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26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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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其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其偉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於民國105 年3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謂伊犯後有自首,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第7 行),並就其已坦承之犯後態度、生活環境、品行、前科素行等全部情況予以審酌,其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為指摘,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詹其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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