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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坤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樹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2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7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5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金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97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8 月、8 月及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於97年、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及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1月5 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蔡文坤、許金樹均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蔡文坤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旗滿、何金財、吳丁源、林秀菊及廖文章等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受如附表所載之價金。
許金樹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蔡文坤並無駕駛執照,無法自行租車,且蔡文坤租賃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用於販毒,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錡陞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蔡文坤,供蔡文坤駕駛該車為附表編號二、三之販毒行為,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嗣經警於現場蒐證,並據以通知黃旗滿等人到案,另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蔡文坤與林秀菊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蔡文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獲時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小客車內,並扣得蔡文坤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藥鏟1 支、供附表編號五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件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1包(驗前淨重合計12.7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2 公克)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文坤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52-155 頁,114 號偵卷第21-24 頁,原審法院104 訴114 號卷第43頁,原審法院104 訴210 號卷第61-63 頁,本院卷第74、114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旗滿、何金財、吳丁源、林秀菊及廖文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4 號警卷第13-21 頁,210 號警卷第48-54 頁、第56-60 頁、第66-70 頁、第72-75 頁,他一卷第110-112 頁、第133 -134頁、第159-160 頁,他二卷第9-10頁、第38頁背面,偵卷第14-18 頁、第55-58 頁、第59-62頁,114 號偵卷第26 -28頁、第31-3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蒐證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114 號警卷第41-53 頁、第140 頁、第150 頁,210 號警卷第13-17頁、第64- 65頁、第84頁,他一卷第11-25 頁,114 號偵卷第56頁)。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蔡文坤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上揭證人黃旗滿、何金財、吳丁源、林秀菊及廖文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另被告蔡文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約獲利二百元,編號二部分獲利約三、四百元,編號三部分獲利約二千元,編號四部分獲利約三、四百元等語(見原審法院104 訴210 號卷第62-63 頁),足認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坤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許金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許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錡陞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蔡文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蔡文坤要我幫他租車,他說要出去玩,我不知道他要租車用來販賣毒品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告許金樹於103 年8 月29日提供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出面向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承租1532-99 號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租賃費用由被告蔡文坤支付,並於租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被告蔡文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金樹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9日是我跟許金樹一起去租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沒有空去考,所以要用許金樹的名義去租車。
許金樹有幫我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金是我付的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2-123 頁),並有錡陞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許金樹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210 號警卷第41-42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蔡文坤有於103 年9 月4 日駕駛上開車輛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購毒者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4 日販賣海洛因給何金財及同日販賣海洛因給吳丁源,我都是駕駛許金樹所租賃之1532-99 號自小客車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金財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我有騎乘M6C-621 號重型機車在林園區石化三路旁向駕駛1532-99 號自小客車的毒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210 號警卷第74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考(他一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蔡文坤於103 年9 月4 日有駕駛被告許金樹所承租之1532-99 號自小客車分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購毒者何金財、吳丁源從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蔡文坤除於103 年9 月4 日駕駛被告許金樹所租賃之1532-99 號小客車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另於103 年10月12日駕駛被告許金樹所租賃之RAG-5273號小客車(未據起訴)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蔡文坤證述明確(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4-125 頁),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14 號警卷第25頁、第58-64 頁,他一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許金樹除於103 年9 月4 日曾為蔡文坤出面承租小客車外,另於103 年10月間,亦曾出面為蔡文坤承租小客車而供蔡文坤使用。
㈣再被告蔡文坤已明確證稱:我租車的最主要目的是要方便我販賣毒品使用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4 頁背面),佐以被告蔡文坤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駕駛小客車前往交易,已如前述(詳附表所載各次交易方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法之行為,且刑責非輕,故被告蔡文坤以駕駛小客車之方式販賣毒品,除可讓自己身分不易曝光外,更得將毒品藏匿於車內而不致遭他人發覺,遇有交易時,僅需將車窗搖下即得迅速進行交易,相較於騎乘機車等方式進行交易,顯然以駕駛小客車進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較為安全,故客觀上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承租小客車,使蔡文坤得以駕駛小客車前往販毒,確實有助於蔡文坤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㈤而證人蔡文坤於偵查中供稱:許金樹知道租車是用來販賣毒品,因為他還沒有替我租車時,他就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且我會提供免費的海洛因給他等語(他一卷第153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金樹應該知道我請他去租這輛車是要去賣毒使用,而且我租完車要送他回家時在車上有拿海洛因給許金樹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1-122 頁);
佐以被告許金樹亦不否認在租車回來的時候,蔡文坤有請其施用海洛因(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許金樹於為蔡文坤租車回來當下,蔡文坤即有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毒品,是證人蔡文坤已明確證稱被告許金樹知悉蔡文坤租車之目的是用來販賣毒品,且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被告許金樹施用;
觀諸蔡文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誣陷許金樹之情況(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5 頁),且被告蔡文坤與被告許金樹間僅係普通朋友,又無仇怨,而被告蔡文坤遭查獲時,被告許金樹亦已遭警方鎖定,則被告蔡文坤應無供出被告許金樹幫助其承租車輛以換取減輕刑度之誘因,況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倘非蔡文坤確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許金樹施用,而使被告許金樹同意出面承租車輛供蔡文坤販毒使用,則蔡文坤應無強調被告許金樹知道我請他租車是要去賣毒使用,而且我租完車有拿海洛因給被告許金樹等語,而使自己入罪之理,是證人蔡文坤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蔡文坤證稱被告許金樹知道我租車的目的是要用來販賣毒品等語,尚非無據。
㈥又證人蔡文坤證稱:我跟許金樹是透過吸食毒品的朋友認識,在103 年8 月29日租車時,我們才認識一個多月,也只是普通朋友而已,我在103 年8 月29日請許金樹幫我租車前,我有請過許金樹一、二次海洛因,沒有收錢,因為那時候想要叫他幫我租車,所以就免費請許金樹施用毒品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4-125 頁),足見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租車時,雙方剛相識一個多月,彼此又僅係普通朋友,且無論是免費提供他人施用海洛因或自己施用海洛因均為違法之行為,而海洛因亦屬價值不斐之毒品,以其二人僅普通朋友之關係,蔡文坤竟願意在被告許金樹同意出面租車前即免費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海洛因,又於被告許金樹租得小客車後,再請被告許金樹免費施用海洛因,是衡諸常情,倘蔡文坤僅係單純租車使用而無其他違法之目的,實無庸以如此殷勤之態度對待被告許金樹,再參以蔡文坤亦證稱:許金樹應該知道我在賣毒給別人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2 頁),是實難想像被告許金樹對於蔡文坤積極租車之目的係供販賣毒品使用一事會毫無所悉。
㈦證人蔡文坤另證稱:從103 年8 月29日請許金樹幫我租車起,一直到同年10月12日止,許金樹至少幫我租過三次車,我也陸陸續續提供海洛因免費讓他施用的方式來回報他,都是在租車之後再請他施用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4-125頁),堪認蔡文坤每次於被告許金樹為其承租車輛後,即會免費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毒品,則被告許金樹既係在為蔡文坤承租完車輛後,蔡文坤即請其免費施用價值不斐之海洛因,被告許金樹又知悉蔡文坤有在販賣毒品,則被告許金樹應已知悉蔡文坤租車之用途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
又參以證人蔡文坤證稱:其於103 年8 月到10月間沒有在工作,因為那時候有在吃毒品,所以就邊吃邊賣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1 頁背面),足認蔡文坤於租車當時並無其他工作,僅係依賴販毒為生,而被告許金樹係透過也是在施用毒品之朋友認識蔡文坤,對於蔡文坤係以販毒為生一事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金樹屢屢於為蔡文坤租車後,即能獲得免費之毒品施用,又蔡文坤承租小客車之時間亦非短暫,則被告許金樹豈可能絲毫不知蔡文坤租車之目的即係為用以販賣毒品,是被告許金樹對於蔡文坤要以承租而來之小客車作為販毒之用一節,應有認識。
㈧而被告許金樹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許金樹應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亦應知悉交易海洛因為法所不許,所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應儘量以隱密之方式為之,以躲避員警之查緝,是如販毒者得以小客車進行交易,勢必較為隱密而不易遭人察覺,被告蔡文坤亦知悉此情,方會積極拜託被告許金樹出面為其承租小客車,對此具有交易毒品經驗之被告許金樹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許金樹既已知悉蔡文坤租車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之用,已如前述,其於103 年8 月29日為蔡文坤承租車輛而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後,竟又另於103 年10月12日承租車輛供被告蔡文坤販賣毒品使用,且蔡文坤亦有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供被告許金樹施用,而未見被告許金樹有任何拒絕出面承租車輛之舉動,足見被告許金樹並非偶發性地出面為蔡文坤租車,應係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而基於幫助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出面幫蔡文坤租車,是被告許金樹有幫助蔡文坤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㈨被告許金樹固辯稱:蔡文坤拜託我幫他租車時,是說要出去很遠的地方玩,我不知道他租車是要用來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許金樹於警詢時僅供稱1532-99 號小客車是蔡文坤在駕駛,租完車都是他在使用,租車費用也都是他在繳納等語(210 號警卷第34頁);
於偵訊時供稱:「(你的意思是你幫他租車,他將車子開去那裡做什麼事,你都無所謂?)沒有。」
「(你說沒有,為何沒有問蔡文坤車子的用途?)我以為他要開去玩而已。」
(偵一卷第58-1頁),足認被告許金樹自警詢迄至偵訊時,均未曾供出蔡文坤於租車時有告知租車的目的是要出去玩,僅係辯稱「以為」蔡文坤要開車出去玩等語,而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出面租車又不只一次,承租時間又非短暫,蔡文坤豈可能每次都是以要出去玩為藉口而要求被告許金樹出面租車,且被告許金樹為蔡文坤承租車輛之時間非短,被告許金樹又必須承擔租賃車輛可能毀損或遭竊之風險,依常理推知,倘蔡文坤於承租時確有告知承租車輛之目的是要出去玩,則被告許金樹勢必會進一步追問是要到何處遊玩,以評估出面租車之風險,然被告許金樹卻無法說明蔡文坤要去玩的地點,足認被告許金樹於審理時方辯稱蔡文坤於租車時有告知租車的目的是要出去玩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又被告許金樹雖辯稱不知蔡文坤租車是要作為販賣毒品使用,然證人蔡文坤已證述如前,且被告許金樹既知悉蔡文坤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於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下,且一般租車又非難事,被告蔡文坤亦得請其親友出面租車,然蔡文坤竟冒違法之風險,屢屢免費請被告許金樹施用海洛因而使被告許金樹同意出面承租車輛,且承租之時間亦非短短一、二天,則被告許金樹辯稱不知蔡文坤租車目的是用來販賣毒品云云,實無足採。
至證人蔡文坤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租車的時候,有跟許金樹說要載女朋友出去玩云云(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1 頁),然證人蔡文坤自警詢迄至偵查,均未曾證稱有告知許金樹租車的目的是要出去玩,反而一再強調許金樹知悉租車的目的是用來販賣毒品,足認證人蔡文坤上開說法僅為迴護被告許金樹之詞,要難採信。
㈩綜上,被告許金樹知悉蔡文坤於103 年8 月29日承租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毒品之用,仍為求自蔡文坤處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而為蔡文坤承租車輛,以幫助蔡文坤為附表編號二、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許金樹有上開幫助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金樹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9臺上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69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金樹僅係出面幫被告蔡文坤承租上開小客車,使被告蔡文坤得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許金樹所為,乃以幫助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許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文坤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許金樹以103 年8 月29日出面幫忙被告蔡文坤租車之行為,幫助被告蔡文坤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文坤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㈡按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許金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97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8 月、8 月及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於97年、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及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1月5 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許金樹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1 年5 月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蔡文坤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各罪(見他一卷第152-155 頁,114 號偵卷第21-24 頁,原審法院104 訴114 號卷第43頁,原審法院104 訴210 號卷第61-63 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許金樹上開犯行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自500 元至5,000 元不等,販賣之數量或金額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另被告許金樹僅出面幫忙租車,涉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甚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蔡文坤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許金樹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渠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縱依法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文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以及被告許金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
被告蔡文坤依法遞減之。
被告許金樹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蔡文坤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被告蔡文坤雖有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奮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蔡文坤有供出黃○○、林○○(詳細姓名詳卷),但二位借訊都否認,也沒有對黃○○、林○○疑似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等犯行進行後續偵查作為,目前也已經無法查到其他關於這二人是否有提供毒品給蔡文坤的線索等語(見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6-127 頁),足認被告蔡文坤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文坤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己亦有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
而被告許金樹自己亦深受海洛因之危害,竟仍僅貪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小利,而出面承租小客車,以利被告蔡文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助長毒品流通,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文坤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自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31包(驗前淨重合計12.7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2 公克),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
另量處許金樹有期徒刑7年8 月。
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海洛因31包(驗前淨重合計12.7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2 公克),乃被告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蔡文坤供述甚明(原審法院114 號卷第44頁),是該3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說明,於被告蔡文坤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編號五)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秤1 臺、夾鏈袋3 包及藥鏟1 支,被告蔡文坤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之用(原審法院114 號卷第44-45 頁);
而被告蔡文坤於查獲時遭扣押之現金18萬9,000 元,其中8,000 元係被告蔡文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蔡文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遭查扣的現金18萬9,000元,有包含5 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包括賣給林秀菊的500 元、賣給黃旗滿的500 元、賣給何金財兩次合計2,000 元、賣給吳丁源的5,000 元等語(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128 頁),是上開扣案之現金中,有8,000 元屬被告蔡文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4 號卷第43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法院210 號卷第63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一至四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敘明至其他扣案物,因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蔡文坤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許金樹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一 │黃旗滿│103年8月27日│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 │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晚間6時2分許│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旗滿於林園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某7-11超商公共電話來電,雙方│壹台、夾鏈袋叁包、藥鏟壹支及│
│ │ ├──────┤約妥交易事宜後,蔡文坤駕駛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林園北路501 │建昌(另案偵辦中)所承租、車│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號之「85度C │牌號碼RAG-7983號小客車搭載蔡│(含其內門號○九七四二○二四│
│ │ │」前 │建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六三號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交付予黃旗滿,並向黃旗滿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包 │500 元之價金。 │額。 │
│ │ │ │ │ │
│ │ ├──────┤ │ │
│ │ │500元 │ │ │
├──┼───┼──────┼──────────────┼──────────────┤
│二 │何金財│103年9月4日 │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 │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下午5時40分 │號行動電話接獲何金財於林園區│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許 │沿海路某7-11超商公共電話來電│壹台、夾鏈袋叁包、藥鏟壹支及│
│ │ ├──────┤,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林園區│駕駛許金樹所承租、車牌號碼 │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石化三路旁 │1532 -99號小客車,於左列時、│(含其內門號○九七四二○二四│
│ │ ├──────┤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何金財,並│六三號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海洛因1包 │向何金財收取1,000 元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1,000元 │ │ │
├──┼───┼──────┼──────────────┼──────────────┤
│三 │吳丁源│103年9月4日 │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 │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晚間7時10分 │號行動電話與吳丁源所持用之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許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壹台、夾鏈袋叁包、藥鏟壹支及│
│ │ ├──────┤品交易事宜後,蔡文坤駕駛許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高雄市林園區│樹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王公路430巷 │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含其內門號○九七四二○二四│
│ │ │某空屋後方 │品交付予吳丁源,並向吳丁源收│六三號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取5,000 元之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包 │ │額。 │
│ │ │(約1公克) │ │ │
│ │ ├──────┤ │ │
│ │ │5,000元 │ │ │
├──┼───┼──────┼──────────────┼──────────────┤
│四 │何金財│103年9月10日│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 │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下午5時40分 │號行動電話接獲何金財於林園區│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許 │沿海路附近某7-11超商公共電話│壹台、夾鏈袋叁包、藥鏟壹支及│
│ │ ├──────┤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林園區│文坤駕駛不詳白色小客車,於左│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北汕路某公園│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何金│(含其內門號○九七四二○二四│
│ │ ├──────┤財,並向何金財收取1,000 元之│六三號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海洛因1包 │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1,000元 │ │ │
├──┼───┼──────┼──────────────┼──────────────┤
│五 │林秀菊│103年10月12 │蔡文坤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 │蔡文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廖文章│日下午2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林秀菊所持用之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
│ │ │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柒│
│ │ ├──────┤品交易事宜後,蔡文坤駕駛許金│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柒│
│ │ │高雄市林園區│樹所承租、懸掛車牌號碼0000 │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 │ │鳳芸里媽祖廟│-ZB 號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RA│磅秤壹台、夾鏈袋叁包、藥鏟壹│
│ │ │對面之海邊防│G-5273號,未據起訴),於左列│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波堤旁 │時、將左列毒品交付予林秀菊、│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
│ │ ├──────┤廖文章(交易時僅由林秀菊出面│門號○○○○○○○○○○號 │
│ │ │海洛因1包( │,廖文章則隔上開二人約3 部車│SIM 卡壹張)沒收。 │
│ │ │約0.07公克)│之距離),並向林秀菊收取500 │ │
│ │ ├──────┤元之價金。 │ │
│ │ │500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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