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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善淳因亟需用錢,乃簽發支票向林可為、陳惠治借款,因林可為、陳惠治要求楊善淳找他人於上開支票背書以供擔保,楊善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其友人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負責人)、其女兒鍾以歆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前某日,委由屏東縣屏東市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後,於102 年9 月26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林可為、陳惠治之住處,持偽刻之「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及「鍾以歆」之署名而為背書,用以表示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詳見附表編號1-6 所示),並當場交付林可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可為、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
另再基於前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同地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及「鍾以歆」之署名而為背書,用以表示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詳見附表編號7-10所示),並當場交付陳惠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惠治、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
二、嗣因楊善淳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偽造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前,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書犯行,又於同年8 月28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而自首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背書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善淳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可為、陳惠治、陳奇德、鍾以歆、林怡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支票影本10張(他卷一第30-41 頁、他卷二第27-34 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自述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20-12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鍾以歆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鍾以歆署名,冒用渠等名義為前開支票背書人,當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及「鍾以歆」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不詳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張支票之背書後,持以向被害人林可為借款,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又其於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張支票背書後,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4 張支票之背書,持以向被害人陳惠治借款,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分別向林可為、陳惠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書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5 頁);
又於同年8 月28日接受同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而自首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背書,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29 頁)。
至被害人林怡平雖於103 年1 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他卷一第1-3 頁),然觀之其申告之內容,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本案被訴之冒名偽造支票背書犯行,可知於103 年3 月25日被告自首及同年8 月28日供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並無客觀可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無疑,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部分:按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0「偽造署押」欄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鍾以歆」之署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相關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支票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林可為、陳惠治,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刻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向林可為、陳惠治借款週轉,竟未經被害人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之同意,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向前開被害人行使,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陳奇德、鍾以歆金融信用之損害,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鍾以歆、陳奇德之原諒,有被告與被害人鍾以歆、陳奇德之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28頁),再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支票背書數量、造成之損害非微、迄未與被害人林可為、陳惠治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物,且定其應執行之刑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偽造之「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1 至10「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署押支票達10張,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二次偽造支票背書多張,非接續犯,應論以數罪云云。
然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及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之支票上偽造他人署押而為背書之行為均係於102 年9 月26日開立支票之同一天為之;
又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不同,是因當年10月上旬我要去受訓,人不在屏東,才提前把支票開好,日期往後押,以利日後週轉,再交由被害人陳惠治保管;
事實上這些支票是一次開完後,一次交給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4 頁)。
被告係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偽造他人署押,其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數罪,尚有誤會。
2.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准核定,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怡平110 萬元,並同意以5 年按月分期清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 年10月4 日函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247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 頁),被害人林怡平、陳惠治亦均到庭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次機會,以利能按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本件被告已於上訴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所陳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3.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需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要件,始可為緩刑之宣告。
因本件被告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原審宣告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依法於緩刑期滿前,被告所犯他罪即不得再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卷第71頁),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兩造均對該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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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H0000000 │102 年12月17日│93萬元 │「陳奇德」、「威鋮機│
│ │ │ │ │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 │
│ │ │ │ ├──────────┤
│ │ │ │ │「鍾以歆」署名1枚 │
├──┼─────┼───────┼────┼──────────┤
│ 2 │AH0000000 │同上 │87萬元 │「陳奇德」、「威鋮機│
│ │ │ │ │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 │
│ │ │ │ ├──────────┤
│ │ │ │ │「鍾以歆」署名1枚 │
├──┼─────┼───────┼────┼──────────┤
│ 3 │AH0000000 │103 年1 月6日 │85萬元 │「陳奇德」、「威鋮機│
│ │ │ │ │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 │
│ │ │ │ ├──────────┤
│ │ │ │ │「鍾以歆」署名1枚 │
├──┼─────┼───────┼────┼──────────┤
│ 4 │AH0000000 │103 年1 月17日│100萬元 │「陳奇德」、「威鋮機│
│ │ │ │ │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 │
├──┼─────┼───────┼────┼──────────┤
│ 5 │AH0000000 │103 年1 月27日│50萬元 │「陳奇德」、「威鋮機│
│ │ │ │ │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 │
├──┼─────┼───────┼────┼──────────┤
│ 6 │AH0000000 │同上 │同上 │「陳奇德」、「威鋮機│
│ │ │ │ │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 │
├──┼─────┼───────┼────┼──────────┤
│ 7 │AH0000000 │102 年10月17日│100萬元 │「威鋮機電工程行」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鍾以歆」署名1枚 │
├──┼─────┼───────┼────┼──────────┤
│ 8 │AH0000000 │同上 │50萬元 │「威鋮機電工程行」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鍾以歆」署名1枚 │
├──┼─────┼───────┼────┼──────────┤
│ 9 │AH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威鋮機電工程行」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鍾以歆」署名1枚 │
├──┼─────┼───────┼────┼──────────┤
│ 10 │AH0000000 │102 年10月30日│同上 │「鍾以歆」署名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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