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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佩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佩真因經濟窘迫,於民國104 年1 月初之不詳時間,同意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馬」之詐騙集團成員邀約,為其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龍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於104 年1 月23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鍾婉麗,向其佯稱因觸犯刑事案件,須將自身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且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原應將其逮捕,然為體恤其年長,故會派專人前往其住處開臨時庭,並陪同前往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云云,隨於同日11時40分許,該「龍馬」男子撥打蘇佩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先至高雄市昌裕街巷口,自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中取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鈺雯之識別證,暨欲交予受騙對象裝填遭詐騙款項之信封4 紙,再要其前往鍾婉麗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陽光巴里島大樓」(下稱上開大樓)管理室,撥打對講機向鍾婉麗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鈺雯」,現準備至伊位於上開大樓之住處(上開大樓3 樓),惟鍾婉麗驚覺有異,遂先以對講機、復以紙條向管理室通知疑遭詐騙,大樓保全秘書盧雅玲及保全主任李俊毅乃即報警處理並聯手牽制已在場等候之蘇佩真,致蘇佩真未及上樓與鍾婉麗見面,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為到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專員:王鈺雯)1 張、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及信封袋4 個。
二、案經鍾婉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佩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嗣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審訴卷第23、28反面、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婉麗、證人盧雅玲、李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15-17、18-20頁),並有告訴人親筆書立之紙條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0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專員:王鈺雯)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6、27、31-36頁),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龍馬」聯絡之行動電話、「龍馬」指示他人交付之信封4 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本案共同實施詐騙之人員,計有被告、綽號「龍馬」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機房人員,復據證人鍾婉麗證稱:係先接到一名女子之電話,後再轉給一位自稱是林志明警官之男子接聽電話等語(警卷第11至至12頁),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明顯有3 人以上,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另本件詐騙集團雖交付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予被告,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且因被告尚行使該識別證即遭警查獲,就此部分難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併此敘明。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通知管理室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205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理,並持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職員識別證件,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除助長詐騙歪風、敗壞法律秩序外,更影響政府機關信譽、破害社會善良風氣,甚而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其行為所展現之惡性及可責性均非輕,復針對年紀老大之告訴人(係38年生)實施詐騙,令其畢生血汗積蓄有毀於一旦之虞,尤難輕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未受損害、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1.扣案識別證係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交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時出示證明己身身分之用,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2.扣案SAMSUNG 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綽號「龍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3.扣案信封4 紙係「龍馬」交予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衡情應係交予告訴人裝填遭詐騙現金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屬共犯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SAMSUNG (門號0000000000)手機、亞太(門號0000000000)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悔改之意,且家境貧寒,經濟負擔均在其身上,母親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人照顧,自己子宮亦長了水瘤現在治療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
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政府信譽,影響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信賴,並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且手段恐致受騙之人畢生血汗積蓄,毀於一旦,情節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況刑法第339條之4 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條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且被告既知入監服刑恐將使家庭無人照料,更應記取教訓,遠離犯罪,未可倒果為因,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經濟無人負擔、母親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
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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