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36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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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家鑌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于家鑌部分撤銷。

于家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5 樓之6 住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列印事務機影印之方式,著手偽造新臺幣1,000 元幣券,嗣因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品質差異過大,未達與真幣類同之程度而未得逞。

嗣於104 年3 月11日,經警取得蔡漢文同意後,於前述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于家鑌知悉蔡漢文欲以彩色列印事務機實行前述偽造幣券犯行,竟基於幫助偽造幣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洪嘉鴻表示蔡漢文需要彩色印表機1 台,洪嘉鴻即允諾贈予蔡漢文,于家鑌遂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邀集蔡漢文、洪嘉鴻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儂來旅館」房間內,由洪嘉鴻將附表壹編號一之印表機交予蔡漢文,並由于家鑌指導蔡漢文使用該印表機,于家鑌即以此方式幫助蔡漢文從事前述偽造幣券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蔡漢文、于家鑌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 、108 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漢文部分

(一)事實認定1.訊據被告蔡漢文於本院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本院卷第62、1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鑌於偵訊中、證人洪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長瑤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警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偵卷第115 頁;

偵卷第1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幣半成品,列印之圖樣較真實幣券模糊、鈔券面額處均無突起之觸感、經迎光檢視均無透光浮水印、變色窗式安全線於轉動鈔票時亦無呈現七彩光影變化及「1000」字樣,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告蔡漢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行為人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幣券票面模樣,尚未完成偽造幣券之行為,仍屬未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漢文應論以偽造幣券既遂或未遂,應以其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是否已達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之程度為斷。

而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經原審勘驗後,雖有印製真實幣券之圖樣,惟圖樣較諸真鈔模糊,且均無類同真鈔之防偽設計,業如前述。

另參以證人林長瑤於偵訊中證述:我看了一下蔡漢文影印的偽鈔,就跟蔡漢文說,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不能用等語(偵卷第111 頁),及證人洪嘉鴻於警詢中證述:于家鑌曾幫蔡漢文偽造幣券,並詢問我有沒有需要偽造的幣券,當時我覺得該偽鈔印製得太粗糙,所以沒有拿取等語(警卷第90頁)。

足認被告蔡漢文所偽造之幣券,雖有真實幣券之圖樣,然品質粗糙,尚未達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之人誤信或混同為真之程度。

3.綜上,被告蔡漢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偽造幣券之行為人所製成之幣券,祇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之人誤信或混同為真,即達既遂階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漢文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被告蔡漢文前述偽造幣券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蔡漢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4 號、99年度簡字第207 號、99年度易字第5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8 月、8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前述各罪宣告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蔡漢文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偽造幣券之行為,應屬未遂,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漢文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被告于家鑌部分

(一)事實認定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坦承幫助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證人洪嘉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頁、第90頁),足認被告于家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蔡漢文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于家鑌沒有教我偽造幣券云云,然證人蔡漢文於警詢已證稱: 製造偽鈔的技術是于家鑌教我的等語(警卷第8 頁),且於原審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提示警詢筆錄後,復改稱:我現在忘記了,在警詢時,沒有說謊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足認證人蔡漢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顯係基於歷時久遠而致缺損之記憶下所為,難為被告于家鑌有利之憑採。

3.綜上,被告于家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被告于家鑌知悉被告蔡漢文欲以彩色事務印表機影印方式偽造幣券,而協助被告蔡漢文取得前述印表機之行為,雖屬偽造幣券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有助於被告蔡漢文遂行前述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于家鑌與被告蔡漢文就前述被告蔡漢文之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于家鑌所為,係幫助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2.被告于家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前述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于家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

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

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于家鑌所為之幫助偽造幣券犯行,因正犯蔡漢文雖著手於偽造幣券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偽造幣券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于家鑌未實際參與偽造幣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蔡漢文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于家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蔡漢文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蔡漢文罪證明確,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漢文為滿足一己私利,竟著手偽造於國內通行之國幣幣券,有損國內貨幣金融交易秩序,並有造成我國國幣惡性通貨膨脹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漢文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且所著手偽造之幣券數量非鉅、品質不精,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較大量偽造品質精良之國幣幣券者為輕,兼衡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敘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定「各種偽造之幣券」,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半成品;

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

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壹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漢文所有,用以供前述偽造幣券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因未達與真實幣券類同之程度,而僅屬未偽造完成之半成品,然仍屬被告蔡漢文所有,因犯前述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貳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蔡漢文之前述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審沒收扣案附表壹所示之物,固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第2項規定,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千元偽鈔11張,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至少有2 張偽鈔已雙面列印並裁切完成,正反圖樣均清晰、完整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押之偽鈔並非單純僅印有幣券票面模樣,部分已雙面列印並已裁切完成,故原審認為被告蔡漢文僅印有幣券票面模樣之論述,似有違誤;

再證人林長瑤亦於偵查中證述:蔡漢文帶我去瑞豐夜市,他就用印出來的假鈔去買東西,有交易成功等語,並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 頁)顯示,稽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編號、防偽線等紙幣之主要部分,均與真鈔相似。

從而,被告蔡漢文偽造之偽鈔,在未有明亮之白光燈下,顯難為交易相對人察覺其收受之鈔票係偽鈔,益徵被告蔡漢文所偽造之偽鈔確實在形式上與真鈔相似,且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矇混使用,被告蔡漢文偽造幣券之行為顯已達既遂,原審認被告所為僅止未遂,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之4 張雙面列印千元偽鈔中,雖有2 張偽鈔係裁切完成且圖樣完整,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惟此2 張偽鈔列印之圖樣均略較真鈔模糊,且從外觀、色澤及觸感均與異於真鈔,又無真鈔之浮水印、窗式安全線之七彩光影變化及出現「1000」字樣,此均經原審勘驗無訛,顯然一望即知異於真鈔,難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故被告蔡漢文偽造幣券之行為尚未完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原審勘驗結果,上開2 張扣案偽鈔之正反圖樣清晰,及觀諸卷附照片,認上開2 張偽鈔之防偽線部分,與真鈔相似云云,即有誤會;

另證人林長瑤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漢文曾帶其至瑞豐夜市以被告蔡漢文列印之偽鈔購買物品云云(偵卷第111 頁),惟其並未明確證述被告蔡漢文所持用以購物之偽鈔係與本案相同之千元幣券,況且其復未能確定被告蔡漢文消費之幣券確為偽鈔一情,亦據證人林長瑤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是僅憑證人林長瑤上開偵查中陳述,尚難認被告蔡漢文偽造之幣券與真鈔類似,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而矇混使用,所為已達既遂。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被告蔡漢文所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自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于家鑌部分):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于家鑌幫助偽造幣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是被告于家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于家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于家鑌為求一己私利,竟漠視幫助他人著手偽造幣券,可能造成國內貨幣金融交易秩序損傷,並有造成我國國幣惡性通貨膨脹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幫助著手偽造之幣券數量非鉅、品質不精,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較大量偽造品質精良之國幣幣券者為輕,且於本院終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于家鑌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漢文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而基於收受原料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收受附表貳編號四、五之物,因認被告蔡漢文此部分行為涉犯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原料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漢文涉犯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原料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之物為其依據。

然訊據被告蔡漢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前述物品是別人拿給我的樣本,但我沒有要拿來偽造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蔡漢文為警扣得之物品中,除被告蔡漢文所稱自他人取得之偽造人民幣2 張外,並無其他偽造之人民幣,參以證人林長瑤、洪嘉鴻、于家鑌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蔡漢文有偽造新臺幣之行為,而未敘及被告蔡漢文有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之行為,是被告蔡漢文辯稱,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審諸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僅有扣案之偽造人民幣2 張為憑,尚難以此遽論被告蔡漢文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漢文此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漢文除本院犯罪事實一、部分外,另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漢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諭知被告蔡漢文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決被告蔡漢文有罪之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一部不能證明犯罪,即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已有一部減縮,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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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
├──┼────────────────────────┼───┤
│ 一 │編號1-1彩色事務印表機                           │壹臺  │
├──┼────────────────────────┼───┤
│ 二 │雙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圖樣經裁切之偽鈔半成品     │肆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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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單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正面圖樣經裁切之偽鈔半成品 │陸紙  │
├──┼────────────────────────┼───┤
│ 四 │單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反面圖樣經裁切之偽鈔半成品 │壹紙  │
├──┼────────────────────────┼───┤
│ 五 │單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反面圖樣之A4紙張           │壹紙  │
├──┼────────────────────────┼───┤
│ 六 │裁切器                                          │壹臺  │
├──┼────────────────────────┼───┤
│ 七 │彩色墨水                                        │肆包  │
└──┴────────────────────────┴───┘
附表貳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 一 │編號1-2彩色事務印表機               │ 壹臺   │
├──┼──────────────────┼────┤
│ 二 │鍵盤                                │ 貳架   │
├──┼──────────────────┼────┤
│ 三 │通訊錄                              │ 參張   │
├──┼──────────────────┼────┤
│ 四 │A4紙張                              │ 壹包   │
├──┼──────────────────┼────┤
│ 五 │單面印有人民幣20元反面圖樣經裁切之紙│ 壹張   │
│    │張                                  │        │
├──┼──────────────────┼────┤
│ 六 │雙面印有人民幣20元正反面圖樣經裁切之│ 壹張   │
│    │紙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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