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施柏全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 二、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謂被告與李淨彤之毒品交易中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
-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柏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經原審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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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柏全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歐俊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緣李淨彤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柏全聯繫稱欲購買愷他命事宜,再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柏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表示購買數量將於確認後再行告知施柏全,雙方尚未就愷他命交易之價錢、數量達成合意。
嗣施柏全睡意濃厚,遂將李淨彤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知在旁之歐俊佑,要求歐俊佑直接賣給李淨彤,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歐俊佑持之與李淨彤聯繫,後李淨彤以LINE傳送訊息至施柏全前揭行動電話後,歐俊佑復於同日2 時25分許,持施柏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李淨彤持用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電話中協商交易地點後,歐俊佑遂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稍後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麥當勞」速食餐廳,將約2.5 公克重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李淨彤,並收受李淨彤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施柏全以此方式幫助歐俊佑販賣愷他命予李淨彤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嗣為警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47分許,持搜索票依法搜索施柏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 五樓住處時,當場查獲施柏全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I-PHONE 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頁122 至123 反面、324 至325 、104 年度偵字第11834 號卷《下稱偵卷》頁11、12、原審法院卷頁76反面、99反面、本院卷第29、44頁),並經共犯歐俊佑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件(下稱前案)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購毒者李淨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頁92至94、少連偵卷頁95至96、原審法院卷頁81反面至90),復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高雄市刑大偵二隊103 年8 月6 日搜索照片8 張(見警一卷頁27反面至32、98至100 )、高雄市刑大偵二隊四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受檢人:李淨彤、檢體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511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毒品鑑定報告各1 份(見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頁67反面、72、75、83反面至84)、高雄地檢署103 年8 月5 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淨彤)、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淨彤、)、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少連偵卷頁93、87及反面)及前案判決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蒞字第15638 號卷《下稱蒞字卷》頁125 至136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4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
此外,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淨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淨彤所有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8月3 日凌晨1 時53分49秒、同日凌晨2 時25分19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及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頁73、77至79),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謂被告與李淨彤之毒品交易中,係被告施柏全與歐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將約2.5 公克重之愷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李淨彤,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
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購得毒品之幫助犯?自應予以究明。
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
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
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內容係證人歐俊佑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25分19秒持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淨彤所有之行動電話,且於該次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為李淨彤當時所在地附近,詳細地點再另以LINE通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歐俊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淨彤稱103年8 月3 日,他與貢丸《即被告》聯絡後,由你把K 他命帶到澄觀路、鳳松路口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元,是否如此?)是,但是貢丸那時沒有K 他命賣他,他叫我直接賣給李淨彤,我就拿我的K 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元。」
,「本來是貢丸要賣他的,但他沒有K 他命,所以叫我賣給李淨彤1 包,是他們講電話講到一半,換我跟李淨彤約地點,並將K 他命交給李淨彤,向他收取1000元。」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偵查卷第118 、119 頁);
並據證人歐俊佑、李淨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前認定。
而析之證人歐俊佑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103 年8 月3 日凌晨,施柏全在伊房間之床上睡覺,伊在旁抽菸、玩手機,李淨彤是撥打施柏全之手機,施柏全好像跟李淨彤說他那邊沒有愷他命,且施柏全那時人在睡覺,不想幫李淨彤找愷他命,施柏全就將手機拿給伊,並說李淨彤需要,伊就打電話給李淨彤,約定好交易地點後,伊即外出前往仁武烤鴨那邊之麥當勞,交給李淨彤約2.5 公克重之愷他命,並當場向李淨彤收取1,000 元,愷他命是伊所有,收到的1,000 元也是伊拿走,沒有分施柏全或給施柏全任何好處等語(原審法院卷頁44反面至52),復佐以證人李淨彤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伊先以LINE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伊,伊再問被告那邊有無愷他命,而電話中被告另外提及之前廟會時還有欠伊1,000 元,但因為被告之電話收訊不好,伊理解力也不好,因此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聽懂,伊再用LINE傳送「一張」之詞句予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之後歐俊佑持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打給伊,伊遂與歐俊佑約定交易地點,嗣歐俊佑即在約定地點交付伊愷他命1 包,伊亦當場交付1,000 元予歐俊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頁82至90)。
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譯文內容,被告表示「欸,我上次跳將是你. . .是我欠你1000塊吼?」,李淨彤表示「嘿呀嘿呀」,被告復稱「所以. . . 我要拿. . . 我要拿1000先還你?」,李淨彤復稱「等等等等等. . . 我要我要先. . . 先問啦?因為我那個.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後,被告即表示「好,你看我欠多少你算一算再打給我」等語;
稍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譯文,歐俊佑即直接詢問「你那邊是靠近什麼路,民. . . 水管跟什麼路?」,李淨彤回以「我傳LINE給你,等等喔」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經過乃係李淨彤先以LINE發送訊息至被告之LINE帳號,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接著被告即撥打電話予李淨彤(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但兩人並未就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李淨彤於電話中僅表示要先詢問他人,會再告知被告後即結束通話,嗣李淨彤以LINE傳送「一張」之訊息至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後歐俊佑即持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淨彤(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兩人在電話中就會面地點進行協商等節,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甚或稍早之LINE訊息中得知李淨彤欲購買愷他命之意,但被告因睡意濃厚,無意理會李淨彤,即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給歐俊佑,由歐俊佑自行與李淨彤進行交易,堪認被告主觀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李淨彤與歐俊佑之毒品交易,僅是將李淨彤欲購毒之訊息轉知歐俊佑,以幫助歐俊佑販賣毒品予李淨彤。
又該次交易之愷他命為歐俊佑所有,交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亦係由歐俊佑獨自和李淨彤議定,且由歐俊佑獨自前往約定地點和李淨彤為該次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行為,所得之價金亦由歐俊佑自行花用等情,亦分經證人李淨彤、歐俊佑證述如前,則被告亦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提及尚積欠李淨彤1,000 元,李淨彤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以LINE傳送「一張」至被告之LINE帳號內,表示欲購買1,000 元愷他命之意,但李淨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並無以伊對被告之1,000 元債權與伊購買愷他命之1,000 元相抵之意,伊也將現金1,000 元交給歐俊佑。
而伊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時,無法從文字中判斷是否為被告本人與之對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頁88及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伊與歐俊佑講李淨彤欲購買愷他命時,並未提及價錢,也不知道歐俊佑後來如何與李淨彤磋商之交易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頁96及反面),實難遽認李淨彤傳送訊息時,是由被告本人親自閱讀、回覆,而已與李淨彤達成價金1,000 元之買賣合意。
㈢審酌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將李淨彤有意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達予歐俊佑,及將自身行動電話交予歐俊佑持之聯絡李淨彤,提供買賣機會之助力予歐俊佑,並未與歐俊佑共同合意為該等交易,亦未參與販賣毒品罪之買賣內容磋商、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營利意圖而與歐俊佑間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應認其該次居間聯繫之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無訛。
㈣按K 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國內對於販賣K 他命須科以相當刑責,販賣K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為交易之理。
是歐俊佑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施柏全有幫助歐俊佑賺取價差牟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正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係與歐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歐俊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僅係將李淨彤有意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達予歐俊佑,並提供行動電話予歐俊佑聯繫李淨彤,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重大,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內之消防灑水工作、每日收入1,100 元(見原審法院卷頁99)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未扣案之歐俊佑販毒所得1,000 元部分,說明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是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正犯歐俊佑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 元,雖為歐俊佑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既僅構成幫助犯,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I-PHONE 4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平日係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係被告與購毒者通話所使用之設備,是此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續說明另自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 、K 盤上殘留之愷他命0.6 公克、K 盤1 個、K 卡1 張,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毒品、工具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頁98反面),核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積極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柏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出處│ │
├──┼───┼─────┼─────────────┼──────┼──────────┤
│1 │李淨彤│103 年8 月│李淨彤先以通訊軟體「LINE」│1,000元 │施柏全幫助犯販賣第三│
│ │ │3 日凌晨2 │與施柏全聯繫稱欲購買愷他命├──────┤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25分許稍│事宜,再於103 年8 月3 日凌│原審法院卷頁│壹年陸月。扣案之I-PH│
│ │ │後之某時 │晨1 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77至79。 │ONE4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 │(含門號○九一五○八│
│ │ ├─────┤柏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七一一三號SIM 卡壹張│
│ │ │高雄市仁武│行動電話聯繫,並表示購買數│ │),沒收。 │
│ │ │區鳳仁路「│量將於確認後再行告知施柏全│ │ │
│ │ │麥當勞」速│,雙方尚未就愷他命交易之價│ │ │
│ │ │食餐廳 │錢、數量達成合意。嗣施柏全│ │ │
│ │ │ │睡意濃厚,遂將李淨彤欲購買│ │ │
│ │ │ │愷他命之訊息轉知在旁之歐俊│ │ │
│ │ │ │佑,並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歐│ │ │
│ │ │ │俊佑持之與李淨彤聯繫,後李│ │ │
│ │ │ │淨彤以LINE傳送訊息至施柏全│ │ │
│ │ │ │前揭行動電話後,歐俊佑復於│ │ │
│ │ │ │同日2 時25分許,持施柏全前│ │ │
│ │ │ │揭行動電話撥打李淨彤持用之│ │ │
│ │ │ │行動電話,2 人在電話中協商│ │ │
│ │ │ │交易地點,歐俊佑遂於左列時│ │ │
│ │ │ │、地,將約2.5 公克重之愷他│ │ │
│ │ │ │命1 包交予李淨彤,並收受李│ │ │
│ │ │ │淨彤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
│ │ │ │施柏全以此方式幫助歐俊佑販│ │ │
│ │ │ │賣愷他命予李淨彤1 次。 │ │ │
├──┼───┼─────┼─────────────┼──────┼──────────┤
│2 │許伯宇│103 年5 月│許伯宇先於103 年5 月18日凌│1,000元 │ │
│此部│ │18日凌晨1 │晨0時51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9 ├──────┤ │
│分已│ │時9 分許稍│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柏│ │ │
│經原│ │後之某時 │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審判│ │ │動電話,請施柏全告知黃世銘│ │ │
│決確│ ├─────┤其欲購買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 │ │
│定。│ │許伯宇位於│之咖啡包,施柏全同時於電話│ │ │
│ │ │高雄市博愛│中與許伯宇磋商咖啡包價格及│ │ │
│ │ │三路631 號│交易地點而達成買賣合意後,│ │ │
│ │ │6 樓之租屋│再由黃士銘於左列時、地,將│ │ │
│ │ │處 │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 │ │ │2 包交予許伯宇,並收受許伯│ │ │
│ │ │ │宇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施│ │ │
│ │ │ │柏全、黃士銘以此方式共同販│ │ │
│ │ │ │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許伯宇1 │ │ │
│ │ │ │次。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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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門號 │ 通話內容 │
│ │及通話對象 │ (見原審法院卷頁77至78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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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3 日1 時53分49│B :喂! │
│ │秒 │A :喂!你剛說什麼? │
│ │A :門號0000000000號(施│B :看不懂嗎? │
│ │ 柏全) │A :你說蛋糕師傅那個…? │
│ │B :門號0000000000號(李│B :全部都那個了喔? │
│ │ 淨彤) │A :阿!所以!你要找…? │
│ │ │B :啊?什麼? │
│ │ │A :找師傅嗎? │
│ │ │B :說什麼? │
│ │ │A :你們現在在找師傅嗎? │
│ │ │B :(訊號不良)什麼? │
│ │ │A :喂喂? │
│ │ │B :你說什麼? │
│ │ │A :喂喂喂喂喂喂喂喂! │
│ │ │B :喂喂喂! │
│ │ │A :這樣有…這樣有聽比較清楚嗎? │
│ │ │B :阿你那邊有嗎? │
│ │ │A :有呀! │
│ │ │B :呃…我等一下打給你!因為他們說現在就都…│
│ │ │ 就整個都在那個了! │
│ │ │A :那個? │
│ │ │B :我怎樣講呀?拜託! │
│ │ │A :對呀!你跟誰在一起阿? │
│ │ │B :啊? │
│ │ │A :你跟祥祥他們在一起? │
│ │ │B :啊?我說我要怎麼講呀? │
│ │ │A :什麼怎麼講? │
│ │ │B :我們的電話都不是很好講欸? │
│ │ │A :嗯…欸!你要?欸!我上次跳將是你…是我欠│
│ │ │ 你一千塊吼? │
│ │ │B :嘿呀嘿呀!! │
│ │ │A :所以…我要拿…我要拿一千先還你? │
│ │ │B :等等等等等…我要我要先…先問啦?因為我那│
│ │ │ 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A :好!你看我欠多少你算一算再打給我! │
│ │ │B :好阿好阿好阿! │
│ │ │A :好!掰掰! │
│ │ │B :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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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3 日2 時25分19│B :喂! │
│ │秒 │C :喂!兔喔! │
│ │C :門號0000000000號(歐│B :蛤? │
│ │ 俊佑) │C :我俊仔 │
│ │B :門號0000000000號(李│B :俊仔要來? │
│ │ 淨彤) │C :蛤? │
│ │ │B :俊仔要來? │
│ │ │C :我是俊仔 │
│ │ │B :喔你是俊仔喔!哈哈哈! │
│ │ │C :嘿呀! │
│ │ │B :呀! │
│ │ │C :你們在上次池府(台)那邊嘛對不對! │
│ │ │B :欸?你…你沒有來呀! │
│ │ │C :哭爸!我沒有去!你是頭殼打到?我帶貢丸去│
│ │ │ 的呢! │
│ │ │B :你在…沒有啊!不是貢丸自己騎車來的嗎? │
│ │ │C :你們不是在你們師傅家嗎? │
│ │ │B :師傅?不是啦! │
│ │ │C :喔!呀不然! │
│ │ │B :那天是只有貢丸來。 │
│ │ │C :呀不然! │
│ │ │B :嗯! │
│ │ │C :嗯嗯!那個! │
│ │ │B :貢丸會…貢丸會報路嗎? │
│ │ │C :你可不可以跑一半…我們一人跑一半的路好不│
│ │ │ 好? │
│ │ │B :好啊! │
│ │ │C :不然我沒法度 │
│ │ │B :那裡? │
│ │ │C :鳥松麥當勞 │
│ │ │B :哈哈哈!哇靠! │
│ │ │C :等一下等一下! │
│ │ │B :等一下! │
│ │ │C :你那邊是靠近什麼路!民…水管跟什麼路? │
│ │ │B :水管民族! │
│ │ │C :水管民族…那意思就是說我要到民族的話!我│
│ │ │ 想一下喔!水管民族的話…水管民族,八卦寮│
│ │ │ 到那邊太遠了!水管民族! │
│ │ │B :我…我傳LINE給你好不好!我傳LINE給你,我│
│ │ │ 傳LINE給你 │
│ │ │C :沒有沒有…直騎的話… │
│ │ │B :我傳LINE給你!我傳LINE給你!等等喔!等等│
│ │ │ 喔! │
│ │ │C :嗯! │
│ │ │B :我傳LINE給你!等一下喔! │
│ │ │C :好! │
│ │ │B :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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