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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光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仲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勝利燈飾」負責人,為求能於大陸地區冒充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路邊,以人民幣300 元為代價,委由某不詳姓名、性別,而與其有前開變造特種文書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以將大陸地區人民「戴立」所有,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2010.02.23- 2020.02.26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換貼黃仲光提供個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之,完成後交付黃仲光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及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對人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仲光因前往中國大陸採購燈飾並攜帶返臺供銷售之用,而於103 年4 、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天耀(原名陳建地,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不詳姓名綽號之「阿吉」成年男子(下稱「阿吉」),詎其與「阿吉」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一條第㈢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且非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光先於103 年7 月4 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因「阿吉」告知運送毒品所需,乃以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受其指示購買兩端簍空貫穿,內部空間可用以置裝物品之LED 燈具5 支,再於同年7 月24日隨身攜帶該批燈具搭機返臺,並於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某時,在臺南高鐵站,將上開LED 燈具5 支及其受「阿吉」指示填載「寄件人姓名地址:、No 281 Mimzu Rd ,Pingtung City ,PingtungCounty900,Tawain(R .O .C )、CHEN ,HUNG-CHIEH、TEL: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Jas meet Singh Brar29,Alexanderparade ,Black Town N .S .W .Australia 2148 ,電話0000000000;
內裝物品LED 燈、貨樣、價值13200元」之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1 紙(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下稱EMS 托運單),交予「阿吉」指派,與渠等有前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於不詳地點將待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2 支LED 燈具內部空間內,再將該燈具分別裝入2個小紙箱後,再包裹成1 個大紙箱以為掩飾,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4 時許,由「阿吉」指派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出口」燈具之名義,將上開2 支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LED 燈具及前揭已填載完畢之EMS 托運單,委由不知情之東鼎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承辦人員自高雄市起運,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將上開2 支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LED 燈具之包裹運輸出口(提單號碼CF/03/550/09EQF 、主/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澳洲,嗣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 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倉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2 支LED 燈具內夾藏甲基安非因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3058.05 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9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 公克),並當場查扣,因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未遂。
三、嗣經警追查得知黃仲光以「阿吉」提供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東鼎企業社聯繫確認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燈具包裹郵寄進度一事,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仲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事實一部分就事實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含入出境簽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來往大陸之簽注)各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姓名:戴立、黏貼被告相片)1 張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一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就事實一所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4 日至中國大陸地區後,以1萬2,000 元代價,受「阿吉」指示,購買上開LED 燈具5 支後,再於同年7 月24日隨身攜帶該批燈具搭機返臺,於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在臺南高鐵站,連同由其填載完畢收件人、寄件人姓名及地址之EMS 托運單一併交付予「阿吉」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澳洲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出售扣案LED 燈具予「阿吉」,不知道「阿吉」在該燈具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
伊雖有傳真商業發票及撥打電話到東鼎企業社詢問扣案LED 燈具郵寄至澳洲之進度,然此係出售LED 燈具予「阿吉」後,提供之售後服務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出售扣案燈具予阿吉時,並不知悉阿吉購買燈具係為運輸毒品,至被告後續與東鼎企業社聯絡,提供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及寄件人身分文件,乃係後續售後服務,核於一般交易慣例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1.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友人陳天耀介紹而認識「阿吉」,復於103 年7 月4 日至中國大陸地區,採購並組裝LED 燈具5 支,於103 年7 月24日隨身攜帶該批LED 燈具搭機返臺,再於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某時,在臺南高鐵站,將該批LED 燈具5 支及已填載「寄件人姓名地址:No281 Mimzu Rd ,Pingtung City ,Pingtung County900, Tawain (R .O .C )CHEN ,HUNG-CHIEH、TEL :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Jasmeet Singh Brar 29,Alexander parade ,Black Town N .S .W .Australia 2148,電話0000000000;
內裝物品LED 燈、貨樣、價值13200 元」之EMS 托運單,交予「阿吉」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天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介紹被告認識「阿吉」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偵一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含入出境簽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含來往大陸之簽注)各1 本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東鼎企業社員工陳昱伶於原審時證述: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4 時許,自稱陳先生之人以紙箱包裹LED 燈具2支並持已填載完畢之EMS 托運單,至東鼎企業社辦理寄貨到至澳州,之後聯邦快遞通知上開包裹要做正式出口報關,再來航警局就通知包裹夾藏有毒品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重訴二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
又上開LED 燈具包裹於103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倉,查獲內夾藏白色不明粉末4 包(毛重315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MS 托運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7 月31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CF/03/550/ 09EQF、主/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業發票各1 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1 份(含照片24張)、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
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並扣得上開LED 燈具2 支、夾藏之白色粉末4 包可證。
嗣將扣案白色粉末4 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058.05 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9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 公克,純度98% ),有該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0頁)。
基上,被告交予之LED 燈具其中2 支,經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後,委由東鼎企業社以快遞方式,自高雄起運,透過聯邦快遞以快遞包裹郵寄至澳洲,為警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對於「阿吉」向其購買LED 燈之過程,固於於偵、審中供稱:我是在103 年4 、5 月去大陸時,經由陳天耀的介紹,認識「阿吉」男子,後來「阿吉」說他有澳洲的朋友要買洗牆燈,我在大陸幫「阿吉」找好燈具組裝後,他叫我把燈具帶回台灣,送到台南仁德高鐵站,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該時是該年輕人打電話與我聯絡,當時「阿吉」有拿收件人與寄件人的資料給我,要我幫他寫托運單,然後一起把東西交給該年輕人等語明確(原審重訴一卷第15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警二卷第25頁背面)。
首就「阿吉」購買上開燈具目的而言,被告既知「阿吉」訂購上開燈具,係要寄往澳洲,直接在大陸組裝燈具完畢後,加以寄送即可,為何需大費周章將之攜回台灣交予他人,即屬有疑,被告對此卻稱未向「阿吉」詢問原因為何(本院卷第141 頁),已與常情有悖。
又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若買受人指定將貨品交予第三人時,出賣人理應會確認該第三人身分,方可於事後告知買受人,避免衍生買賣糾紛,然被告將上開燈具交予「阿吉」所稱友人時,竟稱:是「阿吉」朋友打電話跟我聯繫,再與我約在何時、何地交付燈具給他,我沒有確認他的姓名或證件等語(原審重訴一卷第80頁、80頁背面),未有與「阿吉」友人聯繫之方式,亦未於交貨時確認該人身分,此顯非交易之常態。
4.扣案LED 燈具,兩端簍空貫穿,並因內部空間,藏放甲基安他命而遭查獲等情,業如前述,顯然「阿吉」欲夾藏毒品寄送至澳洲,始向被告訂購上開內可置物之燈具。
「阿吉」訂購之燈具,既要求內可藏物,為免採買燈具不符需求,理應向被告告知此情。
惟被告卻稱「阿吉」僅告知欲購買具防水功能之戶外燈(本院卷第76頁),未要求其他功能需求,則被告在「阿吉」未明言下,所購燈具恰即符合「阿吉」要求內可藏物之功能,未免過於巧合。
且上開燈具在台灣亦有廠商進口或製造相類似燈具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原審重訴一字卷第84頁背面),復有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既台灣亦可取得與扣案相似之燈具,被告直接在台灣下單採購燈具,再將之寄送予「阿吉」指示交付之人即可,為何仍執意在大陸購買燈具,再大費周章將之攜回台灣交付,益顯疑竇。
再者,被告自承:在賣燈具給「阿吉」以後,他曾叫我幫他開發燈具,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問到最後,知道他們要在燈具裡裝一些東西,可能是要裝毒品或是違法的東西,我就拒絕了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40頁、40頁背面),惟因「阿吉」所為運輸毒品犯行,罪責甚重,為免犯行曝光,理應秘密行之,不向無關他人透漏犯罪計畫,若「阿吉」有意尋求被告合作,理應在為本件運送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被告告知此事,反而在被告交付扣案燈具後,因該燈具內部本可置放物品,即無須再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再要求被告開發燈具,被告稱「阿吉」在其賣出扣案燈具後,始要其開發內可裝物之燈具云云,亦與事理不符。
5.證人陳昱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7 月31日航警局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撥打EMS 托運單上的聯絡電話都無法聯絡到寄件人,103 年8 月1 日,我接到以大陸門號撥打且自稱「黃」先生之人,此人說他是委託人家來寄件(即本案LED燈具包裹)的寄件人,是這批貨真正貨主,收件人是澳洲,他要問貨現在何處,我跟這位「黃」先生說該批貨要辦正式出口報關,需要補提寄件人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這些文件很快就傳真至東鼎企業社等語(見原審重訴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因被告自承阿吉曾交付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予其使用 (偵二卷第45至46) ,而該門號經查得於103 年8 月1 日,曾多次與東鼎企業社電話( 00-0000000) 通聯等情,有該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 原審重訴二卷第49頁) ,佐以陳昱伶所稱該通話之人自稱姓「黃」,與被告姓氏相同,堪認係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述大陸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昱伶,則依被告所辯僅係受阿吉所托詢問運送貨品進度,大可於通聯中,直接表明係出售燈具之店家,受買家所託詢問運送進度,為何會於電話中向陳昱伶自稱係寄件人,即令人不解。
6.又陳昱伶於通聯中要求補提相關文件後,嗣即有邱閔晟身分證影本及商業發票,經傳真至東鼎企業社等情,有該傳真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8頁、原審重訴一卷第146 頁)。
被告對此固稱阿吉有在大陸找我,說當初買的貨有問題,要我補發票過去,我就補發票給他們,順便帶他們到廣東省中山市古鎮的國貿飯店傳真,我只拿發票給他們,至於他們傳真了何資料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重訴二卷第38頁、38頁背面),惟前開陳昱伶要求補正文件之通聯,係被告以上開大陸門號所撥打等情,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於通聯中本即知悉要求補正發票,卻稱係經「阿吉」告知始知此事,所言已非實在。
又其否認有傳真上開文件,惟觀之卷附邱閔晟之身分證、商業發票傳真影本,該2 份文件傳真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時間分別為「19:42」、「17:43」、頁數分別標示「P1」、「P2」,邱閔晟身分證傳真文件上同時記載「電話:00000000000 」(見警二卷第93頁、原審重訴一卷第146 頁),顯見上開文件,縱非被告親自傳真,其也應瞭解傳真內容為何,始會在文件上留下其所持用之上開大陸門號,以便陳昱伶據以聯絡。
7.被告後於103 年8 月6 日,為查詢上開燈具運送進度,另曾撥打多通電話至東鼎企業社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偵二卷第46頁),復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3至54頁)。
觀之其中通聯譯文(103 年8 月6 日10時30分39秒):被告:陳小姐在嗎?東鼎企業某不詳社員工(下簡稱甲):她電話中,你哪裡找?被告:我姓黃,我要問傳真的事情。
甲:傳真喔,你是寄澳洲那位先生是不是?被告:對。
(下略)陳昱伶:你的傳真我有看到,不過字都黏在一起,根本都看 不出什麼地址?被告:那我叫他重傳一次。
陳昱伶:你重傳沒有用,你這個委託書要正本,你現傳來的 那個名字我有看得出來,是一個邱先生對不對?被告:對(下略)陳昱伶:去寄的人是他拿來寄給我們的,打的寄件人是寫陳 先生啦,你現在要改邱先生?被告:嗯。
被告於上開通聯中,自承姓黃且欲將貨品寄送至澳洲,與陳昱伶前稱103 年8 月1 日撥打電話之人自承內容相同,益徵前述電話應係被告所撥打,另其於上開通聯中對於前曾傳真寄件人邱閔晟之身分證影本亦表知情,顯見其前開所辯,除商業本票外,不清楚阿吉傳真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8.被告後於103 年8 月7 日16時50分27秒,再次撥打電話至東鼎企業社,表明欲退運上開燈具等節,據其自承明確(偵二卷第46頁),復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4頁)。
被告對此雖於聲羈訊問時陳述:我在大陸打電話幫「阿吉」聯絡東鼎企業社,係確認本案LED 燈具是否寄到澳洲,後來「阿吉」說LED 燈具如果還沒有寄出去的話,就將之退運,等我回臺灣再去領回,東鼎企業社這邊也說好了,我只是幫忙「阿吉」傳達云云(見聲羈卷第9 頁至第11頁)。
惟觀之被告於上開通聯,係向陳昱伶表示:因為人都不在台灣,退運上開貨品後,改由自大陸寄送較為方便,並要求燈具退回後,仍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其會返台前往拿取物品,並與陳昱伶結算運費等語,可認被告仍係以貨主寄送人身分自居而為上開對話,並未表明係受人所託轉達訊息。
被告另雖辯稱前開所為係屬售後服務云云,惟證人即前曾在被告燈飾公司任職之凃傳州於審理中證稱:依其將客戶貨品托運至國外的經驗,會協助提出產地、規格證明、或補開立發票,但都是直接跟客戶聯絡,不會幫客戶與托運公司聯絡,因為不是其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05 頁、105 頁背面),顯見出售貨物後,代客戶向托運公司探詢運送進度等情,應非被告平日所為業務之常態。
況本件由被告前向陳昱伶詢問貨品運送進度,經告知欲補件相關文件,後即有上開文件資料傳真至東鼎企業社,文件上並留有被告所持大陸地區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嗣被告亦再撥打電話確認是否收訖傳真,暨表示欲退運貨品,可見在整個托運過程,均係由被告負責聯繫,未見該「阿吉」之人現身,佐以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均以貨主身分自居,未表明係代人詢問,被告前開所為外貌,已非單純賣家出售商品後所提供之售後服務,反而較似受「阿吉」指揮,以扣案LED 燈具真正貨主之身分與陳昱伶聯絡。
9.至本件托運上開燈具所載之郵政國際快捷寄送單,雖填載寄送人為「CHEN ,HUNG-CHIEH」,嗣於103 年8 月8 日13時30分許,亦有自稱姓陳之男子,表明係該日將燈具送往托運之人,詢問是否須傳真身分證件,且於通聯對話中,可認其並不清楚已有邱閔晟身分證影本,已經傳真至東鼎企業社,有上開郵件寄送單、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原審重訴一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
惟由陳昱伶於上開103年8月6日通聯中,已向被告告知欲補正寄件人證件,前所傳真之邱閔晟證件模糊看不清地址等語,該陳姓男子係在之後8 月8 日,始再撥打電話表明欲傳真證件等節,堪認該陳姓男子有受告知欲補正證件,始會撥打上開電話,至其對於前已傳真邱閔晟身分證影本表示並不知情等節,恐係其僅為運送毒品犯行之執行者,未被告知犯罪完整計畫全貌所致,此仍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0.綜上所述,被告雖稱係「阿吉」向其購買扣案LED 燈具,其在大陸地區將燈具組裝完畢後,攜回台灣交予「阿吉」指示之人,惟由前述「阿吉」向其採買燈具暨交付之過程,有前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另被告嗣返回大陸後,續以「阿吉」提供之上開大陸門號,與東鼎企業社聯絡確認燈具寄送情形,嗣並提供相關文件、暨確認上開燈具退運事宜,可認所為已超越一般賣方提供售後服務之合理範圍,另參以被告前稱「阿吉」在本件購買燈具之後,始尋求其協助,要求開發新型燈具裝運毒品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尚與事理不符。
經就前開所有事證綜合以觀,堪認本件「阿吉」早即向被告告知為運輸毒品,要求購買內可置物之燈具,被告應「阿吉」要求購買該等規格燈之具後,自行在大陸地區組裝,再將之攜回台灣,交予「阿吉」指派收取燈具之人,嗣並在內夾藏毒品後,由前自稱「陳先生」之人,攜之至東鼎企業社郵寄扣案燈具,後再由被告負責聯繫相關貨品運送細節,則被告雖未親為夾藏毒品暨嗣後托運毒品犯行,然其前開提供燈具、嗣後詢問貨品運送進度,補正文件等節,明顯係為完成運輸毒品犯罪目的所為,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等節,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其中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查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面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簽發機關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
有效期限2010.02.26-2020.02.26 」、背面記載:「姓名戴立、性別男、民族漢、出生1985年12月1 日、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埭頭鎮○○村○○00號;
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可知該居民身分證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機關據「戴立」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制作、核發,用於表彰「戴立」具有居民身分之證書,以利公務機關管理之用,是該居民身分證自屬刑法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提供其相片予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委由該人民將「戴立」之居民身分證上相片換貼為被告之相片而予變造後,交付被告持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該變造身分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1.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即以本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將扣案LED 燈具交付「阿吉」指派之人,並於扣案LED 燈具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自稱「陳先生」之人持以至東鼎企業社欲郵寄至澳洲,被告所為已著手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扣案LED 燈具運送至聯邦快遞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出口倉時為警查獲,參酌前揭法律見解,仍無礙於運輸毒品既遂之結果。
又該運輸毒品犯行雖已完成,然因係在機場為警查獲,未能運出國境,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已屬既遂,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及綽號「阿吉」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吉」、收取扣案LED 燈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郵寄扣案LED燈具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鼎企業社員工運輸扣案毒品,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贅引前段)、第21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中國大陸居民身分,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戴立」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擬藉此隱暱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戴立及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對於居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吉」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前總毛重3058.05 公克,驗前總淨重3048.9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9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0頁),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且走私出口至國外,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重大,幸因所運毒品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而無重大危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且為貪圖「阿吉」之運送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之提供運輸工具、送貨及與東鼎企業社聯絡之角色,惡性居次,暨被告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商業設計專科肄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姐及胞妹,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二卷第41頁、警一卷第5 頁),就被告所犯事實一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事實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
復敘明沒收部分:㈠事實一部分扣案變造「戴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扣案居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居民身分證(除換貼之相片外),非被告及共犯不詳姓名、性別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事實二部分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此項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頁),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LED燈具2支此項扣案物係被告及「阿吉」等人用以掩飾俾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說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1萬2000元⑴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共犯如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本案裁判對於該共犯並無拘束力,更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該共犯連帶沒收、抵償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自「阿吉」處取得酬勞1 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重訴一卷第18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既係其與「阿吉」共同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參酌前開法律見解,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1 萬2000元予以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未扣案配掛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此項未扣案之物,係「阿吉」交付被告使用,且供被告持以與東鼎企業社聯絡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郵寄進度、補提文件、退運等事項時使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雖被告供陳該大陸門號暨手機均已丟棄(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前揭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廠牌行動電話,分別被告及其配偶王嘉莉所有,未曾搭配上開大陸門號SIM 卡使用,編號7 所示之中國聯通SIM 卡外殼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重訴一卷第156 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中國聯通SIM 卡外殼等物曾供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使用;
附表編號8 、9 係被告所有之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雖係被告所有,惟此係一般民眾出入境或至大陸地區所用之證件,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10、11之身分證影本應屬名義人曾勝祥、陳秀菊所有,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實一部份量刑過重,並否認曾為事實二犯行,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內容、家庭、身體、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量刑應屬允當,並無過重之情。
另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亦詳述認定被告成罪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只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富可視牌手機(含門號 │1支 │王嘉莉 │ │
│ │0000000000) │ │ │ │
├──┼───────────┼──┼───────┼─────────┤
│2 │三星牌白色手機 │1支 │王嘉莉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3 │Jimei牌粉色手機 │1支 │黃仲光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4 │Linguin牌手機 │1支 │黃仲光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5 │三星牌白色手機 │1支 │王嘉莉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6 │東尼牌黑色手機 │1支 │王嘉莉 │IMEI:00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7 │電子產品(中國聯通SIM卡│1張 │黃仲光 │ │
│ │外殼)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黃仲光 │ │
├──┼───────────┼──┼───────┼─────────┤
│9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黃仲光 │ │
├──┼───────────┼──┼───────┼─────────┤
│10 │曾勝祥身分證影本 │1張 │黃仲光 │ │
├──┼───────────┼──┼───────┼─────────┤
│11 │陳秀菊身分證影本 │1張 │黃仲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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