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6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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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鈞
被 告 黃朱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朱淑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黃睿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朱淑美為黃睿鈞、黃睿姮之母,渠等與王志全均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緯城維也納大樓」之住戶。

黃朱淑美、黃睿鈞與黃睿姮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該「緯城維也納大樓」大廳門外道路旁,與王志全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時,王志全因發現黃睿鈞腰際繫有拐棍,便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黃睿姮及黃睿鈞即分別出手拉住王志全之左、右手臂,欲阻止王志全撥打電話,其間王志全不斷往反方向扭動身體奮力掙扎,黃睿姮及黃睿鈞知悉持續拉扯將造成王志全受傷,仍分別抓緊王志全之左、右手阻止其掙脫,嗣黃朱淑美自大廳走出門外,見王志全已遭黃睿姮及黃睿鈞拉住左、右手臂,且王志全不斷扭動身體企圖掙脫,竟高舉右拳朝王志全之頭部揮擊1 下,王志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上肢、頸部擦傷等傷害(黃朱淑美、黃睿鈞所涉傷害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

詎黃朱淑美與黃睿鈞明知王志全於前揭爭執中並無抓住黃睿鈞及毆打黃朱淑美之行為,竟分別意圖使王志全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朱淑美於100年11月1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內,向警員誣指:王志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毆打我,我用雙手去擋而受傷,我右手瘀青云云,而對王志全提出傷害告訴。

㈡黃睿鈞於100年11月15日0時53分許,在哈爾濱派出所內,向警員誣指:王志全於前揭時、地與我發生拉扯,致我受有左前臂瘀挫傷之傷害云云,而對王志全提出傷害告訴。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偵查後,黃朱淑美、黃睿鈞仍為同一指訴,黃睿鈞就其所誣指之拉扯,進一步捏稱:我們雙方都抓住彼此的手,我有受到皮肉傷,傷是被王志全抓住手所造成的云云。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王志全罪嫌不足,遂於101年8 月20日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志全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朱淑美部分:被告黃朱淑美前揭誣告告訴人王志全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朱淑美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37至38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8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全及證人王李素、楊國亮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4 至5 頁、第15至16頁、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91頁、第98頁;

他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偵卷㈢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黃朱淑美對王志全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王志全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朱淑美之診斷書及病歷、檢察官101 年8 月9 日之勘驗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92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書、104 年5 月18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 至12頁、第31頁、第33頁、第82至85頁、第97頁、第102 至103 頁;

偵卷㈢第49至67頁;

原審卷㈠第117 至119 頁、原審卷㈢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黃朱淑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黃朱淑美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睿鈞部分:被告黃睿鈞前揭誣告告訴人王志全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睿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全及證人王李素、楊國亮前開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黃睿鈞對王志全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被告黃睿鈞之診斷書、101 年度偵字第2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王志全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 至8 頁、第31至32頁、第102 至103 頁,原審卷㈠第117 至119 頁)。

又被告黃睿鈞與其母黃朱淑美(即同案被告)、妹黃睿姮與告訴人王志全於10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大樓大廳門外道路旁,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過程,告訴人王志全並無與被告黃睿鈞拉扯,亦無出手反擊之動作等情,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足認被告黃睿鈞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黃睿鈞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查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各別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前開時地虛構事實,向警方誣指告訴人亦有傷害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等二人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誣告告訴人王志全傷害案件,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02 至103 頁),堪認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誣告告訴人之傷害案件既僅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裁判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即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黃睿鈞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前開誣告罪,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詳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自有未合。

⒉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志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3 月28日受款人王志全之該行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被告等二人上開犯後態度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等二人於傷害告訴人後,為減低自身之傷害罪責,一時失慮未週而向警方誣告告訴人傷害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朱淑美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睿鈞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灣高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各有期徒刑叁月。

㈡查被告黃朱淑美、黃睿鈞等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向告訴人道歉,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志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等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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