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更(一),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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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03 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崇仲、林崇仰部分,均撤銷。
林崇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崇仰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崇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5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崇仲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勝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榮菁仔行」對面馬路交易,楊勝崑隨即攜帶其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3 分許前之某時,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之海洛因3 小包(重量共約0.3至0.6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騎乘機車至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坐上林崇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在車上,楊勝崑與林崇仲間因前有債務問題,二人發生口角,適坐在後座之林崇仲胞兄林崇仰目睹此情,竟自後以手臂用力勒住楊勝崑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楊勝崑不能抗拒,林崇仲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翻找楊勝崑所著褲子之口袋,林崇仰見林崇仲強行翻取楊勝崑財物之時,竟與林崇仲共同基於強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續用力勒住楊勝崑頸部,以利林崇仲下手強行自楊勝崑口袋內取出以近似信用卡夾之內裝有上開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等物之小包。

得手後,林崇仲駕駛上開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停放機車處之路旁,命楊勝崑下車,林崇仰始行鬆手,楊勝崑下車並向林崇仲索討200 元供作吃飯花用後,林崇仲旋駕車離去。

嗣楊勝崑因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因見林崇仲、林崇仰二人同在監所,遂於102 年8 月28日為警借提詢問時,供出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崑警詢陳述,暨被告林崇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林崇仲102 年9 月17日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楊勝崑警詢陳述部分:證人楊勝崑就本件遭被告2 人強盜之過程與情節,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楊勝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非無證據能力,則證人楊勝崑前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楊勝崑前開警詢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亦此敘明。

㈡證人林崇仲102 年9 月17日警詢陳述部分(對被告林崇仰而言):⒈證人林崇仲前揭警詢內容,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警方詢問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語氣平和、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林崇仲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自錄音時間15時45分後,問答與警方打字聲交錯,且筆錄皆有依林崇仲陳述之要旨記載,警方詢問完畢讓林崇仲閱覽確認是否有誤時,林崇仲陳稱「有啦,你在寫的時候我都有看」等語,有原審104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

又證人林崇仲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打電話予被告林崇仰時,對林崇仰陳稱:「我跟你說啦,人家已經查出來了。

…勝崑這條,勝崑這條,人家查出來了,用電話查出來了。

查出來你啊,我啊,查出來。

查出來你和我啊。

…人家查他的通聯紀錄查出我給他強盜,和你捏。

嘿啦,都查出來了。

對啦,勒脖子那個。

都查出來了,靠杯啊。

這樣啊,我不會講,我現在在做筆錄不能跟你講電話了,知道怎麼做啦。

好啦。」

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

而於證人林崇仲與被告林崇仰通話之時,警方既尚未開始對林崇仲製作筆錄,衡情林崇仲與親身經歷全案歷程之胞兄林崇仰講電話時,應無杜撰、說謊之可能,是其嗣後在製作筆錄時所述其與林崇仰勒楊勝崑脖子而強盜財物之事,顯然確有其事。

至於證人林崇仲警詢錄音於錄音時間15時45分前,雖似未聽見打字聲音,其中並有部分林崇仲之答話似有照唸之不自然情事,然此業經警方以職務報告陳稱:林崇仲筆錄並未有先製作好,讓林崇仲照唸之情形,筆錄內容均為林崇仲所供本意,且製作過程全程錄音,並由林崇仲本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有警員李宏益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

又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林崇仲於警詢稱: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忘記正確日期)19時許,我打電話約楊勝崑要購買毒品。

我駕駛1651-HZ 小客車載林崇仰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對面馬路旁,楊勝崑是自己上車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位置,我向楊勝崑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買,後座之林崇仰便以徒手自後乘客位置勒住楊勝崑脖子,我隨手搜刮楊勝崑身上褲袋之財物。

得手新臺幣1 千餘元、電話簿1 本、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海洛因3 小包等財物等語,比對證人楊勝崑較早(即102 年8 月28日)於警詢所陳:我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忘記)晚上19時至20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榮菁仔行(○○路00○0 號)對面馬路旁,在一部車號0000號,英文字不詳,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內,遭綽號「阿弟」及另一不詳男子人,強盜身上褲袋內之現金2 千餘元、電話簿1 本、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海洛因2 小包。

綽號「阿弟」之男子約我外出說要購買海洛因,在車上突然由另一男子以手臂強力勒住我的脖子,致使我無法活動,由「阿弟」搜刮我身上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可知林崇仲供出其胞兄林崇仰涉案、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得手金額及海洛因數量等情,與楊勝崑所述均有差異,足見林崇仲警詢所為陳述,並非全然附和楊勝崑之說詞。

再證人楊勝崑於上開警詢陳稱其並未看到勒住其頸部之人,不知是何人(見警卷第11頁),而係林崇仲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兄林崇仰共犯本案,警方始查知此情,此業經林崇仲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面),而被告林崇仰亦供承在後座動手勒楊勝崑之人確為伊(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參以證人林崇仲於前揭警詢亦表示,其於案發翌日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現金及證件,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故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正面),則證人林崇仲於警詢不僅主動供出警方尚未查知之案情(共犯林崇仰),且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欲歸還財物,係因楊勝崑之恐嚇,始未歸還),顯然並無因遭利誘且為配合警方事先製作好筆錄而照唸之情甚明。

⒉又證人林崇仲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時,已因涉犯其他強盜案件遭羈押,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警方於詢問之初,又已明確告知其涉犯強盜罪(此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反面),其當知強盜係屬重罪,而深知本案之嚴重性,苟非確有其於警詢所述之事,當無可能僅為與家人聯絡,即承認犯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重罪;

又本案依前開勘驗筆錄,固能證明警方有讓林崇仲與家人聯繫,然依諸卷存證據,實無從逕認警方有要求林崇仲配合製作筆錄。

況且,縱認警方有要求被告林崇仲「配合」,然要求「配合」,林崇仲仍可能因之而願坦認實情,而林崇仲筆錄並非員警依楊勝崑之供述而事先製作完成,並要求林崇仲照唸,業如前述,是警方縱有使羈押禁見中之林崇仲與家人聯絡,然並不影響林崇仲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堪可認定。

⒊證人林崇仲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就關於其如何取得楊勝崑所有之前揭財物?其兄即被告林崇仰是否曾以手勒楊勝崑,而參與犯行?等情節,均已陳述詳盡,惟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前開財物係楊勝崑自行丟下,且林崇仰僅係於勸架時,以手撥楊勝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顯見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確與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故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林崇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證人林崇仲於警詢所述,並無因遭利誘且為配合警方事先製作好筆錄而照唸之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前已述及;

證人林崇仲復於原審陳稱:我警詢所回答內容確實就是案發過程,我對於警詢之任意性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反面),是足認證人林崇仲為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崇仲前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崇仰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第90至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崇仲固坦認有與被害人楊勝崑相約於上開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搭載被告林崇仰共同前往之事實;

被告林崇仰亦坦認有於上開時點,經被告林崇仲搭載,共同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林崇仲辯稱:當天伊要向楊勝崑買5000元海洛因,楊勝崑給伊3 包,伊覺得楊勝崑在拗伊,楊勝崑有欠伊錢,伊就叫楊勝崑拿海洛因抵債,楊勝崑不願意,其等就發生口角,其胞兄林崇仰就從後座要將楊勝崑撥開,楊勝崑生氣就將內有海洛因3 包、身分證、健保卡、現金、SIM 卡的電話簿整個丟給伊,伊並沒有強盜楊勝崑;

被告林崇仰辯稱:當天伊因腳受傷才會搭乘林崇仲的車,於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爭執時,伊只是勸架,用手撥開林崇仲與楊勝崑,並沒有與林崇仲共同強盜楊勝崑的行為各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崇仲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楊勝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榮菁仔行」對面馬路交易,楊勝崑隨即攜帶海洛因3 小包,騎乘機車至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坐上林崇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在車上,楊勝崑與林崇仲間因前有債務問題,二人發生口角,後座之被告林崇仰目睹此情,即趁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勒住楊勝崑之頸部,使楊勝崑無法動彈,被告林崇仲見狀即趁楊勝崑無法拒抗之際,從其身上取走近似信用卡夾之小包(內裝有前開海洛因3 小包、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隨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機車停放處之路邊,讓楊勝崑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林崇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正面至第202 頁正面、10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反面),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並陳稱,其於偵訊所述過程是真實的,警詢所述內容即為案發過程(惟辯稱其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

而核之被告即證人林崇仲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崑於偵訊時結證稱:今(102 )年7 月中旬,在鹽埔新庄加油站再過去一點點的路邊,林崇仲搶伊現金2000多元、電話卡1 張、健保卡、身分證、電話簿、海洛因2 包,海洛因價值2000元,是在林崇仲白色三菱的車上搶的;

當時林崇仲打伊手機0000000000給伊,那時是晚上7 、8 點左右,林崇仲在電話中說要約伊見面,伊就說好,過了10幾分鐘伊就過去了;

伊騎機車去,林崇仲先到,伊把車子停在路邊,就上林崇仲的車,林崇仲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有,就拿1 包海洛因給林崇仲,林崇仲問伊還有沒有,伊說沒有了,就忽然被後面的人用手架住脖子,伊沒有看到那人的長相,林崇仲就開始搜伊的褲袋,把前述東西都拿走了,就開了迴轉30公尺以後把伊放在加油站那邊,林崇仲就走了,林崇仲後來有將手機還伊;

伊在警詢所述實在,伊當天過去,林崇仲是要跟伊買海洛因,但林崇仲沒有拿錢給伊;

林崇仲原先跟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拿給林崇仲1 包,林崇仲沒有拿錢出來,再問伊還有沒有,說要跟伊買4000元,伊說沒有,之後後面的人就掐著伊脖子,林崇仲搜刮伊口袋,還說他是警察,跟伊很久了,伊沒有說話,因為伊脖子被掐得很痛,之後迴轉到路邊,後面的人才把手放開,林崇仲就叫伊下車,說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下車,並跟林崇仲要手機,林崇仲就把手機還給伊,林崇仲等人就開車離開了,伊沒有看到後面的人的長相,是男生,伊上車前沒有看到那人,那人躲在後座;

在車上時他們拿走伊之手機,裡面有1 張SIM 卡,伊有另1 張SIM 卡與健保卡、身分證、電話簿放在一起,海洛因也被搶走了,伊下車時,手機跟內含之SIM 卡有還給伊;

被搶之後,林崇仲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給伊;

伊之海洛因被搶了2 包或3 包,還有現金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上車後,林崇仲問伊是否有海洛因,伊說有,林崇仲叫伊拿出來,伊問林崇仲要買多少,後來後座突然有1 個人從後面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駕駛座的人就將伊身上的錢及其他東西拿走了(包括手機),後來對方叫伊下車,伊跟對方說手機還給伊,不然伊不能打電話,林崇仲就把手機還給伊,那3 包海洛因是林崇仲在伊褲袋內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正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伊在準備程序所言無意見,所述實在;

伊頸部被勒住後,有人從伊身上拿走皮夾、2000元、海洛因,伊不行反抗;

後座的人一壓住伊,伊就沒有再動了,事後伊喉嚨會痛,有1 、2 頓飯沒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再於上訴審供稱:林崇仰將手架在我的脖子上,所以我沒有辦法動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34 頁反面),除就證人楊勝崑與被告林崇仲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遭強取之海洛因包數,及被告林崇仲有無自楊勝崑身上取走行動電話1 支等細節,2 人所述略有出入外,就案情所述情節堪稱一致。

再衡以證人楊勝崑與被告林崇仲、林崇仰間既僅具毒品買賣關係,並無過節,且林崇仲、林崇仰均稱呼楊勝崑「大哥」(兄),此業經被告林崇仰、林仲仰於原審供陳明確(各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正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正面),顯無構陷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之動機;

又證人楊勝崑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向警方指控被告2 人強盜伊所欲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等財物,將令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發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均屬重罪,其斷無為誣陷被告2 人而自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勝崑於偵訊時即表示不要對林崇仲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面),於原審亦稱:本案其不要追究林崇仲、林崇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反面),及至上訴審審理時,復有供證或有保留或有謂遺忘之情(見上訴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等節,足見證人楊勝崑並非虛構上情以誣陷被告2 人,其指證之真實性甚高,洵堪採信。

況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陳,其目睹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爭執後,有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不讓楊勝崑動,楊勝崑下車後,車上留有楊勝崑之2000元、海洛因3 包、證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正面),且被告林崇仲於警方製作筆錄前,打電話予被告林崇仰時,曾對被告林崇仰說:「我跟你說啦,人家已經查出來了。

…勝崑這條,勝崑這條,人家查出來了,用電話查出來了。

查出來你啊,我啊,查出來。

查出來你和我啊。

…人家查他的通聯紀錄查出我給他強盜,和你捏。

嘿啦,都查出來了。

對啦,勒脖子那個。

都查出來了,靠杯啊。

這樣啊,我不會講,我現在在做筆錄不能跟你講電話了,知道怎麼做啦。

好啦。」

等語,業如上述,而被告林崇仲當時尚未開始製作筆錄,其私下與被告林崇仰之通話內容應係本於自由意志及事實而為,由之益證證人楊勝崑指證被告林崇仰有勒住其頸部一事確為事實。

此外,復有證人楊勝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現場採證相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片等(各見警卷第21頁、第40至4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前開被告林崇仲向證人楊勝崑購買海洛因時,因彼此債務金錢關係發生爭執,坐在後座之被告林崇仰目睹後,即於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致楊勝崑無法動彈,被告林崇仲見狀即趁機動手翻找楊勝崑褲子口袋,取走楊勝崑放在口袋內之海洛因3 包、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電話簿1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之後被告林崇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楊勝崑機車停放處之路旁,被告林崇仰始鬆手,並讓楊勝崑下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證人楊勝崑遭取走之海洛因3 包重量若干,據證人楊勝崑於更㈠審結證稱:3 包海洛因不含包裝重量,每包重約0.1 到0.2 公克,3 包加起來約0.3 至0.6 公克(見更㈠審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酌以被告林崇仲於更㈠審亦供稱:那3 包海洛因加起來1 公克也沒有,可能也不到0.5 公克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而與證人楊勝崑前開所述,互可參酌,是堪認證人楊勝崑前揭所稱,該3 包海洛因加起來約0.3 至0.6 公克等語,應可信實。

㈢被告林崇仲於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我問楊勝崑身上有沒有海洛因,我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我說身上有5 、6000元,楊勝崑說他身上剩3 包,我覺得楊勝崑在拗我,就跟楊勝崑說你有欠我錢,叫楊勝崑把毒品先轉給我,用欠我的錢扣掉,楊勝崑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差點打起來,但沒有打起來,林崇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我們不要動,並將我們撥開,楊勝崑叫我載帶他回機車那邊,回到機車那邊,楊勝崑就生氣地把身上的電話簿整個丟給我,3 包海洛因、證件、錢、SIM 卡都放在電話簿內,說以後都不要再來往,並說到這邊就好,以後相見得到,見到就很難看了;

手機是楊勝崑一上車就放在副駕駛座位上了,楊勝崑把東西很不客氣的丟在我身上就下車了,下車時楊勝崑跟我要200 元吃飯,我有給楊勝崑,手機是楊勝崑自己拿走的,楊勝崑欠我錢是因為我之前跟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給我的海洛因都不夠,累積起來就是5 、6000元,是雙方說好的,我在車上沒有說伊是警察;

林崇仰沒有勒住楊勝崑頸部或抓住楊勝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正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6 頁正面、上訴審卷第134 頁反面),復於上訴審供稱:我看楊勝崑是將2000元、海洛因3 包、SIM 卡、電話簿、身分證放置於像提款卡大小的護套內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33 頁反面)。

然依被告林崇仲所述,其既僅要求楊勝崑以身上之3 包海洛因抵債,因楊勝崑不願意而發生口角,則楊勝崑於此對被告林崇仲不滿之情緒下,縱使同意以海洛因抵債,衡情僅需將毒品交給林崇仲即可,豈會一併將現金約2000元、電話簿、證件及SIM 卡等物丟給被告林崇仲?顯然悖乎常情。

至於被告林崇仲就此雖解釋稱:楊勝崑可能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 頁反面),然其復陳稱:楊勝崑下車時還向我要了200 元吃飯(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正面、上訴審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楊勝崑於上訴審亦陳稱:當時我身上只有那2000元,我不知道我有幾張紙鈔,印象中好像有2 、3 張百元鈔,我下車時,林崇仲還有留200 元給我,因為我有告訴林崇仲至少留200 元讓我吃飯。

那200 元我不知道林崇仲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34 頁正面),則倘證人楊勝崑當時係自願拿出2000元交付林崇仲,豈會再向被告林崇仲索討200 元,益見證人楊勝崑身上之財物並非自願交予被告林崇仲。

再被告林崇仲既陳稱,楊勝崑共欠伊5 、6000元之海洛因,衡情當天其理應直接向楊勝崑索討積欠之海洛因,何以仍準備5000至8000元欲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此經被告林崇仲自陳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32 頁反面),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從未曾提及有因毒品數量不足而與楊勝崑發生口角之事,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

另觀之證人楊勝崑於上訴審陳稱:有時候林崇仲會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經濟不穩定,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林崇仲會拿錢給我,金額我不確定。

案發當天林崇仲並未向我催討這些錢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34 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林崇仲於警、偵訊時全然未提及有要求楊勝崑以海洛因抵債之事,亦未提及有楊勝崑自己將身上之海洛因等財物丟給伊之情,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我說身上有5 、6000元,楊勝崑說他身上剩3 包,之前楊勝崑有欠我錢,我就說他直接把那3 包海洛因給我抵債,他說不要,因為我開車,我們口氣愈來愈差,有點吵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正面);

並酌以被告林崇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並未看到楊勝崑將東西往車上丟(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反面),及被告林崇仲於上訴審審理時陳述:我們是後來才起口角的,我看楊勝崑是將2000元、海洛因3 包、SIM 卡、電話簿、身分證放置於像提款卡大小的護套內(見上訴審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楊勝崑陳稱:當時我沒有拿出來,所以林崇仲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海洛因,我也不是用丟的,102 年7 月24日與林崇仲起口角的原因是因為我向林崇仲表示,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請林崇仲多補貼一些錢(見上訴審卷第134 頁反面)各等語,足見證人楊勝崑上車後,雖因金錢與被告林崇仲有口角衝突,惟被告林崇仲既未看到楊勝崑身上之毒品數量,豈有爭議量多量少、是否足量、可否供作抵債之問題,是被告林崇仲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林崇仰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4日晚上與林崇仲一起前往鹽埔新庄加油站附近的路邊與楊勝崑見面,那天林崇仲去高雄載伊回高樹住,林崇仲在路上跟伊說楊勝崑欠他海洛因和錢,要去找楊勝崑討,後來楊勝崑有上車,林崇仲對楊勝崑說東西和錢還他,楊勝崑說身上沒有那麼多東西,說剩3 包,林崇仲就跟楊勝崑說「你現在是在拗我嗎」,2 人就打起來了,伊就叫楊勝崑下車,伊只有把他們的手撥開,伊制止他們後,楊勝崑有留3 包海洛因在車上,也有放錢,有沒有皮包伊不知道,林崇仲說這樣還不夠還他,海洛因、錢應該是他們打完掉在副駕駛座,伊沒有看到,不知道錢是鈔票還是零錢,伊只知道林崇仲拿著往口袋裡放;

之前林崇仲拿錢給楊勝崑,楊勝崑晚一點都會把毒品拿給林崇仲,這一次應該是楊勝崑主動拿給林崇仲的,伊沒有看到楊勝崑主動拿出來,只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除了錢、毒品,伊沒看到楊勝崑有留下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正、反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當天伊車禍出院,林崇仲去載伊,在車上林崇仲說要跟楊勝崑拿毒品,到現場後,楊勝崑上車,楊勝崑說身上只有3 包毒品,林崇仲說要購買5000元,楊勝崑的意思是3 包要賣5000元,林崇仲就說「你不要拗我」,兩個人就吵起來,當時伊躺在後座,後來兩個人有打架,伊就勸架,伊當時有用手勒住楊勝崑脖子,意思是不要讓楊勝崑動,因為當時在大馬路邊車上又有毒品,希望他們不要吵;

以前其等跟楊勝崑買,3000元都會給4 、5 包,這次楊勝崑想要先拿5000元走,後來楊勝崑好像有將3000元拿走,下車時有留下2000元、海洛因3 包還有證件,伊沒看到手機、SIM 卡,留下的2000元是2 張千元大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正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林崇仲開車去高雄接伊,林崇仲說已經跟楊勝崑約好要拿海洛因,錢已經給楊勝崑,但沒那麼多,海洛因還沒拿到,但已經拿好像6000還是8000元給楊勝崑;

楊勝崑上車,林崇仲說東西怎麼沒給伊,楊勝崑拿3 包,林崇仲不知道拿5000還是6000元給楊勝崑,楊勝崑只拿3 包,1 包1000元而已,林崇仲就跟楊勝崑吵起來,說現在是要拗他嗎,就打起來,楊勝崑說不夠的之後再補,伊在後面,看到弟弟被打,又被人家拗,就坐起來以手將楊勝崑撥開,並說「崑兄,你就給我弟抵,你被通緝,身上還有毒品,你們在大路邊打架,剛好就好」,後來停車,楊勝崑下車,楊勝崑的海洛因、現金、健保卡好像是自己掉在車上的,伊沒有看到楊勝崑拿出來,也沒有看到是楊勝崑丟的或掉的,伊看到時東西就在那邊,伊沒有用手勒住楊勝崑頸部;

當天林崇仲與楊勝崑是因為錢的事情吵架,大家都是吸毒的,林崇仲來載伊,說有拿錢給楊勝崑,說要一起去拿毒品的樣子,林崇仲已經先給楊勝崑錢了,但見面時楊勝崑給林崇仲的海洛因沒有預期的那麼多,覺得錢被拗了;

(檢察官問:你於準備程序時說楊勝崑上車時說只有3 包海洛因,林崇仲要買5000元,楊勝崑的意思是3 包賣5000元,林崇仲覺得被拗,是否如此?)是,就是這樣吵架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就是林崇仲約楊勝崑見面,就是要跟他拿楊勝崑買到的海洛因,錢已經先給他?)是;

林崇仲說錢已經先給了,伊沒有看到林崇仲拿錢給楊勝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正面至第238 頁正面)。

細核被告林崇仰前揭陳述,其對於當天被告林崇仲找證人楊勝崑之原因及目的、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衝突之原因、其本人有無勒住楊勝崑頸部,及楊勝崑之海洛因、現金及證件為何留在副駕駛座上、楊勝崑下車前有無拿取林崇仲交付之3000元、楊勝崑下車時有無留下證件、所留下之現金係鈔票或零錢等節,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況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見到楊勝崑與林崇仲打架,就坐起來撥開2 人」,卻又稱「沒有看到楊勝崑之現金、海洛因、證件等物為何出現在副駕駛座」,有如前述,亦不合理。

再觀之被告林崇仰於偵訊所為辯解,其就當天林崇仲與楊勝崑見面之目的、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口角之具體原因、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及楊勝崑如何將海洛因及現金等物交予林崇仲等節,與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所述出入甚鉅,而其在原審雖改而附和被告林崇仲警偵訊之說詞(即林崇仲欲向楊勝崑購買5000元海洛因,但楊勝崑表示只有3 包,林崇仲覺得楊勝崑在拗他,故而發生衝突),然其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關於林崇仲與楊勝崑爭吵之具體原因及過程、有無打架、楊勝崑所有之上開海洛因等物係如何由林崇仲取得、楊勝崑有無自林崇仲處拿走3000元等節,仍與前開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所述情節出入非微;

而本案整個過程不到2 分鐘,此業經證人楊勝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正面),又當時僅有被告林崇仰、林崇仲與證人楊勝崑3 人在上開小客車內,被告2 人對於如此單純之過程,前後辯解竟多所不一,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準備程序改而附和被告林崇仲警、偵訊之說法,然又與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改口後之辯解有前述之出入,足見被告2 人所為辯解,屬事後串供之詞,要難信採。

㈤被告林崇仲於原審固又辯稱:伊當天要求楊勝崑用海洛因抵欠伊的債務,伊之前跟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給伊之海洛因都不夠,累積起來就是5 、6000元,其並無強盜楊勝崑前開財物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正面),然證人楊勝崑已明確表示其賣給被告林崇仲的毒品都有給足,沒有欠林崇仲毒品或錢(見偵卷第127 頁);

於上訴審亦同陳稱:有時候林崇仲會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經濟不穩定,有時候沒有錢吃飯,林崇仲會拿錢給我,金額我不確定。

案發當天林崇仲並未提到向我催討這些錢,而因為我向林崇仲表示,我要去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請林崇仲多補貼一些錢而生口角。

當時海洛因我沒有拿出來,所以林崇仲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毒品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33 頁反面),而以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強盜過程,未曾提及楊勝崑有欠伊錢經催討不還及因毒品交易時雙方有一言不合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以觀,堪認楊勝崑所述較合乎常情。

且設若被告林崇仲所述屬實,既有楊勝崑交付海洛因不足量之前例,何以會再次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又其既稱楊勝崑共欠伊5 、6000元之海洛因,案發當日理應直接向楊勝崑索討積欠之海洛因,何以仍準備5000至8000元欲向楊勝崑購買?在在均非合理,殊難採信。

再被告林崇仲與證人楊勝崑於上開時地交易海洛因時,固有口角爭執之情,有如前述,衡情證人楊勝崑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林崇仲任意拿取或隨意交付其上開海洛因3 包、現金2000元、電話簿、健保卡、國民身分證、SIM 卡等物,是被告林崇仲於未經楊勝崑同意之情況下,趁被告林崇仰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楊勝崑無法動彈之際,翻找楊勝崑之褲子口袋而拿取楊勝崑身上之財物,則被告2 人取得楊勝崑所有之前揭財物既無正當理由,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認定,是被告林崇仲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㈥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另辯稱:案發翌日伊有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電話簿、證件、SIM 卡等物,伊去了但楊勝崑沒來,伊打電話給楊勝崑,楊勝崑都不接,伊就把東西丟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正面)。

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案發後,伊先打電話給楊勝崑要還楊勝崑東西,楊勝崑沒有接,隔天楊勝崑有打電話給伊討SIM 卡、健保卡,楊勝崑約伊去鹽埔國小吵架,伊叫楊勝崑在那等伊,伊可能比較晚到,伊到了鹽埔國小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反面);

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翌日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證件及現金,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約在鹽埔國小要找伊輸贏,伊怎麼跟他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正面、偵卷第70頁正面);

於更㈠審供陳:隔天我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拿手機、健保卡還給他,他還要找我吵架,他還跟我約在鹽埔國小那邊,我過去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更㈠審卷第143 頁正面),顯不相同,其先後說詞已有多個不同版本。

參以被告林崇仰於原審供陳:後來楊勝崑有打電話給伊或林崇仲,叫伊拿證件還給他,但伊不想理他,因為已經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正面);

證人楊勝崑於偵訊、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林崇仲於案發翌日有打電話給伊,伊要求至少歸還證件,林崇仲有說要還伊證件,伊後來有到約定地點,但林崇仲沒來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上訴審卷第134 頁正面),是被告林崇仲是否確有歸還楊勝崑上開財物之真意與行為,實值存疑。

況縱認被告林崇仲上開辯解為真,然其強盜行為於其取得楊勝崑之財物之時即已既遂,事後是否有意歸還,仍無礙於其為前揭行為時,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認定,且無礙於其強盜犯行之既遂。

㈦證人楊勝崑於原審及上訴審固證稱:當時林崇仰兄弟中一人跟伊聯絡說要見面,有事情要談,約伊在鹽埔的某檳榔攤對面,伊上他們的車後,對方說他人不舒服,問伊有沒有,伊說有剩一點海洛因,算說沒有講到什麼,因為之前有些錢的事情沒剛好,講一講就講得不太愉快,算有些比手劃腳,沒有吵架,有口角而已,因為雙方比手劃腳;

伊不知道身上的海洛因、1 、2000元、手機、SIM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是自己從褲子口袋掉出去的還是對方拿的;

伊沒有將上開物品取出丟在車上,下車時,伊有跟對方要200 元吃飯錢,對方有將伊之手機還伊並給伊200 元,沒有給伊3000元;

伊下車後,剛好有朋友來載伊,伊上朋友的車,差不多20分還是半鐘頭、10分發現東西不見;

後座的人是將伊撥、壓,手在伊脖子上,伊覺得不舒服,伊也不知道是怎麼撥,一下子就放開了,不是到伊要下車才放手,伊行動不算被控制住;

伊忘記後座的人有無講話;

伊不確定有沒有欠林崇仲錢,有時他們會問伊有沒有錢,就拿錢給伊,伊也沒有借,伊不確定欠林崇仲多少錢,沒有計算過,林崇仲也沒有跟伊講。

伊的錢不知道是掉下去,或是不小心遺留在車上,伊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26頁正面、上訴審卷第133 頁反面)。

然核其此等部分之陳述,就其當天是否要與被告林崇仲進行毒品交易、後座之被告林崇仰有無以手臂勒住其頸部,令其無法移動、其身上之海洛因、現金等物何以遭被告林崇仲取得、其有無欠被告林崇仲錢、其下車時有無向被告林崇仲拿取200 元等節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俱不相符。

況且,苟證人楊勝崑下車前未發現其褲袋內之上開包含現金在內之財物已脫離其持有,何需向被告林崇仲索討200 元吃飯?是足認證人楊勝崑前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無足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㈧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被害人楊勝崑進入被告林崇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而對楊勝崑心生不滿,被告林崇仰即趁楊勝崑未察覺之際,自後座突然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使楊勝崑無法動彈,自屬「強暴」行為;

又楊勝崑於案發時年已51歲,且隻身一人在被告林崇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又不知後座係何人,雖被告林崇仰斯時確有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甫出院之情(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4 年3 月19日仁字第01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 頁),惟楊勝崑並不知悉該情,故而其於面對被告林崇仰、林崇仲兩名年僅35歲之壯年男子,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因而心生畏懼,且難以走避,並無違諸常理,是處此情境之楊勝崑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殆可認定。

進而,被告林崇仲趁被告林崇仰勒住楊勝崑頸部,以致楊勝崑已無法抗拒之機會,違反楊勝崑之意願,強行取走楊勝崑身上之前揭財物,其2 人自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雖被告林崇仰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腳斷掉,不舒服的快死了,哪有勒楊勝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正面)。

惟被告林崇仰於案發前固有於102年7 月17日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出院時左腳踝有上石膏,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在卷可按,然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其與楊勝崑發生口角後,林崇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正面),而當時被告林崇仲已否認強盜犯行,應無可能佯為此不利於其與被告林崇仰之供述,故其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是被告林崇仰斯時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應可認定;

再依一般生活經驗,自用小客車內之空間狹小,被告林崇仰又僅單腳受傷,其攙扶前座椅背即可輕易起身,又其當時係以手臂勒住證人楊勝崑之頸部,其手臂之功能及活動應不會受到腳傷之影響,且楊勝崑因不知被告林崇仰左腳腳踝受傷開刀上石膏之情,而不敢強加反抗,亦如上述,故雖被告林崇仰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左腳受傷之情事,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復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於案發前,就前揭強盜被害人楊勝崑財物之犯行已先有謀議,然被告林崇仰目睹被告林崇仲與楊勝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後,竟趁楊勝崑未發現伊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而壓制住楊勝崑,被告林崇仲見狀隨即動手翻搜楊勝崑身上之財物,且被告林崇仰迄被告林崇仲取得財物並令楊勝崑下車時始鬆手,業經認定如前,由其2 人行為模式,可知被告林崇仲見到被告林崇仰動手勒住楊勝崑頸部時,非但未予勸阻,反而利用此機會下手強盜,被告林崇仰則雖見被告林崇仲下手強盜楊勝崑,仍不鬆手,是足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為前揭強盜楊勝崑財物之行為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且雖被告林崇仲未親自對楊勝崑實施強暴手段、被告林崇仰未動手拿取楊勝崑之財物,然其2 人上開所為,業已係強盜財物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是依前開說明,其2 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㈩至於證人楊勝崑於原審104 年4 月9 日審理時雖改稱:本案不是伊自己報警說被強盜的,是警察說監聽有錄到,借提伊去里港偵查隊做筆錄,警察說監聽錄到林崇仲他們搶伊東西,叫伊筆錄做一做,不做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正面),然本案係證人楊勝崑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報案稱,其於102 年7 月中下旬晚間7 至8 時間,遭綽號「阿弟」之男子與1 名不詳男子搜刮強盜其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海洛因2包等財物之事實,有里港分局警員王俊淋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且經檢察官偵訊時向楊勝崑確認無訛(見偵卷第60頁正面),是證人楊勝崑上開於原審所述,核非事實,堪予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2 人共同強盜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雖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未論及被告2 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惟由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林崇仲於被告林崇仰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時,即動手搜刮楊勝崑含海洛因3 包在內之財物得手等語(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可見檢察官就被告2 人因強盜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

又被告2 人因強盜而取得(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一行為觸犯強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被告2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崇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2 人亦強盜楊勝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語。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證被告林崇仲於案發時,亦有自其身上拿取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嗣於林崇仲命其下車時,其向林崇仲索還,林崇仲始歸還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60頁反面、第126 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然被告林崇仲始終否認有拿取楊勝崑行動電話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而被告林崇仰亦未曾陳稱有看到林崇仲拿走楊勝崑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15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2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至239 頁正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補強證人楊勝崑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楊勝崑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2 人亦有為此部分強盜行動電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等前揭強盜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2 人犯後於上訴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楊勝崑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郵政匯票影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上訴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㈡依起訴書記載,可知被告2 人因強盜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究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顯有疏漏,同有未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無違誤)。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欲向楊勝崑購買,且於交易過程中與楊勝崑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崇仰以前述分工方式下手強盜楊勝崑之海洛因3 包及現金等財物,所為不僅侵害楊勝崑之財產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然並未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惟念案發時僅被告林崇仰以手臂勒住楊勝崑之頸部,並未對楊勝崑施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勒住楊勝崑頸部之時間尚稱短暫,可認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楊勝崑所受財產損失亦非甚鉅。

復衡以被告林崇仰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而被告林崇仲前有恐嚇、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素行皆屬非佳,及被害人楊勝崑於上訴審審理時表示不要追究(見上訴審卷第136 頁反面)等節,暨衡之被告2 人本件強盜犯行分工情形,及其2 人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崇仲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16、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參、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崇仲及林崇仰強盜得手後,即命楊勝崑下車,並將搶得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楊勝崑,林崇仲及林崇仰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及『將海洛因施用完畢』,另將健保卡、國民身份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電話簿等物丟棄。」

等語(見起訴書第3項),顯已就被告2 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乃原判決就之未予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又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其等上開強盜犯行(想像競合犯),時間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者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而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肆、共同被告楊勝崑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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