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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協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0 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6316號、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協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叁月、伍月、陸月、陸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葉仁貴」署名貳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叁元、陸仟陸佰元、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協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葉仁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作客,趁葉仁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仁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得手。
謝協宏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以供發卡銀行辨識及憑以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用,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屏新店消費,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充為葉仁貴本人,持其上開所竊得之葉仁貴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葉仁貴」之署名1 枚,偽造新臺幣(下同)3,143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使謝協宏於該店內使用該店之服務,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屏新店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內,購買總額6,600 元之衣物,並選擇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冒充為葉仁貴本人,持其前開所竊得之葉仁貴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簽「葉仁貴」之署名1 枚,偽造6,600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與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衣物與謝協宏,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特約商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協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1月7 日,在陳耀光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乘陳耀光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3 萬元予陳耀光,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500 元,惟僅交付合計2 萬7 千元予陳耀光,陳耀光並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333 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陳耀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99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乘蘇彥志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3 萬元予蘇彥志,約定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 元,惟僅交付合計2 萬5 千元予蘇彥志,蘇彥志並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 份,均交付予謝協宏以供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124.8 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蘇彥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某便利商店內,乘徐梓洪(原名徐仲杰、徐忠澤)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2 萬5 千元予徐梓洪,約定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每1 萬元收取1,500 元,惟僅交付合計1 萬7 千元予徐梓洪,徐梓洪並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1 台、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 份,均交付予謝協宏以供擔保,計謝協宏以年息百分之1147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徐梓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緣陳耀光前於99年11月7 日向謝協宏借款3 萬元,因無力償還,謝協宏乃於9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大門前,要求陳耀光在代書戴見成見證下,簽立欲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何蕙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陳耀光遂因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前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收件號碼牌等證件交付戴見成保管。
謝協宏、何蕙蘭(何蕙蘭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何蕙蘭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陳耀光,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於99年11月29日,在戴見成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向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因而致戴見成陷於錯誤,誤認何蕙蘭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戴見成乃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何蕙蘭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何蕙蘭收受,嗣因陳耀光不願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戴見成辦理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
嗣於偵查機關查緝謝協宏上開重利犯行時,於偵查中發覺謝協宏此部分詐欺行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協宏(下稱被告)供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重利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是跟戴見成借錢而已;
我本來是要跟陳耀光買土地,但我沒錢,我找戴見成當代書,戴見成說要幫我找金主,後來我看到金主的資料是戴見成的太太,他先拿錢50萬元借給我去做買賣;
戴見成知道陳耀光與何蕙蘭在講房地買賣,而戴見成想買陳耀光的房子,所以才會先借我50萬元,如果房子成功過戶後,我再賣給戴見成;
因為陳耀光沒有要買賣該房地,戴見成始請求我返還50萬元,我沒有還他,他才告我,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協宏(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 至4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03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葉仁貴(即告訴人)、梁宏俊(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里港分局警卷第3 至8 頁,98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9 至10頁、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0 年7 月27日(100 )新光銀信卡字第5029號函、新光銀行102 年12月23日(102 )新光銀信卡字第2338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信用卡簽帳單2 張附卷可稽(見里港分局警卷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32至3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1至4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9 至13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43頁、第168 頁、第203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耀光、陳彥志、徐梓洪(原名徐忠澤)、林信雄(即陳耀光鄰居)、郭保財(以上二人為陳耀光鄰居)、劉栩偉(即新銓機車行業務)、劉孟鈞(即新銓機車行負責人)、李東益(即元大當鋪實際負責人)、陳慶安(即誠德機車行負責人)、林錦慧分別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及證人邱柏亭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偵查中暨證人邱慧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調查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52至54頁,他卷㈠第5 至6 頁、第24至25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4 至155 頁,偵卷㈠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銓富機車大賣場買賣合約書、元大當鋪當票、誠德車業行車輛買賣估價單、證人蘇彥志於99年10月12日所簽發金額為5 萬元之已撕毀嗣後拼貼不完整之本票1張、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2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3日東鈞法字第1023382-001 號函、100 年4 月13日東鈞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2 月22日高監屏字第1000005638號函、100 年3 月2 日高監屏字第1001001014號函、100 年3 月18日高監屏字第1000008446號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0至31頁、第46頁、第49頁、第58至59頁、第85至115 頁,他卷㈠第148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分別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之利息,分別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2,500 元(且預扣3,000 元);
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600 元(且預扣5,000 元);
每週為1 期,每期利息為每1 萬元收取1,500 元(且預扣8,000 元),按此核算,其利率分別約為年息百分之333【計算式為:{2,500 ÷(30,000-3,000 =27,000)}×3 (1 個月3 期)×12月≒333 %】;
年息百分之124.8 【計算式為:{600 ÷(30,000-5,000 =25,000)}×52週=124.8 %)】;
及為年息百分之1147【計算式為:{(〈25,000÷10,000〉×1,500 )÷(25,000-8,000 =17,000)}×52週≒1147%)】;
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
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33 、百分之124.8 及百分之1147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
又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分別收取月息25分、約月息13分及約月息80分之利息,惟實際利息應如上開所認定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光、蘇彥志及徐梓洪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53頁、他卷㈠第75至76頁,原審易字卷第451 頁、第524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開所認定之事實。
⒊事實欄三部分:⑴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 至4 頁,原審訴字卷㈢第43頁、第168 頁、第203 頁),核與證人邱柏亭、何蕙蘭、陳耀光、戴見成分別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偵查中暨證人陳超塵、林信雄、郭保財、李秋櫻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調查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5頁、第50至51頁,他卷㈠第5 至6 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5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4頁、第98至101 頁、第115 至116 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0188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1 月10日屏稅土字第1000000694號函、100 年1 月13日屏稅土字第1000290176號函、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7 日屏麟鄉戶(查)字第1010000014號函、自由時報(見報地區:屏東縣、臺東縣)99年11月10日所刊登廣告欄、何蕙蘭與李秋櫻於99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耀光與何蕙蘭於99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12306號函、101 年1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12790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3至84頁、偵卷㈠第80至81頁,他卷㈠第7 至15頁,逕搜卷第2 至6 頁,聲搜卷第11至1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305 至309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⑵再者,證人陳耀光(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要將屏東縣○○鄉○○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431 建號之建物賣給何蕙蘭」、「我是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等資料,拿給被告謝協宏,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我是向謝協宏借3 萬元,才將上開證件交給他;
我不曉得被告會將上開資料拿給代書。」
、「被告並未將證件還給我,後來有去補發新的證件。」
、「債主(指戴見成)後來有向我催討50萬元,我才知道房子要被過戶了。」
、「過戶文件是我簽的,純粹是為了借錢,但當時不知道所簽的是買賣契約書。」
、「我沒有賣房子的意思」、「代書是被告找來的,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有簽文件的話,扣的利息會比較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證人陳耀光上開所述,其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被告,顯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供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證人陳耀光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思。
再參諸前開證人何蕙蘭、陳耀光、戴見成等人證述陳耀光並無出售前揭房地真意等情,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堪認陳耀光並無出售上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竟向代書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等語,因而致使戴見成陷於錯誤,方與共犯何蕙蘭簽立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何蕙蘭收受,顯然被告與何蕙蘭間有共同向戴見成詐財之犯意及行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有關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㈣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1、37-2、38-1~38-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文;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在其友人葉仁貴位作客之際,徒手竊取友人葉仁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 張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持告訴人葉仁貴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葉仁貴」署名,並持之交付予店員,使店員誤信其有付款購買物品之真意,而允予刷卡簽帳消費或交付商品正持卡人,已足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上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葉仁貴、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葉仁貴」署名之各該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載先後乘陳耀光、蘇彥志、徐梓洪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又就刑法之重利罪之構成而言,無論自行為人為達該犯罪目的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或自社會生活經驗中行為人違犯該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均無從認定該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故實難遽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
且行為人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自時、地等因素加以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予以評價。
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之重利犯行,既不具前述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之特性,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為期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維護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本旨。
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之重利罪計為3 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開「事實欄三」所載明知何蕙蘭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陳耀光,亦無向陳耀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竟向代書戴見成佯稱:因無現金整理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以130 萬元之代價售予戴見成等語,因而致戴見成陷於錯誤,誤認何蕙蘭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並欲出售系爭房地,戴見成乃以其配偶李秋櫻之名義,與何蕙蘭簽立以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何蕙蘭收受,惟上開房地因未辦理過戶,戴見成始知受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何蕙蘭(何蕙蘭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部分1 次竊盜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3 次重利罪,及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重利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
又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尚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他損害,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犯重利罪計3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
另敘明依卷內資料被告似有將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因向其借款而作為擔保之上開機車各1 部另行變賣,且誘使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各以其等之貸款名義購買新機車,並幫忙付清第一期款項後,又未經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即將該等新機車變賣,致使被害人蘇彥志、徐梓洪同時損失其等原先之機車及以其等名義購買之新機車,又均須背負新機車貸款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疑另涉犯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均未經起訴,故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復為妥適之處理。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罪行已敘述認定被告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前揭自葉仁貴住處竊得之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1 張仍屬葉仁貴所有,不因遭被告竊取而失去所有權,本院認該信用卡尚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得易科罰金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尚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他損害,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2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3,143 元、6,600 元、50萬元,已如前述,則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揭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葉仁貴」署名各1 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雖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仁貴」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好樂迪KTV 屏新店、伊代服裝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4 月、4 月與上訴駁回(竊盜1 罪、重利罪3 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至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竊盜、詐欺、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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