐欺集團,何為宏於102 年5 、6 月間籌設菲律賓機房等情,至多僅能認係謀議、預備階段,無法認定該段期間已產生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係本案詐欺犯行實施之時點,此部分均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記載:此案緣於共同被告即車手龔堂賢(本院另行審結)於102 年10月16日遭查獲提領贓款,復於102 年12月18日查獲共同被告即車手吳柏諄、周憲賓、黃淑雲、李翔弘、詹文平(本院另行審結)及扣案贓款,自共同被告周憲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中,查得被告楊升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偵破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檢察官對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3 月16日以前,被告何為達等35人為如何之詐欺犯行,並未記載相關人、事、時、地及各次詐騙金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
對照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指明之起訴範圍,顯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僅屬查獲背景之描述,尚非起訴被告何為達等35人之特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起訴書中將102 年10至12月間查獲車手提領之贓款,計入本案起訴範圍之103 年3 月17日後始發生之犯罪所得,顯屬誤算,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何為達等3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何為達等35人與被告陳阜舟、同案被告張誼嫻、余政翰、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不詳外務商及車手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為達等35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各次行騙之對象各異,堪認其詐騙之行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①被告楊升賓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劉興能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柯偉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被告蔡鐘毅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何為達等35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為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上開被告楊升賓、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予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部分撤銷之理由㈠被告何為達等35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詳如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恰。
被告何為達等3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部分( 即不含被告陳阜舟、余政翰部分) 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何為達等35人均為青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於受應徵後知悉其等所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民眾之不法行為,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等仍組織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均非可取,而其等經查獲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10人得手(總計新臺幣736,201 元),未遂部分有84次,且本案機房分設大陸地區與菲律賓,遭查扣之網路、電話設備數量不少、規模不小,及被告何為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被告何為宏負責菲律賓機房運作、聯繫散播詐騙訊息之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及通知車手取款之外務商,被告楊升賓負責在台招募機房人員,被告黃漢賓負責大陸地區機房,均為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位居主導地位,自不應從低度刑量起;
另被告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劉興能、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柯偉澤、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擔任菲律賓機房之1 線話務人員;
被告徐寶清、陳杰宏、謝國稔、楊長鎰、黃聰明、蔡鐘毅、古桎禎、黃利誠擔任菲律賓機房之2 線話務人員及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等犯罪情狀,且被告何為達等3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何為達等35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3 至4 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何為達等35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何為達等35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本案被告何為達等35人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詳如後述)。
㈢被告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廷、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上開被告在本案機房內擔任1 線、2 人員,對於本案機房運作皆屬相當重要,再參酌近年來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立法者因此針對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獨立規範加重處罰,雖其等自白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等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
且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可言,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何為達等35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為達所有,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一)48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附表四(五)編號1-1 至5-5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何為宏、解維哲、吳柏穎、同案被告余政翰等人在菲律賓機房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顯係各該被告所有;
附表四(五)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為宏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升賓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九)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漢賓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為達等35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①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73至74、80至8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297,166 元,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何為達已將本件詐騙所得分配予其他被告或共犯,且衡情所得先進先出,後詐騙所得金額較有可能尚留存,故依附表二編號由後往前逐次認列其各次犯罪所得之扣案金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何為達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新臺幣439,035 元(即736,201 元-297,166元=439,035元),亦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何為達已將本件詐騙所得分配予其他被告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在被告何為達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何為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戶名:洪志朋,帳號:000000000000),將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元交付予其母劉梅玉等情( 警一卷第203頁、偵六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何為達分配之本件詐欺所得,僅能認係被告何為宏為了犯罪,而獲得被告何為達從自身財產支付之犯罪報酬。
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在被告何為宏所犯末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五)編號6-1 至6-76、12、(六)編號6 、(七)編號1 至4 、(八)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阜舟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阜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阜舟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6 月、5 月(6 次),就附表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84次),並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陳阜舟不服原判決,於105 年7 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陳阜舟於105 年7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阜舟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丙、被告楊升賓、簡宇君、林岳新、柯偉澤、謝國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余政翰部分,未經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於中國大陸、菲律賓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
│編│被告姓名(綽號)│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至菲律賓、中│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 │ │國大陸之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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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為達(阿水)│出資由幹部籌設機房設│【卷內無入出境資│103年2月18日 │103 年 4 月 │
│ │ │備、聘僱人員 │料】 │(警一卷第8頁) │1 日遭查獲 │
├─┼───────┼──────────┼────────┼─────────┼──────┤
│2 │何為宏(阿宏)│3 線人員、菲律賓機房│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何斤櫳)│之管理人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頁) │ │
├─┼───────┼──────────┼────────┼─────────┼──────┤
│3 │楊升賓(大賓)│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卷內無入出境資│102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
│ │ │招攬機房人員 │料】 │(聲羈三卷第8頁) │ │
├─┼───────┼──────────┼────────┼─────────┼──────┤
│4 │黃漢賓(小賓)│中國大陸機房之管理人│102 年 9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至 103 年 5 月│(警一卷第303頁) │ │
│ │ │ │5 日(中國大陸)│ │ │
├─┼───────┼──────────┼────────┼─────────┼──────┤
│5 │黃思晴(小芳)│菲律賓機房1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黃士芳)│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7頁) │ │
├─┼───────┤ ├────────┼─────────┼──────┤
│6 │張誼嫻(小嫻,│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審另行審結)│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13頁) │ │
├─┼───────┤ ├────────┼─────────┼──────┤
│7 │劉映彤(小Y )│ │103 年 3 月 17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原名劉丹妮)│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03頁) │ │
├─┼───────┤ ├────────┼─────────┼──────┤
│8 │陳葦蓁(龍龍)│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41頁) │ │
├─┼───────┤ ├────────┼─────────┼──────┤
│9 │簡宇君(小君)│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58頁) │ │
├─┼───────┤ ├────────┼─────────┼──────┤
│10│陳亭嘉(奧迪)│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底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7頁) │ │
├─┼───────┤ ├────────┼─────────┼──────┤
│11│陳志傑(阿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2│林岳新(大寶)│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3│陳義霖(阿楊)│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 9 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4│陳俊延(阿俊)│ │103 年 2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5│朱駿逸(大朱)│ │103 年 2 月 16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6│葉輔源(阿源)│ │103 年 2 月 16 │103年2月16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163頁)│ │
├─┼───────┤ ├────────┼─────────┼──────┤
│17│蕭景名(阿明)│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18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197頁)│ │
├─┼───────┤ ├────────┼─────────┼──────┤
│18│劉興能(阿能)│ │103 年 2 月 17 │103年2月1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236頁背│ │
│ │ │ │ │面) │ │
├─┼───────┤ ├────────┼─────────┼──────┤
│19│余政翰(阿福,│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經原審判處罪刑│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9頁) │ │
│ │確定) │ │ │ │ │
├─┼───────┤ ├────────┼─────────┼──────┤
│20│關文傑(文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11月9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323頁背│ │
│ │ │ │ │面) │ │
├─┼───────┤ ├────────┼─────────┼──────┤
│21│彭文鎮(小黑)│ │103 年 2 月 16 │102年10月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4頁背面│ │
│ │ │ │ │) │ │
├─┼───────┤ ├────────┼─────────┼──────┤
│22│許智傑(猴子)│ │103 年 3 月 18 │103年3月18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44頁背 │ │
│ │ │ │ │面) │ │
├─┼───────┤ ├────────┼─────────┼──────┤
│23│陳阜舟(阿舟)│ │103 年 2 月 25 │102年9月1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32頁) │ │
├─┼───────┤ ├────────┼─────────┼──────┤
│24│莊哲豪(小莊)│ │103 年 2 月 23 │102年10月2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三卷第1487頁背│ │
│ │ │ │ │面) │ │
├─┼───────┤ ├────────┼─────────┼──────┤
│25│柯偉澤(原名柯│ │103 年 2 月 24 │102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
│ │富閑)(阿閑)│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07頁) │ │
├─┼───────┤ ├────────┼─────────┼──────┤
│26│解維哲(阿哲)│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間日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09頁) │ │
├─┼───────┤ ├────────┼─────────┼──────┤
│27│鍾宇鑫(白毛)│ │103 年 2 月 17 │103年2月17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1頁) │ │
├─┼───────┤ ├────────┼─────────┼──────┤
│28│江銘偉(無毛)│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6頁) │ │
├─┼───────┤ ├────────┼─────────┼──────┤
│29│康富翔(康A) │ │103 年 2 月 23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51頁) │ │
├─┼───────┤ ├────────┼─────────┼──────┤
│30│吳柏穎(原名吳│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健忠)(阿忠)│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32頁背 │ │
│ │ │ │ │面) │ │
├─┼───────┼──────────┼────────┼─────────┼──────┤
│31│陳杰宏(阿財)│菲律賓機房2 線人員、│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29日 │同上 │
│ │ │處理機房之電腦設備、│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頁背面│ │
│ │ │群發簡訊系統發話等事│ │) │ │
│ │ │務 │ │ │ │
├─┼───────┼──────────┼────────┼─────────┼──────┤
│32│謝國稔(阿招)│菲律賓機房2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8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26頁) │ │
├─┼───────┤ ├────────┼─────────┼──────┤
│33│黃聰明(阿狗)│ │103 年 2 月 24 │102年9月19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58至159│ │
│ │ │ │ │頁) │ │
├─┼───────┤ ├────────┼─────────┼──────┤
│34│楊長鎰(大B) │ │103 年 2 月 28 │102年7、8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9頁背面│ │
│ │ │ │ │) │ │
├─┼───────┤ ├────────┼─────────┼──────┤
│35│古桎禎(阿輝)│ │103 年 3 月 18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55頁) │ │
├─┼───────┤ ├────────┼─────────┼──────┤
│36│徐寶清(阿寶)│ │103 年 2 月 18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6頁) │ │
├─┼───────┤ ├────────┼─────────┼──────┤
│37│蔡鐘毅(阿毅)│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94頁) │ │
├─┼───────┤ ├────────┼─────────┼──────┤
│38│黃利誠(弟弟)│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名黃信文)│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7頁) │ │
└─┴───────┴──────────┴────────┴─────────┴──────┘
附表二
◎既遂轉單10張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單位: 人民幣)│匯 入 帳 戶 │出處 │主文 │
├──┼────┼───────┼────────────┼─────────┼─────┼──────────────────┤
│1 │高秀真 │103年3月22日至│59490元 │郵局大陸津南分行(│原審卷二第│何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同年3月31日 │(換算新臺幣為285493元【│建)0000-0000-0000│149 頁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00000-000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式:59490 ×4.799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
│ │ │ │ │ │ │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
│ │ │ │ │ │ │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
│ │ │ │ │ │ │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何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 │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
│ │ │ │ │ │ │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
│ │ │ │ │ │ │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楊升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
│ │ │ │ │ │ │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 │ │ │ │ │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 │ │ │ │ │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 │ │ │ │ │ │、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漢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 │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
│ │ │ │ │ │ │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
│ │ │ │ │ │ │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48、(三│
│ │ │ │ │ │ │)編號1 至16、(五)編號1-1 至5-52、│
│ │ │ │ │ │ │7 至11、(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
│ │ │ │ │ │ │5 、(八)編號1 、9 至10、(九)編號│
│ │ │ │ │ │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
│ │ │ │ │ │ │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
│ │ │ │ │ │ │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
│ │ │ │ │ │ │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
│ │ │ │ │ │ │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
│ │ │ │ │ │ │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
│ │ │ │ │ │ │黃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 │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
│ │ │ │ │ │ │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至5、│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李雄 │103年3月31日 │4320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何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換算新臺幣為207317元【│ │158 頁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式:43200 ×4.799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
│ │ │ │ │ │ │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
│ │ │ │ │ │ │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伍│
│ │ │ │ │ │ │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
│ │ │ │ │ │ │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何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楊升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
│ │ │ │ │ │ │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 │ │ │ │ │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 │ │ │ │ │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 │ │ │ │ │ │、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黃漢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48、(三│
│ │ │ │ │ │ │)編號1 至16、(五)編號1-1 至5-52、│
│ │ │ │ │ │ │7 至11、(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
│ │ │ │ │ │ │5 、(八)編號1 、9 至10、(九)編號│
│ │ │ │ │ │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
│ │ │ │ │ │ │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
│ │ │ │ │ │ │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
│ │ │ │ │ │ │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
│ │ │ │ │ │ │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
│ │ │ │ │ │ │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
│ │ │ │ │ │ │黃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 │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
│ │ │ │ │ │ │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至5、│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周樹芬 │103年3月17日至│2881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何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同年3月30日 │(換算新臺幣為138259元【│ │150 頁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式:28810 ×4.799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
│ │ │ │ │ │ │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
│ │ │ │ │ │ │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
│ │ │ │ │ │ │玖元沒收。 │
│ │ │ │ │ │ │何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楊升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
│ │ │ │ │ │ │17、35、48、(三)編號1 至16、(五)│
│ │ │ │ │ │ │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
│ │ │ │ │ │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
│ │ │ │ │ │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黃漢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48、(三│
│ │ │ │ │ │ │)編號1 至16、(五)編號1-1 至5-52、│
│ │ │ │ │ │ │7 至11、(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
│ │ │ │ │ │ │5 、(八)編號1 、9 至10、(九)編號│
│ │ │ │ │ │ │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
│ │ │ │ │ │ │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
│ │ │ │ │ │ │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
│ │ │ │ │ │ │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
│ │ │ │ │ │ │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
│ │ │ │ │ │ │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
│ │ │ │ │ │ │黃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 │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至5│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曾永新 │103年4月1日 │1480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何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換算新臺幣為70966 元【│ │157 頁 │年。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式:14800 ×4.795 】) │ │ │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陸元沒收│
│ │ │ │ │ │ │。 │
│ │ │ │ │ │ │何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 1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楊升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
│ │ │ │ │ │ │17、35、48、(三)編號1 至16、(五)│
│ │ │ │ │ │ │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
│ │ │ │ │ │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
│ │ │ │ │ │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黃漢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 1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48、(│
│ │ │ │ │ │ │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1 至5-52│
│ │ │ │ │ │ │、7 至11、(六)編號1 至5 、(七)編│
│ │ │ │ │ │ │號5 、(八)編號1 、9 至10、(九)編│
│ │ │ │ │ │ │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
│ │ │ │ │ │ │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
│ │ │ │ │ │ │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
│ │ │ │ │ │ │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
│ │ │ │ │ │ │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
│ │ │ │ │ │ │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
│ │ │ │ │ │ │黃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 │ │ │ │ │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
│ │ │ │ │ │ │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至5│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李衛強 │103年3月30、31│108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何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 │ │日 │(換算新臺幣為5183元【小│ │151 頁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 │ │ │:1080×4.799 】) │ │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6 │李夢真 │103年3月31日 │145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 │ │ │(換算新臺幣為6959元【小│ │152 頁 │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壹佰捌│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拾參元、陸仟玖佰伍拾玖元、伍仟壹佰捌│
│ │ │ │:1450×4.799 】) │ │ │拾參元、伍仟零捌拾參元、伍仟玖佰伍拾│
├──┼────┼───────┼────────────┼─────────┼─────┤壹元、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 │
│7 │惠露露 │103年3月31日 │108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何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 │ │ │(換算新臺幣為5183元【小│ │153 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 │ │ │:1080×4.799 】) │ │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8 │解瑩 │103年4月1日 │106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 │ │ │(換算新臺幣為5083元【小│ │154 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60×4.795 】) │ │ │時,追徵其價額。 │
├──┼────┼───────┼────────────┼─────────┼─────┤楊升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
│9 │賈建忠 │103年3月31日 │124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換算新臺幣為5951元【小│ │156 頁 │一)編號1 至17、35、48、(三)編號1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至16、(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
│ │ │ │:1240×4.799 】) │ │ │(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5 、(八│
├──┼────┼───────┼────────────┼─────────┼─────┤)編號1 、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
│10 │金婷婷 │103年3月31日 │1210元 │同上 │原審卷二第│示之物均沒收。 │
│ │ │ │(換算新臺幣為5807元【小│ │155 頁 │黃漢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
│ │ │ │:1210×4.799 】) │ │ │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 │ │ │ │ │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 │ │ │ │ │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 │ │ │ │ │ │、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 │ │ │ │ │ │、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 │ │ │ │ │ │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 │ │ │ │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
│ │ │ │ │ │ │(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
│ │ │ │ │ │ │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
│ │ │ │ │ │ │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
│ │ │ │ │ │ │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
│ │ │ │ │ │ │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
│ │ │ │ │ │ │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
│ │ │ │ │ │ │黃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
│ │ │ │ │ │ │號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 │ │ │ │ │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
│ │ │ │ │ │ │編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
│ │ │ │ │ │ │1、9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總計人民幣153,420 元(換│ │
│ │算新臺幣736,201 元) │ │
├───────────────┴────────────┴──────────────────────────────────┤
│備註: │
│1.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編號2被害人李雄之受騙金額43600 元,應更正為43200 元。 │
│2.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編號4被害人曾永新之受騙金額14000 元,應更正為14800 元。 │
│3.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編號8被害人解瑩之受騙金額1600元,應更正為1060元。 │
│4.依各次犯行末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現金匯率收盤價計算(原審卷六第1至2頁)。 │
└───────────────────────────────────────────────────────────────┘
附表三
◎未遂轉單84張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 │出處 │主文 │
├──┼────┼───────┼────────┼───────────────────┤
│1 │黃柏華 │不詳 │原審卷二第159 頁│何為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一)│
│2 │鄭海洋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0 頁│編號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3 │王興樹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61 頁│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李慶琦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62 頁│。 │
├──┼────┼───────┼────────┤何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肆罪│
│5 │李雲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3 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一)│
├──┼────┼───────┼────────┤編號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6 │徐彩琴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7 │王悅東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林長勝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楊升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肆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9 │張碧桃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4 頁│四(一)編號1 至17、35、48、(三)編號│
├──┼────┼───────┼────────┤1 至16、(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
│10 │易鵬飛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5 、(八)│
├──┼────┼───────┼────────┤編號1 、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
│11 │周禮慧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物均沒收。 │
├──┼────┼───────┼────────┤黃漢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肆罪│
│12 │楊道軍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一)│
├──┼────┼───────┼────────┤編號1 至17、35、48、(三)編號1 至16、│
│13 │李豔麗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5 頁│(五)編號1-1 至5-52、7 至11、(六)編│
├──┼────┼───────┼────────┤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
│14 │郝鑫芝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9 至10、(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塗晶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劉興能、柯偉澤、蔡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捌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16 │尹歡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
│17 │李萍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6 頁│、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1 │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七│
│18 │高英愛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九)│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 │李元霞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黃思晴、劉映彤、陳韋蓁、簡宇君、陳亭嘉│
├──┼────┼───────┼────────┤、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
│20 │吳智琴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逸、葉輔源、蕭景名、關文傑、彭文鎮、許│
├──┼────┼───────┼────────┤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
│21 │李先桃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7 頁│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
├──┼────┼───────┼────────┤、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共同犯│
│22 │李正露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3 │崔懷莉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
├──┼────┼───────┼────────┤35、48、(三)編號1 至16、(五)編號1-│
│24 │周杰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1 至5-52、7 至11、(六)編號1 至5 、(│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九│
│25 │朱依會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8 頁│)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潘麗霞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 │
│27 │胡崇德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 │
│28 │朱士好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 │
│29 │夏克來 │不詳 │原審卷二第169 頁│ │
├──┼────┼───────┼────────┤ │
│30 │黃衛華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 │
│31 │周信餘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 │
│32 │王耀富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 │
│33 │王丹丹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0 頁│ │
├──┼────┼───────┼────────┤ │
│34 │景二(咬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1 頁│ │
│ │)(音譯│ │ │ │
│ │) │ │ │ │
├──┼────┼───────┼────────┤ │
│35 │李興才 │不詳 │原審卷二第171 頁│ │
├──┼────┼───────┼────────┤ │
│36 │楊昱餘(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2 頁│ │
│ │音譯) │ │ │ │
├──┼────┼───────┼────────┤ │
│37 │肖夢嬌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3 頁│ │
├──┼────┼───────┼────────┤ │
│38 │吳美華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4 頁│ │
├──┼────┼───────┼────────┤ │
│39 │梁健珍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75 頁│ │
├──┼────┼───────┼────────┤ │
│40 │王開飛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76 頁│ │
├──┼────┼───────┼────────┤ │
│41 │方堯嘉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77 頁│ │
├──┼────┼───────┼────────┤ │
│42 │韓淑清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8 頁│ │
├──┼────┼───────┼────────┤ │
│43 │鄧道權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79 頁│ │
├──┼────┼───────┼────────┤ │
│44 │易利雄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0 頁│ │
├──┼────┼───────┼────────┤ │
│45 │吳鍾龍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1 頁│ │
├──┼────┼───────┼────────┤ │
│46 │徐晨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2 頁│ │
├──┼────┼───────┼────────┤ │
│47 │谷桂芳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3 頁│ │
├──┼────┼───────┼────────┤ │
│48 │郭永文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4 頁│ │
├──┼────┼───────┼────────┤ │
│49 │周曉東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5 頁│ │
├──┼────┼───────┼────────┤ │
│50 │李玉琴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5 頁│ │
├──┼────┼───────┼────────┤ │
│51 │王開飛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 │
│52 │朱春全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 │
│53 │王大山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 │
│54 │張劉軍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6 頁│ │
├──┼────┼───────┼────────┤ │
│55 │劉永杰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 │
│56 │張靜燕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 │
│57 │周惠娟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 │
│58 │何禮順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7 頁│ │
├──┼────┼───────┼────────┤ │
│59 │王志武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 │
│60 │孫慶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 │
│61 │吳美華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 │
│62 │柳瑩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8 頁│ │
├──┼────┼───────┼────────┤ │
│63 │桑海菊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 │
│64 │李小青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 │
│65 │崔四化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 │
│66 │喻鵬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89 頁│ │
├──┼────┼───────┼────────┤ │
│67 │張麗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 │
│68 │沈明明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 │
│69 │劉軍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 │
│70 │鄧立潯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0 頁│ │
├──┼────┼───────┼────────┤ │
│71 │丁海燕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 │
│72 │郭永文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 │
│73 │張清如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 │
│74 │華超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1 頁│ │
├──┼────┼───────┼────────┤ │
│75 │賴志雄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 │
│76 │鐘國柱 │ 不詳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 │
│77 │郭文娟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 │
│78 │徐強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2 頁│ │
├──┼────┼───────┼────────┤ │
│79 │肖夢嬌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93 頁│ │
├──┼────┼───────┼────────┤ │
│80 │張曉南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3 頁│ │
├──┼────┼───────┼────────┤ │
│81 │方堯嘉 │不詳 │原審卷二第193 頁│ │
├──┼────┼───────┼────────┤ │
│82 │婁琳悅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 │
│83 │谷桂芳 │103年3月31日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 │
│84 │解瑩 │103年4月1日 │原審卷二第194 頁│ │
└──┴────┴───────┴────────┴───────────────────┘
附表四
◎扣押物
(一)何為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對何為達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何為達:前述物品有我簽名者,都是我本人所有,這│警一卷第4頁 │預備供犯罪所│
│ │:000000000000000號, │ │些物品都是「阿賓」購買後放在我那裡的,準備給菲│ │用之物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律賓詐騙機房使用,若機房有需要,「阿賓」就會寄│ │ │
│ │號SIM 卡1 枚)1 支 │ │過去,因為我那裡的房子比較大一點,「阿賓」住的│ │ │
│ │ │ │是套房,所以才會先將物品寄放在我那裡,菲律賓機│ │ │
│ │ │ │房若是有什麼需要,就會跟「阿賓」講,「阿賓」就│ │ │
│ │ │ │會購買並且寄過去。 │ │ │
├──┼───────────┼─────┤ │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 │何為達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 │5 號SIM 卡1枚 )1 支 │ │ │ │ │
├──┼───────────┼─────┤ │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 │何為達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1 枚)1 支 │ │ │ │ │
├──┼───────────┼─────┤ │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原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已丟棄)1 支 │ │ │ │ │
├──┼───────────┼─────┤ │ │ │
│ 5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內含SIM 卡1 枚)1 支 │ │ │ │ │
├──┼───────────┼─────┤ │ │ │
│ 6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原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已丟棄)1 支 │ │ │ │ │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1│ │ │ │ │
│ │支 │ │ │ │ │
├──┼───────────┼─────┤ │ │ │
│ 8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內含SIM 卡1 枚)1 支 │ │ │ │ │
├──┼───────────┼─────┤ │ │ │
│ 9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盒子)1支 │ │ │ │ │
├──┼───────────┼─────┤ │ │ │
│ 10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盒子)1支 │ │ │ │ │
├──┼───────────┼─────┤ │ │ │
│ 11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盒子)1支 │ │ │ │ │
├──┼───────────┼─────┤ │ │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盒子)1支 │ │ │ │ │
├──┼───────────┼─────┤ │ │ │
│ 13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盒子)1支 │ │ │ │ │
├──┼───────────┼─────┤ │ │ │
│ 14 │新訊SIM卡(序號:89601│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 號)1枚 │ │ │ │ │
├──┼───────────┼─────┤ │ │ │
│ 15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序 │何為達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32號)1枚 │ │ │ │ │
├──┼───────────┼─────┤ │ │ │
│ 16 │遠傳SIM卡(序號:01595│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0917│ │ │ │ │
│ │435884)1 枚 │ │ │ │ │
├──┼───────────┼─────┤ │ │ │
│ 17 │神州行SIM卡(序號: │何為達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枚 │ │ │ │ │
├──┼───────────┼─────┼───────────────────────┼──────┤ │
│ 18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存摺(│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蔡素鳳)2本 │ │ │ │ │
├──┼───────────┼─────┼───────────────────────┼──────┤ │
│ 19 │中國信託逢甲簡分行存摺│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蔡素鳳)1本 │ │ │ │ │
├──┼───────────┼─────┼───────────────────────┼──────┤ │
│ 20 │泛亞銀行民權分行存摺(│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蔡素鳳)1本 │ │ │ │ │
├──┼───────────┼─────┼───────────────────────┼──────┤ │
│ 21 │新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存摺│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蔡素鳳)1本 │ │ │ │ │
├──┼───────────┼─────┼───────────────────────┼──────┤ │
│ 22 │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存摺(│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原審卷六第16│ │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頁 │ │
│ │戶名:劉阿曼)1本 │ │ │ │ │
├──┼───────────┼─────┤ │ │ │
│ 23 │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印章(│何為達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劉阿曼)1個 │ │ │ │ │
├──┼───────────┼─────┤ │ │ │
│ 24 │大眾銀行存款憑條3張 │何為達 │ │ │ │
├──┼───────────┼─────┤ │ │ │
│ 25 │大眾銀行繳款憑條6張 │何為達 │ │ │ │
├──┼───────────┼─────┤ │ │ │
│ 26 │大眾銀行現金取款交易憑│何為達 │ │ │ │
│ │條2張 │ │ │ │ │
├──┼───────────┼─────┤ │ │ │
│ 27 │大眾銀行現金交易(存入│何為達 │ │ │ │
│ │)憑條2張 │ │ │ │ │
├──┼───────────┼─────┼───────────────────────┼──────┤ │
│ 28 │託收票據明細表1張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29 │何秉富印章1個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30 │蔡素鳳印章1個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31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00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蔡素鳳)1張 │ │ │ │ │
├──┼───────────┼─────┼───────────────────────┼──────┤ │
│ 32 │中華郵政台中淡溝郵局(│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原審卷六第16│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6 頁 │ │
│ │,戶名:尤嘉祥)2本 │ │ │ │ │
├──┼───────────┼─────┤ │ │ │
│ 33 │中華郵政台中十八支郵局│何為達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 │46587,戶名:尤嘉祥) │ │ │ │ │
│ │2本 │ │ │ │ │
├──┼───────────┼─────┤ │ │ │
│ 34 │台胞證(尤嘉祥)1本 │何為達 │ │ │ │
├──┼───────────┼─────┼───────────────────────┼──────┼──────┤
│ 35 │公共電話卡IC10C036( │何為達 │預備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用。 │原審卷六第16│預備供犯罪所│
│ │089C000000)000張 │ │ │6 頁 │用之物 │
├──┼───────────┼─────┼───────────────────────┼──────┼──────┤
│ 36 │何秉富護照2本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已發還)。 │ │ │
├──┼───────────┼─────┼───────────────────────┼──────┤ │
│ 37 │何秉富台胞證3本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38 │相簿1本(蔡素鳳)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39 │照片10張(蔡素鳳)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40 │通訊性相及來碼紙張3張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41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1張 │ │ │ │ │
├──┼───────────┼─────┼───────────────────────┼──────┤ │
│ 42 │客戶變更設計確認表及申│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請單3張 │ │ │ │ │
├──┼───────────┼─────┼───────────────────────┼──────┤ │
│ 43 │設計圖2張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44 │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何│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原審卷六第16│ │
│ │燖顒)3張 │ │ │6 頁 │ │
├──┼───────────┼─────┼───────────────────────┤ │ │
│ 45 │自小客車(5911-D3)奧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迪保險卡2張 │ │ │ │ │
├──┼───────────┼─────┼───────────────────────┤ │ │
│ 46 │購車預約單1張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 47 │統一發票2張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48 │菲律賓晶片卡(何秉富)│何為達 │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審卷六第16│犯罪所用之物│
│ │1張 │ │ │6 頁 │ │
├──┼───────────┼─────┼───────────────────────┼──────┼──────┤
│ 49 │人力銀行帳密紙張1張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50 │本票2張(票號0000000、│何為達 │何為達: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2張是我所 │警一卷第5頁 │ │
│ │0000000) │蔡素鳳 │有,是我之前朋友向我借錢所簽的。 │ │ │
│ │ │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51 │短期補習班支票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AE0000000)0張 │ │ │ │ │
├──┼───────────┼─────┼───────────────────────┼──────┤ │
│ 52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託代償約定書1份 │ │ │ │ │
├──┼───────────┼─────┼───────────────────────┼──────┤ │
│ 53 │本票2張(票號0000000、│何為達 │何為達: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2張是我女 │警一卷第5頁 │ │
│ │0000000) │蔡素鳳 │友蔡素鳳所有。 │ │ │
├──┼───────────┼─────┼───────────────────────┼──────┤ │
│ 54 │隨身碟1個(蔡素鳳)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55 │渣打銀行網路密碼卡1張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蔡素鳳) │ │ │ │ │
├──┼───────────┼─────┼───────────────────────┼──────┤ │
│ 56 │菲律賓紙幣面額1000元41│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原審卷六第16│ │
│ │張 │ │ │6 至167頁 │ │
├──┼───────────┼─────┤ │ │ │
│ 57 │菲律賓紙幣面額500元4張│何為達 │ │ │ │
├──┼───────────┼─────┤ │ │ │
│ 58 │菲律賓紙幣面額200元1張│何為達 │ │ │ │
├──┼───────────┼─────┤ │ │ │
│ 59 │菲律賓紙幣面額100元7張│何為達 │ │ │ │
├──┼───────────┼─────┤ │ │ │
│ 60 │菲律賓紙幣面額50元4張 │何為達 │ │ │ │
├──┼───────────┼─────┤ │ │ │
│ 61 │菲律賓紙幣面額20元4張 │何為達 │ │ │ │
├──┼───────────┼─────┤ │ │ │
│ 62 │菲律賓紙幣面額10元1張 │何為達 │ │ │ │
├──┼───────────┼─────┤ │ │ │
│ 63 │人民幣面額100元6張 │何為達 │ │ │ │
├──┼───────────┼─────┤ │ │ │
│ 64 │人民幣面額50元1張 │何為達 │ │ │ │
├──┼───────────┼─────┤ │ │ │
│ 65 │人民幣面額20元2張 │何為達 │ │ │ │
├──┼───────────┼─────┤ │ │ │
│ 66 │人民幣面額10元11張 │何為達 │ │ │ │
├──┼───────────┼─────┤ │ │ │
│ 67 │人民幣面額5元3張 │何為達 │ │ │ │
├──┼───────────┼─────┤ │ │ │
│ 68 │人民幣面額1元11張 │何為達 │ │ │ │
├──┼───────────┼─────┤ │ │ │
│ 69 │人民幣面額5角21張 │何為達 │ │ │ │
├──┼───────────┼─────┤ │ │ │
│ 70 │人民幣面額1角29張 │何為達 │ │ │ │
├──┼───────────┼─────┤ │ │ │
│ 71 │日幣面額1萬2張 │何為達 │ │ │ │
├──┼───────────┼─────┤ │ │ │
│ 72 │美金面額20元1張 │何為達 │ │ │ │
├──┼───────────┼─────┼───────────────────────┼──────┼──────┤
│ 73 │新台幣面額1000元262張 │何為達 │犯罪所得(已先存入國庫)。 │原審卷六第16│犯罪所得之物│
│ │ │ │ │7 頁 │ │
├──┼───────────┼─────┼───────────────────────┤ │ │
│ 74 │新台幣面額200元2張 │何為達 │犯罪所得(已先存入國庫)。 │ │ │
├──┼───────────┼─────┼───────────────────────┼──────┼──────┤
│ 75 │日幣(硬幣)面額100元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原審卷六第16│ │
│ │12個 │ │ │7 頁 │ │
├──┼───────────┼─────┤ │ │ │
│ 76 │日幣(硬幣)面額10元18│何為達 │ │ │ │
│ │個 │ │ │ │ │
├──┼───────────┼─────┤ │ │ │
│ 77 │日幣(硬幣)面額1元15 │何為達 │ │ │ │
│ │個 │ │ │ │ │
├──┼───────────┼─────┤ │ │ │
│ 78 │日幣(硬幣)面額50元3 │何為達 │ │ │ │
│ │個 │ │ │ │ │
├──┼───────────┼─────┤ │ │ │
│ 79 │日幣(硬幣)面額5元2個│何為達 │ │ │ │
├──┼───────────┼─────┼───────────────────────┼──────┼──────┤
│ 80 │新台幣(硬幣)面額10元│何為達 │犯罪所得(已先存入國庫)。 │原審卷六第16│犯罪所得之物│
│ │849個 │ │ │7 頁 │ │
├──┼───────────┼─────┤ │ │ │
│ 81 │新台幣(硬幣)面額10元│何為達 │ │ │ │
│ │453個 │ │ │ │ │
├──┼───────────┼─────┤ │ │ │
│ 82 │新台幣(硬幣)面額50元│何為達 │ │ │ │
│ │386個 │ │ │ │ │
├──┼───────────┼─────┤ │ │ │
│ 83 │新台幣(硬幣)面額1元 │何為達 │ │ │ │
│ │781個 │ │ │ │ │
├──┼───────────┼─────┤ │ │ │
│ 83 │新台幣(硬幣)面額5元 │何為達 │ │ │ │
│ │317個 │ │ │ │ │
├──┼───────────┼─────┤ │ │ │
│ 83 │新台幣(硬幣)面額20元│何為達 │ │ │ │
│ │4個 │ │ │ │ │
├──┼───────────┼─────┼───────────────────────┼──────┼──────┤
│ 84 │外幣(硬幣)69個 │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85 │台中銀行理財金融卡1張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蔡素鳳) │ │ │ │ │
├──┼───────────┼─────┼───────────────────────┼──────┤ │
│ 86 │筆記型電腦2台(含電源 │何為達 │何為達:警方在該址一樓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為我所│警一卷第5頁 │ │
│ │線2條) │蔡素鳳 │有,二樓房間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則為我女友所有。│原審卷六第16│ │
│ │ │ │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7頁 │ │
├──┼───────────┼─────┼───────────────────────┼──────┤ │
│ 87 │自小客車(ABU-5911)(│何為達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原審卷六第16│ │
│ │含鑰匙1個)1輛 │ │ │7 頁 │ │
├──┼───────────┼─────┼───────────────────────┼──────┤ │
│ 88 │ HTC牌行動電話(序號:│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內│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枚)1 支 │ │ │ │ │
├──┼───────────┼─────┼───────────────────────┼──────┤ │
│ 89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枚)1 支 │ │ │ │ │
├──┼───────────┼─────┼───────────────────────┼──────┼──────┤
│ 90 │電話聯絡簿1本 │蔡素鳳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 │
├──┼───────────┼─────┤ │ │ │
│ 91 │蔡素鳳護照1本 │蔡素鳳 │ │ │ │
├──┼───────────┼─────┤ │ │ │
│ 92 │蔡素鳳台胞證1本 │蔡素鳳 │ │ │ │
├──┼───────────┼─────┤ │ │ │
│ 9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蔡素鳳 │ │ │ │
├──┼───────────┼─────┤ │ │ │
│ 94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蔡素鳳 │ │ │ │
├──┼───────────┼─────┤ │ │ │
│ 95 │廣東發展銀行金卡1張 │蔡素鳳 │ │ │ │
├──┼───────────┼─────┤ │ │ │
│ 96 │聯絡電話紙張1張 │蔡素鳳 │ │ │ │
├──┼───────────┼─────┤ │ │ │
│ 97 │菲律賓紙幣面額1000元75│蔡素鳳 │ │ │ │
│ │張 │ │ │ │ │
├──┼───────────┼─────┤ │ │ │
│ 98 │美金(100元1張、50元1 │蔡素鳳 │ │ │ │
│ │張、20元1張、10元4張、│ │ │ │ │
│ │1元2張)共9張 │ │ │ │ │
├──┼───────────┼─────┤ │ │ │
│ 99 │港幣紙幣面額20元1張 │蔡素鳳 │ │ │ │
├──┼───────────┼─────┤ │ │ │
│ 100│日幣(1萬元5張、5000元│蔡素鳳 │ │ │ │
│ │1張、1000元2張)共8張 │ │ │ │ │
├──┼───────────┼─────┤ │ │ │
│ 101│新台幣面額2000元7張 │蔡素鳳 │ │ │ │
├──┼───────────┼─────┤ │ │ │
│ 102│新台幣面額1000元55張 │蔡素鳳 │ │ │ │
├──┼───────────┼─────┤ │ │ │
│ 103│新台幣面額100元2張 │蔡素鳳 │ │ │ │
└──┴───────────┴─────┴───────────────────────┴──────┴──────┘
(二)何為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3年4月1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對何為達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何為達 │何為達: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是我大妹何 │警一卷第7頁 │無證據顯示與│
│ │客車1輛 │ │燖顒。該部自小客車是我本人購買登記在我大妹何燖│原審卷六第16│本案犯罪有關│
│ │ │ │顒名下,是給我另1女友高芝琳使用。 │8頁 │。 │
└──┴───────────┴─────┴───────────────────────┴──────┴──────┘
(三)何為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何為達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電話機63台 │何為達 │何為達:都是「阿賓」購買後放在我那裡的,準備寄│警一卷第7頁 │預備供犯罪所│
│ │ │ │送過去給菲律賓詐騙機房使用。(下同) │ │用之物 │
├──┼───────────┼─────┤ │ │ │
│ 2 │網路交換器30台 │何為達 │ │ │ │
├──┼───────────┼─────┤ │ │ │
│ 3 │對講機副機8台 │何為達 │ │ │ │
├──┼───────────┼─────┤ │ │ │
│ 4 │液晶顯示器1台 │何為達 │ │ │ │
├──┼───────────┼─────┤ │ │ │
│ 5 │碎紙機1台 │何為達 │ │ │ │
├──┼───────────┼─────┤ │ │ │
│ 6 │數字鍵盤9台 │何為達 │ │ │ │
├──┼───────────┼─────┤ │ │ │
│ 7 │NOKIA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何為達 │ │ │ │
│ │支(IMEI:000000000000│ │ │ │ │
│ │525) │ │ │ │ │
├──┼───────────┼─────┤ │ │ │
│ 8 │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何為達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6) │ │ │ │ │
├──┼───────────┼─────┤ │ │ │
│ 9 │NOKIA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何為達 │ │ │ │
│ │支(IMEI:000000000000│ │ │ │ │
│ │896) │ │ │ │ │
├──┼───────────┼─────┤ │ │ │
│ 10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何為達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82) │ │ │ │ │
├──┼───────────┼─────┤ │ │ │
│ 11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何為達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 │ │ │
│ 12 │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何為達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4) │ │ │ │ │
├──┼───────────┼─────┤ │ │ │
│ 13 │NOKIA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何為達 │ │ │ │
│ │支(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4 │中國聯通SIM卡4張 │何為達 │ │ │ │
├──┼───────────┼─────┤ │ │ │
│ 15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10張 │何為達 │ │ │ │
├──┼───────────┼─────┤ │ │ │
│ 16 │SIM卡2張 │何為達 │ │ │ │
└──┴───────────┴─────┴───────────────────────┴──────┴──────┘
(四)何為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對何為宏執行搜索。(在場人為洪雅雯)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興業銀行U盾(95561e100│何為宏 │何為宏:該些U 盾是我為本件詐欺犯行前就申請的,│警一卷第183 │無證據顯示與│
│ │0000000號)1支 │ │尚未使用過,與本案無關。 │頁、原審卷六│本案犯罪有關│
├──┼───────────┼─────┤ │第171頁 │。 │
│ 2 │連行電子銀行U盾(22415│何為宏 │ │ │ │
│ │91341K號)1支 │ │ │ │ │
├──┼───────────┼─────┤ │ │ │
│ 3 │中信銀行U盾(000000000│何為宏 │ │ │ │
│ │7 號)1支 │ │ │ │ │
├──┼───────────┼─────┤ │ │ │
│ 4 │交通銀行U盾(00000000 │何為宏 │ │ │ │
│ │號)1支 │ │ │ │ │
├──┼───────────┼─────┤ │ │ │
│ 5 │中國工商銀行U盾(72628│何為宏 │ │ │ │
│ │25222號)1支 │ │ │ │ │
├──┼───────────┼─────┤ │ │ │
│ 6 │中國農業銀行U盾(22000│何為宏 │ │ │ │
│ │0000000號)1支 │ │ │ │ │
└──┴───────────┴─────┴───────────────────────┴──────┴──────┘
(五)何為宏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03年4月24 日10時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對何為宏等人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1-1 │二線資料1張 │何為宏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1-2 │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何為宏: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一卷第184 │ │
│ │ │ │電話講稿是一線人員的詐騙講稿。(下同) │頁 │ │
├──┼───────────┼─────┼───────────────────────┼──────┤ │
│1-3 │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4 │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5 │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6 │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7 │教戰守則1張 │解維哲 │解維哲: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四卷第1570│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都是作詐騙用途。 │ │ │
├──┼───────────┼─────┼───────────────────────┼──────┤ │
│1-8 │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9 │教戰守則1張 │吳柏穎 │吳柏穎:詐騙電話講稿是作為詐騙他人所用。大陸各│警四卷第1737│ │
│ │ │ │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手機等證物我不知道做什│頁 │ │
│ │ │ │麼用途。筆記型電腦是下班後看電視用的。 │ │ │
├──┼───────────┼─────┼───────────────────────┼──────┤ │
│1-10│教戰守則1張 │江銘偉 │江銘偉: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四卷第1664│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背面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是作為詐騙不特定人錢財所用。│ │ │
├──┼───────────┼─────┼───────────────────────┼──────┤ │
│1-11│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12│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13│教戰守則1張 │余政翰 │余政翰: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電話│警三卷第1274│ │
│ │ │ │講稿、電話是我到達該處時,綽號「宏哥、阿宏」,│頁背面 │ │
│ │ │ │何斤櫳便要我坐在該處,如有電話進來就按照講稿之│ │ │
│ │ │ │內容對答。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是提供大陸地區人們│ │ │
│ │ │ │來電時查詢時用的,詐騙轉單、筆記型電腦、手機等│ │ │
│ │ │ │證物我就不知何用途。 │ │ │
├──┼───────────┼─────┼───────────────────────┼──────┤ │
│1-14│教戰守則1張 │余政翰 │ │ │ │
├──┼───────────┼─────┼───────────────────────┼──────┤ │
│1-15│教戰守則1張 │余政翰 │ │ │ │
├──┼───────────┼─────┼───────────────────────┼──────┤ │
│1-16│教戰守則1張 │余政翰 │ │ │ │
├──┼───────────┼─────┼───────────────────────┼──────┤ │
│1-17│教戰守則1張 │余政翰 │ │ │ │
├──┼───────────┼─────┼───────────────────────┼──────┤ │
│1-18│教戰守則1張 │余政翰 │ │ │ │
├──┼───────────┼─────┼───────────────────────┼──────┤ │
│1-19│教戰守則1張 │何為宏 │ │ │ │
├──┼───────────┼─────┼───────────────────────┼──────┤ │
│1-20│郵遞區號1張 │余政翰 │何為宏: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是用來了解大陸各省區│警一卷第184 │ │
│ │ │ │的郵政地址。(下同) │頁 │ │
├──┼───────────┼─────┼───────────────────────┼──────┤ │
│1-21│郵遞區號1張 │余政翰 │ │ │ │
├──┼───────────┼─────┼───────────────────────┼──────┤ │
│1-22│郵遞區號1張 │余政翰 │ │ │ │
├──┼───────────┼─────┼───────────────────────┼──────┤ │
│1-23│一線資料1張 │何為宏 │ │ │ │
├──┼───────────┼─────┼───────────────────────┼──────┤ │
│2-1 │轉單1張(大廳既遂) │何為宏 │何為宏:詐騙轉單上有註記「發」或「宏」的是我本│警一卷第184 │ │
│ │ │ │人經手的,有的上面沒有註記「發」或「宏」的就不│頁 │ │
│ │ │ │是我經手的。(下同) │ │ │
│ │ │ ├───────────────────────┼──────┤ │
│ │ │ │何為宏: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1樓大廳內查扣之詐騙 │警一卷第192 │ │
│ │ │ │成功轉單供我辨識,登載有上海市李雄、曾永新、賈│頁 │ │
│ │ │ │建忠、武漢市金婷婷等遭詐騙民眾之4張轉單,那不 │ │ │
│ │ │ │是我經手的,我不清楚。 │ │ │
├──┼───────────┼─────┼───────────────────────┼──────┤ │
│2-2 │轉單1張(大廳既遂) │江銘偉 │江銘偉:我不知道。 │警四卷第1667│ │
│ │ │ │ │頁背面 │ │
├──┼───────────┼─────┼───────────────────────┼──────┤ │
│2-3 │轉單1張(大廳既遂) │黃聰明 │黃聰明:詐騙電話講稿是對受騙民眾講的講稿、大陸│警四卷第1539│ │
│ │ │ │各省郵政局住址不知作何用途、詐騙轉單是記載受騙│頁 │ │
│ │ │ │民眾資料的、筆記型電腦是核對民眾身分資料的,都│ │ │
│ │ │ │是詐騙他人用途的。 │ │ │
│ │ │ ├───────────────────────┼──────┤ │
│ │ │ │黃聰明: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1樓大廳內查扣之詐騙 │警四卷第1539│ │
│ │ │ │成功轉單供你辨識,登載有上海市李雄、曾永新、賈│頁 │ │
│ │ │ │建忠、武漢市金婷婷等遭詐騙民眾之4張轉單,這部 │ │ │
│ │ │ │分我不清楚。 │ │ │
├──┼───────────┼─────┼───────────────────────┼──────┤ │
│2-4 │轉單1張(大廳既遂) │陳志傑 │陳志傑: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863 │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這些東西是用來詐騙大陸居民金│ │ │
│ │ │ │錢時,所用的物品。 │ │ │
│ │ │ ├───────────────────────┼──────┤ │
│ │ │ │陳志傑: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1樓大廳內查扣之詐騙 │警二卷第863 │ │
│ │ │ │成功轉單供我辨識,我不知道是何人實施詐騙所填記│頁 │ │
│ │ │ │之轉單。 │ │ │
├──┼───────────┼─────┼───────────────────────┼──────┤ │
│3-1 │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何為宏: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1樓大廳內查扣之詐騙 │警一卷第193 │ │
│ │ │ │未成功轉單5張、記載大陸民眾個資便條紙30張供你 │頁 │ │
│ │ │ │辨識,上面註記有賢、舟、丰、寶、蛋、楊、旺、翔│ │ │
│ │ │ │、91、王天福、洋、楊正、4號、李鋼、3號、江偉、│ │ │
│ │ │ │P、周等人之代號,這些代號都是一、二線人員,因 │ │ │
│ │ │ │為代號每天都會換,我不知道是何人。 │ │ │
├──┼───────────┼─────┼───────────────────────┼──────┤ │
│3-2 │轉單1張(大廳未遂) │黃聰明 │ │ │ │
├──┼───────────┼─────┼───────────────────────┼──────┤ │
│3-3 │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4 │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5 │轉單1張(大廳未遂) │黃信文 │黃信文: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四卷第1765│ │
│ │ │ │電話講稿是作為詐騙他人所用。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頁背面 │ │
│ │ │ │、詐騙轉單、手機等證物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筆記│ │ │
│ │ │ │型電腦是下班後看影片用的。 │ │ │
├──┼───────────┼─────┼───────────────────────┼──────┤ │
│3-6 │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陳阜舟: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三卷第1442│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背面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錢財所用的│ │ │
│ │ │ │資料、工具。 │ │ │
├──┼───────────┼─────┼───────────────────────┼──────┤ │
│3-7 │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8 │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 │ │ │
├──┼───────────┼─────┼───────────────────────┼──────┤ │
│3-9 │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 │ │ │
├──┼───────────┼─────┼───────────────────────┼──────┤ │
│3-10│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 │ │ │
├──┼───────────┼─────┼───────────────────────┼──────┤ │
│3-11│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 │ │ │
├──┼───────────┼─────┼───────────────────────┼──────┤ │
│3-12│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韋蓁 │陳韋蓁:詐騙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電話│警二卷第739 │ │
│ │ │ │是我們向大陸地區詐騙所要用的物品。詐騙轉單、筆│頁 │ │
│ │ │ │記型電腦我沒有使用,手機是我私人所有。 │ │ │
├──┼───────────┼─────┼───────────────────────┼──────┤ │
│3-13│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 │ │ │
├──┼───────────┼─────┼───────────────────────┼──────┤ │
│3-14│轉單1張(大廳未遂) │黃信文 │ │ │ │
├──┼───────────┼─────┼───────────────────────┼──────┤ │
│3-15│轉單1張(大廳未遂) │黃信文 │ │ │ │
├──┼───────────┼─────┼───────────────────────┼──────┤ │
│3-16│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阜舟 │ │ │ │
├──┼───────────┼─────┼───────────────────────┼──────┤ │
│3-17│轉單1張(大廳未遂) │劉丹妮 │劉丹妮: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講稿│警二卷第703 │ │
│ │ │ │是用來打電話派大陸人、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是讓內│頁 │ │
│ │ │ │部人員知希自己佯稱之郵政局人員資訊、轉單我不清│ │ │
│ │ │ │楚,我沒寫過、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我也不清楚。 │ │ │
├──┼───────────┼─────┼───────────────────────┼──────┤ │
│3-18│轉單1張(大廳未遂) │黃信文 │ │ │ │
├──┼───────────┼─────┼───────────────────────┼──────┤ │
│3-19│轉單1張(大廳未遂) │黃信文 │ │ │ │
├──┼───────────┼─────┼───────────────────────┼──────┤ │
│3-20│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21│轉單1張(大廳未遂) │林岳新 │林岳新: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904 │ │
│ │ │ │電話講稿是有電話轉進來後我依講稿內容跟不特人對│頁 │ │
│ │ │ │話,用途是拿來詐騙別人;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我有 │ │ │
│ │ │ │看過這張內容,但是我沒使用過所以不知道用途為何│ │ │
│ │ │ │;詐騙轉單我沒寫過不知道為何用途;筆記型電腦我也│ │ │
│ │ │ │沒用到,所以不清楚為何用途;手機我也不清楚,我 │ │ │
│ │ │ │在現場都是使用有線電話接電話。 │ │ │
├──┼───────────┼─────┼───────────────────────┼──────┤ │
│3-22│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義霖 │陳義霖: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947 │ │
│ │ │ │電話講稿是有電話轉進來後我依講稿內容跟不特人對│頁 │ │
│ │ │ │話,用途是拿來詐騙別人;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是拿 │ │ │
│ │ │ │來參考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轉入時的電話頭,讓我們分│ │ │
│ │ │ │辨是大陸和地區民眾;詐騙轉單我沒寫過不知道為何│ │ │
│ │ │ │用途;筆記型電腦我也沒用到,所以不清楚為何用途;│ │ │
│ │ │ │手機我也不清楚,我在現場都是使用有線電話接電話│ │ │
│ │ │ │。 │ │ │
├──┼───────────┼─────┼───────────────────────┼──────┤ │
│3-23│轉單1張(大廳未遂) │陳義霖 │ │ │ │
├──┼───────────┼─────┼───────────────────────┼──────┤ │
│3-24│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25│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26│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27│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28│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29│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30│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31│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32│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33│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34│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3-35│轉單1張(大廳未遂) │何為宏 │ │ │ │
├──┼───────────┼─────┼───────────────────────┼──────┤ │
│4-1 │轉單1張(右後室既遂) │何為宏 │何為宏: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1樓右後房間內查扣之 │警一卷第192 │ │
│ │ │朱駿逸 │詐騙成功轉單供我辨識,登載有山東省高秀真、洛陽│頁 │ │
│ │ │ │市周樹芳、江蘇省李衛強、李夢真、陝西省惠露露、│ │ │
│ │ │ │解榭瑩等遭詐騙民眾之6張轉單,高秀真於103年3月 │ │ │
│ │ │ │22 日詐騙一次,金額人民幣2050元。周樹芬於103年│ │ │
│ │ │ │3月17日詐騙一次,金額人民幣4960元。李衛強於103│ │ │
│ │ │ │年3月30日詐騙一次,金額人民幣590元。李夢真於 │ │ │
│ │ │ │103 年3月31日詐騙一次,金額人民幣1450元。惠露 │ │ │
│ │ │ │露於103年3月31日詐騙一次,金額人民幣1080元。解│ │ │
│ │ │ │榭瑩於103年4月1日詐騙一次,金額人民幣1060元。 │ │ │
│ │ │ ├───────────────────────┼──────┤ │
│ │ │ │朱駿逸: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1116│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就是要實施詐騙所使用的物品。│ │ │
├──┼───────────┼─────┼───────────────────────┼──────┤ │
│4-2 │轉單1張(右後室既遂) │何為宏 │ │ │ │
├──┼───────────┼─────┼───────────────────────┼──────┤ │
│4-3 │轉單1張(右後室既遂) │何為宏 │ │ │ │
├──┼───────────┼─────┼───────────────────────┼──────┤ │
│4-4 │轉單1張(右後室既遂) │何為宏 │ │ │ │
├──┼───────────┼─────┼───────────────────────┼──────┤ │
│4-5 │轉單1張(右後室既遂) │何為宏 │ │ │ │
│ │ │朱駿逸 │ │ │ │
├──┼───────────┼─────┼───────────────────────┼──────┤ │
│4-6 │轉單1張(右後室既遂) │何為宏 │ │ │ │
├──┼───────────┼─────┼───────────────────────┼──────┤ │
│5-1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陳俊延: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990 │ │
│ │ │ │電話講稿是用來讓我們照稿念用、大陸各省郵政局住│至1002頁 │ │
│ │ │ │址是要告知被害人所用、詐騙轉單我不知道要做何用│ │ │
│ │ │ │途,但是我知道上面的編號A是我的轉單、筆記型電 │ │ │
│ │ │ │腦我我不知道、手機我不知道。 │ │ │
├──┼───────────┼─────┼───────────────────────┼──────┤ │
│5-2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4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蕭景名 │蕭景名: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三卷第1197│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背面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就是我們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 │ │
│ │ │ │眾所使用所用工具,我使用詐騙工具有詐騙電話講稿│ │ │
│ │ │ │、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等。 │ │ │
├──┼───────────┼─────┼───────────────────────┼──────┤ │
│5-5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6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7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葉輔源 │葉輔源: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三卷第1164│ │
│ │ │ │電話講稿是我用來念稿詐騙、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頁 │ │
│ │ │ │騙用途、詐騙轉單就是如果客人沒有掛我電話,我就│ │ │
│ │ │ │按「#」字號2次轉給二線、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 │ │ │
│ │ │ │手機我不知道。 │ │ │
├──┼───────────┼─────┼───────────────────────┼──────┤ │
│5-8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杰宏 │陳杰宏: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577 │ │
│ │ │ │電話講稿是何斤櫳綽號「阿宏」提供給我作為詐騙之│頁 │ │
│ │ │ │用、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因為我是二線所以我不知道│ │ │
│ │ │ │、詐騙轉單其中編號10-3、右後室轉單-未遂其中記 │ │ │
│ │ │ │載4/1鄧道權、易利雄是我所寫的紀錄、筆記型電腦 │ │ │
│ │ │ │是要驗證詐騙對象所報的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手機│ │ │
│ │ │ │的部分我不知道。 │ │ │
├──┼───────────┼─────┼───────────────────────┼──────┤ │
│5-9 │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杰宏 │ │ │ │
├──┼───────────┼─────┼───────────────────────┼──────┤ │
│5-10│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何為宏: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1樓右後房間內查扣之 │警一卷第193 │ │
│ │ │ │詐騙未成功轉單13張、記載大陸民眾個資便條紙38張│頁 │ │
│ │ │ │供我辨識,上面註記白、智、俊、發、義、弟、源、│ │ │
│ │ │ │銘、能、招、升等人皆為一、二線人員的代號,都是│ │ │
│ │ │ │他們每天記載的,我不知道是何人。 │ │ │
├──┼───────────┼─────┼───────────────────────┼──────┤ │
│5-11│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12│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楊長鎰 │楊長鎰: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四卷第1607│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都是作為詐騙他人所用的。 │ │ │
├──┼───────────┼─────┼───────────────────────┼──────┤ │
│5-13│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謝國稔 │謝國稔: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三卷第1412│ │
│ │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背面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這些都是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使用│ │ │
│ │ │ │的。 │ │ │
├──┼───────────┼─────┼───────────────────────┼──────┤ │
│5-14│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15│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16│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17│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18│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19│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0│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1│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2│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3│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4│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5│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6│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7│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28│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29│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30│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1│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2│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3│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4│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5│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6│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37│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8│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39│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鍾宇鑫 │鍾宇鑫: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四卷第1635│ │
│ │ │ │電話講稿是1位綽號叫「宏哥」交給我們的,叫我們 │頁 │ │
│ │ │ │把話術的內容背熟,然後指示我們如果有客戶(詐騙 │ │ │
│ │ │ │被害人)聽我們講完所有內容,就按兩次井字鍵,將 │ │ │
│ │ │ │客戶(詐騙被害人)的來話轉到二線詐騙機房的成員; │ │ │
│ │ │ │大陸各省郵政住址是要取信被害人,因為我們的話術│ │ │
│ │ │ │內容有佯裝大陸郵政局人員,需被被害人確認;詐騙 │ │ │
│ │ │ │轉單是記錄我們成功詐騙被害人的紀錄,將資料再轉│ │ │
│ │ │ │去二線繼續實施詐騙行為;筆記型電腦是用來查證被 │ │ │
│ │ │ │害人的身分;手機是我自己的,與詐騙機房的工作無 │ │ │
│ │ │ │關。 │ │ │
├──┼───────────┼─────┼───────────────────────┼──────┤ │
│5-40│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41│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42│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43│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杰宏 │ │ │ │
├──┼───────────┼─────┼───────────────────────┼──────┤ │
│5-44│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解維哲 │ │ │ │
├──┼───────────┼─────┼───────────────────────┼──────┤ │
│5-45│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46│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47│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48│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49│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陳俊延 │ │ │ │
├──┼───────────┼─────┼───────────────────────┼──────┤ │
│5-50│婁琳悅轉單1張(右後室 │黃思晴 │黃思晴:菲律賓警方在現場查扣轉交我國警方之詐騙│警二卷第619 │ │
│ │未遂) │ │電話講稿、大陸各省郵政局住址、詐騙轉單、筆記型│頁 │ │
│ │ │ │電腦、手機等證物,是作電信詐騙。 │ │ │
├──┼───────────┼─────┼───────────────────────┼──────┤ │
│5-51│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何為宏 │ │ │ │
├──┼───────────┼─────┼───────────────────────┼──────┤ │
│5-52│轉單1張(右後室未遂) │解維哲 │ │ │ │
├──┼───────────┼─────┼───────────────────────┼──────┼──────┤
│6-1 │機票收據1張(2樓1室) │何為宏 │何為宏:警方提示菲律賓機房2樓1室內查扣記載2月 │警一卷第194 │無證據顯示與│
│ │ │ │17日至3月31日之帳單共74張,查扣的單據有些是賭 │頁 │本案有關。 │
│ │ │ │債資料,其他的我不清楚。 │ │ │
├──┼───────────┼─────┼───────────────────────┼──────┤ │
│6-2 │機票收據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3 │機場外匯水單1張(2樓1 │何為宏 │ │ │ │
│ │室) │ │ │ │ │
├──┼───────────┼─────┼───────────────────────┼──────┤ │
│6-4 │日常開支登記1張(2樓1 │何為宏 │ │ │ │
│ │室) │ │ │ │ │
├──┼───────────┼─────┼───────────────────────┼──────┤ │
│6-5 │日常開支登記1張(2樓1 │何為宏 │ │ │ │
│ │室) │ │ │ │ │
├──┼───────────┼─────┼───────────────────────┼──────┤ │
│6-6 │日常開支登記1張(2樓1 │何為宏 │ │ │ │
│ │室) │ │ │ │ │
├──┼───────────┼─────┼───────────────────────┼──────┤ │
│6-7 │日常開支登記1張(2樓1 │何為宏 │ │ │ │
│ │室) │ │ │ │ │
├──┼───────────┼─────┼───────────────────────┼──────┤ │
│6-8 │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9 │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0│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1│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2│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3│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4│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5│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6│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7│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8│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19│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0│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1│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2│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3│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4│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5│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6│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7│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8│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29│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30│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何為宏:前述帳單記載有永利、金字塔、粉紅、土、│警一卷第194 │ │
│ │) │ │lucky 是群發系統業者在SKYPE上的代號,上面註記 │頁 │ │
│ │ │ │的數字資料室每天測試群發的數據,那些不用付錢,│ │ │
│ │ │ │也沒有外務車手的代號。 │ │ │
├──┼───────────┼─────┼───────────────────────┼──────┤ │
│6-31│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 張│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32│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33│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34│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35│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36│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37│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38│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39│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0│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1│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42│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3│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4│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5│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6│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7│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8│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49│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50│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51│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52│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53│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54│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55│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56│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57│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58│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59│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0│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1│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2│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63│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4│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5│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66│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7│系統測試及賭博開支1張 │何為宏 │ │ │ │
│ │(2樓1室) │ │ │ │ │
├──┼───────────┼─────┼───────────────────────┼──────┤ │
│6-68│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69│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70│系統測試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71│ATM操作流程1張(2樓1室│何為宏 │ │ │ │
│ │) │ │ │ │ │
├──┼───────────┼─────┼───────────────────────┼──────┤ │
│6-72│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73│電話號碼單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 │ │ │ │
├──┼───────────┼─────┼───────────────────────┼──────┤ │
│6-74│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75│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
│6-76│賭博開支1張(2樓1室) │何為宏 │ │ │ │
├──┼───────────┼─────┼───────────────────────┼──────┼──────┤
│7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何為宏 │何為宏:警方在上述現場查扣如扣押目錄表中機房客│警一卷第184 │犯罪所用之物│
│ │ID:1C)(含電源線及滑│ │廳靠近樓梯旁的ASUS電腦(ID:IC)是提供第一線詐│、198 頁、原│。 │
│ │鼠)(1樓客廳樓梯下) │ │騙人員作查詢被害人身份證核實之用,也有供聽音樂│審卷六第175 │ │
│ │ │ │、上網所用。 │頁 │ │
├──┼───────────┼─────┼───────────────────────┼──────┤ │
│8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何為宏 │何為宏:一樓後方右側房間(二線詐騙人員工作房間│警一卷第198 │ │
│ │ID:2C)(含電源線及滑│ │)的ASUS電腦(ID:2C)是提供第二線詐騙人員做查│頁 │ │
│ │鼠)(1樓右側房間) │ │詢被害人身份證核實之用。 │ │ │
├──┼───────────┼─────┼───────────────────────┼──────┤ │
│9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何為宏 │何為宏:一樓後方房間桌上兩台ASUS電腦(ID: │警一卷第198 │ │
│ │X550V)(含電源線及滑 │ │X550V)及(IS:1Y)提供第一線詐騙人員做查詢被 │頁 │ │
│ │鼠)(大門進入房間) │ │害人身份證核實之用。 │ │ │
├──┼───────────┼─────┼───────────────────────┼──────┤ │
│10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何為宏 │何為宏:一樓後方房間桌上兩台ASUS電腦(ID: │警一卷第198 │ │
│ │ID:1Y)(含電源線及滑│ │X550V)及(IS:1Y)提供第一線詐騙人員做查詢被 │頁 │ │
│ │鼠)(1樓大門進入房間 │ │害人身份證核實之用,這四台電腦均安裝有大陸查詢│ │ │
│ │) │ │身份證號運用軟體供第一、二線詐騙人員查詢。 │ │ │
├──┼───────────┼─────┼───────────────────────┼──────┤ │
│11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何為宏 │何為宏:二樓房間一台ASUS電腦(ID:1B)是我擔任│警一卷第198 │ │
│ │ID:1B)(含電源線及滑│ │第三線詐騙人員作為聯繫群發系統及外務系統(詐騙│頁 │ │
│ │鼠)(2樓第一房間) │ │贓款轉帳)使用,電腦內裝有大陸地區各地ATM提款 │ │ │
│ │ │ │機設置地點作為提供詐騙被害人將個人帳戶內存款轉│ │ │
│ │ │ │帳入外務系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 │ │
├──┼───────────┼─────┼───────────────────────┼──────┼──────┤
│12 │NOKIA牌手機1支(含SIM │何為宏 │何為宏:不知道是誰的。 │警一卷第184 │無證據顯示與│
│ │卡1 枚及電池,門號:01│ │ │頁 │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IMEI:3545│ ├───────────────────────┼──────┤ │
│ │00000000000) │ │陳韋蓁:該手機是我私人所有。 │警二卷第739 │ │
│ │ │ │ │頁 │ │
└──┴───────────┴─────┴───────────────────────┴──────┴──────┘
(六)楊升賓:內政部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4 月1 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706 號房(里昂晶鑽汽車旅館)對楊升賓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行動電話(序號:358692│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1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警一卷第79頁│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我前女友鄭翌仙所申辦交予我本人使用,用於我與詐│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欺集團聯絡之用。 │ │ │
│ │枚)1 支 │ │ │ │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12423│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2查扣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警一卷第79頁│ │
│ │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話是我去大陸買的人頭卡,主要用於與大陸海南特別│ │ │
│ │:0000000000000號SIM卡│ │行政區的詐騙機房內組長,綽號「小賓」之男子聯絡│ │ │
│ │1 枚)1支 │ │用。 │ │ │
├──┼───────────┼─────┼───────────────────────┼──────┤ │
│ 3 │行動電話(序號:354574│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3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 │警一卷第79頁│ │
│ │000000000號、000000000│ │能單線跟何為達( 綽號阿水) 及何為宏( 綽號阿宏) │ │ │
│ │466576號,內含門號:09│ │聯絡,有時阿水及阿宏會撥打這支門號連絡我去收錢│ │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1 支 │ │ │ │ │
├──┼───────────┼─────┼───────────────────────┼──────┤ │
│ 4 │記事本1本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4查扣之記事本是登記開銷情形。 │警一卷第79頁│ │
├──┼───────────┼─────┼───────────────────────┼──────┤ │
│ 5 │記帳單2張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5查扣之記帳單2張是記載海南島海口市│警一卷第79頁│ │
│ │ │ │詐騙機房內成員103年3月份薪資情形,總人數有:偉 │ │ │
│ │ │ │、錢、雲、平、強、雄、鑽、龍、王、寶、劉、進、│ │ │
│ │ │ │月、玲、權、飛、鵬、輝、婷、屈、賓,共21人,其│ │ │
│ │ │ │中賓就是綽號「小賓」,姓名應該叫黃漢賓,但是我│ │ │
│ │ │ │不能很確定,他是組長,負責該機房,小賓會把薪資│ │ │
│ │ │ │狀況傳給我轉報給阿水,有時小賓會直接跟阿水聯繫│ │ │
│ │ │ │,單內所載的王應是同一人,他有多領一筆介紹龍跟│ │ │
│ │ │ │玲的獎金。 │ │ │
├──┼───────────┼─────┼───────────────────────┼──────┼──────┤
│ 6 │名片(開普旅行社)2張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6查扣之開普旅行社2張,是阿水叫我安│警一卷第79頁│無證據顯示與│
│ │ │ │排機房內成員到菲律賓要購買機票,而我去找旅行社│ │本案有關。 │
│ │ │ │聯絡所留下來的名片 │ │ │
└──┴───────────┴─────┴───────────────────────┴──────┴──────┘
(七)楊升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16時00分許在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遠傳電信費收款單(門號│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費收款單 │警一卷第80頁│與本案犯罪無│
│ │0000000000)1 張 │ │,是我去繳費所留的單據。 │ │關。 │
├──┼───────────┼─────┼───────────────────────┼──────┤ │
│ 2 │數位影像光碟2片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2查扣之2張數位影像光碟片,是他們本│警一卷第80頁│ │
│ │ │ │人要去菲律賓才拿給我底片,讓我去幫他們辦理簽證│ │ │
│ │ │ │之用,他們兩人都有去過詐騙機房內上班。 │ │ │
├──┼───────────┼─────┼───────────────────────┼──────┤ │
│ 3 │2吋照片6張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3查扣之照片6張,內有3人,他們也都 │警一卷第80頁│ │
│ │ │ │有去過菲律賓,這也是我當初辦理簽證所留下來的照│ │ │
│ │ │ │片。 │ │ │
├──┼───────────┼─────┼───────────────────────┼──────┤ │
│ 4 │便條紙1本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4查扣之便條紙,內容記載簽證:1400,│警一卷第80頁│ │
│ │ │ │是我有時方便記帳所用的便條紙。 │ │ │
├──┼───────────┼─────┼───────────────────────┼──────┼──────┤
│ 5 │記事本1本 │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5查扣之記事本1本,也是我記載大陸機│警一卷第80頁│犯罪所用之物│
│ │ │ │房內成員每月份薪資情況。 │ │。 │
└──┴───────────┴─────┴───────────────────────┴──────┴──────┘
(八)楊升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03室對楊升賓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行動電話(序號:359773│楊升賓 │楊升賓:是菲律賓那邊的成員回到台灣時,我會透過│警一卷第81頁│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這個門號跟他們聯絡。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枚)1 支 │ │ │ │ │
├──┼───────────┼─────┼───────────────────────┼──────┼──────┤
│ 2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2、3查扣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我沒有利│警一卷第81頁│無證據顯示與│
│ │各1個)1台 │ │用該電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利用該電腦搜│ │本案犯罪有關│
│ │ │ │尋有關詐騙的相關新聞資料。 │ │。 │
├──┼───────────┼─────┼───────────────────────┼──────┤ │
│ 3 │電腦螢幕(序號:ETR880│楊升賓 │楊升賓:編號2、3查扣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我沒有利│警一卷第81頁│ │
│ │0000000)1台 │ │用該電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利用該電腦搜│ │ │
│ │ │ │尋有關詐騙的相關新聞資料。 │ │ │
├──┼───────────┼─────┼───────────────────────┼──────┤ │
│ 4 │中國工商銀行收費憑證2 │楊升賓 │楊升賓:是我在大陸開戶時所留下來的收費憑證,開│警一卷第81頁│ │
│ │張 │ │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的目的是當初方 │ │ │
│ │ │ │便與大陸詐騙機房內的小賓匯款之用,目前卡片已經│ │ │
│ │ │ │遺失。 │ │ │
├──┼───────────┼─────┼───────────────────────┼──────┤ │
│ 5 │中國建設銀行收費憑證1 │楊升賓 │楊升賓:是我在大陸開戶時所留下來的收費憑證,開│警一卷第81頁│ │
│ │張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的目的是當初方 │ │ │
│ │ │ │便與大陸詐騙機房內的小賓匯款之用,卡片也遺失了│ │ │
├──┼───────────┼─────┼───────────────────────┼──────┤ │
│ 6 │招商銀行回單3張 │楊升賓 │楊升賓:是我在大陸開戶時所留下來的開戶單據(卡 │警一卷第81頁│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回執單│楊升賓 │楊升賓:是我辦理網銀盾所留的單據,當初也是為了│警一卷第81頁│ │
│ │9張 │ │匯款之用,但是後來我想一想,這些網銀盾是用我的│ │ │
│ │ │ │名字申辦,我覺得不妥,就把網銀盾丟掉了,上面記│ │ │
│ │ │ │載的地址:海口市龍華區玉沙路富豪大廈A棟4樓,是│ │ │
│ │ │ │小賓幫我填寫的。 │ │ │
├──┼───────────┼─────┼───────────────────────┼──────┤ │
│ 8 │教戰手冊2張 │楊升賓 │楊升賓:當初是我一位不知名的朋友拿給我的,想說│警一卷第82頁│ │
│ │ │ │用這個詐騙內容看能不能容易詐騙成功。 │ │ │
├──┼───────────┼─────┼───────────────────────┼──────┼──────┤
│ 9 │帳本4本 │楊升賓 │楊升賓:有些是記帳,也些是記載詐騙機房成員所提│警一卷第82頁│犯罪所用之物│
│ │ │ │供的帳戶,有時阿水會叫我去匯他們的薪水,我就根│ │。 │
│ │ │ │據這些帳戶去匯款。 │ │ │
├──┼───────────┼─────┼───────────────────────┼──────┤ │
│ 10 │記帳單5張 │楊升賓 │楊升賓:內有帳號及帳務,帳號是菲律賓詐騙機房負│警一卷第82頁│ │
│ │ │ │責人阿宏傳過來方便我匯款之用的帳戶,所匯款項應│ │ │
│ │ │ │為他們個人借支或薪水。 │ │ │
└──┴───────────┴─────┴───────────────────────┴──────┴──────┘
(九)黃漢賓: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機場公安分局辦公室於103年5月5日17時30分許移交對黃漢賓查扣之物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編號│ 扣押物 │所有權人/ │被告供述之用途 │供述出處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
│ 1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黃漢賓 │黃漢賓:我所屬詐欺集團是以現金由臺灣匯款我的薪│警一卷第311 │犯罪所用之物│
│ │號: │ │資至我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由「水哥」指示楊升賓匯款支付。我一個月│ │ │
│ │)1張 │ │薪資為人民幣10000元,至今共獲利人民幣50000元左│ │ │
│ │ │ │右。 │ │ │
├──┼───────────┼─────┼───────────────────────┼──────┤ │
│ 2 │CENTER牌行動電話(序號│黃漢賓 │黃漢賓:CENTER牌雙卡手機是與臺灣幕後老闆「水哥│警一卷第313 │ │
│ │:000000000000000號, │ │」、楊升賓及菲律賓機房管理幹部「阿宏」聯繫詐騙│頁 │ │
│ │門號:00000000000、152│ │事務之用。 │ │ │
│ │00000000號)1支 │ │ │ │ │
├──┼───────────┼─────┼───────────────────────┼──────┤ │
│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K450│黃漢賓 │黃漢賓:華碩牌筆記型筆腦是以SKYPE通話軟體作為 │警一卷第313 │ │
│ │型、黑色)1台 │ │與菲律賓機房「阿宏」、「阿財」、暱稱「美金」等│頁 │ │
│ │ │ │人聯繫詐騙事務之用。 │ │ │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黃漢賓 │黃漢賓:NOKIA牌手機及I-TOUCH牌手機是菲律賓詐騙│警一卷第313 │ │
│ │:000000000000000號, │ │機房作為測試撥給被害人而竄改之門號,撥打這2支 │頁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0 │ │手機測試顯示竄改後之號碼,由我們機房告知菲律賓│ │ │
│ │號SIM 卡1 張)1支 │ │機房人員這2支手機顯示結果,網路進線先連接 │ │ │
│ │ │ │TP-LINK牌路由器,出線連接D-LINK牌交換機,再連 │ │ │
│ │ │ │接GATEWAY後串連電話機,每部GATEWAY連結一部電話│ │ │
│ │ │ │機,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誘使被害人回撥進入一│ │ │
│ │ │ │線電話機,由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進行詐騙。 │ │ │
├──┼───────────┼─────┤ │ │ │
│ 5 │I-TOUCH牌行動電話(序 │黃漢賓 │ │ │ │
│ │號:00000000000000T號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2號SIM卡1張)1支 │ │ │ │ │
├──┼───────────┼─────┤ │ │ │
│ 6 │D-Link牌交換機(DES-10│黃漢賓 │ │ │ │
│ │16A型)1台 │ │ │ │ │
├──┼───────────┼─────┤ │ │ │
│ 7 │電話機(紅色)1台 │黃漢賓 │ │ │ │
│ │ │ │ │ │ │
├──┼───────────┼─────┤ │ │ │
│ 8 │TP-Link牌路由器(13538│黃漢賓 │ │ │ │
│ │851869)1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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