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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悅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靜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悅萱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甘靜茹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董悅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13之「金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甘靜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0樓之「大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高雄辦事處負責人,2 人係從事提供移民、留、遊學代辦之業務。
緣於民國96年間,洪牧瑜、高宓寧夫婦因欲送其子洪挺軒出國念書,曾委託大揚公司辦理新加坡移民,而由甘靜茹負責該項業務,嗣因故未辦理成功,大揚公司即依約退款部分費用予洪牧瑜、高宓寧夫婦,洪牧瑜、高宓寧夫婦因此信賴大揚公司應係正派經營之公司。
而甘靜茹因承辦上開業務得知洪牧瑜、高宓寧夫婦為使洪挺軒合法取得外籍護照以就讀臺灣外僑學校,仍有移民之需求,且依洪挺軒當時之年紀而言,申請就讀臺灣外僑學校之期間已有相當急迫性,竟與董悅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甘靜茹主動聯繫洪牧瑜,並介紹董悅萱與洪牧瑜夫婦認識後,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洪牧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董悅萱向洪牧瑜佯稱:伊為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 之公民,只要以美金20萬8000元購買董悅萱在南非之土地,即可申請投資移民成為南非公民,洪挺軒即可辦理依親移民,其夫婦無須放棄在臺灣工作、毋庸到南非居住,即可取得南非護照云云,甘靜茹則在旁附和之,致洪牧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98年7 月14日與甘靜茹及董悅萱簽訂申請南非投資移民之委託書(參見附表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
嗣甘靜茹及董悅萱又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對洪牧瑜佯以辦理上開南非移民相關手續名義,要求洪牧瑜依甘靜茹與董悅萱之指示匯款,致洪牧瑜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內。
又於洪牧瑜前揭匯款期間,甘靜茹與董悅萱為使洪牧瑜信任其等已順利取得南非之歸化證明及永久居留權,竟又承前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在身分不詳之人所有之南非政府永久居留許可權(各1 份)、歸化證明書(各一份)文件上各1 份,將姓名、生日欄位變造為洪牧瑜、高宓寧及其等之生日日期,再持變造後之洪牧瑜、高宓寧夫婦2 人之南非政府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文件,於100 年6 月間,共同前往洪牧瑜上開營業處所,將該等文件交付予洪牧瑜,藉此表示洪牧瑜已歸化為南非國民,並取得該國之永久居留權,足生損害於洪牧瑜、高宓寧及南非政府關於上開文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董悅萱並向洪牧瑜表示上開文件已經過南非法院之認證,而再向洪牧瑜要求再支付美金5 萬元,洪牧瑜仍陷於錯誤,而允諾付款。
惟因其認為尚未取得其等之南非護照,暨尚未取得購買南非土地之土地文件,故表示僅願意先支付美金2 萬5000元,並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內。
二、洪牧瑜為上開各次匯款後,因遲未取得其和高宓寧及洪挺軒之南非護照,故向甘靜茹與董悅萱催促辦理南非護照時。
甘靜茹、董悅萱即向洪牧瑜佯稱因南非護照用紙缺貨,故尚未辦理成功,後又向洪牧瑜佯稱領取南非護照後可能會課以高額之全球稅,是否先暫時不要領取等語,致洪牧瑜相信董悅萱之說法,表示暫時先不領取南非護照,因此暫不追問南非護照辦理情形。
惟甘靜茹與董悅萱為避免因洪挺軒就讀外僑學校時間日已趨緊,致洪牧瑜又再詢問南非護照辦理事宜,曾詢問是否以三本智利護照取代南非護照,然遭洪牧瑜拒絕。
而於101 年4 月間,董悅萱得知張磊曾於泰國從事導遊業務,其有管道可取得偽造之法國護照,竟與甘靜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甘靜茹以電話向洪牧瑜佯稱:因法國換總統了,其等有管道可以取得洪挺軒之法國護照,請靜待好消息等語,董悅萱並與甘靜茹、張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董悅萱以美金1 萬2000元之代價向張磊購買偽造之洪挺軒法國護照,並將洪挺軒之照片等資料交予張磊,張磊取得後則前往泰國,將洪挺軒之照片等資料交給泰國籍馬姓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數天後取得洪挺軒之偽造法國護照一本,並於101年5 月間回國後交付予董悅萱(關於張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董悅萱與甘靜茹再於101 年5 月27日一同前往洪牧瑜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之5 之住處,將洪挺軒之偽造法國護照充作真正之法國護照交付予洪牧瑜,並對洪牧瑜佯稱:該法國護照是全臺灣第一本,比南非護照還要好等語,要求洪牧瑜另支付美金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牧瑜。
然因洪牧瑜對該護照之真實性存疑,暫未支付款項,並透過友人持該護照至法國駐台北辦事處求證真偽,經法國駐台北辦事處人員告知該護照係偽造並沒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牧瑜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對於被告董悅萱、甘靜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943 號通訊監察書(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87 號偵卷〈下稱偵四卷〉第21頁)。
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5940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6至8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具狀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復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最後1 次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供認前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牧瑜、高宓寧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101 年度聲監字第3030號卷〈下稱調二卷〉第4 至7 頁;
原審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77 頁)。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經同案被告張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66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6頁;
原審卷一第48頁、第103 頁、卷二第3 頁背面)。
㈢且有上開告訴人洪牧瑜與被告甘靜茹所簽立,並由被告董悅萱充當連帶保證人之委託書、洪牧瑜與被告甘靜茹的電子郵件、被告等2 人提供予洪牧瑜之核准通知書、被告董悅萱和張磊之對話紀錄、監聽譯文、洪牧瑜委任契約書(辦理新加坡移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匯款證明相關文件、金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甘靜茹寄送予洪牧瑜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至13頁;
調一卷第13頁背面、調二卷第27至31頁;
偵三卷第119 至120 頁、第166 至171 頁;
民影卷一第10頁)。
㈣關於被告等2 人持上開法國護照對告訴人洪牧瑜施行詐術以騙取財物,於知悉洪牧瑜委託友人持上開法國護照至法國辦事處驗證,而遭該辦事處沒收後,曾為以下之通訊內容:⑴於101年7月2日被告甘靜茹撥打電話與被告董悅萱聯絡: 「 被告董悅萱:沒有人在做這樣的事情,連招呼都不打,當他是法國投資移民的客人,大大方方拿這個,如果這樣還需要用到我嗎,還需要你嗎?被告甘靜茹:這種護照可以出國是一種默契,可是你不要拿去官方的…就像我們沒有建議他入境法國一樣。
被告董悅萱:就是啊,如果他這麼大方,幹嘛要經過我們去辦南非…被告甘靜茹:他們很天真認為這樣可以證明護照是真的。
」(參見偵四卷第22頁背面之被告2 人通訊監察譯文)。
⑵於101年7月3日被告甘靜茹撥打電話與被告董悅萱聯絡: 「 被告甘靜茹:…他覺得既然是出國用,拿到辦事處就一定沒問題,他心裡想很簡單,你都敢擔保帶他出國去用這本護照了,那一定就是可以用的護照,再拿去辦事處就一定沒問題。
被告董悅萱:拿到辦事處,問題是理由,要怎麼問人家?怎麼講?被告甘靜茹:他是說他兒子要辦護照,然後要出國,他太太拿去了…被告董悅萱:他總是要有個理由。
被告甘靜茹:他說他兒子要辦護照,要出國,看這護照是不是可以出國。
被告董悅萱:天啊。
被告甘靜茹:他的想法很簡單,他覺得你都信誓旦旦說可以帶他出國,表示…被告董悅萱:這是兩回事,真沒有國際觀……被告董悅萱:我跟你說,我拿這給他,我從沒告訴他你能去大使館做認證,如果是這樣就解決啦,我從沒有告訴他,而且我告訴他,現在讓你用,但原則條件不讓你兒子去法國,我當時不是已經先講條件,因為你們還不會法文,你們父母親還沒拿…,這是檔案問題。」
(參見偵四卷第23至23頁背面之被告2 人通訊監察譯文)。
⑶另被告董悅萱前往法國辦事處請求返還上開遭沒收之護照,而遭該處人員拒絕後,亦曾於101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甘靜茹聯絡,說明法國辦事處人員告知其自相關系統查詢,並未查獲有關該護照上持有人之戶籍資料,除非可以證明該護照為真,否則其等並無法將該護照返還之等語,而被告甘靜茹即回答:「這個護照是真的文件,但護照這個人在法國完全沒有資料,那就跟洪醫師這樣講」等語(以上參見偵四卷第29至32頁之被告等2 人通訊監察譯文)。
⑷是依上開通訊譯文,被告等2 人多次提及洪牧瑜欲持該護照驗證真假之行為、被告等2 人討論要如何向洪牧瑜解釋並回覆有關法國護照因涉嫌非法偽造而遭沒收之對話部分,堪認被告等2 人交付上開法國護照予洪牧瑜時,洪牧瑜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法國護照係屬經偽造之文件;
且如洪牧瑜主觀上確知悉該護照係偽造之文件,其與被告等2 人即屬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之共犯,其自無可能持該護照前往官署驗證,致自己陷於遭查獲該犯行之風險。
亦無可能於101 年5 月28日(星期一)上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甘靜茹表示:「甘小姐妳好:關於我們的案件有一些看法,希望妳能打字成書面並簽名給我,避免我的疑慮,說明如下:1.保證法國護照沒問題若有問題願付一切責任。
2.十年後護照到期協助換照,照一般正常換照手續費收取。
3.南非案件暫時不領護照,日後如有需要需協助領取」(參見偵三卷第99頁之洪牧瑜寄送予被告甘靜茹之電子郵件),是告訴人洪牧瑜於收受被告等2 人所交付之法國護照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該護照係偽造之文件,甚為明確。
⑸再依告訴人洪牧瑜於該法國護照遭沒收而得知該法國護照係屬偽造後,以電話與被告董悅萱聯絡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洪牧瑜詢問該法國護照是否有10年期限,被告董悅萱向其表示:「到期仍可再換照」、「在國外領事館辦事處換證是直接換證,說我那些東西都不見了(依據上下文推知應係指歸化紙、公民證),他還是可以換證,那這種東西(指法國護照)就是10年後,我基本上跟你講現在沒問題啊,10年以後有其他問題跑出來,是我不能擔保的…因為原則上,就像臺灣一樣,原則上換護照他也是讓你換護照,這中間還是有一些我們沒辦法去保證的,就是沒辦法掌握的」等語,而於洪牧瑜表示:「這樣就是說我們變成有護照沒有PR證(指永久居留權),不是很奇怪嗎!」,被告董悅萱又向洪牧瑜表示:「你要是連PR證都能夠拿到,那我就要、你是全臺灣、你是首例,哪有這種價錢,如果說你連PR證都有,那你可能是投資幾百萬歐元的那種人你才有阿,一定是這樣子嗎!」等語,及於告訴人洪牧瑜假意向其要求於洪挺軒使用該法國護照確認可用時再給付價金後,被告董悅萱又向告訴人洪牧瑜表示:「用不好你怪我怎麼辦,那不然就是我帶你兒子…畢竟我是…國際人士」、「你買機票阿,你那個時候就要把錢給我了喔,我要帶著他走阿,你就要相信我了,我敢帶他走就一定表示OK嘛!」(參見調一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
嗣被告董悅萱又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判程序中向洪牧瑜表示:「我說要帶你孩子去南非,歐洲即將出這個法案,現在歐洲也的確出了50萬歐元,你到時候跟你太太還可以辦」等語(參見民事影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可見被告董悅萱確有不斷利用其在辦理移民領域上之專業術語為相關暗示,以誘導並使洪牧瑜誤信該法國護照是合法性之證件等情。
故依被告董悅萱、甘靜茹係共同前往洪牧瑜住處,並持上開法國護照向洪牧瑜佯稱可持該本法國護照就讀外國學校、出國旅遊,並無問題等語,以及前揭彼等2 人在電話中討論如何回覆洪牧瑜該法國護照因涉嫌非法偽造而遭沒收事宜,且事後被告董悅萱又陸續以前揭言語向洪牧瑜保證該法國護照並無問題等節,據此堪認被告等2 人就持該法國護照向洪牧瑜兜售之行為部分,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對洪牧瑜施行前揭詐術以騙取財物之事實。
㈤關於被告等2 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及持變造之告訴人洪牧瑜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因而騙取財物,並有被告甘靜茹歷來與洪牧瑜,以及轉送被告董悅萱寄送之電子郵件予洪牧瑜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⑴於98年8 月25日:「剛收到代理人董小姐來函,南非律師已將居留證e-mail過來了,附件是居留證及董小姐信函。
為加快申請速度及請領新版防偽護照(10年效期),董小姐會在收到第2 期款一周內下來幫你們完成指模表格,將資料直接送往南非移民總局」(參見民影卷一第2 頁)。
⑵於98年12月23日:「…新堡市政府的邀請函,…於二月份由董小姐陪同前往南非考查辦理文件」(參見民影卷一第3 頁)。
⑶於99年1 月4 日:「洪醫師高老師新年好,董小姐將提早至南非,麻煩你們準備下列文件讓董小姐攜往南非辦理文件備齊後,我們再過去收件. 謝謝!1.英文版戶籍謄本2.英文版良民證3.照片(可提供底片)4.同意書( 請確認並簽名)」(參見民影卷一第3 頁背面)。
⑷於99年8 月20日:「…護照審查進度通知函,我們需要再送一份備查指紋卡給內政部護照單位,下星期一中午前先前往住所幫高老師蓋指模接著到診所進行洪醫師部分…」,該信件下並附上被告董悅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南非律師很高興的通知您,你們的文件已進入複審的程序,通知您,我們需要再送一份備查的指紋卡給護照單位做為確認審查之用提前領取證照,我們懇請您親自前往蓋印,但若您因公事忙無法前往他處也將方便於您,…將準備前往貴所協助蓋印,但也請您務必知道這樣會導致領證的時間延後無法預計的。
無論如何都謝謝您的耐心等候與配合…備註:我們必須審慎提醒您由於本人未親自出席南非移民居住南非律師會再次要求多( 漏字) 查的指紋卡是必要的程序,是確保文件為當事人的指紋為主要審查之用。
南非新堡市lot 10208 地產所有權人暨代辦2010/8/18 董凱薩琳敬上」(參見民影卷一第4 頁)。
⑸於99年10月29日:「以下是董小姐今日發來之信件,董小姐於11/2會南下高雄向客人報告詳細情形…」,該信件下並附上被告董悅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敬愛的投資人您好有關南非案子的進度目前我們送件審地產分割一案被地政部門退回,因為此地區屬於’好區”,地政部門不同意土地擁有者持分產權,為了使案子順利進行,所以我們改變策略如下:將土地多分割l000sf合投資者換句話就是每個客人真正持有2000s 獨立產權,請投資人付三萬美元給我當成購地款〈實際上等到拿到公民護照時直接扣掉此筆費用再給餘額七萬就行〉;
到那時土地可以讓客人選擇保留或還給我若選擇保留屆時再匯三萬美金還我即可若選擇歸還土地屆時再過戶回1000s 給我目前要配合送審至地政事務所,購地資金要在十一月十五前匯入我需要一個月才能拿到土地證明所以十二月才能再把證明送進去明年我才可以順利拿到他們公民身分證。
流程如下:已經確認投資人取得綠卡身分無誤進行下一步審查0000-0-00 已通過,投資資產證明文件分割產權持份證明文件遭退件0000-00-00退回,投資的資產證明文件也就是分割獨立產權證明書0000-00-00取得送審,查核確認投資身分無誤後發給公民身分証0000-0-00-0000-0-00 ,以上案子進行的過程也請投資人放心,此案因為已經拿到綠卡很久了,只是等待公民審核需要較長的時間,目前移民局有七千多件移民案待審,只有一千件投資優先審理,其餘都凍結,所以進度已經很快了。
…Catherine Tone29/10/2010」(參見民影卷一第5頁)。
⑹於100 年11月4 日:「關於小朋友辦理依親護照,已跟律師討論,律師可以作業讓速度加快,詳細情形等你們公民證件下來後再予討論」(參見民影卷一第6 頁背面)。
⑺於99年12月17日:「董小姐目前人在南非,以下是昨日她從南非傳來的消息,你們的案子已送入總局,也順便拿回居民證了(PR Cert )」,該信件下並附上被告董悅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洪醫師及林董的文件六月已送到總局,換句話說" 才審理五個月" ,速度算很快了,原則上明年暑假前應該有好消息,至於洪醫師的兒子可以送依親件了,我已經把送件表格給律師填好了,尚需要補體檢證明,銀行存款證明及撫養證明等,體檢表及扶養證明表格我會從南非攜回台灣這個案子屬於親屬依親文件現在遞件,明年也許他們可以全家一起拿到公民證件,若是等到他們兩夫妻的都下來再辦,那會延誤一年他兒子方能開始申請,屆時在台灣請律師辦,他們一樣要付同樣費用而且還要再等一年半,若是我們從這裡送件可能明年會一起拿到公民證件」(參見民影卷一第8 頁背面)。
⑻可察被告等2 人有以「請領新版防偽護照」、「南非官方簽證邀請函」、「送備查指紋卡給內政部護照單位」、「南非律師通知已進入復審程序」、「送地產至內政部退回再另付其他方案的構地款」等語,陸續向洪牧瑜告以購買南非土地辦理移民之處理經過,足資佐證證人洪牧瑜證述其委託被告等2 人,依購買土地之方法,以合法程序為其等一家3 口辦理南非移民,並取得南非公民證件、護照等節,應屬事實。
㈥再查,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1 年4 月16日交付予告訴人洪牧瑜夫婦之信件中表示:「有關台端於2011年6 月16日提出南非護照申請事宜。
謹此回覆,經普勒托利亞市( Hallmark ,Pretoria) 霍爾馬克區民政總局檢察處中央法律強制執行單位調查發現,台端提交偽造文件。
所有提交之文件紀錄亦屬他人所有。
根據部門資料,台端名字並不存在」,有該信件及中文翻譯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三卷第122 至123 頁、第195 至196 頁)。
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提供該信件、上開告訴人洪牧瑜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函請外交部協助函詢南非聯絡辦事處之結果,該處表示:「問題一:本案之所以稱『詐欺性文件』,係因中央執法單位(設於家庭事務部本部的檢查單位,位於普勒托利亞市)經仔細研究有關文件後發現,當事人前來本聯絡處辦理護照申請時所提出的兩份『南非歸化證明書』實際係不同姓名之其他人所擁有,而非姓名列於證明書上的兩位申請人所有。
其餘照會對象提及之人士則確實曾在本部辦理登記,為本部所知悉,但姓名出現在兩份證明書上的兩人則無登記之紀錄,由此可見,兩份證明書極可能是不知名人士所非法變造而成。
問題二:上述情事令人無不懷疑該呈現相同姓名之永久居留證的合法性,故本辦事處決定將移轉契據送往南非做仔細檢查,以便確認其合法性。
本聯絡處所發公函與前述偽造文件兩者間顯然存在一定之關聯性,原因在於這些文件確係於送交本聯絡處申請南非護照時,作為證明南非公民身分之用,但此等文件經送往普勒托利亞做仔細檢查後,確實被發現係屬申請人(即證明書上所示姓名之人)以外之他人所有」,有外交部102 年5 月21日外條法字第10224032850 號函暨所附之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件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三卷第190 至192 頁)。
是經南非聯絡辦事處查證後,發現洪牧瑜、高宓寧並非南非公民,而其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原係身分不詳之他人所有,則該等文件上之洪牧瑜、高宓寧姓名、生日顯係經變造而成之虛偽文件無虞。
㈦另於被告甘靜茹知悉告訴人洪牧瑜委託友人持上開法國護照至法國辦事處驗證,而遭該辦事處沒收後,被告甘靜茹於101 年7 月3 日以電話和被告董悅萱談論有關法國護照遭沒收和代洪牧瑜辦理南非移民事宜時,被告甘靜茹曾表示:「我也很氣,但又不能罵他們,第一護照被收走了他也慌了手腳,第二南非他花了那麼多錢結果什麼也沒有」等語(參見偵四卷第24頁背面之被告2 人通訊監察譯文)。
依此部分對話內容,亦足認被告等2 人並未依約代洪牧瑜辦理南非移民相關事宜,亦甚顯然。
㈧再觀諸被告等2 人所交付之上開告訴人洪牧瑜夫婦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其中永久居留許可證核發時間均係1993年2 月8 日(即民國82年2 月8 日),其上均載明:「若本許可證之持證人未在1993年8 月7 日前或當日入境南非共和國,本許可證即將失效」等文字,並均蓋有1993年7 月10日(即民國82年7 月10日)入境章,而洪牧瑜夫婦之歸化證明書上所蓋印之民政事務部戳章時間則為1997年9 月2 日(即民國86年9 月2 日),有該2 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 分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四卷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惟以洪牧瑜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述:我本人沒有曾經取得南非居留或歸化身分,也沒有跟被告董悅萱、甘靜茹表示我是曾經有取得此資格之人,她很會編故事,除本件外我沒有申請過南非移民等語(參見民影卷二第36頁),以及前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去過南非等語,並參酌上開2文件中相關日期均與本件委託時間相去甚遠,客觀上該等文件顯非係被告2 人於98年至100 年間為洪牧瑜辦理南非移民而取得之移民文件,此亦堪佐證洪牧瑜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顯係經變造之不實私文書,亦彰彰明甚。
㈨此外,依被告2 人分別於前揭98年8 月25日、99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洪牧瑜之內容(參見理由欄、貳、三、㈤、⑴、⑸),可察被告2 人於98年8 月25日即通知洪牧瑜居留證已辦理完畢、於99年6 月15日即通知已確認洪牧瑜取得綠卡身分、於99年10月29日即通知洪牧瑜公民證將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發給等情。
依此對照被告2 人所提出之其等辦理之洪牧瑜購買南非土地之土地權狀、法務部認證書、公證書、翻譯譯本、南非代表處之函文,該等文件上記載上開土地買賣日為100 年10月24日、土地移轉登記日為101 年8 月22日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80至90頁),則以被告等2人係以洪牧瑜購買被告董悅萱在南非土地而為洪牧瑜辦理投資移民而言,洪牧瑜理應係取得上開土地在先,以此始符合申請其等契約所約定之南非移民方式、要件,豈會係洪牧瑜先取得南非公民身分,嗣再取得上開土地?據此亦徵上開洪牧瑜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顯非係依購地投資移民之相關法令辦理而取得之合法文件,殊無疑義。
㈩至被告等2 人嗣雖提出洪挺軒之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予告訴人洪牧瑜,且洪挺軒之南非永久居留證、歸化證明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表示:「本案經范領務秘書翰清本 ( 3) 月12日親赴約堡國際機場洽詢斐移民官Mr .Matjokotia獲告,依據電腦系統資料顯示,洪挺軒之永久居留證確為南非政府核發,惟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告知洪君係依親何人」,此均有洪挺軒之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影本、中文譯本、駐南非代表處103 年3 月17日南非字第10300001200 號函1 分附卷可證(以上均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33至34頁),然縱認洪挺軒該份文件為真實,惟以洪牧瑜夫婦並非南非公民身分(已如前述)而言,客觀上洪挺軒即無可能係依親於洪牧瑜夫婦。
是洪挺軒前揭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之取得來源,亦存有合法性之疑慮,而此取得方式,尤與告訴人洪牧瑜與被告等2 人當初約定之合法辦理移民方式不相符合。
被告等2 人持上開經變造之告訴人洪牧瑜夫婦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之文件,並向其佯稱已為其夫婦辦理南非公民身分,而向洪牧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且本件移民主要係被告董悅萱向洪牧瑜說明,被告甘靜茹則不斷在旁附和,增加洪牧瑜之信賴度,並將被告董悅萱信件轉寄通知洪牧瑜,是被告等2 人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董悅萱於本案中又顯然居於主要角色地位,亦殊無疑義。
綜上以觀,足認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彼等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空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比較適用及論罪:㈠查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就被告等2 人分別所犯之共同詐欺罪部分,雖未符合刑法修正後第339條之4 規定適用,然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變造上開洪牧瑜、高宓寧之歸化證明及永久居留權文件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等2 人共同變造上開洪牧瑜、高宓寧之歸化證明及永久居留權文件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該等文件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董悅萱、甘靜茹委託張磊,而由張磊與身分不詳泰國籍馬姓男子共同偽造洪挺軒之法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又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而適用我國刑法之犯罪,是其等此部分共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非屬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範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亦僅載明被告董悅萱、甘靜茹所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應認此部分尚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應予敘明。
㈣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彼等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彼等2 人與張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洪牧瑜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佯以代辦南非移民所需相關費用之延續理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詐騙行為,致告訴人洪牧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內交付款項予其,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前揭各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1 罪論處。
㈥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前揭方式變造上開不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等文件共4 份,並在告訴人洪牧瑜上開住處,同時將該等文件交付予洪牧瑜,係於上開原係他人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上變造為歸化及被許可永久居留者係洪牧瑜夫婦之內容,後進而同時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洪牧瑜夫婦2 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就彼等此部分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係為遂行其等向洪牧瑜實施詐騙之行為,以使洪牧瑜相信彼等確有陸續辦理相關移民手續,致洪牧瑜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分別匯入上開各款項,故彼等先後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而彼等實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2 人持上開偽造之法國護照向洪牧瑜行使之,係為遂行彼等再向洪牧瑜另外索取辦理該法國護照價金之目的,則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雖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等2 人上述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被告等2 人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6 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連帶支付新台幣109 萬2156元、美金16萬7000元,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1 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3頁),並已全部支付,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等2 人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被告等2 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 人上訴狀內否認彼等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理由;
惟彼等嗣後已均坦承全部犯行,如前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洪牧瑜夫婦欲為其子洪挺軒辦理外國護照以就學之需求,以及告訴人對彼等2 人之信賴,竟對洪牧瑜佯稱以購買南非土地之方式辦理南非移民,致洪牧瑜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開款項;
嗣又交付上開經變造之洪牧瑜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以遂行彼等詐欺取財犯行;
復為遮掩前揭犯行,並賡續向洪牧瑜詐取財物,再持偽造之上開法國護照向洪牧瑜行使詐騙(此部分未詐得財物);
再觀之前揭犯罪情狀,被告董悅萱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比甘靜茹為重;
又被告等2 人前揭犯罪,致使告訴人洪牧瑜受有上開不少之財物損失,且使告訴人之子洪挺軒無法及時申請就學,對洪牧瑜家庭生活規劃影響不小;
再參以彼等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董悅萱為本案前,僅有於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為免刑判決;
被告甘靜茹為本案前,僅有於9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之素行;
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連帶支付新台幣109 萬2156元、美金16萬7000元,並已依和解內容全部支付,足見彼等2 人犯後態度轉佳;
被告甘靜茹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學歷為樹德科技大學畢業、曾作過國際貿易、嗣從事移民顧問,每月收入5 、6 萬元,是單親母親,撫養1 個小孩,每月支出4 萬多元,父母健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
本院卷二第84頁);
被告董悅萱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學歷為育達商職夜間部畢業、金翁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3 萬美金、有3 個小孩,有身體障礙證、先生3 年前中風、每月至少支出15萬多元、父母過世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
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2 犯行,均係對同1 個告訴人洪牧瑜為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前後將近3 年),及就被告等2 人上開犯罪情狀整體之觀察評價,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⑵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法國護照1 本,業經法國駐台北辦事處人員沒收,此經證人洪牧瑜證述如前,是該本法國護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經變造之告訴人洪牧瑜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係被告等2 人前揭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等文件既未扣案,且南非聯絡辦事處亦表示:該等文件正本仍為南非政府之財物,本辦事處要求,未來案件經審理完畢後,本辦事處要求收回此等文件並轉送南非家庭事務部等語,有上開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件及其中文譯本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三卷第191 至194 頁),是該等文件事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護照影本1 本、文件資料1 本、文件資料1 張、投資移民申請表格1 本、護照1 本、名片2 張,通訊錄1 本、文件資料1 本、確認通知函1 本、筆記型電腦1 臺(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為被告董悅萱所有,惟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均與本案無涉(參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另本案被告等2 人前揭犯罪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95萬8000元、美金16萬7000元),因彼等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連帶支付新台幣109 萬2156元、美金16萬7000元,並已全部支付,已如前述。
雖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形,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等2 人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彼等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幡然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再斟酌本案被告董悅萱犯罪情節比被告甘靜茹為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董悅萱部分宣告緩刑5 年;
就被告甘靜茹部分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被告等2 人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以免將來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董悅萱、甘靜茹各應向公庫支付50、3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
│一│98年7 月16日 │ 新臺幣92萬元 │匯款至甘靜茹名下臺新銀行北高│
│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再轉匯至董悅萱之帳戶。 │
├─┼───────┼────────┼──────────────┤
│二│98年9 月3 日 │ 美金8萬元 │匯款至董悅萱(英文姓名為CATH│
│ │ │ │ERINE-TONE)名下之荷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99年9 月15日 │ 新臺幣3萬8000元│匯款至董悅萱名下之荷蘭銀行新│
│ │ │ │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帳戶帳號,│
│ │ │ │應予補充) │
├─┼───────┼────────┼──────────────┤
│四│99年11月8 日 │ 美金3萬元 │董悅萱名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五│100 年1 月4 日│ 美金3萬2000元 │董悅萱名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六│100 年6 月29日│ 美金2萬5000元 │董悅萱名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共 計│ 新臺幣95萬8000 │ │
│ │ 元、美金16萬700│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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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委託書
甲方(即告訴人洪牧瑜)委託乙方(即被告甘靜茹)代為申請南非投資地產並申辦全家(主申請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公民證件,甲方必須準備相關規定之法律文件辦理指模卡的同時,送交南非駐台辦事處。應備文件一份如下:…(省略)
代辦委託費用如下:甲方簽約時付訂金美金壹拾萬元整,取得居留證號及規劃證號通知時前往南非駐台辦事處蓋指模、最後於南非駐台辦事處通知領公民證件時支付尾款美金壹拾萬元整。
同時甲方取得南非地產證明書,乙方並協助完成過戶手續,過戶完稅由甲方支付約美金捌千元整(收據為憑)。
備註:乙方依據南非移民法律要求送件,甲方須配合案件進度提供文件參考或佐證時,甲方不得拒絕。
乙方無法影響南非政府核發公民證件的進度,甲方須了解程序並同意辦理南非移民條件困難之複雜性,經乙方同意願意協助提供相關文件送至南非備查,檔案可能於十個月左右取得公民證件,但若於二十四個月後尚未取得公民證件,甲方若不願意繼續等待,本委託將告終止,乙方扣除文件手續費美金壹千元整,其餘已收款項無息退費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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