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玉鳳、林錦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施用、持有毒品部分:
- (三)就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 二、論罪、共犯及罪數:
- (一)罪名:
- (二)共犯:
- (三)罪之關係與罪數:
-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參、上訴駁回部分:
-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
- 一、原判決以:⑴被告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1至3、5、9所示販賣
-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認定被告李玉鳳係以其門號
-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被告林錦棟於本院坦承販賣
- (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定被告李玉鳳係受朱燕熹託
-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
- 二、量刑:
- 伍、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即駁回上訴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 一、定應執行刑:
-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 (二)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本院撤銷部分包
- (三)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二、沒收(即駁回上訴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本院撤銷部分
-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 (六)不予宣告沒收:
- 陸、原審同案被告賴逸偉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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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鳳
林錦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0、158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54、2155、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關於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1至3、5、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林錦棟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2.李玉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3.林錦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4.李玉鳳、林錦棟其餘上訴(即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駁回。
5.李玉鳳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5、9、10、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林錦棟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11、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鳳、林錦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玉鳳或與林錦棟、或與賴逸偉(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嘉輝2次(李玉鳳與林錦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呂沁宣1次(李玉鳳與賴逸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既遂。
又林錦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閔元1次既遂。
㈡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李玉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該編號所載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嗣於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手提包內查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前揭㈡之施用毒品行為。
㈣李玉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於附表二編號10之吸食器內,而以燒烤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李玉鳳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附表二編號1至3之驗餘淨重共為17.43公克,附表二編號1至2之純質淨重為13.34公克),並將少許海洛因放置於附表二編號5之袋子內,後於同年月10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01室之租屋處內,將放置於附表二編號5之海洛因取出,放入附表二編號4之香煙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103 年4 月10日9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㈥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㈦嗣於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玉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01室出租套房搜索,扣得:①李玉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毒品、及其所有供預備與林錦棟或賴逸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物。
②林錦棟所有供自己或與李玉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供己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品。
又經警採集李玉鳳、林錦棟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李玉鳳、林錦棟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林錦棟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巡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其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李玉鳳部分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26、6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本院卷第198 頁;
被告林錦棟部分見偵一卷第26、27、73頁、原審卷一第114頁、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逸偉於警偵訊(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警四卷第117-118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 41頁)、證人即購毒者呂沁宣、沈嘉輝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沈嘉輝部分見警4 卷第92至97頁、偵一卷第66頁反面;
呂沁宣部分見警五卷第108至113頁、偵一卷第102頁反面-103 頁)相符,且有:⑴被告李玉鳳、林錦棟、賴逸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見警一卷第15、警二卷第13頁、警五卷第55頁);
⑵呂沁宣、沈嘉輝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見警四卷第98頁、警五卷第122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5、184號、聲監續字第396號通訊監察書3 份、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6-17、149-154頁、警二卷第11- 1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林錦棟)(見警一卷第27- 3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李玉鳳頁))(見警二卷第31-38、41-42頁)在卷可佐,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證,是被告李玉鳳、林錦棟2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薛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警四卷第1-4頁、偵一卷第20-21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51-152頁、警一卷第14),暨被告林錦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證,是被告林錦棟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⑴按販賣毒品乃刑事法律所嚴懲之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李玉鳳與證人呂沁宣、沈嘉輝、被告林錦棟與證人沈嘉輝均非至親密友,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呂沁宣、沈嘉輝之理;
況被告李玉鳳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若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會再分成6包,若友人要跟我買,就1包賣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是被告李玉鳳顯有從中賺取差額之營利意圖。
再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嘉輝,均有向沈嘉輝收取價金,已如前述,益見其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
⑶又被告林錦棟與證人薛閔元並非至親密友,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閔元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薛閔元之理,況被告林錦棟於偵訊時供稱:我這次拿2千海洛因給薛閔元,他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核與證人薛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2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林錦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閔元時,因而有收取對價,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償交易係出於何等特殊背景情況、動機,衡諸常情,堪信其所為毒品交易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施用、持有毒品部分:1.附表一編號5、9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李玉鳳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陳稱:其中附表二編號1毛重8.02公克那包是朱燕熹請伊拿給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經查:⑴被告李玉鳳於103 年4月10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501室,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38頁)。
又附表二編號1至2 米黃色粉末共1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0公克(驗餘淨重17.33公克,空包裝總重3.06公克),純度76.97%,純質淨重13.39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碎塊狀物,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21公克),另附表二編號13之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頁);
又附表二編號4之香菸2支,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50頁);
另被告李玉鳳於10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l00-000-000)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4-45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李玉鳳於103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應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至3之海洛因共12包,為被告李玉鳳所有,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核與證人林錦棟於警詢所述:查扣之上開毒品為李玉鳳所有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3-4 頁);
又被告李玉鳳將持有之毒品分裝,一次拿一包施用,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4月10日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亦經其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1頁、原審卷二第3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4、5之物均為被告李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
⑶又被告李玉鳳自103年4月9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9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203頁)。
雖被告李玉鳳於警偵訊均陳稱:其中約2錢海洛因是朱燕熹在103年4月9日晚上10時交給伊,說會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聯絡伊,伊再轉交給該男子就好等語,然此為證人朱燕熹否認,並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在103 年4月9日晚上10時,在諾貝爾大樓附近超商交付2 包海洛因予李玉鳳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反面),是自難僅憑被告李玉鳳所述,即遽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係朱燕熹交予被告李玉鳳轉交他人;
況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被告李玉鳳已於警詢自承上開海洛因都是伊的,是伊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是被告李玉鳳所述,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係朱燕熹交予伊轉交他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3未驗純質淨重,併予敘明),已如前述;
而被告李玉鳳又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分裝,以供自己施用,並於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租屋處施用情事,亦如前述,是綜上所述,被告李玉鳳於103年4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前,即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以其持有並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放入香菸內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鳳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31-38、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警三卷第7-12、15、19、20-2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4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4月10日被告李玉鳳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二卷第44頁)、103年5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3月29日被告李玉鳳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見偵二卷第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50-152頁)、103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附表二編號7 之物,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8頁)、是被告李玉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釋放出所;
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李玉鳳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李玉鳳本案就附表一編號6、8、9 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施用毒品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棟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一卷第39-40頁)、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粉末5包、編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等扣案可稽。
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4頁),是被告林錦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7月6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併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林錦棟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二、論罪、共犯及罪數:
(一)罪名:1.被告李玉鳳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含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以被告李玉鳳於103 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受朱燕熹託付代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中成年男子,而取得重量約2 錢之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毛重8.02 公克)而持有之,並就此部分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第3、12 頁),然證人朱燕熹已於本院證稱其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玉鳳轉交他人,已如前述;
又起訴事實亦記載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李玉鳳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起訴書第3 頁),顯見起訴事實已就被告李玉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經敘明;
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亦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⑸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林錦棟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二)共犯:被告李玉鳳與賴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之關係與罪數:1.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分別就附表一編號6、8、10、1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玉鳳並未受朱燕熹託付收受毒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李玉鳳於原審陳稱:查獲之海洛因14包、殘渣袋等物,其中海洛因是自己用,拿回來後分成小包,每次就用一包,是隨意包,所以每包的量不一樣,並沒有要轉交給誰,扣案殘渣袋是伊用剩的,2 支吸食過的海洛因香煙也是伊用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最後一次係於103年4月10日上午9 時,在曾子路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01 頁),足見被告李玉鳳持有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且亦有施用之行為,故被告李玉鳳於103年4月10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罪數:被告2人就下列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⑴被告李玉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依序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共7罪。
⑵被告林錦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所示之依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共5罪。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⑴被告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併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起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⑶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84頁),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①被告李玉鳳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林錦棟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則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林錦棟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21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錦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所犯其餘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2,000元,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若執被告林錦棟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客觀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此部分雖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即令處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錦棟附表一編號4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71條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部分外,其餘應先加後遞減之。
③被告2 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全部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刑度減為3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分別有3次、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偶一為之旋遭查獲,或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轉讓,且其等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圖利而販賣,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至其犯後態度、素行、利潤多寡,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林錦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⑶被告李玉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且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又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②本件被告李玉鳳雖於警詢時供稱向綽號「樂咖」之朱燕熹購買毒品乙節(見警二卷第9 頁),然李玉鳳事後於交保在外期間,經員警多次電話聯繫提供朱燕熹販毒交易事證以利偵辦時,李玉鳳均藉故推託或不接電話迴避員警調查,迄今仍無法掌握朱燕熹販毒事證,因而未能追查朱燕熹販毒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李玉鳳於本分局警詢時,僅供出毒品上游係綽號小瑞,未供出朱燕熹」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稱:「被告李玉鳳於警詢筆錄中未供述朱燕熹為其毒品來源」,有該局105年3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
另證人朱燕熹亦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在103年4月10日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李玉鳳,伊被判刑之販賣毒品案件也都跟李玉鳳沒有關係,檢察官也沒有因本件李玉鳳案件傳伊去問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201 頁反面),另觀之朱燕熹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紀錄表上所載起訴、判決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91頁),亦無因被告李玉鳳供述,進而偵辦朱燕熹,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情事,是被告李玉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朱燕熹(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98頁反面),應有上開規定並予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又被告李玉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再衡酌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李玉鳳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
林錦棟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
(見警五卷第1、73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玉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林錦棟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6、7、8 所示白色粉末、晶體,經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而分別係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有,且分別為被告2人分別犯附表一編號7、8、11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2、34、35頁),應依該條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之施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林錦棟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均為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有,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13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見有法定毒品成分、編號18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犯行所用;
附表二編15至17所示之物,雖為林錦棟所有,然據其於原審供稱:編號15之咖啡色小包是拿來裝海洛因及針筒,編號16之壓模器係壓東西的,編號17之平板手機用來玩遊戲等語(見院2卷第32、33頁),雖編號15之咖啡色小包有用以裝海洛因及針筒,然皮包應係被告日常所使用之物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就該等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⑴被告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1至3、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⑵被告林錦棟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認定被告李玉鳳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惟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及主文欄定應執行刑關於沒收部分,卻記載「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其主文與事實顯有不合。
又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時間原判決誤載為103年2月「7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2 月「27日」。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被告林錦棟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定被告李玉鳳係受朱燕熹託付而寄藏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證人朱燕熹已於本院證稱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李玉鳳,而附表二編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香菸、及殘渣袋均係被告李玉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附表二編號1至3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均如前述,是被告李玉鳳既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施用,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將被告李玉鳳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5、9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林錦棟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李玉鳳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及量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量刑過重;
被告林錦棟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及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
又被告2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4 頁),顯見其等素行欠佳;
另參酌被告2 人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李玉鳳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
再念及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1000元)、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被告林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2000元),暨其等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2 人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由被告李玉鳳與購毒者聯絡且提供毒品,被告林錦棟則負責交貨、收款等犯罪情節、動機、輕重不同,及被告李玉鳳、林錦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暨被告李玉鳳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林錦棟為高職肄業、家計勉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玉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林錦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伍、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即駁回上訴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撤銷部分):
一、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二)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本院撤銷部分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然該編號9之施用毒品部分為編號5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中關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此部分不定應執行刑),均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次數為3次、對象2人,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不等,尚非甚鉅;
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時間為自103年3月27、28日起至4月10日止,時間非長,參酌前開說明,就其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三)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中就附表一編號11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販賣毒品時間係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28日止,時間非長;
雖次數為3次,然對象僅2人,且販賣金額亦僅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尚非甚鉅;
又其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中僅係基於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角色,再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前開說明,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4、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沒收(即駁回上訴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本院撤銷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白色粉末、及摻有海洛因香菸,經送鑑定結果,均確係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晶體,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而分別係李玉鳳、林錦棟所有,且⑴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係被告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5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6之物分別為被告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⑶附表二編號8為被告林錦棟犯附表一編號11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2、34、35頁),自應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茲就沒收與否敘明如下: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林錦棟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2、3與李玉鳳共犯)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事宜所用聯絡之物,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犯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及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4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此為被告李玉鳳所有,秤毒品重量情事,已經其於警卷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雖其於原審陳稱是拿來秤海洛因,不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磅秤用(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其亦於原審稱:扣案之海洛因伊拿回來後就分成小包,是隨意包,每包重量都不一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直接放在吸食器吸食,伊都隨便裝,沒有用磅秤(見原審卷二第34-35 頁),則倘若如此,其何需以電子磅秤秤海洛因、及供本身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命? 另參酌被告李玉鳳於警訊所述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係秤毒品所用,而其亦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金額均係1千元,且其中編號2至3為同一人,倘該電子磅秤非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則如何準確秤得1 千元毒品之重量而交付予購毒者沈嘉輝?由此益見,附表二編號14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李玉鳳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秤毒品所用之物。
是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李玉鳳(編號1至3)、林錦棟(編號2、3)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①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沁宣時,尚未向呂沁宣收款,係由呂沁宣先賒欠等情,據李玉鳳、賴逸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8、42頁),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
②被告李玉鳳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得均各為1,000元,且為林錦棟收取後全數交給李玉鳳等情,據林錦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與被告李玉鳳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見聲羈卷第9、10頁),另被告林錦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000元,並已向薛閔元收取等情,已認定如前,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4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李玉鳳、林錦棟之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雖係李玉鳳與林錦棟共犯,然林錦棟已將價金全數轉交給李玉鳳,其本身並未並未收受,因被告林錦棟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就林錦棟此部分犯罪(編號2、3)項下宣告沒收、抵償。
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係被告李玉鳳、及原審共同被告賴逸偉持有使用,已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42頁),且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亦可認各該門號係由李玉鳳、賴逸偉使用無誤,堪信該門號SIM1張及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李玉鳳、賴逸偉所有,再上開2支行動電話係供李玉鳳、賴逸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用,且李玉鳳亦持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錦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3),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屬供李玉鳳與賴逸偉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與林錦棟共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於被告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1;
就被告李玉鳳持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李玉鳳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林錦棟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均為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所有,業據被告李玉鳳、林錦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空夾鍊袋1包,為被告李玉鳳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玉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林錦棟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3、18所示之物雖為李玉鳳所有,然編號13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見有法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編號18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另附表二編15至17所示之物,雖為林錦棟所有,然據其於原審審理供稱:編號15之咖啡色小包是拿來裝海洛因及針筒,編號16之壓模器係壓東西的,編號17之平板手機用來玩遊戲,均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雖編號15之咖啡色小包有用以裝海洛因及針筒,然皮包應係被告日常所使用之物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就該等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原審同案被告賴逸偉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玉鳳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林棟錦所犯附表一編號10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含說明) │⑴原審主文 │
│號│ │ 及地點 │ │------------------------------------│
│ │ │ │ │⑵本院主文 │
├─┼───┼─────┼─────────────┼──────────────────┤
│ 1│李玉鳳│103年1月27│李玉鳳、賴逸偉基於意圖營利│⑴原審主文 │
│ │、賴逸│日下午2、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偉 │時許在高雄│絡,由李玉鳳於左列時間,以│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 │
│ │ │市鳳山區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武路192號 │動電話與呂沁宣持用之09167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
│ │ │前 │8743號聯絡購毒事宜,再由李│壹張)與賴逸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玉鳳以上開門號聯絡賴逸偉持│不能沒收時,與賴逸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要賴逸偉前往左列地點以1千 │ │
│ │ │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呂沁宣,並由賴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
│ │ │ │逸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呂沁宣,然呂沁宣並未交付價│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金,而先予以賒欠。 │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李玉鳳│103年2月27│李玉鳳、林錦棟基於意圖營利│⑴原審主文 │
│ │、林錦│日夜間7時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棟 │許在高雄市│絡,由李玉鳳於左列時間,以│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前鎮區瑞和│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街全家便利│電話與沈嘉輝持用之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商店前 │5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
│ │ │ │嗣李玉鳳再以上開門號聯絡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錦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與林錦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電話,要林錦棟前往左列地點│沒收時,與林錦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以1千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第 │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 │沈嘉輝,林錦棟於交付毒品並│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收取價金1千元後,即全數交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 │
│ │ │ │給李玉鳳。 │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李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
│ │ │ │ │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 │ │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 │ │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李玉鳳│103年2月28│李玉鳳、林錦棟基於意圖營利│⑴原審主文: │
│ │、林錦│日夜間6時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棟 │許在高雄市│絡,由李玉鳳於左列時間,以│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前鎮區瑞和│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街全家便利│動電話與沈嘉輝持用之09866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商店前 │985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
│ │ │ │,再以上開門號聯絡林錦棟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要林錦棟前往左列地點,以1 │沒收時,與林錦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千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嘉輝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 │,林錦棟於交付毒品,並收取│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價金1千元後,即全數交付給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 │
│ │ │ │李玉鳳。 │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李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
│ │ │ │ │李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 │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林錦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
│ │ │ │ │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林錦棟│103年2月28│林錦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⑴原審主文: │
│ │ │日上午9時 │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門號 │林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號與薛閔元持用之│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前鎮區瑞隆│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路正忠排骨│林錦棟復至左列地點以2千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店前 │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包予薛閔元,並收取價金2千 │ │
│ │ │ │元。 │------------------------------------│
│ │ │ │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
│ │ │ │ │林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李玉鳳│⑴原判決認│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⑴原審主文: │
│ │ │定之事實:│李玉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李玉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3年4月9 │洛因之犯意,寄藏第一級毒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22時許,│海洛因1包(內含2小包),因│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在高雄市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
│ │ │雅區三多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毛重8.0│ │
│ │ │及自強路口│2公克,驗後淨重6.83公克, │ │
│ │ │「諾貝爾大│純度76.97%,純質淨重5.26 │ │
│ │ │樓」附近某│公克)。 │ │
│ │ │超商 │ │ │
│ │ │ │--------------------------│------------------------------------│
│ │ │⑵本院認定│⑵本院撤銷改判認定之事實:│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
│ │ │之事實 │李玉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李玉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 │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意,於103年4月9日22時起,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拾貳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
│ │ │ │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至3之驗│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餘淨重共為17.43公克,附表 │。 │
│ │ │ │二編號1至2之純質淨重為13.3│ │
│ │ │ │4公克),並將少許海洛因放 │ │
│ │ │ │置於附表二編號5之袋子內, │ │
│ │ │ │後於同年月10日9時許,在其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501室之租屋處內,將放置於 │ │
│ │ │ │附表二編號5之海洛因取出, │ │
│ │ │ │放入附表二編號4之香煙內, │ │
│ │ │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並吸│ │
│ │ │ │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9│ │
│ │ │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
│ │ │ │其上開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 │
│ │ │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
│ │ │ │ │ │
│ │ │ │說明: │ │
│ │ │ │㈠此部分事實包含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9部分。 │ │
│ │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部分│ │
│ │ │ │ ,因合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
│ │ │ │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 │
│ │ │ │ 李玉鳳以持有之毒品施用,│ │
│ │ │ │ 是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 │
│ │ │ │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 │
│ │ │ │ 度行為所吸收。 │ │
├─┼───┼─────┼─────────────┼──────────────────┤
│ 6│李玉鳳│103年3月27│李玉鳳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⑴原審主文: │
│ │ │日、28日間│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李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之某時許,│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新│地點,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 │
│ │ │光路與自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 │ │路附近之某│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氣│⑵本院主文: │
│ │ │友人住處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上訴駁回。 │
│ │ │ │二級毒品1次。 │ │
├─┼───┼─────┼─────────────┼──────────────────┤
│ 7│李玉鳳│103年3月28│李玉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⑴原審主文: │
│ │ │日23時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上開│李玉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高雄市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於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雅區三多路│列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 │
│ │ │與自強路口│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近之某「│男子,以4,000元為代價,購 │。 │
│ │ │PUB」內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包(驗前淨重共1.102公克, │⑵本院主文: │
│ │ │ │驗後淨重共1.081公克)而持 │ 上訴駁回。 │
│ │ │ │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 │
│ │ │ │包內。 │ │
├─┼───┼─────┼─────────────┼──────────────────┤
│ 8│李玉鳳│103年4月10│李玉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⑴原審主文: │
│ │ │日8時30分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李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在其位│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 │
│ │ │於左營區曾│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 │ │子路89號50│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1室之租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處內 │ │⑵本院主文: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9│李玉鳳│103年4月10│李玉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⑴原審主文: │
│ │ │日9時許, │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李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其位於左│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
│ │ │營區曾子路│捲入香菸點燃並吸食其煙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
│ │ │89號501室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之租屋處內│ │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說明: │ │
│ │ │ │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 │
│ │ │ │ 度行為,為附表一編號5之 │ │
│ │ │ │ 持有第一毒品純質淨重10公│ │
│ │ │ │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 │ │ 不另論罪。 │ │
│ │ │ │㈡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 │ │
├─┼───┼─────┼─────────────┼──────────────────┤
│10│林錦棟│103年4月8 │林錦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⑴原審主文: │
│ │ │日15時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林錦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李玉鳳上│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開租屋處內│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算壹日。 │
│ │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次。 │------------------------------------│
│ │ │ │ │⑵本院主文: │
│ │ │ │ │ 上訴駁回。 │
├─┼───┼─────┼─────────────┼──────────────────┤
│11│林錦棟│103年4月10│林錦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⑴原審主文: │
│ │ │日6時許, │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林錦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其位於高│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 │
│ │ │雄市鳳山區│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永安街79 │一級毒品1次。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4樓住處 │ │ │
│ │ │內 │ │------------------------------------│
│ │ │ │ │⑵本院主文: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保管人│備註 │
├──┼─────────┼──┼───┼────────────────┤
│ 1 │海洛因 │ 1包│李玉鳳│毛重8.02公克,驗餘淨重為6.83公克│
│ │ │ │ │,純度76.97%。 │
│ │ │ │ │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5之物。 │
│ │ │ │ │ │
│ │ │ │ │註:編號1至2之純質淨重為13.39公 │
│ │ │ │ │克 │
├──┼─────────┼──┼───┼────────────────┤
│ 2 │海洛因 │10包│李玉鳳│毛重12.34公克,驗餘淨重為10.5公 │
│ │ │ │ │克,純度76.97%。 │
│ │ │ │ │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5之物。 │
│ │ │ │ │ │
│ │ │ │ │註:編號1至2之純質淨重為13.39公 │
│ │ │ │ │克 │
├──┼─────────┼──┼───┼────────────────┤
│ 3 │海洛因 │ 1包│李玉鳳│驗餘淨重0.10公克。 │
│ │ │ │ │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5之物。 │
├──┼─────────┼──┼───┼────────────────┤
│ 4 │摻有海洛因香菸 │ 2支│李玉鳳│驗前毛重共1.408公克,驗後毛重共 │
│ │ │ │ │0.978公克。 │
│ │ │ │ │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5之物。 │
├──┼─────────┼──┼───┼────────────────┤
│ 5 │海洛因殘渣袋 │1只 │李玉鳳│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施用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李玉鳳│驗前淨重共30.589公克,驗後淨重共│
│ │ │ │ │30.2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7. │
│ │ │ │ │17公克(見偵一卷第151-152頁)。 │
│ │ │ │ │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8之物。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 2包│李玉鳳│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537公克、0.56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27公克 │
│ │ │ │ │、0.554公克。(見偵二卷第28頁) │
│ │ │ │ │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7之物。 │
├──┼─────────┼──┼───┼────────────────┤
│ 8 │海洛因 │ 5包│林錦棟│驗前淨重共0.54公克,驗後淨重共0.│
│ │ │ │ │53公克。 │
│ │ │ │ │為林錦棟犯附表一編號11之物。 │
├──┼─────────┼──┼───┼────────────────┤
│ 9 │空夾鍊袋 │ 1包│李玉鳳│為李玉鳳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所用。為李玉鳳犯附表一編│
│ │ │ │ │號之物。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李玉鳳│為供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8之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11 │注射針筒 │ │林錦棟│為供林錦棟犯附表一編號11之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12 │SAMSUNG牌手機 │ 1支│林錦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13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2包 │李玉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扣押時載為海洛因)│ │ │ │
├──┼─────────┼──┼───┼────────────────┤
│14 │電子磅秤 │ 2台│李玉鳳│為供李玉鳳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 │
├──┼─────────┼──┼───┼────────────────┤
│15 │咖啡色小包 │ 1個│林錦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16 │壓模器 │ 1組│林錦棟│同上 │
│ │ │ │ │ │
├──┼─────────┼──┼───┼────────────────┤
│17 │SAMSUNG牌手機 │ 1支│林錦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相關。 │
├──┼─────────┼──┼───┼────────────────┤
│18 │SAMSUNG牌手機 │ 1支│李玉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相關。 │
└──┴─────────┴──┴───┴────────────────┘
附表三:通聯譯文內容
┌──┬───────────────┬─────────┐
│編號│通聯譯文內容 │證明之事實 │
├──┼───────────────┼─────────┤
│1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B):呂沁宣 │ │
│ │①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 14時0分12秒 │ │
│ │ (A)→(B) │ │
│ │ A:我等一下有事。 │ │
│ │ 大偉先過去你那邊。 │ │
│ │ B:我先跟你借,我29號再給你 │ │
│ │ 。 │ │
│ │ A:然後你要怎樣你說。 │ │
│ │ B:硬的。 │ │
│ │ A:一張? │ │
│ │ B:對。 │ │
│ │ A:我叫他順便拿過 │ │
│ │ 去給你,他會先在你那邊等 │ │
│ │ 我。 │ │
│ │ B: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519號6樓樓頂) │ │
│ │②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 15時15分24秒 │ │
│ │ (A)←(B) │ │
│ │ B:大尾過去了沒?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 │ │
│ ├───────────────┤ │
│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 │
│ │0000000000號(B):賴逸偉 │ │
│ │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 15時18分14秒 │ │
│ │(A)→(B) │ │
│ │A:你人在哪裡? │ │
│ │B:我在武廟附近,現 │ │
│ │ 在要過去小姿那邊了。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519號6樓樓頂) │ │
│ ├───────────────┤ │
│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 │
│ │0000000000號(B):呂沁宣 │ │
│ │①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 15時22分43秒 │ │
│ │ (A)→(B) │ │
│ │ A:他說他現在載藥要過去你那 │ │
│ │ 邊的路上,我剛剛有拿給他 │ │
│ │ 要他拿給你他給你的你不要 │ │
│ │ 動,我要看剩多少。 │ │
│ │ B:我不要動? │ │
│ │ A:他過去他會拿給你,你先不 │ │
│ │ 要動,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 │
│ │ 了,我看剩多少,我有多給 │ │
│ │ 他,我剛剛打給他,他說在 │ │
│ │ 他朋友那邊,他說他要找人 │ │
│ │ 一下,找一個多小時,我有 │ │
│ │ 跟他說,他在幹嘛不要以為 │ │
│ │ 我不知道,所以你都不要動 │ │
│ │ ,我看一下和我剛剛拿給他 │ │
│ │ 的有沒有一樣。 │ │
│ │ B: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②時間:103年1月27日 │ │
│ │ 15時35分19秒 │ │
│ │ (A)←(B) │ │
│ │ B:姐,他已經到了耶!你可能 │ │
│ │ 誤會他了,很多耶! │ │
│ │ A:我待會再過去。 │ │
│ │ B:那我先弄了喔。 │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2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B):沈嘉輝 │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 18時45分41秒 │ │
│ │(A)←(B)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外面,沒關係 │ │
│ │ ,你過去啊,一樣那裡。 │ │
│ │B:你都會讓我等很久。 │ │
│ │A:不會啦。 │ │
│ │B:大概多久? │ │
│ │A:我叫人拿過去。 │ │
│ │B:你要叫你那摳拿過來喔。 │ │
│ │A:嘿。 │ │
│ │B:你叫它弄漂亮一點。 │ │
│ │A:好。 │ │
│ │B:是不錯啦,但很少。 │ │
│ │A:好。 │ │
│ │B:那我到哪裡再打給 │ │
│ │ 你,叫他趕快出來。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 │
│ │534號11樓樓頂) │ │
│ ├───────────────┤ │
│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 │
│ │0000000000號(B):李玉鳳 │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 19時1分4秒 │ │
│ │(A)←(B) │ │
│ │B:待會肯德基那個輝仔要過去, │ │
│ │ 我跟他說他到全家再...,那個│ │
│ │ 盒子上面不是還有剩嗎?你拿 │ │
│ │ 多一點點給他。你就那邊剩下 │ │
│ │ 的先給他,你就把那包給他, │ │
│ │ 他會拿1000給你。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 │
│ │439號) │ │
│ ├───────────────┤ │
│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 │
│ │0000000000號(B):沈嘉輝 │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 19時22分46秒 │ │
│ │(A)←(B) │ │
│ │A:喂。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大概10分鐘到,全家等我。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 │
│ │439號) │ │
│ ├───────────────┤ │
│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 │
│ │0000000000號(B):李玉鳳 │ │
│ │時間:103年2月27日 │ │
│ │ 19時30分52秒 │ │
│ │(A)←(B) │ │
│ │B:他到了喔。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 │
│ │439號) │ │
├──┼───────────────┼─────────┤
│3 │0000000000號(A):李玉鳳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B):沈嘉輝 │ │
│ │①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 18時8分6秒 │ │
│ │ (A)→(B) │ │
│ │ A:你到了嗎? │ │
│ │ B:我要過去了,是誰要出來? │ │
│ │ A:我那摳。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A:有。 │ │
│ │ B:那是你會弄還是他弄? │ │
│ │ A:我會弄。 │ │
│ │ B:好,我馬上過去。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②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 18時14分40秒 │ │
│ │ (A)←(B) │ │
│ │ B:喂,到了。 │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 │
│ │277巷6號10樓室內) │ │
│ ├───────────────┤ │
│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 │
│ │0000000000號(B):李玉鳳 │ │
│ │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 18時15分14秒 │ │
│ │(A)←(B) │ │
│ │B:那個輝仔到了,他到全家了。 │ │
│ │A: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 │ │
│ │202號) │ │
├──┼───────────────┼─────────┤
│4 │0000000000號(A):林錦棟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B):薛閔元 │ │
│ │①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 9時24分41秒 │ │
│ │ (A)←(B) │ │
│ │ B:那個太薄! │ │
│ │ A:怎麼可能? │ │
│ │ B:我先跟你借四千 │ │
│ │ ,你...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 A:下午可以嗎? │ │
│ │ B:你現在那邊都沒有了嗎? │ │
│ │ A:你要的那種沒有,別人要的 │ │
│ │ 有。 │ │
│ │ 我要準備你的,就要下午了 │ │
│ │ 。 │ │
│ │ B:別人的是怎樣的? │ │
│ │ A:就比較薄啊! │ │
│ │ B:你先去幫我處理. │ │
│ │ ..我跟你借四千。 │ │
│ │ A:我先看看再打給你。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②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 9時44分10秒 │ │
│ │ (A)←(B) │ │
│ │ B:你剛剛說什麼?我沒聽清楚 │ │
│ │ 。 │ │
│ │ A:我這邊沒有那麼多。 │ │
│ │ B:我現在的意思是 │ │
│ │ 如果接在一起就OK了嗎? │ │
│ │ A:對,可以。 │ │
│ │ B:不然我現在這邊也都動不了 │ │
│ │ 。 │ │
│ │ A:你是要給別人還是要自己使 │ │
│ │ 用? │ │
│ │ B:我自己要用的。 │ │
│ │ A:用兩千就可以了。 │ │
│ │ B:排骨的那邊嗎? │ │
│ │ A:對。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③時間:103年2月28日 │ │
│ │ 9時53分59秒 │ │
│ │ (A)←(B) │ │
│ │ B:到了。 │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4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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