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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碧柳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之女服務生;
郭永彬係該美容坊之現場管理人員;
韓亞聖則係該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
該美容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18時50分許,經警查獲女服務生與男客猥褻性交易情事,嗣並據以移送郭永彬、韓亞聖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查後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甲○○明知其與男客闕坤泉於前揭時間,在該美容坊,為猥褻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16時1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檢察官偵辦前案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其與闕坤泉為猥褻性交易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妳進入房間後,提供何種服務?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我要他趴下來,問他要指壓或油壓,指壓、油壓價錢一樣。
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等虛偽陳述;
甲○○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16法庭,原審法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其與闕坤泉為猥褻性交易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100 年8 月6 日,妳有無幫男客闕坤泉進行半套性交易?)沒有,我也沒有跟他提到可以作半套性交易,但是當天確實有幫他按摩了,闕坤泉上半身有脫掉,但是褲子沒有脫掉,警察進去房間時,闕坤泉是趴著的,他身上褲子還穿著」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闕坤泉(見影警卷第8 至9 頁、影偵一卷第48至49頁、原審院二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巡佐鄧樂峰(見影偵一卷第50、59至60頁、影二卷第69至70頁、影三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巡官鍾順發(見影偵一卷第59頁)證述在卷,並經前案一審及二審法院當庭勘驗鄧樂峰於100 年8 月4 日至月溫柔美容坊查訪之錄音內容(見影二卷第40至42頁、影三卷第55反面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8 月9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2719663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查緝色情案件計畫暨勤務派遣加班指派單、探訪報告表、探訪錄音譯文節錄(見影三卷第67至70、81至82頁)、原審100 年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警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187511號函暨月溫柔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見影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影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巡佐鄧樂峰職務報告(見影警卷第2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驗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影偵一卷第8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11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07352000號函暨附件(見影二卷第58頁反面至6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171018100 號函暨附件(見影二卷第63至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影三卷第76至80頁)、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院一卷第14至17頁)、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院一卷第18至21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前案係針對韓亞聖、郭永彬有無容留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前案妨害風化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 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雖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16時14分許前案偵查中、102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前案原審審理中有偽證之情,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韓亞聖、郭永彬涉犯妨害風化乙案,依據前開說明,其該2 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故為虛偽證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亦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其所為虛偽證言,非但可能使郭永彬脫免刑責,亦可能使韓亞聖因此遭受較重之刑責,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未受誤導,未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藐視司法。
兼衡被告為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院二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且其私人未因此受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8頁、第51頁反面),復罹有子宮頸上處細胞病變第二度、左側乳房腫瘤、異物在食道導致損傷、食道狹窄、食道異物等病,持續就醫中,此有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4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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