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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峻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許峻瑋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武聖宮內,竊得林明德所有、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之透明證件袋1 只(內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卡號5148************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機車保險卡、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品各1 張。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所示之犯行:㈠許峻瑋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頡訊電話行」,持上開所竊取之林明德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假冒「林明德」名義,消費購買HTC 廠牌、desier610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Eesier610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明德」之署名1 枚,偽以「林明德」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上開金額後,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王瑞成收執,以向大眾銀行請款而行使,致該王瑞成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明德、特約商店「頡訊電話行」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峻瑋並持上開購得之手機至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某處,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得款6000元,隨即花用殆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部分)。
㈡許峻瑋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44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益昌金飾店」,再持上開所竊取之林明德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假冒「林明德」名義,消費購買金戒指2 只,價值約1 萬45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明德」之署名1 枚,偽以「林明德」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上開金額後,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黃蘭芳收執,以向大眾銀行請款而行使,致黃蘭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王瑞成」)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明德、特約商店「益昌金飾店」及大眾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許峻瑋嗣並持上開購得之金戒指2 只,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永山金飾店」,將前開金戒指2 只,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鄭陳賢,得款1萬2000元,隨即花用殆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三、案經林明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許峻瑋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證人王瑞成、黃蘭芳、鄭陳賢證陳在卷(林明德部分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王瑞成部分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黃蘭芳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鄭陳賢部分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大眾銀行刷卡簽帳單(頡訊電話行、益昌銀樓)、永山金飾店104 年飾金買進日記簿、盜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變賣金飾錄影畫面(依序見警卷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6至38頁)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頡訊電話行」及「益昌銀樓」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林明德」署名1 枚,其偽造「林明德」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判決誤為低度行為,惟因不影響對被告之論罪,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其2 次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揭2 次冒偽「林明德」名義刷卡簽帳消費既遂,而分別同時向「頡訊電話行」及「益昌銀樓」詐得手機及金戒指,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有異、被害對象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又犯本案罪行,惡性不輕,暨衡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經查獲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
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特約商店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明德」署名共2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在該署名所由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逕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758號判決之部分論述,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所為論以想像競合犯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11至1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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