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7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 五、被訴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共同事項:
- 六、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之理由:
- ㈤、又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丙○○自101年4月起至12月止「按
- 七、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之理由:
- 八、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無罪之理由:
-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丁○○涉犯不違背
-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未審酌檢察官所舉存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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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謝澤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邵慶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陳榮震
被 告 林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4 號、,104 年度易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59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52 號;
追加起訴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23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巡佐(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派任),被告丁○○係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副所長(自101 年12月起派任,前係五甲派出所巡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己○○為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區政諮詢委員(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市民代表),被告乙○○係「小女人KTV 」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小女人KTV )之股東兼現場經營者,被告甲○○、戊○○、林國順均為小女人KTV 投資股東,渠等犯行分述如下:㈠緣綽號「阿富」之被告乙○○、綽號「阿欽」之被告甲○○與被告戊○○、林國順合夥經營小女人KTV ,營業項目為媒介越南女子陪酒坐檯,該小吃部座落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轄區,因於101 年間小女人KTV 頻遭轄區五甲派出所密集臨檢,或員警到場喝酒消費要求額外招待酒或給予折扣等,造成營業影響,乙○○、甲○○為解決前開麻煩,適於101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上「偉士比精品店」遇見與警界人脈熟稔曾任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市民代表之己○○,甲○○與乙○○遂央請己○○協助解決處理五甲派出所員警臨檢問題,為使小女人KTV 生意平順,盡量減少警方臨檢次數,或避免臨檢時警方刻意刁難或找麻煩,逐一將每個包廂之陪侍小姐及消費客人集中一處逐一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或避免遭警方刻意刁難或找麻煩等,渠3 人遂共同謀議以贈送茶葉禮盒之方式,行賄五甲派出所員警後,由己○○乃於不詳時、地,聯繫五甲派出所巡佐丙○○見面,假民意代表身份關心小女人KTV 問題及密集臨檢原因,向丙○○表示「小女人KTV 願意每月提供3 、4 台斤茶葉,希望五甲派出所盡量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或者希望員警不要刻意刁難或找麻煩」等語,丙○○雖明知己○○代表小女人KTV 傳達行賄之意思,卻毫不避嫌,非但未嚴詞拒絕或停止與之往來,且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 、4 點規定,公務員與一般人社交往來,僅得於不超過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範圍內受贈財物或利益,或於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僅得受贈市價在500 元以下之財物,亦明知小女人KTV 贈送茶葉並不符合一般人之社交往來,且臨檢該店為與其從事之職務範圍相關之事務,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協助處理,並同意收受己○○代小女人KTV 賄賂之茶葉禮盒。
嗣後乙○○、甲○○於小女人KTV 股東會時,將與己○○共同謀議之內容告知股東即戊○○、林國順,戊○○、林國順同意乙○○從小女人KTV 周轉金購買茶葉(每台斤2,000 元),再向不知情之會計馮明麗請款,而自101 年4月間起迄101 年12月止,小女人KTV 股東即乙○○、甲○○、戊○○、林國順與己○○等不具公務員資格之人,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五甲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乙○○購買茶葉後,每月由乙○○交付5 台斤茶葉予被告己○○作為行賄之用,己○○從中留存1 台斤茶葉自用後,再以電話聯繫丙○○收受茶葉事宜,交付茶葉方式或由丙○○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服務處拿取,或由己○○直接拿至五甲派出所當面交付予丙○○,或者逕由己○○將行賄之茶葉放置在五甲派出所員警休息室之泡茶區,供其他警察同仁飲用。
嗣丙○○收受小女人KTV 行賄之茶葉後,為使收受茶葉有具體之行動回應,即透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執行「小女人KTV 臨檢時,向乙○○等人之員工透露「以後臨檢會少一點」、「以後除非是上面的,不然這邊應該不會自己要來那個(臨檢)」等語訊息,總計丙○○共收受小吃部行賄用之茶葉35台斤,價值7 萬元之不正利益(移送書誤載為茶葉36台斤,價值7 萬2000元)。
㈡另於101 年4 月間,戊○○得知丙○○負責辦理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後,乃於小女人KTV 股東會議中與股東即乙○○、甲○○、林國順等人討論並共同決議後,渠4 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丙○○不正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小女人KTV提供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贊助丙○○所舉辦之自強活動,推由戊○○出面交付洋酒予丙○○,戊○○遂以電話聯繫丙○○,表示要贈送洋酒2 箱之意,丙○○明知小女人KTV 所贈送之洋酒2 箱並不符合一般人之社交往來,且臨檢該店為與其從事之職務範圍相關之事務,竟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之,而獲得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價值合計2 萬4480元之不正利益。
㈢嗣於101 年12月間,鳳山分局新成立南成派出所,原刑責區重新劃分,將小女人KTV 坐落地點劃歸為南成派出所管轄,丙○○遂告知己○○往後將行賄用之茶葉轉送南成派出所,不必再送至五甲派出所。
己○○獲悉後遂與乙○○、甲○○共同謀議,比照前揭行賄五甲派出所員警丙○○茶葉之方式,由己○○出面聯繫已熟識之南成派出所副主管即丁○○(前五甲派出所副主管)。
股東即戊○○、林國順明知上開事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乙○○、甲○○、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南成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推由己○○以電話聯繫丁○○表示「小女人KT V願意每月提供4 台斤茶葉,希望南成派出所盡量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或者希望員警不要刻意刁難或找麻煩」等語,丁○○明知己○○代表小女人KTV 傳達行賄意思,卻毫不避嫌,非但未嚴詞拒絕或停止與之往來,且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 、4 點規定,公務員與一般人社交往來,僅得於不超過市價3000元之範圍內受贈財物或利益,或於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僅得受贈市價在500 元以下之財物,亦明知小女人KTV 贈送茶葉並不符合一般人之社交往來,且臨檢該店為與其從事之職務範圍相關之事務,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己○○轉交小女人KTV 賄賂之茶葉禮盒。
嗣於102 年1 月間起迄103 年3 月間止,仍由乙○○購買茶葉後,每月由乙○○交付5 台斤茶葉予己○○作為行賄之用,己○○從中留存1 台斤茶葉自用後,再以電話聯繫丁○○收受茶葉事宜,交付茶葉方式或由丁○○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服務處拿取,或由己○○直接拿至南成派出所當面交付予丁○○,總計丁○○收取茶葉60台斤,價值12萬元之不正利益,嗣於103 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執行搜索,查扣茶葉25包、手機1 支、茶葉包裝袋、小女人KTV 會計帳冊、現金簿、支出明細表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世峰、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己○○、乙○○、甲○○、戊○○、林國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
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7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7 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所為供述、證人馮明麗、胡世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以及檢調依法對被告丙○○、丁○○、己○○、乙○○、甲○○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調查卷第54至94頁)、「通訊監察譯文重要內容時序表(101 年)」(見調查卷第53頁)、「丁○○等人交付、收受茶葉時間一覽表」(見調查卷第96頁)、102 年8月22、23日現場蒐證紀錄及照片(見調查卷第99至105 頁)、102 年9 月13、17日現場蒐證紀錄及照片(見調查卷第107 至115 頁、102 年12月現場蒐證記錄及照片(實際蒐證時間為103 年1 月9 日、10日,見調查卷第117 至123 頁)、103 年2 月13日現場蒐證紀錄及照片(見調查卷第125 至128 頁)、103 年3 月12日現場蒐證紀錄及照片(見調查卷第130 至13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茶葉等物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己○○、乙○○、甲○○、戊○○、林國順亦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渠等辯解分列如下:㈠被告丙○○部分:⒈伊於97年間起擔任五甲派出所巡佐,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隨扈,自101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擔任前高雄市副市長陳啟昱隨扈,五甲派出所臨檢勤務編排不是伊的權責,且伊任隨扈工作期間,並非小女人KTV 之管區員警。
⒉伊認識被告己○○,被告己○○是縣市合併前的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擔任鳳山區公所諮詢委員,被告己○○有選民服務時會聯繫伊,伊巡邏轄區時,也會到被告己○○位於鳳山區南和街68號服務處與他寒暄,渠2 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
五甲派出所的泡茶休息區是被告己○○擔任鳳山市市民代表時向鳳山市公所爭取經費建置的,被告己○○偶爾會到五甲派出所泡茶,主動提供茶葉,伊至被告己○○服務處巡邏時,被告己○○也會順道拿茶葉給伊帶回派出所,說要給派出所同仁、義警及志工等一起使用,被告己○○說是選民服務時選民給他的茶葉,他泡不完才拿給派出所,類似慰勞大家的辛勞,並沒有就交付茶葉乙事交待伊要為特定職務上行為,對於基層派出所而言,這是很平常的事情,因為不只民意代表會提供茶葉,警友顧問甚至里長去派出所寒暄時也都會茶葉帶過去,被告己○○從來沒有跟伊提過被告甲○○、乙○○,不知道茶葉與被告甲○○、乙○○或小女人KTV 有什麼關係。
印象中被告己○○曾在其服務處拿茶葉給伊帶回派出所2 至3 次,每次數量約2 斤到3 斤,並不是定期拿茶葉給伊,其中1 次應該是伊擔任隨扈之後,伊要去上班之前剛好遇到己○○,被告己○○要伊順道拿去派出所,伊拿到茶葉後,就將茶葉放在五甲派出所泡茶休息區放置,供同仁、義警及志工等人自行取用,至於被告己○○主動拿到派出所的次數及時間,伊沒有辦法知道,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內,被告己○○主動過來提供茶葉給五甲派出所。
伊絕無收受賄賂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不曾洩漏臨檢訊息給被告己○○或小女人KTV 業者,如果伊知道被告己○○的茶葉是小女人KTV 業者提供的話,伊一定會拒絕並與被告己○○保持距離。
⒊伊於96年間在新甲派出所服務時認識綽號「引擎仔」之被告戊○○,當時他加入該所的警友站擔任幹事,他在轄內從事「AKK 服飾」批發販售,之後他在五甲區租用倉庫,同時也加入五甲派出所警友站擔任顧問及副站長,伊於97年間調任五甲派出所後,負責警友站聯繫業務,與被告戊○○有較多往來,但後來被告戊○○於99年間與人合夥開設小女人KTV 後就沒有擔任五甲派出所警友站的顧問及副站長,小女人KT V是五甲派出所轄內造冊列管的特種行業,伊曾經到該店臨檢,但沒有發現有色情交易情形。
101年度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是101 年5 月份舉辦的,該次活動伊沒有向被告戊○○要求贊助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被告戊○○也沒交付洋酒給伊,如果有伊也會拒絕,因為當時被告戊○○的身分已經不適合,後來被告戊○○有跟伊提過,說伊要拿洋酒去派出所贊助自強活動被同仁拒絕,但是同仁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
㈡被告丁○○部分:⒈伊於91年起擔任五甲派出所及新甲派出所巡佐,於101 年12月鳳山分局成立南成派出所後,調任該所兼任副所長迄今,襄助所長和綜理所務,負責核稿、帶班巡邏、值班、轄區查訪、參與分局會議、排定勤務表等業務。
⒉伊於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僅有5 次,時間及數量即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所載,並非按月向被告己○○收取茶葉,因為被告己○○說是要給南成派出所全體同仁、志工泡的,不是要給伊個人,只是拜託伊拿回去給大家泡茶使用,因為放在派出所公共區域的話可能一個晚上就不見了,所以才將茶葉放在伊辦公桌的抽屜,伊有跟大家講這些是公茶,不是伊個人的,要大家省著點泡,畢竟3 、4 斤也不是很多,要供應那麼多人。
被告己○○只有跟伊說茶葉是選民服務剩下的,他自己泡不完,因為被告己○○是伊多年的好友,他有心說要給派出所同事及志工大家泡,且派出所的茶葉也沒有來源,正好是代表有這個好意,我就順手答應代表把茶葉帶回去,被告己○○並沒有告訴伊茶葉是被告乙○○亦即小女人KTV 業者託他轉送的,沒有因此拜託伊瞭解臨檢小女人KTV 次數情形或減少臨檢次數,也沒有表示希望臨檢小女人KTV 時不要將每個包廂的酒客統統集合查驗身份資料,只要查驗女服務生就好,伊也不可能答應這種事,因為臨檢不是伊一個人去臨檢,如果伊有去也只是帶隊,還有2 、3 個員警,如果比較大間的業者,因人力不足甚至會臨時請查戶口的支援,且臨檢都是各個包廂逐一臨檢,不是集中臨檢,並不會將所有包廂裡面的人全部叫出來集中臨檢,從來沒有這樣做過,所以伊也不可能指揮一個巡佐或拜託一個所長說我們臨檢不要集中。
伊在南成所服務期間,無論帶隊或安排臨檢勤務時,並無聽說員警會刁難小女人KTV 或找麻煩。
㈢被告己○○部分:伊於79年起擔任高雄縣議員楊文雄辦公室主任,95年至100年間擔任鳳山市市民代表,伊從事民代工作迄今長期都在輔選,二、三十年來持續幫五甲地區民眾服務,轄區內選民會打電話到伊服務處陳情,伊比較有機會與五甲派出所、南成派出所接觸,所以長期間拿茶葉到五甲派出所、南成派出所給員警同仁及志工飲用。
被告甲○○和伊是相識二、三十年的好友,經由被告甲○○的介紹認識被告乙○○,在本案偵查前,伊並不認識被告戊○○、林國順,因為伊任民意代表收入有限,如果被告甲○○有多餘的茶葉,就會交待被告乙○○贈送給伊,伊只有在服務處沒有茶葉的時候,才會偶爾打電話給小女人KTV ,小女人KTV 不是按月送茶葉給伊,大約1 年5 、6 次而已,每次最少2 斤,最多5 斤,沒有固定數量,伊贈送給派出所的茶葉來源不一定是小女人KTV 送的,也有其他選民送的。
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伊只有交付2 、3 次茶葉給被告丙○○,每次約2 、3 斤,來源只有少部分是小女人KTV 送的,大部分是其他選民給伊供服務處大家泡茶使用,被告丙○○來服務處巡邏時,伊有多餘的茶葉就交待他拿回去給五甲派出所同仁及志工飲用,並沒有要求被告丙○○就臨檢勤務要特別關照小女人KTV ,只有口頭跟被告丙○○講過如果有報案要趕快去處理,被告丙○○對於茶葉的來源也不知情。
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伊應該只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所示時間交付5 次茶葉給被告丁○○,這5 次茶葉的來源都是被告乙○○送伊的,因為南成派出所剛成立,資源比較少,伊和丁○○是多年的老朋友,伊有多餘的茶葉,如果伊有空會親自送過去南成派出所,如果沒有空,伊會打電話請被告丁○○拿回去給派出所同仁及志工飲用,被告丁○○不知道茶葉是來自小女人KTV ,伊只有一次在泡茶閒聊時口頭上有講說警方臨檢時態度好一點不要刻意為難,或客人發生糾紛報額時,請警方趕快去處理,但這與伊交付茶葉給被告丁○○沒有關聯性,伊也從未干涉警方要求被告丁○○要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伊不是小女人KTV 之股東,未在小女人KTV 擔任職務領取薪水,也未曾去過小女人KTV ,伊只是純粹服務選民,沒有必要為小女人KTV 向五甲派出所或南成派出所關說。
㈣被告乙○○部分:⒈伊是小女人KTV 之股東及現場管理人,101 年間某日伊與被告甲○○在葉聰文(綽號「匿桑」、「尼桑」、「NISAN 」)那邊坐,被告己○○也在場,伊與被告甲○○提到那陣子很奇怪,小女人KTV 有時1 天被臨檢2 、3 次,1個月下來幾十次,伊等有請被告己○○幫忙瞭解為何臨檢次數不合比例,所以才會從101 年4 月開始贈送茶葉給被告己○○,又因為被告己○○當過民意代表,人面很廣,所以小女人KTV 營業上發生事情,例如營業或裝修吵到鄰居、車子擋到別人或是店裡發生糾紛(曾有自稱警察之人要求招待酒、與少爺起衝突等)等問題,都會請被告己○○幫忙瞭解、排解,所以小女人KTV 才會多次購買茶葉贈送給被告己○○,但不是每月固定贈送,1 年大概5 、6次,每次茶葉的數量及茶葉每斤的價值都不一定,茶葉是跟葉聰文買的,葉聰文那邊有茶下來叫伊去拿,伊才會去拿,或是被告己○○如欠茶葉打給伊,伊再送給他。
當時被告甲○○有交待伊,因被告己○○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他跟被告己○○是很久的朋友,如果被告己○○有需要茶葉,因為我們有事情麻煩他,就交待伊贈送茶葉給被告己○○作為答謝,被告己○○可以將茶葉在服務處使用,或作公關使用,或有時拿去派出所跟志工泡茶,至於被告己○○要將茶葉贈送給何人是他的事情,伊從來沒有過問,只有曾經聽被告己○○說他要拿茶葉去南成派出所泡茶,並沒有聽他講說要拿去五甲派出所。
伊和被告甲○○請被告己○○去瞭解小女人KTV 遭臨檢次數不合比例乙事,希望店內營業能平順,並沒有要求減少臨檢次數或要求警方不找麻煩,是因為麻煩被告己○○瞭解才贈送茶葉給他,並沒有要求被告己○○將茶葉贈送給五甲派出所或南成派出所,案發前沒有聽被告己○○講過要將茶葉送給五甲派出所員警丙○○或南成派出所員警丁○○,案發後伊才知道被告丁○○這個人等語。
⒉被告戊○○於101 年間確實跟店內拿了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被告戊○○跟警友會有熟,只是贊助自強活動性質,沒有特別要求五甲派出所要做什麼事情等語。
㈤被告甲○○部分:⒈伊與被告己○○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被告己○○在擔任楊文雄議員助理的時候,伊就開始與被告己○○有送禮的往來,因為被告己○○長期擔任民意代表,是五甲在地人,人面很廣,伊有一些事情都要麻煩被告己○○。
伊是小女人KTV 的大股東,伊與被告乙○○於101 年間在葉聰文那裡泡茶聊天時,有向在場的被告己○○抱怨說警方臨檢小女人KTV 之次數過於頻繁不合比例,有時1 天臨檢2 、3 次,有時1 個星期3 、4 次,當時伊拜託被告己○○幫忙去瞭解,被告己○○表示他有意競選下屆里長,但經濟狀況不好,他服務處有很多選民出入泡茶,需要有茶葉可以讓他在服務處使用,他有時候去派出所瞭解事情也需要茶葉當伴手禮給員警及志工飲用,所以伊才會用小女人KTV 的資金購買茶葉,交待被告乙○○說如果被告己○○缺茶葉就送過去給他,並跟被告己○○說如果沒有茶葉可以打電話到店裡,送茶葉給被告己○○的時間大約是從101年4 月開始,茶葉是跟葉聰文的小舅子「阿C 」買的,每斤約1,500 至2,000 元不等,伊有交待被告乙○○每月送3 至5 斤茶葉給被告己○○,但因為「阿C 」大約3 、4個月才會從山上送1 批茶葉下來,不是每個月都有送茶葉下來,所以實際上被告乙○○是否每月都有送茶葉給被告己○○,伊不清楚。
後來被告己○○並沒有回報其瞭解小女人KTV 臨檢次數過於頻繁的原因為何,伊也就沒有針對這件事再拜託過被告己○○,因為小女人KTV 還有很多事情都要麻煩被告己○○處理,例如小女人KTV 營業上影響到附近鄰居,伊有指示被告乙○○去拜託被告己○○幫忙排解,所以此後還是時常贈送茶葉給被告己○○,就只是人情世事的饋贈而已,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己○○將茶葉轉送給五甲派出所或南成派出所的特定員警行賄,關於被告己○○有無把小女人KTV 的茶葉送給被告丙○○、丁○○之事,伊並不知情。
⒉伊印象中被告乙○○曾說過被告戊○○要拿小女人KTV 的兩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贊助派出所自強活動使用,因為被告戊○○之小女人KTV 的創始股東,且人面廣闊,小女人KTV 本來就有提供他1 個月1 至2 萬元的公關酒可以扣,伊也不便表示什麼意見,就讓被告戊○○拿取2 箱麥卡倫,被告戊○○是私人贊助活動,伊等沒有要求警方配合什麼事情等語。
㈥被告戊○○部分:⒈小女人KTV 的出資伊佔2 股,起訴期間(即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伊常跑大陸經商,小女人KTV 店內的事情主要是被告乙○○、甲○○、林國順在管理,伊知道店內的資金有在買茶葉,因為店內營業也會用到茶,至於茶葉有無轉送別人作公關伊不曉得,不知道小女人KTV 是否有透過被告己○○送茶葉禮盒給五甲派出所或南成派出所,伊沒有參加過股東討論贈送茶葉給管區員警之事,且伊已有2 年沒有出席店裡每月10日的股東會議,都是由總會計廖茄雀打電話通知伊去店裡面拿每月紅利。
⒉101 年4 、5 月間伊沒有交付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給被告丙○○,伊是主動拿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到五甲派出所,表明個人要贊助派出所自強活動,並不是要給被告丙○○的,這件事不是被告丙○○要求的,伊事先也沒有跟被告丙○○提過或徵得他同意,但當班的員警知道伊是八大行業的股東,身分不允許,就被當場拒絕。
當時伊有先打電話跟被告乙○○講,說伊有意贊助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要預支伊個人的公關酒,被告乙○○說沒問題,小女人KTV 給伊個人的公關酒是供伊平時參加民間團體聚會時用以招待朋友,用途只是要拉業務,讓店裡面的生意比較好,跟警察臨檢沒有關係,伊無須還給店內,所以才沒有讓被告甲○○、乙○○、林國順知道酒後來沒送出去。
因為伊曾擔任五甲派出所警友會的副站長,如果派出所有自強活動,伊都會提供贊助,目的只是一點心意,讓警友、顧問、眷屬、志工活動聚餐時飲用,並不是希望透過送酒要求派出所給好處等語。
㈦被告林國順部分:⒈伊之前不知道小女人KTV 會提供茶葉給被告己○○或五甲派出所或南成派出所之事,是後來才聽被告乙○○說有送茶葉給被告己○○,此事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聽說送茶葉給被告己○○的目的,是因為好像有人假冒警察去店裡消費,酒後發生爭執,被告乙○○拜託被告己○○去瞭解一下是否有這個人,並不是按月以固定數量送茶葉給被告己○○,被告己○○有說要拿茶葉給南成派出所志工泡,沒有說要給何特定人,伊和被告丙○○、丁○○根本不認識。
⒉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戊○○有要送酒給五甲派出所贊助自強活動的事情,後來聊天時才聽被告戊○○講起這件事,被告戊○○是警友會的成員,酒是否為小女人KTV 所提供,伊不清楚,伊都是聽被告戊○○一個人說的,因為被告戊○○本來就有一些公關酒,伊等股東沒有在過問,後來酒有沒有送出去,伊也不知道。
五、被訴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共同事項: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巡佐(自97年11月間起派任,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隨扈工作,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前高雄市副市長陳啟昱隨扈工作),被告丁○○係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副所長(自101 年12月23日起派任,前係五甲派出所之巡佐),渠等2 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丙○○於五甲派出所任職期間,有「執行」轄區內特種營業臨檢勤務之職務權責。
被告丁○○於任職南成派出所期間擔任副所長,有「編排」轄區內特種行業臨檢勤務之權責(惟最終核定者為南成派出所所長)。
被告己○○(綽號「良哥」)曾任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區政諮詢委員(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市民代表)。
被告乙○○(綽號「阿富」、「富哥」)係小女人KTV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股東兼現場經營者,被告甲○○(綽號「阿欽」、「欽哥」)、被告戊○○(綽號「引擎」)、被告林國順(綽號「順哥」)均為小女人KTV 投資股東,小女人KTV 營業項目為媒介越南女子陪酒坐檯之特種營業,坐落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轄區,於101 年12月間劃歸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管轄。
上開各情,業據被告丙○○、丁○○、己○○、乙○○、甲○○、林國順、戊○○供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39 、142 頁),核與證人即小女人KT V會計馮明麗之證詞(見他字卷第89至94、99至101 、126 至127 頁)、證人即南成派出所所長胡世和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25 至128 頁),並有被告丁○○之鳳山分局編制員工(員警、工友)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5頁)、被告丙○○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小女人小吃店(即小女人KTV )商業登記主檔查詢結果(見警聲搜卷第15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4836500 號函(原審二卷第9頁)及扣案小女人簽帳本1 本(即附表二㈡編號6 所示,記載記載股東持股情形為「欽哥7 、富哥5 、順哥2 、進哥2、引擎2 、弟哥1 、韓孟淳1 」,共計20股)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之理由:㈠於101 年間小女人KTV 頻遭轄區五甲派出所密集臨檢,或員警到場喝酒消費要求額外招待酒或給予折扣,造成營業影響,被告乙○○、甲○○於101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上「偉士比精品店」遇見與警界人脈熟稔曾任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之被告己○○,被告甲○○、乙○○遂央請被告己○○協助「瞭解」五甲派出所密集臨檢小女人KTV 的問題,被告己○○應允之,此後於101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之期間,被告甲○○、乙○○以小女人KTV 資金購買茶葉後,由被告乙○○多次「交付」(被告甲○○、乙○○、己○○供稱係「贈與」關係)茶葉予被告己○○;
此期間被告丙○○曾至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服務處拿取茶葉,或者逕由被告己○○將茶葉放置在五甲所員警休息室之泡茶區,供其他警察同仁及志工飲用,上開茶葉之來源至少有部分係被告乙○○於此期間所交付予被告己○○之茶葉(公訴意旨認茶葉來源均係來自於小女人KTV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7 月27日止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葉聰文(綽號「匿桑」、「尼桑」、「NISAN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51至63頁)、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第21至27頁),以及調查員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重要內容時序表(101 )」(見調查卷第53頁)為憑,且據被告丙○○、己○○、乙○○、甲○○均予是認(原審一卷第139 、140 、142 頁),復為被告林國順、戊○○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39 、140 、14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將被告乙○○、甲○○提供之茶葉多次交付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表示「小女人KTV 願意每月提供3 、4 台斤茶葉,希望五甲派出所盡量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或者希望員警不要刻意刁難或找麻煩(以上3 項職務上行為合稱系爭職務行為)」等語,被告丙○○均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茶葉具有系爭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仍應允協助處理而收受之,固然以被告己○○、乙○○、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下列供述為據:⒈被告己○○曾於調詢時供稱:「(問:小女人小吃部係何人與你接洽先後送給管區五甲派出所與南成派出所茶葉?送禮的目的為何?)時間約101 年間,小女人小吃部的股東「阿欽」甲○○和我在葉聰文經營的偉士比精品店(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上,詳細地址記不清楚了)相遇,甲○○拜託我請我幫忙,向我表示希望能透過我固定送茶葉給小女人小吃部的管區五甲派出所,另表示小女人小吃部也是合法經營的商店,但是因為有女陪侍,管區都列為固定的臨檢場所,他希望透過我送茶葉給管區派出所,希望店裡面假如有糾紛的話,可以派人馬上來處理,並能減少臨檢的次數(被告己○○並未供述『並能減少臨檢的次數』,此部分記載有誤,不得援用,參原審勘驗被告己○○之調詢錄音結果,見原審二卷第51頁、第53至56頁),來臨檢的時候,也不要盤查騷擾到客人,…,因為我曾經是市民代表,他請託我,我也不好意思推辭,我就幫他處理,派出所也都認為是我送的,也沒有拒絕,都放在派出所的泡茶間一起享用,並不是送給個人。
(問:你答應甲○○送茶葉給管區五甲派出所及南成派出所,向派出所的誰表明甲○○請託你之事?)五甲派出所就是巡佐丙○○,…,只是順口向他們表示前述甲○○請託幫忙的事。」
(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問:你交付乙○○給你的茶葉給丙○○時,如何向丙○○表示?有無告訴丙○○這是小女人小吃部送的茶葉?)我告訴丙○○你們警察去小女人小吃部臨檢的時候不要把每一個包廂的酒客通通集合起來拿身份證查詢資料,這樣客人會怕,會影響生意。」
(見他字卷第32頁),以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跟丙○○說五甲所去小女人小吃店臨檢的時候,態度好一點,不要為難客人。」
、「(問:是否有跟丙○○或丁○○說小吃部希望警方臨檢時態度好一點?)口頭上有說,但實際上有無實行我不清楚。
(問:乙○○和甲○○是否希望贈送茶葉給警方可以達到減少對小吃部臨檢次數,或臨檢時不要將小姐及男客集中查驗身份,或不希望員警要刁難或麻煩小吃部而使其生意平順之目的?)臨檢次數我們不能干涉,甲○○、乙○○有這樣跟我說希望臨檢次數不要這麼多,臨檢態度好一點不要刁難,我有跟他們說我會去瞭解臨檢次數頻繁原因,他們只說臨檢次數很多,但沒有說到頻率。」
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為憑。
⒉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問:你前述致贈茶葉給己○○的原因是否需再做補充?)在101 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和甲○○去前述綽號『匿桑』男子在武營路附近住家聊天,當時己○○也在場,我和甲○○聊天時抱怨小女人小吃店最近的臨檢次數太多,引起客人抱怨,還有員警到店裏面消費時要求額外招待的情形,我們認為我們是正當做生意,為何還要這樣糟塌我們,因為己○○有當過民意代表,人面比較廣,所以就問己○○有什麼方法可以讓我店裏的生意做的平順一點,己○○表示他常去派出所泡茶,我們就表示可以幫忙提供茶葉,讓己○○去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只要能讓我們的生意能夠平順,不要常常來臨檢,造成本店做生意方面的困擾,己○○也同意幫忙我們。
之後,只要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茶葉,我就會準備茶葉給己○○,由他幫我們去打點當地的派出所,我記得一開始約一個月提供1 次2 至3 斤的茶葉給己○○,之後己○○打電話給我,要我每個月提供5 斤的茶葉給他,我提供的茶葉就是我前述向『匿桑』訂購每斤2,000 元的高山茶,相關的過程是我接到己○○的電話之後,我就到小女人小吃店拿茶葉,送到鳳山區南和街和林森路路口的(7-11超商旁)透天厝給己○○,有時會跟他聊一下天才離開,至於己○○怎麼去聯絡及處理茶葉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透過己○○送茶葉給當地派出所後,臨檢次數是否有減少?)我感覺臨檢次數確實有減少。
…(問:為何你與甲○○會每月透過己○○定期送茶葉給轄區員警?有無其他員警到小女人小吃店勒索或要求賄賂等不法情事?)我們每月透過己○○定期送茶葉給轄區員警主要就是希望警方臨檢次數可以減少,同時不要有警員一進到店裏消費就要求額外招待酒、或開銷費用算便宜一點,讓店裏面的營運能夠平順一點,但我沒有遇過有其他員警來本店勒索或要求賄賂的情形。」
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以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們每個月透過己○○送茶葉給轄區的員警,是希望臨檢的次數能夠減少?《提示調查筆錄》)我們是說看怎麼做店裏能平順。
《改稱》)是,我們是希望臨檢次數減少,還有希望警察不要來麻煩那麼多。
(問:所以你有請己○○把希望臨檢次數減少的意願傳達給警方?)不是傳達給警方,是看己○○能幫我們怎麼做,才能平順,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配合什麼,己○○就說要送茶葉。」
、「(問:交付茶葉予己○○及透過己○○轉交茶葉予丙○○或丁○○,目的係希望五甲所或南成所減少對小吃部臨檢次數,或臨檢時不要將小姐及男客集中查驗身份,或不希望員警刁難或麻煩小吃部而使其生意平順?)不是。
是希望臨檢他們如果來,希望他們不要故意刁難。
(問:何謂刁難?)警察故意來查很久,或對客人大小聲,希望警察態度好一點。
…(問:是否請己○○跟警方瞭解送茶葉前為何臨檢次數這麼多?)是。」
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
⒊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我們當時的想法是因為己○○曾經當過民意代表,跟警方關係比較好,希望透過他向方瞭解臨檢次數比較多的原因,並希望降低臨檢次數。
…根據我的印象己○○拿茶葉去五甲派出所瞭解後,初期臨檢次數並未減少,但後來臨檢次數才慢慢減少」、「每個月送給派出所的茶葉通常是5 斤,我們的目的是希望讓警方盡量不要來刻意刁難,讓小吃店能夠正常營業」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以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交付茶葉予己○○及透過己○○轉交茶葉予丙○○或丁○○,目的係希望五甲所或南成所減少對小吃部臨檢次數,或臨檢時不要將小姐及男客集中查驗身份,或不希望員警要刁難或麻煩小吃部而使其生意平順?)當初是要瞭解臨檢多的原因,聊天中當然會說到希望不刁難小吃部客人,有時臨檢要好幾個小時,我是希望警方縮短臨檢時間,但我沒有跟己○○說,店內都是乙○○在處理,乙○○有跟我說希望警察不要臨檢次數這麼多,臨檢時不要刁難客人,讓客人等太久。
我跟乙○○說己○○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盡量配合。」
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㈢依被告乙○○、甲○○、己○○上開偵查中之供詞,固然可認被告甲○○、乙○○有請託被告己○○瞭解小女人KTV 遭五甲派出所頻繁臨檢不合比例之原因,希望店內營業平順,因而開始交付茶葉予被告己○○,惟渠等於偵查中均未明確坦承被告乙○○、甲○○係透過被告己○○將茶葉「贈送」予五甲派出所之特定員警而予以「行賄」之事實。
蓋被告甲○○於最初於調查局時即供稱:「己○○表示他去派出所聊天的時候需要泡茶葉,他自己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希望我們店方提供茶葉給他帶去派出所泡茶比較方便,所以往後每個月我都會提供3 到5 斤的茶葉給己○○,作為他去派出所聊天時可以泡的茶葉,順便請己○○瞭解為何臨檢次數那麼多」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及偵訊時具結供稱:「(問:你有請己○○去向警方說希望減少臨檢的次數?)我是請他去瞭解,我怎麼敢要求他去說要減少,只是要去瞭解為何臨檢的次數不合比例。
…我們會送茶葉是我想說人情世事,要給己○○去警察局能自己帶茶葉過去,茶只是3 、5 斤而已,我不會想到說要送茶就要求警察做什麼事情,我也開不了口」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均強調係贈送茶葉給被告己○○,以方便被告己○○去派出所瞭解事情時可以帶去泡茶葉聊天,並非要求被告己○○將茶葉贈送給派出所特定員警,且被告甲○○於原審亦同樣供稱及具結證稱:伊與乙○○於101 年間在葉聰文家中泡茶聊天時,有拜託己○○幫忙去瞭解警方臨檢小女人KTV 之次數過於頻繁不合比例,己○○表示他有意競選下屆里長,但經濟狀況不好,他服務處有很多選民出入泡茶,需要有茶葉可以讓他在服務處使用,他有時候去派出所瞭解事情也需要茶葉當伴手禮給員警及志工飲用,所以伊才會用小女人KTV 的資金購買茶葉,交待乙○○說如果己○○缺茶葉就送過去給他,並跟己○○說如果沒有茶葉可以打電話到店裡等語(原審一卷第137 頁、原審二卷第196 頁);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他(己○○)要幾斤茶,我們就送給他」、「我是拿茶葉給己○○,不是要透過己○○轉送」、「我的茶葉是要給己○○。
…甲○○跟我說己○○要茶葉就送給他。
…我們的茶葉是給己○○,他轉交給誰我不知道,沒有要透過他轉交給誰」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偵一卷第150 、152 頁、偵二卷第26頁),且其於原審亦進一步具結證稱:當時甲○○有交待伊,因己○○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他跟己○○是很久的朋友,如果己○○有需要茶葉,因為伊等有事情麻煩他,就交待伊贈送茶葉給己○○作為答謝,己○○可以將茶葉在服務處使用,或作公關使用,或有時拿去派出所跟志工泡茶,所以才會從101 年4 月開始多次以小女人KTV 資金購買茶葉贈送給己○○,因為己○○當過民意代表,人面很廣,所以小女人KTV 有其他事情,例如營業或裝修吵到鄰居、車子擋到別人或是店裡發生糾紛(曾有自稱警察之人要求招待酒、與少爺起衝突)等問題,都會請己○○幫忙瞭解、排解等語(原審二卷第209 正、反面、第211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8 頁、第219 頁),所述核與被告甲○○大致相符。
審酌被告乙○○、甲○○曾經於偵查及原審均堅稱茶葉是贈送給被告己○○,並未透過被告己○○轉送茶葉給特定派出所員警,佐以被告己○○於偵訊時即曾具結供稱:甲○○和乙○○確實是要送茶葉給我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5 4頁),且其於原審亦同樣具結證稱:甲○○交待乙○○拿茶葉是要送給伊的,並非要送給派出所,因為伊擔任專業民意代表時收入有限,沒有在當民意代表時,伊也沒有什麼經濟收入,所以如果甲○○有茶葉的話,就會不定時送給伊,伊到五甲所、南成所去瞭解一些選民的案件,就會順便拿茶葉過去,因為拿茶葉過去給他們(指員警)泡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原審二卷第164 頁),與被告甲○○、乙○○上開供詞交互勾稽無違;
再衡諸被告甲○○與被告己○○係相識20餘年之朋友,被告甲○○、乙○○供稱小女人KTV 在營業上多有麻煩曾任民意代在之在地人即被告己○○處理,所以時常送茶葉予被告己○○,亦符人情事理;
承上可見,被告乙○○、甲○○、己○○於原審一致供稱茶葉係被告甲○○、乙○○贈送予被告己○○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準此,關於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他(指甲○○)希望透過我『送』茶葉給管區派出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只要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茶葉,我就會準備茶葉給己○○,由他幫我們去『打點』當地的派出所」、「我們每月透過己○○定期『送』茶葉給轄區員警」,以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送給』派出所的茶葉通常是5 斤,我們的目的是希望讓警方盡量不要來刻意刁難,讓小吃店能夠正常營業」之筆錄記載,是否確與實際狀況相符,實非無疑,尚須由檢察官積極提出補強證據,自非可逕採為對被告乙○○、甲○○、己○○、丙○○、林國順、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堅詞否認有應允被告己○○踐履系爭職務行為而收受茶葉賄賂之犯行,且不知被告己○○所交付之茶葉與小女人KTV 有何關聯;
因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以茶葉行賄被告丙○○,其於調詢時即供稱茶葉係要贈送予「五甲所」,並非要贈送予丙○○個人,如果沒有「交給」(調詢筆錄誤載為「送給」,經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調解錄音光碟予以確認更正,見原審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丙○○,伊就會拿到五甲派出所一樓後面的泡茶間,把茶葉放在泡茶間,在場的員警就會知道是伊本人送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亦重申:「我從頭到尾都強調,茶葉都是要送給派出所同仁及志工一起泡,不是要給丙○○個人」等語(原審二卷第169 頁),此情亦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己○○表示需要渠等提供茶葉供其攜至派出所與員警、志工泡茶聊天相符。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01 年臨檢勤務對象之編排及時間之選定,係由勤務編排人員針對轄區列管色情、電玩所,於期前填線寫「臨時勤務」報告(聲請)書,經單位主管(所長)核章後報請分局業務組及機關首長核准後,由所內巡佐以上幹部帶班,依申請時段、地點執行臨檢勤務,又101 年1月至2 月勤務編排人員為巡佐潘協昌,3 月至12月為巡佐郭志鴻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4836500 號函文可憑(原審二卷第9 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自101 年4 月起至12月止,應允對小女人KTV 為系爭職務上行為而按月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然而,被告丙○○既非於101 年4 月至12月間負責五甲所臨檢勤務編排之人員,衡情豈可能應允甚至踐履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又被告丙○○經指派於101 年7 月13日起擔任前高雄市副市長陳啟昱隨扈工作,斯時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於五甲派出所執行原來職務,對於轄區色情行業之臨檢事務已無從參與執行,被告己○○若確承被告甲○○、乙○○、戊○○、林國順之請託,就臨檢小女人KTV 之事宜按月行賄轄區員警至101 年12月止,要求警方「臨檢時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或者希望不要刻意刁難或找麻煩」,衡情又豈有以被告丙○○為行賄對象之理?再參酌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收受被告己○○交付茶葉賄賂之行為態樣包含「或者逕由被告己○○將行賄之茶葉放置在五甲所員警休息室之泡茶區,供其他警察同仁飲用。」
乙情,顯見公訴意旨亦肯認被告己○○上開辯解非虛,則被告己○○逕將茶葉放置於五甲所員警休息室之泡茶區,被告丙○○是否事前知悉?此舉與被告丙○○有何關聯?或係被告己○○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慰問轄區警方職務辛勞之自發性行為?均有疑問;
且被告己○○此舉既係將茶葉提供予五甲所其他警察同仁飲用,又豈可逕謂被告丙○○係以此方式收受賄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繆誤。
再者,公訴意旨就被告己○○將茶葉放置在五甲所員警休息室之泡茶區供其他警察同仁飲用乙事,既認係與被告丙○○有關,亦可佐證被告丙○○辯稱有2 、3 次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之原因,乃被告己○○表示等該茶葉要給五甲派出所同仁及民防義警飲用乙節,確屬有據。
準此而論,被告丙○○既非謀求個人利益而收受上開茶葉,衡情豈會因此甘冒收賄重罪風險而應允踐履何特定職務上行為?憑此自難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收賄犯意而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則被告丙○○辯稱被告己○○表示茶葉是選民回饋,伊並不知係來自於轄區特種行業小女人KTV ,因被告己○○擔任民意代表常透過其做選民服務,加上其所提供之茶葉係要提供五甲派出所之義警民防及同仁飲用,伊乃未懷疑茶葉來源及拒絕,並非應允為何種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之,自非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己○○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有跟丙○○說這(指茶葉)是小女人小吃店要送給五甲所全部警員泡茶的」(見他字卷第38頁)、「我跟丙○○說茶葉是小女人小吃部送給我,我泡不完,要送給五甲所志工、警察同仁泡的」(見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惟被告己○○於原審具結證稱:交給丙○○的茶葉是小女人KT V及一些選民給我的,我有沒有跟丙○○提起少部分茶葉是小女人KTV 給我的,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164 頁反面),未能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丙○○茶葉之來源與小女人KTV 有關,是以,被告己○○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本難逕信為真。
況且,縱認被告丙○○收受時知悉茶葉有部分甚或全部來自於小女人KTV ,因被告己○○於被告丙○○沒有空時,曾逕自將茶葉拿到五甲派出所泡茶間供全體同仁及志工飲用,且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堅稱茶葉是要給五甲派出所同仁及志工飲用,則於被告己○○直接交付茶葉予被告丙○○之情形,是否具有以茶葉為對價買通被告丙○○為系爭職務行為之意,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有此認知而仍收受應允,均屬有疑。
㈤、又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丙○○自101 年4 月起至12月止「按月」收受被告己○○交付茶葉乙節,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被告己○○曾在其服務處拿茶葉給伊帶回派出所2 至3 次,每次數量約2 斤到3 斤,並不是定期拿茶葉給伊,其中1 次應該是伊擔任隨扈之後,伊要去上班之前剛好遇到己○○,被告己○○要伊順道拿去派出所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原審一卷第132 頁、原審四卷第63頁反面),否認有按月向被告己○○收取茶葉之事實;
就此,被告己○○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記得丙○○到服務處拿2 、3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頁),且於原審亦同樣供稱:伊只有交付2 、3 次茶葉給被告丙○○,每次約2 、3 斤,被告丙○○服務處巡邏時,伊有多餘的茶葉就交待被告丙○○拿回去給五甲派出所同仁及志工等語甚堅(原審二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原審四卷第65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
又依卷附被告己○○之調查筆錄記載:「(問:經查,小女人小吃部自101 年6 月起至11月止透過你每月轉送五甲派出所丙○○,共計6 次,…,每次均為4 斤茶葉,是否屬實?)送的次數屬實,…」(見他字卷第33頁),公訴意旨所指期間顯與被告己○○調查筆錄之記載不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己○○於調查局就此部分供述情形之錄音檔案,查悉被告己○○並未針對上開問題明確回答,且於調查員口述上開問題時,被告己○○係回稱:「什麼次數啊?」、「不曉得幾次!」、「調查員A :但次數是對啦。
1 個月1 次嘛。
謝:我不曉得,好像有一次3 斤而已啊!我不曉得…」(原審二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之後於調查員製作此部分筆錄期間,被告己○○一再向調查員強調稱:「那我這樣有沒有很無辜,蛤,副座?…我們身為民意代表…這間店我又沒股東,也沒職務…,我是抱著人家來拜託的心情而已…又不是說今天公司我有股東、我有職務、公司有發薪水給我,完全沒有,這樣我有無辜沒有啦?! 」等語(原審二卷第65頁正、反面),顯然急於否認有行賄員警之事,而未專注於調查員所詢事項予以回答,且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己○○供稱「送的次數屬實」,實際上亦係調查員自己口述而逕記載入筆錄(原審二卷第65頁),則被告己○○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自不得援為被告丙○○「按月」收受被告己○○所交付茶葉之證據。
至於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4 月6 日19時0 分49秒與被告乙○○通話時,向被告乙○○稱:「照時間那個…給人家泡葉的…就拿去給人家泡」(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6 月3 日23時9 分24秒與被告乙○○通話:「B(即被告乙○○):茶葉我們之前有叫人家寄,現在意思是說都沒有下來,…,『良哥』是叫我明天打給他,看是怎樣。
…A (即被告甲○○):喔喔,他那邊沒有茶了是嗎?B:對呀,我們就是跟人家講『每個月』,…A :對呀,那我打電話叫我NISAN (指葉聰文),叫他拿下來。」
、於101年6 月3 日23時12分14秒與葉聰文通話:「A (即被告甲○○):NISAN 。
B (即葉聰文):阿欽。
A :我想麻煩你問阿枝(音譯,係指「阿C 」)看他這2 天有沒有空,他都沒有下來嗎?B :有有。
…A :去我朋友那邊送茶葉就是5 斤,也就是1 萬嘛,如果下午就直接送到店裡,我會交代給會計。
…A :就是他這2 天有下來就送過去。
B :拿5 斤送去給他嘛。
A :再麻煩你了,這是『每個月』都要做的事情,這不用再問了。
B :好好。」
、於101 年6 月3 日23時16分22秒與被告乙○○通話:「A (指被告甲○○):你打給良哥(指被告己○○),說有跟NISAN 講了,等到這兩天就送過來,再拿過去。
B (指被告乙○○):好、好。
現在就是看『每個月』看固定什麼時候拿過來就好了。」
(見調查卷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被告甲○○交待被告乙○○每月贈送茶葉予被告己○○,並聯繫葉聰文請「阿C 」每月準備茶葉,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己○○即有每月交付茶葉予被告丙○○。
另證人即小女人KTV 之會計馮明麗於調詢證稱:小女人KTV 大概1 、2 個月會買1 次茶葉,都是乙○○自己去買完茶葉後以收據或口頭跟我報帳,因為小女人KTV 之前的帳每個月都會固定銷燬,所以我沒辦法回答乙○○總共跟我報過多少茶葉的帳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可知被告乙○○並無每月購買茶葉向會計馮明麗報帳,因檢調人員復未能查扣小女人KTV 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記載乙○○、甲○○以店內資金購買茶葉之相關帳冊資料,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乙○○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按月」持續以小女人KTV 資金購買茶葉交付予被告己○○,供被告己○○「按月」轉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從而,本件依被告丙○○、己○○互核一致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丙○○收受被告己○○所交付茶葉之次數為2 、3 次,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定期持續向被告己○○收取茶葉,衡諸常情,該等茶葉是否足以構成買通被告丙○○應允踐履系爭職務行為之對價,顯屬有疑。
㈥按茶葉為我國社交往來之常用禮品,一般而言並非貴重物品,而僅為情誼饋贈之禮儀表現,倘公務人員基於職務身分收受茶葉禮品,若非具有應允踐屬職務相關之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僅係其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倫理規範、有無違悖官箴之範疇,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無涉。
又民意代表接受民眾請託,居中溝通協調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與民眾權利之損益衡平,乃民意代表為民喉舌之責任所在,故民意代表為瞭解地方公共事務,平時勤走公家單位而與機關內之特定人員建立相當情誼,時有饋贈茶葉等食物類禮品或其他非貴重禮品予公家單位或其人員使用,乃我國常見之民意代表政治文化。
參以警察同時被賦予行政危害與刑事危害防止(又稱犯行追緝)的雙重任務(參警察法第2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其職務範圍甚廣,故警察機關乃法治國家之行政高權中對於人民基本權干預或維護最具直接作用力之公權力機關,是以,基層民意代表為求服務鄰里積極表現,多與其服務區域之警察機關互動往來,以便督促警察機關適時維護保障地方民眾權益,基此,民意代表致贈茶葉等社交禮品予警察人員以建立情誼,平時前往警察機關泡茶聊天,瞭解警察機關維護地方公共秩序及鄰里治安之公共事務,實乃民意代表服務地方之常見模式。
查被告己○○於縣市合併前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任高雄市鳳山區諮詢委員,被告己○○基於民代職責為求服務區域內民眾,平時有與轄區內警方聯絡互動之必要,其以民意代表身分贈送茶葉予派出所,長期以往因此與轄區特定警員建立私人情誼,乃人情世事之常,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自97年5 月28日調派至五甲派出所後,即間接與己○○認識,是警察與民意代表的互動關係,己○○也經常透過伊從事選民服務.偶爾伊巡邏轄區時也會到他位在鳳山區南和街68號服務處與他寒暄,己○○偶爾會提供茶葉來派出所飲泡,五甲派出所後方有一處泡茶休息區,也是己○○在擔任鳳山市市民代表時,向鳳山市公所爭取經費建置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調查卷第6 頁、第7 頁),且被告己○○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以前陸續就有送茶葉到五甲派出所,我時常幫五甲派出所聲請經費,像二樓辦公室向鳳山市公所聲請2 部冷氣、遮雨棚,因為五甲派出所警員休息時無適當的地方休息泡茶,我也幫他們聲請遮雨棚,還有幫忙他們向鳳山市公所申請停車場的照明燈,還有他們全體員工在使用的化糞池都是我幫他們申請抽肥,所以比較資深的警員對我都比較認識,因為他們平常都會去我那裡簽巡邏箱,也會順便進去跟我打個招呼。
(問:本案在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最早是從101 年4 月開始,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你就有在幫五甲派出所爭取各類資源及補助?)是的。」
等語(原審二卷第162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丙○○所述吻合,足見被告己○○任民意代表確實勤走五甲派出所,且對五甲派出所設備建置有所貢獻,被告己○○平時即有以民意代表身分,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五甲派出所員警提出「選民服務」之要求,則在此身分關係之基礎上,縱然被告己○○供稱曾口頭向被告丙○○表示「來臨檢的時候不要盤查騷擾到客人」、「我告訴丙○○你們警察去小女人小吃部臨檢的時候不要把每一個包廂的酒客通通集合起來拿身分證查詢資料,這樣客人會怕,會影響生意。」
、「我只有跟丙○○說五甲所去小女人小吃店臨檢的時候,態度好一點,不要為難客人。」
、「(問:是否有跟丙○○或丁○○說小吃部希望警方臨檢時態度好一點?)口頭上有說,但實際上有無實行我不清楚。」
(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9頁、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被告己○○上開關於臨檢小女人KTV 方式、態度之提點,既非要求警方違法臨檢或包庇犯罪,被告丙○○主觀上能否認知被告己○○係為業者關說而交付茶葉行賄,實屬有疑,尤以檢察官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己○○交付之茶葉係全部或部分來自於小女人KTV ,已如前述,自不能逕認被告己○○係以茶葉為對價買通被告丙○○應允踐履上開職務行為。
㈦又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以茶葉行賄被告丙○○,要求被告丙○○應允踐履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乙節,經查:⒈依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交付茶葉給被告己○○是「希望」臨檢次數能夠減少,並無要求被告己○○要將此意願向傳達給警方,而是看己○○能幫忙怎麼做才能平順等語甚堅(見他字卷第84頁),及被告甲○○於調詢時中供稱:「我們當時的想法是因為己○○曾經當過民意代表,跟警方關係比較好,希望透過他向警方『瞭解』臨檢次數比較多的原因,並『希望』降低臨檢次數」、於偵訊時具結供稱:「(問:你有請己○○去向警方說希望減少臨檢的次數?)我是請他去瞭解,我怎麼敢要求他去說要減少,只是要去『瞭解』為何臨檢的次數不合比例。
…我們會送茶葉是我想說人情世事,要給己○○去警察局能自己帶茶葉過去,茶只是3 、5 斤而已,我不想到說要送茶就要求警察做什麼事情」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被告乙○○、甲○○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共同決意透過被告己○○以茶葉買通警方減少(降低)臨次數,且衡情而論,被告乙○○、甲○○交付茶葉予被告己○○之目的,既係請託被告己○○「瞭解」小女人KTV 遭五甲派出所頻繁臨檢不合比例之原因,渠等2 人內心真意本當是「期望」臨檢次數能夠減少至渠等認知之符合比例程度,使店內營業平順,此僅為被告甲○○、乙○○交付茶葉請託被告己○○之「動機」所在,自不得無視被告乙○○、甲○○之上開辯解,逕以渠等2 人供承確有「希望減少(降低)臨檢次數」之「內心期望」而率予認定被告乙○○、甲○○即係與被告己○○共謀以茶葉買通警方減少對小女人KTV 臨檢次數。
⒉又查,實際與警方接觸之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始終堅稱從未要求警方(無論是被告丙○○或被告丁○○)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見偵二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並早於調詢、偵訊時即一再強調:「不是臨檢的次數,臨檢的次數我們不能干擾他們臨檢的次數。
…我們也沒辦法去跟派出所說臨檢次數少一點啊!他們是例行檢查一定要的啊,他們1 個月幾次固定的臨檢一定要的啊,這我們也沒有辦法去左右,去拜託什麼捏?因為他們固定都要臨檢的啊,分局規定的啊。
…人家臨檢就固定的,有什麼好減少臨檢。
…我們怎麼能去給人家左右派出所減少臨檢,我們是算什麼東西啊? !要給人家要求減少臨檢,我們沒權講這個。」
(上開供 述未經調查員記載於調查筆錄,而係經原審勘驗調詢錄音 檔案查知,見原審二卷第56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臨檢次數我們不能干涉,…,我有跟他們說我會去 瞭解臨檢次數頻繁原因」(見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等語 甚堅,顯見被告己○○供稱只是受被告乙○○、甲○○之 請託代為「瞭解」小女人KTV 遭頻繁臨檢之原因,深知不 能干預警方例行臨檢勤務而未曾向警方要求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於偵查及原審始終供詞一致,可信度甚高 。
⒊再者,被告丙○○並非於101 年4 月至12月間負責五甲所 臨檢勤務編排之人員,並無規劃轄區內特種營業場所臨檢 時間及頻率之權限,且僅為巡佐身分而非派出所主管,無 從主導或影響五甲派出所對特定業者之臨檢次數,實難認 被告丙○○有就此應允收賄之可能。
又依鳳山分局五甲所 轄內色情場所101 年度臨檢次數統計表(原審二卷第25、 26頁),小女人KTV 於101 年間經五甲派出所執行臨檢次 數達151 次,在轄區內30間色情場所之年度臨檢次數排名 第二,僅次於微風小吃部204 次,第三名女人心小吃部則 為121 次,五甲派出所於101 年間對於小女人KTV 之臨檢 次數既無明顯少於轄區色情場所業者之情,益難證明被告 丙○○2 、3 次收受被告己○○之茶葉係應允踐履減少對 小女人KTV 臨檢次數之事實,且由此益徵被告乙○○、甲 ○○等人供稱101 年間因小女人KTV 頻遭臨檢,僅係請託 被告己○○「瞭解」狀況,並非藉機行賄警方要求減少臨 檢,以及被告己○○否認有贈送茶葉要求警方減少臨檢次 數,確非無稽之辯。
⒋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收受小女人KTV 小吃部行賄之茶 葉後,為使收受茶葉有具體之行動回應,即透過某年籍姓 名不詳之員警,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執行小女人KTV 臨檢 時,向被告乙○○等人之員工透露「以後臨檢會少一點」 、「以後除非是上面的,不然這邊應該不會自己要來那個 (臨檢)」等語訊息,固然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乙○○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及「通 訊監察重要內容時序表(101 年)」(見調查卷第53頁) 為據。
然而,所謂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係何人,檢察官 並未查獲其人,該人是否係受被告丙○○指示向小女人KTV 在場人員表示「以後臨檢會少一點」、「以後除非是上面 的,不然這邊應該不會自己要來那個(臨檢)」等語,本 應由檢察官積極查證以盡實質舉證之責。
觀諸附表三編號 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4 月5 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之營業時間,警方臨檢時向小女人KTV 在場人員「順仔 」表示「以後(臨檢)會少一點」之人,係帶隊執行臨檢 之「所長」,顯然並非時任巡佐之被告丙○○;
而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營業時間警方執行臨檢時,某 警員向被告乙○○表示「『志(是)強哥、市強哥』(音 譯)就叫我跟你講一下,說以後除非是『上面』的,不然 他們這邊應該是不會說來…自己要來那個(臨檢)。」
, 所稱『志(是)強哥、市強哥』亦難認係指被告丙○○。
被告甲○○、乙○○上開對話內容既未提及被告丙○○, 檢察官未詳加查證上開譯文所指「所長」、「志(是)強 哥、市強哥」與被告丙○○有何關聯性,即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逕指被告丙○○透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員警」, 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執行「小女人KTV 」小吃部臨檢時, 向被告乙○○等人之員工透露「以後臨檢會少一點」、「 以後除非是上面的,不然這邊應該不會自己要來那個(臨 檢)」等語,實屬率斷。
⒌況且,細究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察譯文,被告乙○○向 被告甲○○報告,稱昨日(即101 年4 月5 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之營業時間)小女人KTV 為警執行2 次臨檢,1 次係 「所長帶的」,一次是「聯合的」,「所長」有向小女人 KTV 在場之人員「順仔」表示「接下來(臨檢)會少一點 」、「今天後接下(臨檢)來會少一點」等語後,被告甲 ○○隨即反問「是不是蕃薯那一間開幕有影響力喔?開4 、5 天,開在地下室的那間,叫什麼來著?」等語,可知 被告甲○○主觀上推測係因轄區有其他同性質業者開業, 警方因而執行「聯合(擴大)臨檢」,此段專案時間經過 後,臨檢按理將少一點,故「所長」才為上開陳詞,而非 自恃「所長」此言係獨厚小女人KTV 而應允減少臨檢之意 ,此由被告甲○○復向被告乙○○表示「因為我們沒有亂 來,未來就會比較鬆了」,益徵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小 女人KTV 係因「沒有亂來」所以將來臨檢才會「比較鬆」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實不能逕認被告邵慶語末交待 被告乙○○「照時間要那個…就叫人家那個…給人家泡茶 的就…拿去給人家泡茶」等語,係渠等以茶葉行賄「所長 」或轄區警方特定人士,率爾推斷該等茶葉與警方臨檢小 女人KTV 職務有對價關係,何況,就被告甲○○交待「照 時間拿去給人家泡茶」係指何人,被告乙○○於原審具結 證稱:「是指拿給己○○,從頭到尾都是己○○而已。」
(原審二卷第217 頁反面),愈難遽認係指警方何特定人 員。
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順於調詢時亦證稱:「101 年2 月間,五甲派出所轄區有被其他單位查獲轄內有脫衣 陪酒的場所,當時有加強查緝,臨檢的次數有增加,後來 101 年4 月間,某次該所長來臨檢時,可能因為距離上次 被查獲脫衣陪酒的時間已經過了一陣子,所以所長才會說 『接下來會少一點』,這與我們送茶葉這件事情無關。」
(見他字卷第116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1 年2 月間五甲路上有一間酒店被查獲脫衣陪酒,可能會連 累到五甲派出所所長,所以會加強附近店家的查緝,101 年4 月間所長來我們店臨檢時,有跟我們說接下來會少一 點,我們認為是臨檢次數,跟我們送茶葉無關。」
(見他 字卷第121 頁反面),且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上開譯文 所稱「所長」並非被告丙○○(原審二卷第186 頁反面) ,並證稱:「印象中好像是在五甲派出所轄區有另外一家 色情行業被抓到,所以當時五甲派出所臨檢次數會比較多 。
(問:為何『接下來會少一點』?)可能是他們勤務安 排,這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86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同樣具結證稱:「( 問:譯文中你跟甲○○說『昨天所長有帶隊過來,他跟順 仔講到昨天接下來會少一點,有跟他講』,『所長』是指 何人?『接下來會少一點』為何意?)因為之前他們來臨 檢一天3 、4 次,後來我有問旁邊不認識的員警,他說五 甲轄區有其他店脫衣陪酒被抓到,他說以後就不會那麼多 ,他們也很累。
(問:是你或林國順聽到的?)我有聽到 ,林國順應該也有聽到。」
等語相符(原審四卷第217 頁 正、反面),愈徵檢察官援引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 告乙○○、甲○○透過被告己○○以茶葉行賄被告丙○○ 減少對小女人KTV 之臨檢次數之證據,顯與該譯文所呈現 通話文意不符。
㈧末查,檢調於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監聽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期間(通訊監察書詳見調查卷第21至27頁),不僅未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通訊聯絡情形(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54至63頁),且由被告乙○○於101 年7 月3 日19時50分47秒打電話予被告甲○○之對話中,被告乙○○敘述101 年7 月2日五甲派出所所長隨同2 名警員在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時,被告戊○○在場與執勤警員發生口角情形:「B (即被告乙○○):他(指被告戊○○)進去就給人家嗆說他認識那個巡佐(指被告丙○○)啊。
A (即被告甲○○):認識那個是很厲害呢?B :警察就講跟他講,叫誰出來都一樣。
A :本來那個人家正當的那個…又不是…這實在是,真正,酒喝下去就好像他最大,…B :幹××,你就害死這個『世峯啊』(指被告丙○○)…A :對阿。
B :你跟人家認識,你還把人家嗆嗆出來。
…A :人家(指被告丙○○)又沒給他拿好處啊,幹××,他(指被告戊○○)講那個,實在很可惡」,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8至59頁反面),被告甲○○於電話中明確陳稱被告丙○○並未拿取(被告戊○○)任何好處,且此通對話內容亦未顯示被告甲○○、乙○○有透過被告己○○行賄被告丙○○之跡徵,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益證被告丙○○辯稱並未接受被告乙○○、甲○○等小女人KTV 股東之茶葉賄賂,被告乙○○、甲○○、林國順、戊○○、己○○辯稱並未以茶葉行賄被告丙○○,確堪採信。
七、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於101 年4 月間,被告戊○○事前得知被告丙○○將負責辦理該年度五甲派出所之自強活動,被告戊○○於101 年4 月間有經小女人KTV 股東甲○○、乙○○之同意而拿取該店所有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2 箱(價值合計2,4480元)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見他字卷第49頁、第80頁、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0 頁反面、偵一卷第152 頁)及證人即小女人KTV 會計馮明麗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2頁),並有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4 月22日21時44分11秒與被告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4頁正、反面),且經被告戊○○、甲○○、乙○○、林國順、丙○○於原審均予是認而不予爭執(原審一卷第140 、142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01 年4 月間將小女人KTV所有之麥卡倫威士忌洋酒2 箱贈送予被告丙○○,贊助被告丙○○所舉辦之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固有被告戊○○於調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我在鳳山區鳳南路與林森路口開設『瑪沙咪日本料理店』,我知道五甲派出所要辦理自強活動聚餐,我就主動表示要贊助2 箱麥卡倫洋酒,後來經過店裡股東同意後,我就從店裡面搬了2 箱麥卡倫洋酒交給丙○○,至於交付的地點我真的忘記了。」
(見他字卷第107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小吃店是否在101 年4 月間因為丙○○提起五甲派出所要辦自強活動,所以你們小吃店有贊助2 箱洋酒給派出所,是由你送去給派出所?)丙○○平時跟我就是朋友,他太太跟我大姐認識,我自己挺朋友,我問他需要什麼,我說不然贊助麥卡倫2 箱,他也有同意,我確實有送2 箱洋酒出去,送到何處我忘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堅決否認有因辦理101 年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向被告戊○○收取麥卡倫威士忌洋酒2 箱;
而被告戊○○於原審亦改口否認有交付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予被告丙○○,辯稱:伊是主動拿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到五甲派出所,表明個人要贊助派出所自強活動,並不是要給丙○○的,但當班的員警知道伊是八大行業的股東,身分不允許,就被當場拒絕等語(原審一卷第138 頁),因被告戊○○就其向小女人KTV 拿取之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有無交付被告丙○○本人乙節,前、後供詞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依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4 月22日21時44分11秒與被告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 (被告乙○○):欽哥,歹勢,『引擎仔』(即被告戊○○)現在在店裡,他昨天有出去,跟我們…『地方仔』(指管區)在坐,說他們這幾天有舉辦活動,說什麼自強活動啦,意思…A (被告甲○○):你就看要…B :上面就…直接…直接跟下面說…『良哥』有沒有?『良哥』有送茶葉過去給他的那一個有沒有?A :嘿嘿。
B :就那一個說要2 箱麥卡倫的,『引擎仔』跟他說沒有啦,沒那麼多,意思是說…沒那麼多啦。
A :沒關係啦。
B :今天又談說到底是要弄多少進去?A :欸,2 箱就2 箱啦,那沒關係,那個沒多少。
B :2 箱可以呴?麥卡倫的。
A :好好。
B :好」(見調查卷第55頁),佐以被告己○○於101 年4 月至12月間曾有2 、3 次交付茶葉予被告丙○○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乙○○於電話中稱「良哥有送茶葉過去給他的那一個有沒有」、「就那一個說要2 箱麥卡倫」等語,所稱向被告戊○○要2 箱麥卡倫之人,固可合理懷疑似指被告丙○○。
惟因被告乙○○係聽聞被告戊○○轉述,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被告丙○○開口向被告戊○○要求小女人KTV 贈送洋酒,提供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使用,被告甲○○則又係聽聞被告乙○○轉述,故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被告戊○○實際上係將洋酒交予何人收受,詳情被告戊○○本人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第80頁、偵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反面)。
又依被告林國順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稱:「我有聽戊○○提過,他曾送酒給五甲派出所,但詳細數量及原因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聽戊○○講過,因為他們要辦活動,所以戊○○有送酒給他們,至於是1 箱或2 箱我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122 頁),可知被告林國順同樣係聽聞被告戊○○陳述曾送1 箱或2 箱酒給五甲派出所辦活動。
準此觀之,被告甲○○、乙○○、林國順上開供詞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丙○○有要求並收受2 箱麥卡倫洋酒之事實。
另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被告戊○○係將2 箱洋酒交予「五甲派出所」或「丙○○」後,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這兩箱洋酒是戊○○處理?」,被告甲○○回答:「我不知道,戊○○在店裡都亂騙! 」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表示質疑被告戊○○以贊助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為由向店裡拿取2 箱麥卡倫洋酒實際上是「亂騙」,此情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懷疑戊○○是否巧立名目向小女人KTV 股東謊稱提供洋酒予伊以獲得好處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反面),不謀而合,自不能排除被告戊○○拿取2 箱洋酒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丙○○之可能性。
㈣又就被告戊○○於原審所辯遭五甲派出所拒絕收受2 箱麥卡倫威士忌洋酒之事,何以被告乙○○、甲○○、林國順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曾供述乙節,被告戊○○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先打電話跟被告乙○○講,說伊有意贊助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要預支伊個人的公關酒,被告乙○○說沒問題,小女人KTV 給伊個人的公關酒是供伊平時參加民間團體聚會時用以招待朋友,用途只是要拉業務,讓店裡面的生意比較好,跟警察臨檢沒有關係,伊無須還給店內,所以才沒有讓被告甲○○、乙○○、林國順知道酒後來沒送出去等語在卷(原審三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
參酌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及具結作證亦稱:因為戊○○為小女人KTV 的創始股東,且人面廣闊,小女人KTV 本來就有提供他1 個月1 至2 萬元的公關酒可以扣,伊也不便表示什麼意見,就讓戊○○拿取2 箱麥卡倫,戊○○是私人贊助派出所自強活動,伊等沒有要求警方配合什麼事情等語(原審一卷第137 頁、原審二卷第205 頁反面),以及被告林國順於原審具結證稱:戊○○向店內拿2 箱麥卡倫不須要經過所有股東同意,因為本來戊○○就一些公關酒,伊等沒有在過問,戊○○是否有將麥卡倫送給五甲派出所伊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182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可見小女人KTV 確有提供公關酒額度予被告戊○○招待朋友;
輔以被告戊○○就小女人KTV 之經營與被告甲○○、乙○○關係不睦,此由被告甲○○、乙○○於101 年5 月10日、7 月3 日、7月8 日、7 月12日、7 月2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查知(見調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亦可推知被告戊○○未必會就公關酒後來實際應用情形向被告甲○○、乙○○詳予回報。
準此,被告戊○○辯稱其以預支公關酒額度之方式拿取2 箱麥卡倫後,未實際用於贊助五甲派出所自強活動使用,本無須將2 箱洋酒返還店內,自無告知被告甲○○、乙○○、林國順之必要,衡情度理尚非無稽。
㈤再者,卷內查無被告戊○○與被告丙○○通話聯繫交付2 箱麥卡倫洋酒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謂「戊○○有以電話聯絡丙○○,行賄2 箱洋酒」,實際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
承上所述各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於101 年間有收取被告戊○○向小女人KTV拿取之2 箱麥卡倫洋酒,本無從認定被告丙○○有收受洋酒賄賂及被告戊○○、甲○○、乙○○、林國順有以此行賄之事實。
況且,縱認被告戊○○交付2 箱麥卡倫洋酒予被告丙○○乙事為真,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戊○○、甲○○、乙○○、林國順以致贈洋酒要求被告丙○○踐履何種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僅概略稱被告丙○○職務範圍包含臨檢小女人KTV ,無從確認所指洋酒饋贈與被告丙○○何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則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符;
又進一步而論,被告丙○○於97年調任五甲派出所時身兼警友站聯繫業務,當時被告戊○○擔任五甲派出所警友站幹事,兩人因此互動較為頻繁,為被告丙○○、戊○○供承不諱,故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挺朋友」、「我是純粹贊助他私人,希望讓他辦活動有面子」、「只是因朋友而贊助」,因而主動表示要贊助被告丙○○等語,本無從逕認被告戊○○即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之;
且被告戊○○偵查中之上開供詞,並未明確供述其有向被告丙○○告知洋酒為小女人KTV 所致贈,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丙○○知悉該洋酒並非被告戊○○個人贊助,此外,被告戊○○、甲○○、乙○○、林國順於偵查中均未供述有因此針對被告丙○○臨檢小女人KTV 之職務為任何具體要求(見他字卷第107 頁、第110 頁反面、偵一卷第152 、153 頁),在在顯示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乙○○、林國順以洋酒賄賂被告丙○○之事實存在。
八、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止,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小女人KTV 資金購買茶葉後,按月交付5 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按月贈送4 斤予被告丁○○乙情,固據被告己○○、乙○○、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依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期間每月交付5斤茶葉予被告己○○,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每次自行留存1 斤後,按月將剩下4 斤交予被告丁○○為證,並依10 2年6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乙○○、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所示),提出「丁○○等人交付收受茶葉時間一覽表」(見調查卷第96頁),特定被告乙○○、己○○、丁○○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2 月間每月交付、收受茶葉之具體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其中編號2 、3 、7 、8 所載交付時間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2 月18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然而,被告己○○、乙○○、甲○○於原審均就此節予以爭執,被告乙○○於原審堅決否認按月交付5 斤茶葉予被告己○○,辯稱係不定期贈送,且數量並非固定5 斤等語;
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有交待被告乙○○每月送3 至5 斤茶葉給被告己○○,但因為「阿C 」大約3 、4 個月才會從山上送1 批茶葉下來,不是每個月都有送茶葉下來,所以實際上被告乙○○是否每月都有送茶葉給被告己○○,伊不清楚等語;
被告己○○則於原審辯稱小女人KTV 不是按月送茶葉給伊,大約1 年5 、6 次而已,每次最少2 斤,最多5 斤,沒有固定數量,伊應該只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所示時間交付5 次茶葉給被告丁○○而已;
此外,被告丁○○堅詞否認於上開期間按月向被告己○○收取4 斤茶葉,且辯稱被告己○○僅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所示時間交付5 次茶葉予伊帶給派出所同仁及志工飲用等語。
被告乙○○、甲○○、己○○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詞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詞亦與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之供述不符,關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3月止被告乙○○、己○○、丁○○等人交付、收受茶葉之次數、數量及價額,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相當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尚不得僅以被告己○○、乙○○、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乙○○、甲○○、戊○○、林國順、丁○○之認定。
經查:⒈關於102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期間,被告乙○○、己○○、丁○○等人聯繫交付茶葉情形,檢調人員未曾跟監蒐證,且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無小女人KTV 相關帳冊資料可資索引此段期間被告乙○○、甲○○等人以店內資金購買茶葉情形,另依證人即小女人KTV 會計馮明麗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並無每月購買茶葉向馮明麗報帳,已如前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依被告甲○○指示按月交付5 斤茶葉予被告己○○,被告己○○每月將其中4 斤交付予被告丁○○之情。
⒉關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期間,被告乙○○、己○○、丁○○交付、收受茶葉之情形,檢察官依據此期間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乙○○、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提出「丁○○等人交付收受茶葉時間一覽表」(見調查卷第96頁),特定被告乙○○、己○○、丁○○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2 月止每月交付、收受茶葉之具體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其中編號2 、3 、7 、8 所載交付時間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二卷第61頁反面),其中編號3、4 、8 、9 部分尚經調查員進行跟監蒐證(見調查卷第97至128 頁);
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經調查員跟監蒐證後(見調查卷第129 至131 頁),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茶葉4 斤,並由被告己○○主動交付附表二㈣編號1 所示茶葉1 斤供查扣(見警聲搜卷第159 至162 、167 至171 、176 至180 頁、他字卷第28至33頁)。
針對此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情形及跟監蒐證資料,被告乙○○於本院供稱:「102 年11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6 )這次與己○○通話,我有拿茶葉給己○○,但數量我忘記了,還有102 年1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 )也有拿茶葉給己○○,其他3 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5 )看譯文的內容不記得是不是要拿茶葉給己○○。」
等語(原審三卷第117 頁);
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問:在102 年1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你直接把茶葉交給丁○○的次數為何?)大約4 到5 次。
(問:提示調查卷第99至105 頁、第107 至115 頁、第119 至123 頁調查員跟拍及通話譯文,在交付收受茶葉一覽表中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17日、103 年1 月9 日,及本案搜索扣押當天103 年3 月13日這4次是否都確實親自交付茶葉給丁○○本人收受?)有,我有交茶葉給他,要他帶回去跟同仁、志工一起泡。
(問:最後一次搜索扣押是交付4 斤?)對。
(問:是否記得另外3 次交付茶葉數量為何?)數量不一定,看我裡面的茶葉有多少,數量沒有固定。
(問:調查員記載102 年8 月22日這一次你有拿3 個茶葉袋,到底是幾斤?)1 個茶葉袋應該是1 斤。
3 個茶葉袋就是3 斤。
(問:提示調查卷第107 至115 頁,102 年9 月17日調查員發現乙○○是提了6 袋茶葉袋出門,你在譯文中要乙○○多拿1 斤,請問這一次你轉交幾袋或幾斤的茶葉給丁○○?)隔這麼久,我忘記了。
(問:請詳細看現場蒐證紀錄的譯文及照片,再回答。
)我記起來,當時我要求乙○○多拿1 斤,應該是我要去大陸送給大陸的朋友。
我給丁○○的茶葉應該是3 斤。
(問:提示調查卷第119 至123 頁,103 年1 月9 日調查員跟拍確認乙○○當天下午2 點出門時拿了5 袋的茶葉,該次交幾袋茶葉給丁○○?)當時乙○○有送給我,但是到底拿了多少給丁○○,說真的我記不得起來,這次大概是給1 、2 斤。
…(問:103 年3 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10)丁○○被查扣的16包即4 斤茶葉確實都是乙○○拿給你,你交給他的嗎?)對。」
、「102 年11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6 )及102 年1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 )乙○○打電話給我,確實是要拿茶葉給我,茶葉的數量我忘記了,但是我印象中每次交付的數量大概都是2 至4 斤不等。
我雖然隨即打電話給丁○○,但102 年11月15日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拿茶葉給丁○○,102 年12月12日時間也很久了,丁○○在譯文中說馬上過去,我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過來,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交付茶葉,而且丁○○每次來服務處也不是都有拿到茶葉,有時候只是過來聊天、泡茶。
102 年6 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 )、102 年7 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2 )及102 年10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5)都是乙○○的房子在整修,因為會打擾到鄰居,他拜託我去跟里長講一下,安撫一下鄰居,並不是在講交付茶葉的事,這3 個時間點乙○○並沒有交付茶葉給我。」
、「(問:你交付丁○○的5 次茶葉《指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部分》來源是否都是乙○○?)是。」
等語(原審二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17 頁、院四卷第65頁反面);
被告丁○○則於原審供稱:「我與代表(指己○○)是87年就認識,我們的關係非常不錯,有時候有空我會自己過去,如果太久沒有過去,他也會打電話要我過去,只是單純聊天、泡茶,不是每次都拿茶葉。
針對沒有蒐證的這5 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7 所載時間),己○○都沒有拿茶葉給我,我只是去泡茶而已,另外有蒐證的這4次(即附表一編號3 、4 、8 、9 所載時間),己○○確實有拿2 斤到4 斤不等的茶葉給我。
我去那邊泡茶的時候,己○○有時會主動拿茶葉給我,要我拿回去派出所泡,我有要拿錢給己○○,他罵我錢是不是剩太多,那些茶葉是民眾拿來服務處,泡不完才要我拿回去給同事大家泡。
調查員有蒐證的這4 次,我印象中8 月23日(提示調查卷第102 頁,即附表一編號3 )應該是收到3 斤;
9 月17日(提示調查卷第113 至115 頁,即附表一編號4 )應該是收到3 斤;
1 月10日(提示調查卷第121 至123 頁,即附表一編號8 )應該是收到2 斤(調查卷第123 頁的照片顯示我只有拿2 袋的茶葉);
2 月13日(提示調查卷第125 至126 頁,即附表一編號9 )因為照片拍得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該次己○○是交給我2 袋,也就是2 斤茶葉,但是我從來沒有將茶葉拿回家」等語(原審三卷第116 至117 頁)在卷。
準此,依據被告乙○○、己○○、丁○○上開供詞及檢察官就此段期間舉證之強度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此段期間交付、收收茶葉之次數、數量(含價額)結果如下:⑴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部分足證被告乙○○、己○○、丁○○確有交付、收受茶葉及其數量、價額:依據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三卷第73至81、93至97頁、調查卷第80頁正、反面、第86頁)及調查員跟監蒐證報告及照片(見調查卷第97至131 頁),堪認被告乙○○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茶葉予被告己○○5 次,被告己○○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來自於被告乙○○之茶葉交予被告丁○○5 次,此亦為被告乙○○、己○○、丁○○於原審之上開供詞所是認。
關於此5 次交付、收受茶葉之數量,應就調查員跟監蒐證報告及照片紀錄顯示結果、被告己○○於103 年3 月13日主動交付扣押之1 斤茶葉(即附表二㈣編號1 所示4 包4 兩裝茶葉,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以及103 年3 月13日於南成派出所被告丁○○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押查扣4 斤茶葉情形(即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16包4 兩裝茶葉,見警聲搜卷第159 至162 頁),斟酌與被告己○○、丁○○供述之數量相符或無悖者予以採認(即附表一編號3、4 、8 、10);
如蒐證時未拍攝到實際交付茶葉數量之照片為證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丁○○供述之數量為準(即附表一編號9 )。
關於此5 次茶葉之價額部分,附表一編號10之茶葉為每斤2,200 元,有小女人KTV所有經扣案之103 年3 月總分類帳、103 年3 月份現金簿、103 年3 月7 日小姐班表及消費明細表均記載「103 年3 月7 日茶葉20斤、44,000元」可佐(即附表二㈡編號2 、3 、8 所示),且與被告乙○○供稱:「3 月份扣案的茶葉是1斤2,200 元的茶」(原審四卷第8 頁反面)、被告甲○○供稱:「扣案的那一批是2,200 元」(原審四卷第8 頁反面)相符,堪予認定;
又依102 年8 月8 日20時31分50秒葉聰文持0000000000打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之被告甲○○聯絡「A :喂,「阿欽」(指甲○○)。
B :耶,「尼桑」(指葉聰文)。
…A :啊,那個茶葉「阿綏」(應指「阿C 」)剛好現在載下來了。
B :這麼快喔,這樣我明、後天再…。
A:沒關係啦,你有空再叫「阿富」(指乙○○)過來載,我叫他載20斤啦。
B :20嗎?A :對,1 斤2,200 元,我叫他載20過來。
B :好。」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堪認102 年8 月間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交付予被告己○○之茶葉為每斤2,200 元,此節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原審二卷第201 、207 頁);
至於附表一編號4 、8 、9 部分之茶葉價額,因無小女人KTV 相關帳冊資料可按,且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佐,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送給己○○的茶葉是否每斤價值1,500 至2,000 元之間?)是的。
(問:剛才檢察官給你看的譯文中有兩通是2,400 元或2,200 元1 斤,是否因為春茶比較貴的特殊情形,否則一般是像你講的行情?)是的。」
(原審二卷第207 頁),及被告乙○○供稱:「(問:之前甲○○在偵查中曾稱交給己○○的茶葉1 斤差不多1,500 元到2,000 元之間,是否如此?)印象中是這樣沒有錯。」
(原審四卷第8 頁反面),被告乙○○、甲○○既否認每次交付予被告己○○之茶葉均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每斤2,000 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茶葉僅能以每斤1,500 元認列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被告乙○○有交付2 斤、3 斤茶葉予被告己○○,惟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將茶葉轉交予被告丁○○: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謝:啊你那個『茶』要拿過來沒有,我在這邊了,…。
許:好啊,差不多3 、40分好嗎?…3 點多那邊。」
;
另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謝:明天下午,差不多一點多,我打給你,你再拿過來。
許:好。
謝:你給他『多用1 斤』啦。
謝:要『多用1 斤』嗎?謝:對」;
因被告己○○於上開通話中明確要求被告乙○○將「茶」、「多用1 斤」之物品拿去其服務處,被告乙○○、己○○於原審均供承渠等為上開通話後,被告乙○○確有前往被告己○○服務處交付茶葉之事,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因檢調並未跟監蒐證,關於此2 次交付、收受茶葉之數量,因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已不記得數量(原審三卷第117 頁),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大約2 至4 斤(原審三卷第117 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載時間交付予被告己○○之茶葉之數量,僅能分別認定為2 斤、3 斤(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此次「多用1 斤」,應可推認係指較上個月多1 斤,即3 斤茶葉)。
然而,關於被告己○○此2 次是否有將茶葉交付予被告丁○○乙節,依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於電話中僅向被告丁○○邀約稱「有空過來聊一下」、「可以過來泡一下茶嗎?」等語,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己○○要交付茶葉予被告丁○○之事,佐以被告己○○、丁○○均稱彼此為相識20餘年之朋友,被告丁○○閒瑕之餘會前往被告己○○服務處純粹泡茶聊天(原審四卷第116 、117 頁),乃稀鬆平常之事,此次調查員既能跟監蒐證予以查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此2 次有自被告己○○處收受茶葉之事實。
⑶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交付茶葉予被告己○○,自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己○○有將茶葉轉交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被告己○○供稱此3 次與被告乙○○聯絡見面都是因為被告乙○○之房子在整修打擾到鄰居,被告乙○○拜託伊向里長講一下安撫鄰居等語(原審三卷第117 頁),被告乙○○亦供稱此3 次聯絡不記得是否要拿茶葉予被告己○○,且被告己○○並非每次打電話給伊就是要拿茶葉,有因其他事情聯絡伊,也會叫伊過去服務聊天等語(原審二卷第211 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117 頁),被告乙○○、己○○均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交付、收受茶葉之事。
觀諸編號1 、2 部分,被告乙○○、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茶葉,且未經調查員跟監蒐證,本無從逕認被告乙○○此2 次前往被告己○○處所確係為交付茶葉;
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2 年10月10日23時31分被告乙○○向被告己○○稱:「…我說…那個明天…茶…我那個過去你那邊那個…」等語,雖有提到「茶」,然因調查員並未跟監蒐證,無從核實被告乙○○是否確於102 年10月11日前往交付茶葉。
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交付茶葉予被告己○○,自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己○○有將茶葉轉交予被告丁○○。
㈡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 、4 、8 、9 、10所示時間於被告己○○服務處收受茶葉,固如前述,而該等茶葉來源確係被告甲○○交待被告乙○○以小女人KTV 資金購買後交付予被告己○○,為被告己○○所是認(原審四卷第65頁反面),且有前揭調查員蒐證報告暨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㈣編號1 所示茶葉、如附表二㈡編號2 、3 、8 所示103年3 月分總分類帳、現金簿、小姐班表及消費明給表等證據為佐,被告丁○○、甲○○、乙○○、林國順、戊○○就此節亦未予以爭執。
惟被告丁○○始終堅詞否認有應允被告己○○踐履系爭職務行為而收受茶葉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目的係供南成派出所同仁及志工泡茶使用,不知茶葉來自於小女人KTV 。
就此,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以茶葉行賄被告丁○○,其於調詢時即供稱茶葉係要贈送予南成派出所,並非要贈送予丁○○個人(見調查卷第30頁反面),且於偵訊時同樣具結證稱:「有時候是他(指被告丁○○)拿,有時候是我送去南成所,不是要給他個人,我是要他拿回去讓大家一起泡的」、「南成派出所立成隔月我就有送茶,我會打電話給丁○○,他有空就到我服務處拿,不然我就拿過去放在公共泡茶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偵一卷第155 頁),復於原審具結作證時重申:「因為南成所成立以來,我比較認識的是丁○○,如果我有多餘的茶葉,沒有時間送過去給南成所,就會打電話問丁○○有沒有空,如果有空過來我服務處拿一些茶葉回去給同仁及志工一起泡。
…南成所剛成立2 、3 個月的時候,時間上我記不清楚,我曾經親自送過1 次直接放在泡茶桌上,說要給所有的志工及同仁一起泡的」、「(問:你交這5 次來自於小女人KTV 的茶葉給丁○○的用意為何?)因為南成所剛成立,丁○○是多年的老朋友,他在南成所擔任副所長,且南成所資源比較少,我有多餘的茶葉,如果我有空我會親自送過去,如果沒有空我會打電話要他帶回去給志工跟同仁大家一起泡,因為志工都是義務性的幫忙。」
、「茶葉是很正常的事情,有時候選民來請託事情也會送茶葉給我,如果服務處泡不完,我有到五甲所、南成所去瞭解一些選民陳情的案件,我會順便拿茶葉過去,因為拿茶葉過去給他們泡是很正常的事情」、「像我到鳳山分局或是去拜訪、瞭解一些車禍、關心選民的時候,如果我有多餘的茶葉會順便帶過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第164 頁正、反面、原審四卷第65頁反面),核與被告丁○○前揭辯解相符。
查被告丁○○上開5 次收受茶葉之價值分別為6,600 元、4,500 元、3,000 元、3,000 元、8,800 元,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款:「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㈢、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3 千元者。
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第4條:「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㈢、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5 百元以下;
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1 千元以下。」
,該等茶葉價值固然高於上開標準,惟確非貴重物品,且茶葉為我國社交往來之常用禮品,一般僅為情誼饋贈之禮儀表現,倘公務人員基於職務身分收受茶葉禮品,若非具有應允踐屬職務相關之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僅係其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倫理規範、有無違悖官箴之範疇,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無涉。
是以,被告丁○○任南成派出所副所長期間收受曾任民意代表之被告己○○交付之茶葉5 次,被告丁○○堅稱不知該等茶葉來自於轄區特種行業之業者,而被告己○○於原審亦辯稱只是基於選民服務致贈員警,並非為小女人KTV 關說臨檢事宜而行賄被告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則即使該等茶葉之來源係由被告甲○○交待被告乙○○以小女人KT V資金購買並交付予被告己○○,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己○○有與小女人KTV 股東即被告乙○○、甲○○、林國順、戊○○共同決意,由被告己○○以交付茶葉行賄被告丁○○,被告丁○○因此應允為何種特定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上開茶葉,積極負實質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己○○雖於調詢時供稱:「丁○○也知道這個茶葉是乙○○託我轉送的,因為我有跟丁○○提過」、於偵訊時具結供稱:「南成所成立後兩個月,我打電話給丁○○,跟他說我朋友有開小女人小吃店,1 個月4 斤的茶葉給所裡的同事及志工一起泡」、「(問:所以你有跟丁○○說這些茶葉是小女人小吃店要送給他的?)是。
(問:丁○○收了茶葉後怎麼對你說?)他知道這些是要給派出所及志工一起泡的,就收下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然而,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己○○只有說茶葉是選民服務的時候提供給他,他泡不完才拿給派出所,如果己○○有告知茶葉的來源是特種行業業者或是小女人KTV ,伊不可能會收這個東西等語(原審四卷第64頁),被告己○○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復稱:交付茶葉給被告丁○○時,伊並沒有跟丁○○說過茶葉是來自於小女人KTV、甲○○或乙○○,偵查中所述有可能是因為緊張,伊記得從來沒有跟丁○○講過茶葉是小女人KTV 送給伊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76 頁),否認曾經告知被告丁○○茶葉係來自於小女人KTV 或其股東,因被告己○○前、後供詞不一,上開關於被告丁○○知悉茶葉來源之不利供述已有瑕疵,本難遽以採信。
㈣又公訴意旨以「嗣於101 年12月間,鳳山分局新成立南成派出所,原刑責區重新劃分,將小女人KTV 小吃店坐落地點劃歸為南成派出所管轄,『丙○○』遂告知己○○往後將『行賄用之茶葉』轉送南成派出所,不必再送至五甲所」之情,據以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乙○○、甲○○、戊○○、林國順共同決意,自102 年1 月起改向南成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丁○○以茶葉行賄,所憑固係依被告己○○調詢之筆錄記載:「102 年間南成派出所成立,丙○○向我表明現在小女人小吃部的轄區是南成派出所,叫我轉送茶葉給南成派出所,五甲派出所的茶葉就不要再送了」為證(見他字卷第31頁)。
然而,觀諸被告己○○於同日調詢時供稱:「在101 年12月南成出所成立後,小女人小吃部管區歸南成派出所後,『甲○○』跟『乙○○』即叫我改轉送每個月5 斤的茶葉給南成派出所」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關於何人告知茶葉應改送予南成派出所乙節,被告己○○前後供述明顯不符,且被告己○○就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調詢筆錄記載,於原審具結作證澄清:「這是有關另外一件選民的請託,我去當時丙○○剛好在,我當時有帶著茶葉過去,丙○○跟我說那個案件是屬於南成所的轄區,叫我把茶葉送南成所,我的陳述與調查員寫的有點誤差。
…這是選民陳情的另一件傷害案件,跟小女人KTV 小吃部無關。」
等語(原審二卷第174 頁),佐以檢察官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基於收賄之犯意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已如前述,論理上亦不能認公訴意旨所稱「丙○○告知己○○往後將『行賄用之茶葉』轉送南成派出所」乙節為真,自不得援為對被告丁○○不利之事證。
㈤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乙○○、甲○○、戊○○、林國順、己○○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轄區警員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推由被告己○○以電話聯繫被告丁○○表示「小女人KTV 部願意每月提供4 台斤茶葉,希望南成派出所盡量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或者希望員警不要刻意刁難或找麻煩」等語,被告丁○○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被告己○○轉交小女人KTV 賄賂之茶葉禮盒,然而,觀諸卷附被告己○○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82至86頁,通訊監察時間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止),並未見被告己○○、丁○○於電話中提及交付、收受茶葉之事,渠2 人間亦未於電話中談論與小女人KTV 臨檢有關之事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與客觀通訊監察情形不符。
又被告乙○○、甲○○、林國順、戊○○如確有於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長期行賄南成派出所特定員警之意,透過被告己○○交付賄賂之茶葉,以買通該特定員警就有關臨檢小女人KTV 之事務踐履系爭職務行為,衡情應無不知該特定警員之理,蓋被告己○○供稱其並非小女人KTV 之股東,亦未在小女人KTV 任職(原審二卷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則遇警方臨小女人KTV 時,被告己○○並無法在場即時處理,衡情被告乙○○、甲○○、林國順、戊○○自有知悉渠等所買通可關照小女人KTV 臨檢事務之對象,且有與該特定員警保持聯繫之必要,方能有效遂行渠等行賄之目的,然而,依檢調長期對被告甲○○、乙○○、己○○、丁○○執行監聽結果(通訊監察期間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第27至50頁),所提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64至94頁),亦未見被告乙○○、甲○○有與被告丁○○聯繫情形,且未見被告己○○有為被告甲○○、乙○○、林國順、戊○○居中與被告丁○○聯絡有關派出所對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事宜。
㈥關於被告丁○○辯稱確有將被告己○○交付之茶葉提供給南成派出所同仁及志工泡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旺煌於原審證述:我於101 年12月南成派出所成立時即在該所任巡佐,南成派出所一樓值班台右後方設有泡茶區,副所長丁○○的位置就在泡茶區的旁邊而已,志工及同仁勤餘會在泡茶區泡茶,丁○○有說他的抽屜裡面有茶葉,如果有需要可以拿出來泡,即公茶,例如長官來訪或民眾洽公時可以泡茶請他們喝,同仁沒有帶茶葉來的時候也可以自由取用,拿茶葉之前不用先跟丁○○說,因為他有交待如果要喝茶可以去他抽屜那邊拿,我有看到有同事會去丁○○的抽屜拿茶葉等語(原審三卷第126 至131 頁)、證人陳孝德於原審證述:我於101 年12月南成派出所成立時在該所擔任警員,當時丁○○在南成派出所擔任副所長,南成派出所設有泡茶區,民眾來洽公或來找同事時可以在那邊,平常警員及志工會在該處泡茶,茶葉的來源都是從副所長丁○○辦公桌下面的抽屜裡面拿的,丁○○有跟我們講,如果要泡茶可以在那邊拿茶葉,算是公茶,志工或員警如果沒有茶葉可以直接到那邊拿茶葉來泡,我本身有去拿過,抽屜平常不會上鎖,如果丁○○不在,我們拿茶事前、事後都不用跟他講,公茶就是固定放在丁○○的位置,大家都可以去拿等語(原審三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以及證人阮姜竑廷於原審證述:我於101 年12月23日進駐南成派出所擔任警員,當時丁○○在南成派出所擔任副所長,南成派出所設有泡茶區,丁○○的桌子就在泡茶區的前面,丁○○有特別交待,如果有長官或有其他勤務,我們如果沒有茶葉的話,可以去他的抽屜拿,我有在該處拿過茶葉,丁○○那邊固定會有茶葉,算是公茶,大家可以自行取用,因為丁○○曾經跟我們說過如果沒有茶葉可以直接去那邊拿等語明確(原審三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確屬有據。
至於證人胡世和固然於調詢時證述:「(問:丁○○有無將前開茶葉分送給南成派出所其他員警?有哪些員警收到?有無表示該茶葉之來源為何?)沒有,我們所內有泡茶習慣的員警都會自備茶葉,丁○○沒有分送茶葉給同仁。
…(問:南成派出所之公共泡茶區有幾處?公共泡茶區使用之茶葉來源為何?是否由丁○○所提供?)南成派出所之公共泡茶區只有1 處,位於本所1 樓後方,該公共泡茶區的茶葉沒有特定的來源,都是所內同仁自備茶葉泡茶,有時未使用完會留在公共泡茶區,丁○○並未特別提供公共使用之茶葉。」
(見調查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南成所內有無公共泡茶區?有幾處?泡茶區茶葉來源?)一樓有沙發可以泡茶,只有一處。
同仁自行準備。
如果同仁要泡,自己拿自己的茶葉來泡,沒有公用茶葉。
(問:丁○○是否會定期提供茶葉在公共泡茶區供同仁泡茶使用?)他將茶葉放在自己抽屜內,不放在公共區,若要泡時他會拿出來,泡完就收回去。
若同仁要借,可以打電話跟他說。」
(見偵一卷第126 頁)、「我只認識己○○,南成所剛成立時他有來恭喜我們,並有泡茶,他沒有提供茶葉給我們,成立後我在職期間他沒有贈送茶葉給我們南成所。
…」等語(見偵一卷第126 頁反面),惟參酌證人黃旺煌於原審證稱:南成所所長辦公室在2 樓,非在1 樓泡茶區等語(原審三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且證人陳孝德於原審亦證稱:所長與我在一樓泡茶區泡茶的次數並不多(原審三卷第133 頁),佐以證人黃旺煌、陳孝德、阮姜竑於原審均證稱除了被告丁○○提供公茶外,員警及志工也會帶自己的茶葉來泡等語(原審三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可知證人胡世和之辦公室設於南成派出所2 樓,本即無法就近察知南成派出所1 樓泡茶區之所有狀況,且其非時常與員警在一樓泡茶,自然未必知悉南成派出所員警及志工於1樓泡茶區泡茶之茶葉來源尚包含被告丁○○無償提供之茶葉;
再酌以證人黃旺煌、陳孝德、阮姜竑廷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丁○○未告知所提供公茶之來源等語(原審三卷第130 、131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6 頁),可知被告丁○○並未宣揚其無償提供茶葉之來源(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丁○○必係收賄,詳後述),則證人胡世和不知被告己○○曾提供茶葉予被告丁○○攜回南成派出所供員警、志工等人泡茶使用,衡情亦無違常。
準此,檢察官援引證人胡世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承上所述,被告丁○○辯稱被告己○○所交付之茶葉係要供南成派出所同仁及志工飲用,並非贈送予其個人,與被告己○○前揭證述吻合,且有證人黃旺煌、陳孝德、阮姜竑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丁○○既非謀求個人利益而收受上開茶葉,衡情難認被告丁○○會因此甘冒收賄重罪風險而應允踐履何特定職務行為,實難逕認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茶葉。
㈦又被告丁○○自86年5 月23日起至97年5 月28日止在五甲派出所任警員、巡佐,於97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在新甲派出所任巡佐,於101 年12月23日起調派南成派出所任副所長,此有鳳山分局員工(員警、工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5頁),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丁○○以前就在五甲所,我就與他很熟,後來他調去新甲所,再調到南成所當副所長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丁○○於五甲派出所任職期間,即與被告己○○相識,而被告己○○任民意代表確實勤走五甲派出所,且對五甲派出所設備建置有所貢獻,被告己○○平時即有以民意代表身分,對五甲派出所員警提出「選民服務」之要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丁○○既於五甲派出所任職近11年,後來轉調服務之新甲派出所、南成派出所亦均屬鳳山區域,長此以往與久任鳳山地區民意代表之被告己○○彼此間因職務關係時有互動,自然而然建立起深厚交情,則在此身分關係之基礎上,被告己○○固然坦承曾向被告丁○○表示對於小女人KTV 「來臨檢的時候不要盤查騷擾到客人」(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53頁)、「臨檢時不要找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如果有臨檢,麻煩態度好一點,不要影響到客人及店裡的生意這樣子」(見院他字卷第39頁)、「(問:是否有跟丙○○或丁○○說小吃部希望警方臨檢時態度好一點?)口頭上有說,但實際上有無實行我不清楚。」
(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有關臨檢事務,說真的,民意代表沒有辦法去干涉人家臨檢的作業程序,只是在(與丁○○)閒聊的時候,有提及臨檢時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原審二卷第163 反面頁)、「我是有一次在泡茶時有口頭上跟丁○○講說臨檢時不要刻意刁難客人,或客人發生糾紛報案時,請他們趕去快處理,口頭上有這樣講,但是丁○○他們到底有沒有做我就不曉得,與我交付茶葉沒有關聯性」(原審四卷第65頁)等語,惟因被告己○○上開關於臨檢小女人KTV 之方式、態度之提點,既非要求警方違法臨檢或包庇犯罪,且陳稱係於泡茶閒聊時向被告丁○○順口提到,復稱其上開所為僅是一般選民服務(原審二卷第164 頁反面),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丁○○主觀上能否認識被告己○○係為業者即小女人KTV 關說而交付茶葉行賄,實屬有疑,尤以檢察官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己○○交付之茶葉係來自於小女人KTV ,業如前述,自不能逕認被告己○○係以茶葉為對價買通被告丁○○應允踐履上開職務行為。
㈧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交付茶葉予被告丁○○時,有向其表示「希望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乙節,雖係以被告己○○於調查局之供述為據(見他字卷第32頁),惟被告己○○並非小女人KTV 之股東,其所述是否與小女人KTV 遭警方臨檢之實際狀況相符,本屬可疑。
而經原審勘驗被告己○○於調詢錄音檔案關於此部分筆錄之供述情形,其實際供述狀況為「調查員A : (製作筆錄)成立以後,我向那個,那個丁○○表明,我向丁○○表示是小女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就跟上面一樣?)小女人小吃部叫我轉送茶葉給你們南成派出所,希望派出所去小女人小吃部,不要把每個包廂的酒客通通集合起來,去臨檢的時候只要查驗服務生,跟那個陪侍的小姐的身分就好…」、「謝:不是,我不是說這…」、「調查員A : 只要核對啦,核對吼,只要核對,查驗核對那個…」、「謝:寫這樣啦,就是臨檢時不要找一些不必要的麻煩這樣啦」、「調查員A : 只要查驗核對那個女服務生的…」、「謝:一切照程序來沒關係,不要找一些不必要的麻煩,這樣而已。」
(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己○○調查局筆錄關於「希望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之記載,與被告己○○之供述未盡相符。
且據被告丁○○於審判中供稱:「(問:己○○在調查局證述時稱有跟你講過說茶葉是乙○○就是業者託他轉送的,也有拜託你了解為何臨檢次數這麼多,也有跟你說過希望臨檢時不要將每個包廂的酒客統統集合查驗身份資料,只要查驗女服務生就好,到底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
己○○只有說茶葉是選民服務剩下的,他自己泡不完。
臨檢的部分更不可能講這種話,因為臨檢不是我一個人去臨檢,如果我有去也只是帶隊,還有2 、3 個員警,如果比較大間的人力不足甚至會臨時請查戶口的支援,我們不可能指揮一個巡佐或拜託一個所長說我們臨檢不要集中,我們都是逐一臨檢的。
(問:臨檢時遇到有女陪侍的行業又設有包廂時,臨檢規範是如何對包廂內的客人執行臨檢?)我們進去後多針對比較吵雜或人數多的包廂先臨檢,因為警力少,我們都會先看一下裡面的動態,例如小孩子或人數較多的會先臨檢,如果人數比較少或比較正常的例如夫妻或家庭式的甚至不會臨檢。
(問:對於起訴書記載業者小女人KTV 有透過己○○告知希望臨檢時警察不要刻意將陪侍小姐、消費客人集中查驗身份而影響客源,有何意見?你帶隊或南成所員警實際執行臨檢勤務時會怎麼做?)臨檢是逐一臨檢,不是集中臨檢,並不會將所有包廂裡面的人全部叫出來集中臨檢,從來沒有這樣做過。」
等語(原審四卷第64頁正、反面),衡酌派出所對於有女陪侍業者執行臨檢勤務時,重點係在查緝有無脫衣陪酒、性交易或者如毒品等其他犯罪,倘同時將店內所有小姐及客人全部集中在一起查驗身分,勢將無法確認原本係何人在特定包廂內從事參與犯罪,被告丁○○稱臨檢通常僅有3 、4 名員警,遇大型業者尚須申請警力支援,執行臨檢時係針對各個包廂逐一臨檢,從來不曾將所有包廂裡面的人全部叫出來集中臨檢,確實較符合臨檢實務及常規,而依卷附證據觀之,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對小女人KTV 曾以此種不合常態之方式執行臨檢,準此,實難認被告甲○○、乙○○、林國順、戊○○有以此為由透過被告己○○要求被告丁○○應允踐履而以茶葉行賄作為對價之可能性。
㈨又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南成派出所對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之次數為20次,而關於轄區列管色情場所之臨檢次數,警察機關內部並無明文規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474836500 號函暨所附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20紙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9 頁、第28至47頁)。
依證人即南成派出所所長胡世和於調詢時證稱:「派出所辦理轄區內各項特種營業臨檢,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若沒有特殊情形,本所例行性臨檢係依排序規劃,每月約1 至2 次,每次臨檢約3 、4 間店,若有檢舉案件、或有店家發生糾紛等特殊情況,我會指示所裡員警加強臨檢,不過在執行臨檢之前都要簽報鳳山分局核准,奉准後才能執行。
若有緊急狀況,派出所也可能即時到現場執行臨檢,但事先要向分局的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時勤務指揮中心也會通報我們直接到某現場臨檢。」
等語(見調查卷第13頁正、反面),可知於上開15個月期間,被告丁○○原則上對小女人KTV 安排臨檢15次至30次為宜,而實際上小女人KTV 於上開期間遭南成派出所臨檢20次,其臨檢次數並無明顯少於所長對於轄區特種行業例行性臨檢勤務規劃之要求,自難遽認被告丁○○編排臨檢勤務有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之客觀事實存在。
另據被告丁○○供稱,五甲派出所於101 年間有60個警力,南成派出所僅有20個警力,故南成派出所就轄區內色情場所執行臨檢之人力僅為五甲派出所的3 分之1 乙節(原審四卷第49頁反面),確與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南成派出所之警力是由五甲所移撥過去,南成所成立時,員警包括所長、副所長有部分是從其他地方徵調過來的,編制人數為20人,南成所警力不足的部分也會要求五甲所支援,但是要得到分局的同意等語(原審四卷第49頁反面),以及證人胡世和於103 年3 月14日調詢時證稱「南成派出所下設20個勤區人員編制設有所長、副所長各1 名、勤區警員編制應為20名,實際上勤區警員因常調動或有請長假者等原因,所以會有所變動,以今日來說南成派出所實際員額包括所長我本人在內,共21名」等語(見調查卷第13頁)相符,堪信屬實。
準此,南成派出所人員編制規模既然小於101 年間五甲派出所之人力狀況,兩者差距達40名警力,則小女人KTV 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遭臨檢次數為20次,少於101 年間五甲派出所管轄時之臨檢次數151 次(參鳳山分局五甲所轄內色情場所101 年度臨檢次數統計表,見原審二卷第25頁),毋寧係編制上可供指派執行例行臨檢警力減少之緣故,尚不能憑此反推被告丁○○收受5 次茶葉確有應允並踐履對小女人KTV 減少臨檢次數。
㈩再查,被告丁○○執行轄區有女陪侍業者之臨檢勤務編排,曾經規劃於102 年10月10日21時許、102 年10月11日0 時30許對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前後2 次臨檢時間僅相隔3 個多小時,此情業據證人胡世和於調詢證述:「(問:據查,南成派出所曾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21時許,前往「小女人小吃店」臨檢,請問原因為何?臨檢時間及地點由何人選定?臨檢結果為何?)該次臨檢為例行性臨檢,係由副所長丁○○規劃,時間、地點均由丁○○選定,事前有報經鳳山分局核准,臨檢結果未查獲不法。
(問:前開共同前往臨檢之員警有那些?)前開共同前往臨檢之員警有我本人、林金桂、阮姜竑廷及替代役周佳賢。
(問:前述臨檢既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情事,為何你又於103 年10月11日0 時30分左右,與前次臨檢僅相隔3 個多小時,即再前往該店臨檢?)因為本所轄區內原本還有另1 間有女陪侍並提供酒食之特種營業場所『微風小吃店』,於102 年8 月底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有脫衣陪酒之妨害風化情事,所以之後一段時間特種行業業者會較為謹慎,我認為事過1 個月後業者可能開始鬆懈警備,又從事妨害風化等不法情事,所以我特別要求加強臨檢轄區內另2 間『小女人小吃店』及『新路線小吃部』之有女陪侍並提供酒食之特種營業場所,讓業者不敢輕易觸法,這兩次臨檢時間均事先於102 年10月7 日即報經鳳山分局核准,屬於例行性臨檢。
(問:103 年10月11日0 時30分許共同前往『小女人小吃店』臨檢之員警有哪些?係何人決定地點及時間?臨檢結果為何?)如我前述,該次臨檢也是例行性臨檢,共同前往臨檢之員警有巡佐黃旺煌、林銘峯及林金桂。
這次臨檢也是由副所長丁○○規劃,時間、地點均由丁○○選定,臨檢結果亦未查獲不法。」
(見調查卷第1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8 月間轄區內有特種營業店被查獲,我指示丁○○加強臨檢,他安排10月10日晚上9 點,在執行前4 、5 天有送分局核准,是依照既定勤務安排臨檢,臨檢結果沒查獲不法情事,…當初送核准時就已經排定當天要執行臨檢兩次,10月10日晚上9 點和11日0 時都是事先安排的,…因為依照經驗,業者可能認為第一次臨檢完就沒事,可能有違法行為,短時間內排第二次是因為業者可能會卸下心防,第二次也沒有查獲不法。」
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6 頁正、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0月10日、102 年10月11日臨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9、40頁),可堪認定。
準此而論,倘被告丁○○明知被告己○○交付之茶葉係小女人KTV 之賄賂而多次應允收受,其對於小女人KTV 之臨檢事宜自應特別關照,儘量減少對小女人KTV 之臨檢次數,且執行臨檢方式勿致影響小女人KTV 營業而使業者覺得受到刁難,方符事理,惟何以被告丁○○於102 年10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之同一營業時間內,竟然規劃2 度臨檢小女人KTV ,時間僅相距3 個小時餘?此節將嚴重影響小女人KTV 之營業狀況,且若業者存有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犯罪之僥悻心態,此一臨檢方式將可有效查緝打擊犯罪,又參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檢調於此期間持續依法執行監聽,並未查獲被告丁○○有事先透露上開密集臨檢勤務予被告己○○或小女人KTV 業者知悉之情,顯見被告丁○○執行其編排臨檢勤務工作並未有何關照小女人KTV 之情事,反而展現其依所長指示積極查緝轄區情色業者之決心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丁○○應無就小女人KTV 臨檢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末查,依被告己○○與被告乙○○於103 年3 月11日23時37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A :「阿富」(乙○○)。
B :耶,「良哥」(己○○)。
A :啊這一陣子有順遂嗎?B :有、有,很久沒有來了。
啊,剛剛才來而已,兩個月了。
A :啊?B :兩個月了。
A :啊,剛剛過去有怎麼樣嗎?B :沒有,那個「擴大」(臨檢)的。
A :「擴大」的,那「擴大」的沒有話講。
B :對,那個沒有差。
A :那個(林金桂)都沒有過去嘛?B :沒有,沒有。
A :啊明天你…我明天打給你還是怎樣?B :好、好、好。
A :明天大概一點左右,因為我差不多一點半就要到屏東了。
B :好,好,「良哥」你再打給我。
A :好。」
(見調查卷第80頁),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己○○詢問:「最近有順遂嗎?」、被告乙○○固然回稱:「有、有,很久沒有來了。
啊,剛剛才來而已,兩個月了」,然查,南成派出所有於103 年1 月16日22時20分至22時30分、同年2 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40分對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44、45頁),並無長達2 個月未對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之情形,足認被告乙○○所稱「兩個月沒有來了」以及被告己○○所詢問「有順遂嗎?」,渠2 人所討論標的顯非指警方對小女人KTV 之臨檢次數問題;
再由被告己○○於同次電話中特意提問「那個(調查人員研判為林金桂)都沒有過去嘛?」,可見上開通話內容係指南成派出所員警林金桂是否再去小女人KTV 執行臨檢之問題。
就此,被告己○○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因為以前有一個客人在那邊發生糾紛,伊有跟他溝通好,伊問乙○○說這個客人還有沒有再過去消費、找麻煩,那個客人伊現在不記得是誰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70 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開通話內容己○○問我「這陣子有沒有比較順遂」,伊說「有,很久沒來了,剛剛才來而已,2 個月了」,是己○○詢問伊之前來店裡鬧的有沒有再來,意是是指林金桂還有沒有來鬧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
此外,本件調查人員曾就南成派出所員警林金桂於102 年10月7 、8 日間,至小女人KTV 飲酒消費時,涉嫌向店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折扣,遭店內服務人員林坤龍拒絕乙事,通知林金桂到案接受調查,並通知證人即小女人KTV 服務人員林坤龍到案陳述事發經過,此有林金桂103 年3 月14日之調詢筆錄及林坤龍103 年3月21日之調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林金桂因此事經鳳山分局內部調查後,確認林金桂於上開時間至小女人KTV 消費時,向業者表明警員身分要求折扣遭拒絕,因顏面掛不住而怒言要加強臨檢與站崗,據此行政議處對林金桂記過2 次懲處,亦有該分局103 年4 月30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3715455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0至54頁)。
準此以觀,被告己○○與被告乙○○於102 年7 月16日1 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阿富」啊。
B :耶,「良哥」。
…A :我這邊也…啊,有順利喔?B :喔、喔」(見調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於102 年10月23日23時2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良哥」。
A :再來都…都順遂啦喔?」(見調查卷第78頁反面)、於102 年11月7 日1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那邊有沒有什麼事情?B :沒有,一切順利」(原審三卷第87頁正、反面)、於103 年2 月12日23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阿這段時間有順遂嗎?B :有、有、有」(見調查卷第79頁反面、原審三卷第97頁),上開通話情形多次提到是否「順遂」、「順利」,亦難逕認係被告己○○在探詢警方臨檢小女人KTV 情形,佐以被告己○○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因為伊跟甲○○是二、三十年的老朋友了,所以伊都會打電話跟乙○○問說最近店裡有沒有順遂,就是指店裡面有沒有人去找麻煩等語(原審二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從而,上開諸則通訊監察譯文,均非可據為被告己○○、乙○○、甲○○有以茶葉行賄被告丁○○減少對小女人KTV 臨檢次數或為其他系爭職務行為之不利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丁○○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以及被告己○○、乙○○、甲○○、戊○○、林國順涉有不具公務員身分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所為舉證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丙○○等7 人交付、收受之茶葉具有何職務上對價關係,且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被告戊○○等人交付之洋酒饋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等7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渠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未審酌檢察官所舉存卷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逐一駁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每月交付茶葉予被告丙○○,且不能證明被告丙○○知悉茶葉來自小女人KTV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惟查:㈠被告甲○○與乙○○於101 年4 月9 日17時58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固提及某警員向伊表示「『志(是)強哥、市強哥』(音譯)就叫我跟你講一下,說以後除非是『上面』的,不然他們這邊應該是不會說來…自己要來那個(臨檢)。」
等語,但尚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所稱『志(是)強哥、市強哥』係指被告丙○○;
而被告甲○○與被告己○○於101 年4 月11日16時42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明確提及被告乙○○叫被告己○○處理之事宜為何,自不該僅以此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己○○於調詢稱被告甲○○拜託伊固定送茶葉給五甲派出所等語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甲○○與乙○○101 年6 月6 日22時1 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曾提及對方有在討了,但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清楚指出「對方」之身分及討什麼東西,更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甲○○所稱之「對方」即被告陳世辜;
又依被告甲○○與葉聰文101 年6 月6 日22時00分27秒、101 年7 月18日18時14分1 秒等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得查知被告甲○○有按月向葉聰文訂購茶葉,而本案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甲○○與乙○○101 年7 月12日18時15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所稱之「我們茶葉應該差不多要再給人家送了喔」等語,即指託付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乙事,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甲○○按月向葉聰文訂購茶葉後,再託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丙○○之情事。
㈢復查,被告戊○○固於調詢、偵查時供稱伊每月向小女人KTV 領取2 萬元公關費作為五甲派出所員警之聚餐公關費,藉此拜託他們臨檢時間能夠縮短等語,然證人馮明麗於調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戊○○領公關費給誰,被告甲○○與乙○○加l 年7 月12日18時15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戊○○領取公關費之用途為何,被告乙○○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大家股東說都有在『交』,怎麼還每天進來臨檢」、「啊就有交給他們,怎麼還一直給我們臨檢」等語,是否係指被告戊○○藉由宴請轄區員警吃飯以減少臨檢次數一事,亦屬未明,本案更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上開供述為真,無足以佐證確有被告甲○○、乙○○與林國順商議取消被告戊○○每月2 萬元之公關費,改以透過被告己○○每月贈送茶葉予五甲派出所之方式,以減少臨檢次數或避免員警臨檢時刻意刁難一事。
㈣雖被告甲○○與葉聰文101 年7 月23日13時28分41秒及被告甲○○與乙○○同年月日20時08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曾提及「那個」,惟本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所稱「那個」係指以茶葉行賄被告丙○○之代稱,更無法僅以被告己○○要被告甲○○提點被告戊○○有關臨檢之事,推知「那個」所指為何,是檢察官逕自臆測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那個」係以茶葉行賄被告丙○○之代稱,被告己○○轉交之茶葉確實屬於臨檢行為之對價云云,尚無足採。
、檢察官復以被告己○○曾為小女人KTV向被告丁○○打探林金桂在小女人KTV 鬧事後施以報復性臨檢一事,復向被告乙○○回報事情已處理妥當,而被告丁○○既知被告己○○與小女人KTV 有所牽連,且曾前來瞭解、處理林金桂之事,嗣後仍繼續收受被告己○○贈送之茶葉,已足以佐證被告己○○於調詢之供述屬實,且與林金桂鬧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
又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己○○幾乎是以一個月一次之頻率撥打電話予乙○○,內容均為約見面,偶有提及「茶」、「多用一斤」等語,而被告己○○每次與乙○○通完電話復,皆馬上打給被告丁○○約見面,此情正與被告乙○○於調詢之供述相符,衡以其2 人調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受外界影響,被告間亦無機會互相討論案情而無串供可能,應屬高度可信,故原審認本案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遽認本案被告乙○○、己○○於偵查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按月交付茶葉予被告丁○○,且無對價關係,實屬可議。
另就被告己○○交付茶葉之對象均屬被告丁○○一節,亦可認定該茶葉係贈送對象確屬被告丁○○無誤,由上情更可確定被告己○○確實係擔任中間人,將被告乙○○交付之茶葉轉交予被告丁○○行賄,以求南成派出所至小女人KTV 臨檢時注意態度,不要刻意刁難而影響客人及生意無訛等語作為本案之上訴理由。
然查:㈠被告丁○○於五甲派出所任職期問,即與被告己○○相識,而被告己○○任民意代表確實勤走五甲派出所,且對五甲派出所設備建置有所貢獻,被告己○○平時即有以民意代表身分,對五甲派出所員警提出「選民服務」之要求,是被告己○○基於為民服務而向被告丁○○瞭解員警林金桂至小女人KTV 鬧事後,即於短短3 小時內對小女人KTV 實施2 次臨檢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己○○交付之茶葉係來自小女人KTV或其股束,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己○○係以茶葉為對價買通被告丁○○應允踐履系爭職務行為。
㈡又依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己○○固與被告乙○○聯絡後,會再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丁○○見面,然被告己○○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提及交付茶葉或臨檢事宜,佐以2 人為相識20餘年之朋友,被告丁○○閒暇之餘至被告己○○服務處泡茶聊天,被告己○○並將多餘之茶葉交由被告丁○○帶回南成派出所供所有警員、志工飲用,亦屬平常之事,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己○○確實按月將被告乙○○交付之茶葉轉交予被告丁○○,而行賄企求南成派出所至小女人KTV 臨檢時注意態度,不要刁難而影響客人及生意等事,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由,顯屬無一據。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於調詢、偵訊時就伊確實有將洋酒2箱交付被告丙○○乙節之供述前後一致,而被告戊○○第一次接受訊(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與其他被告隔離,無互相討論、串證之機會,亦未受外界影響干擾,故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應相當可信;
又被告甲○○等人既有以茶葉行賄被告丙○○之行為,其等致贈洋酒無非以茶葉行賄之延續,況洋酒2 箱價值高達新台幣2 萬4480元,自非一般餽贈,豈有以價值較低之茶葉要求警察減少臨檢次數或不要刻意刁難,而致贈價高之洋酒反無此目的之理?原審以被告戊○○等人無行賄犯意且無對價關係,遽為無罪判決,非無可議等語,據為上訴理由。
然查:被告戊○○於偵查、原審中就其有無交付2 箱麥卡倫洋酒予被告丙○○乙節,既有前後供詞反覆之情,本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偵查中所為供述為真。
而本案卷內查無被告戊○○與被告丙○○通話聯繫交付2 箱麥卡倫洋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乙○○、林國順亦均係聽聞被告戊○○轉述其曾送1 箱或2 箱酒給五甲派出所辦活動,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戊○○確有交付2 箱麥卡倫洋酒予被告丙○○;
且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戊○○致贈洋酒係要求被告丙○○踐履何種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無從確認洋酒餽贈與被告丙○○何種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戊○○曾向被告丙○○表示該2 箱洋酒為小女人KTV 所致贈,顯見本案無相當證據足證被告戊○○、甲○○有以洋酒行賂被告丙○○之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由,應無足為採。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檢察官特定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止之期間被告乙○○、己○○、丁○○間交付、收受茶葉之時間暨本院認定有無交付茶葉及其數量、價額情形:
┌──┬─────────────┬─────────────┬──────┐
│編號│乙○○交付茶葉予己○○時間│己○○交付茶葉予丁○○時間│ 備 註 │
│ │【確認有無交付茶葉及數量之│【確認有無交付茶葉及數量之│ │
│ │證據】 │證據】 │ │
│ ├─────────────┼─────────────┤ │
│ │乙○○(0000000000)與謝澤│己○○(0000000000)與陳希│ │
│ │良(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文(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 │
│ │察譯文(「許」代表乙○○、│察譯文(「謝」代表己○○、│ │
│ │「謝」代表己○○) │「陳」代表丁○○) │ │
├──┼─────────────┼─────────────┼──────┤
│ 1 │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6 月19日 │譯文見原審三│
│ │【乙○○、己○○否認此次有│【己○○、丁○○否認此次有│卷第66至68頁│
│ │交付、收受茶葉】 │交付、收受茶葉】 │。 │
│ ├─────────────┼─────────────┤ │
│ │102年6月18日23時39分47秒:│102年6月19日13時47分19秒:│ │
│ │謝:你有要給他用過來了沒有│謝:在公司嗎? │ │
│ │ ? │陳:現在在鳳山,沒關係,我│ │
│ │許:明天嗎? │ 過去。 │ │
│ │謝:對阿,明天下午,我怎麼│謝:啊? │ │
│ │ 今天下午打給你妳都沒接│陳:我過去。 │ │
│ │ ? │ │ │
│ │許:我酒醉,最到現在還在睡│ │ │
│ │謝:這樣我明天下午再打給你│ │ │
│ │許:好,謝謝啊。 │ │ │
│ │--------------------------│ │ │
│ │102年6月19日13時15分00秒:│ │ │
│ │謝:阿富,你起來了嗎? │ │ │
│ │許:耶。 │ │ │
│ │謝:我在這邊了。 │ │ │
│ │許:好,我差不多20分。 │ │ │
│ │謝:好。 │ │ │
├──┼─────────────┼─────────────┼──────┤
│ 2 │102 年7 月16日(經檢察官以│102 年7 月16日(經檢察官以│譯文見原審三│
│ │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更│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更│卷第69至72頁│
│ │正) │正) │。 │
│ │【乙○○、己○○否認此次有│【己○○、丁○○否認此次有│ │
│ │交付、收受茶葉】 │交付、收受茶葉】 │ │
│ ├─────────────┼─────────────┤ │
│ │102年7月16日01時19分53秒:│102年7月16日13時33分05秒:│ │
│ │許:喂? │謝:有在公司嗎? │ │
│ │謝:阿富啊。 │陳:有。 │ │
│ │許:耶,良哥。 │謝:啊…啊…有事情要拜託你│ │
│ │謝:我明天下再給你你喔? │ 一下。 │ │
│ │許:好好好,我知道。 │陳:那你要怎麼樣? │ │
│ │謝:我這邊也…啊,有「順利│謝:看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啦哦? │陳:好。 │ │
│ │許:有有。 │ │ │
│ │謝:我本來那一天有打電話給│ │ │
│ │ 你,有另外一些事情要告│ │ │
│ │ 訴你一下這樣。 │ │ │
│ │許:好好。 │ │ │
│ │謝:那差不多一點多還是怎樣│ │ │
│ │ ? │ │ │
│ │許:沒關係,你甚麼時候打給│ │ │
│ │ 我都沒關係。 │ │ │
│ │謝:好好。 │ │ │
│ │許:好。 │ │ │
│ │--------------------------│ │ │
│ │102年7月16日13時7分44秒: │ │ │
│ │許:喂? │ │ │
│ │謝:阿富,你起來了嗎? │ │ │
│ │許:我現在剛好在睡,沒關係│ │ │
│ │ ,我起來。 │ │ │
│ │謝:剛要睡而已喔? │ │ │
│ │許:沒有,我現在剛睡起來。│ │ │
│ │謝:那多久要過來?…半點鐘│ │ │
│ │ 喔? │ │ │
│ │許:耶,二、三十分好不好?│ │ │
│ │謝:好好。 │ │ │
├──┼─────────────┼─────────────┼──────┤
│ 3 │102 年8 月22日 │102 年8 月23日(經檢察官以│①譯文見原審│
│ │【交付3 斤,每斤2,200元】 │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更│ 三卷第73至│
│ │【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02 │正) │ 76頁。 │
│ │頁蒐證報告記載乙○○拿3 個│【交付3 斤,每斤2,200 元,│②丁○○本次│
│ │茶葉提袋進入己○○服務處,│總價額6,600元】 │ 前往己○○│
│ │核與己○○供述1 袋1 斤,3 │【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04 │ 服務處(高│
│ │個茶葉袋就是3 斤(見院二卷│頁蒐證報告記載丁○○提走3 │ 雄市鳳山區│
│ │第174 頁)相符】 │袋茶葉,核與丁○○供述收受│ 南和街68號│
│ │ │3 斤茶葉(見院三卷第117 頁│ )拿茶葉,│
│ │ │)相符】 │ 有經調查員│
│ ├─────────────┼─────────────┤ 現場跟監蒐│
│ │102年8月22日13時33分57秒:│102年8月22日18時01分37秒:│ 證(見調查│
│ │謝:喂? │陳:喂? │ 卷第99至10│
│ │許:良哥。 │許:你今天休假嗎? │ 5 頁)。 │
│ │謝:阿富你起來了嗎? │陳:對,今天休假。 │ │
│ │許:我起來了,如果兩點多…│謝:那明天下午呢? │ │
│ │ 我現在人在外面耶。 │陳:啊? │ │
│ │謝:兩點多到哪裡? │謝:明天有上班嗎? │ │
│ │許:兩點多到你那邊可以嗎?│陳:明天有阿。 │ │
│ │謝:好,那我也有事情,我出│謝:那我明天下午再打給你啦│ │
│ │ 去一下…兩點半再過來。│ 。 │ │
│ │許:什麼? │陳:好。 │ │
│ │謝:我兩點半再過來啦。 │ │ │
│ │許:好啦,好啦。 │ │ │
├──┼─────────────┼─────────────┼──────┤
│ 4 │102 年9 月13日 │102 年9 月17日 │①譯文見原審│
│ │【交付6 斤,每斤1,500 元】│【交付3 斤,每斤1,500 元,│ 三卷第77至│
│ │【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08 │總價額4,500元】 │ 81頁。 │
│ │頁蒐證報告記載乙○○自小女│【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13 │②丁○○本次│
│ │人KTV 提出6 個茶葉袋,並有│至115 頁之蒐證報告及蒐證照│ 前往己○○│
│ │蒐證照片為佐】 │片雖未記錄顯示丁○○收取幾│ 服務處拿取│
│ │ │袋茶葉,惟己○○供述此次交│ 茶葉,有經│
│ │ │付3 斤茶葉(見院二卷第175 │ 調查員現場│
│ │ │頁),核與丁○○供述此次收│ 跟監蒐證(│
│ │ │受3 斤茶葉(見院三卷第117 │ 見調查卷第│
│ │ │頁)吻合】 │ 107 至116 │
│ ├─────────────┼─────────────┤ 頁)。 │
│ │102年9月12日23時30分36秒:│102年9月13日17時50分37秒:│ │
│ │許:喂? │謝:喂,副座。 │ │
│ │謝:阿富啊。 │陳:董仔,不好意思,電話轉│ │
│ │許:耶,良哥。 │ 靜音,忘記轉回來。 │ │
│ │謝:我明天下午打給你,你不│謝:哦…我…我來…我載小孩│ │
│ │ 要再喝到不知道接電話咧│ 子…行李來。 │ │
│ │許:好好好,良哥大概幾點?│陳:耶。 │ │
│ │謝:差不多一點那邊。 │謝:不然就晚一點再聯絡啦。│ │
│ │許:好好。 │陳:改天啦。 │ │
│ │--------------------------│謝:哦…好啦,我明天要去大│ │
│ │102年9月13日12時57分14秒:│ 陸了。 │ │
│ │許:喂? │陳:哦,這樣哦,明天要去大│ │
│ │謝:阿富你起床了嗎? │ 陸哦。 │ │
│ │許:耶,良哥,我剛起來。 │謝:不然,星期二啦,星期二│ │
│ │謝:沒關係啦,你慢慢整理,│ 再聯絡啦。 │ │
│ │ 那半小時內啦,你慢慢整│陳:好,OK。 │ │
│ │ 理,阿多用一斤啦,那個│謝:好、好。 │ │
│ │ … │--------------------------│ │
│ │許:我知道,我知道。 │102年9月17日13時42分10秒(│ │
│ │謝:好。 │星期二): │ │
│ │許:我聽得懂。 │陳:喂? │ │
│ │ │謝:有在公司嗎? │ │
│ │ │陳:我現在在家。 │ │
│ │ │謝:在家?那你不過來一下?│ │
│ │ │ 現在過來一下啦。 │ │
│ │ │陳:好。 │ │
├──┼─────────────┼─────────────┼──────┤
│ 5 │102 年10月11日 │102 年10月12日 │譯文見原審三│
│ │【己○○、丁○○否認此次有│【己○○、丁○○否認此次有│卷第82至85頁│
│ │交付、收受茶葉】 │交付、收受茶葉】 │。 │
│ ├─────────────┼─────────────┤ │
│ │102年10月10日21時38分33秒 │102年10月12日12時34分06秒 │ │
│ │許:喂,良哥,啊甚麼時候拿│陳:喂。 │ │
│ │ 過去? │謝:有在公司嗎? │ │
│ │謝:明天下午好嗎? │陳:我過去你那邊好了。 │ │
│ │許:明天下午嗎?…我有那個│謝:好。 │ │
│ │ 重要的事情。 │ │ │
│ │(下略) │ │ │
│ │--------------------------│ │ │
│ │102年10月10日23時31分19秒 │ │ │
│ │許:喂,良哥。 │ │ │
│ │謝:阿富,你晚上要跟我講什│ │ │
│ │ 麼? │ │ │
│ │許:耶…良哥,你說怎樣? │ │ │
│ │謝:你晚上跟我講的是什麼事│ │ │
│ │許:沒有啦,我說…那個明天│ │ │
│ │ …茶…我那個過去你那邊│ │ │
│ │ 那個… │ │ │
│ │謝:那有一些事情嗎? │ │ │
│ │許:嘿、嘿、嘿。 │ │ │
│ │(下略) │ │ │
│ │--------------------------│ │ │
│ │102年10月11日12時24分16秒 │ │ │
│ │許:喂? │ │ │
│ │謝:阿富啊。 │ │ │
│ │許:耶,良哥。 │ │ │
│ │謝:起來了嗎?我過來在這邊│ │ │
│ │ 了。 │ │ │
│ │許:好,我過去。 │ │ │
│ │--------------------------│ │ │
│ │102年10月11日13時00分38秒 │ │ │
│ │許:喂。 │ │ │
│ │謝:你沒有過來嗎? │ │ │
│ │許:有有,我現在要過去。 │ │ │
├──┼─────────────┼─────────────┼──────┤
│ 6 │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1月15日 │譯文見原審三│
│ │【交付2 斤】 │【己○○、丁○○否認此次有│卷第86至88頁│
│ │【數量之證據:己○○之供述│交付、收受茶葉】 │。 │
│ │,見院三卷第117頁】 │ │ │
│ ├─────────────┼─────────────┤ │
│ │102年11月15日14時07分06秒 │102年11月15日14時39分25秒 │ │
│ │謝:阿富啊。 │陳:喂。 │ │
│ │許:良哥。 │謝:副座。 │ │
│ │謝:啊你那個茶要拿過來沒有│陳:耶,代表。 │ │
│ │ ,我在這邊了,我回來了│謝:有空過來聊一下。 │ │
│ │ 啊。 │陳:好,我過去。 │ │
│ │許:好啊,差不多3、40分好 │ │ │
│ │ 嗎…3點多那邊。 │ │ │
│ │謝:沒有啦…你在外面是不是│ │ │
│ │許:對。 │ │ │
│ │謝:快一點啦,我等一下…20│ │ │
│ │ 分啦。 │ │ │
│ │許:好,好。 │ │ │
│ │謝:我在這邊等你。 │ │ │
├──┼─────────────┼─────────────┼──────┤
│ 7 │102 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以│102 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以│譯文見原審三│
│ │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更│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更│卷第89至92頁│
│ │正) │正) │。 │
│ │【交付3 斤】 │【己○○、丁○○否認此次有│ │
│ │【數量之證據:依院三卷第11│交付、收受茶葉】 │ │
│ │7 頁己○○之供述,以及下列│ │ │
│ │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多用1 斤│ │ │
│ │」】 │ │ │
│ ├─────────────┼─────────────┤ │
│ │102年12月11日17時48分42秒 │102年12月12日13時06分32秒 │ │
│ │謝:阿富啊。 │陳:喂。 │ │
│ │許:耶,良哥。 │謝:有在公司嗎? │ │
│ │謝:明天下,差不多一點多,│陳:沒有。 │ │
│ │ 我打給你,你再拿過來。│謝:沒有,那可以過來泡一下│ │
│ │許:好。 │ 茶嗎? │ │
│ │謝:你給他多用一斤啦。 │陳: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許:要多用一斤嗎? │ │ │
│ │謝:對。 │ │ │
│ │許:好好。 │ │ │
│ │謝:不然我過來要忙。明天下│ │ │
│ │ 午差不多一點多,我打給│ │ │
│ │ 你你再拿過來。 │ │ │
│ │許:好。 │ │ │
│ │--------------------------│ │ │
│ │102年12月12日12時43分21秒 │ │ │
│ │許:喂。 │ │ │
│ │謝:阿富你起來了嗎? │ │ │
│ │許:耶,我起來了。 │ │ │
│ │謝:我過來在這裡了。 │ │ │
│ │許:好,我拿過去。 │ │ │
├──┼─────────────┼─────────────┼──────┤
│ 8 │103 年1 月9 日 │103 年1 月10日(經檢察官以│①譯文見原審│
│ │【交付5 斤,每斤1,500 元】│105 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更│ 三卷第93至│
│ │【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20 │正) │ 95頁。 │
│ │頁蒐證報告記載乙○○拿攜帶│【交付2 斤,每斤1,500 元,│②丁○○本次│
│ │5 袋茶葉前往己○○服務處】│總價額3,000元】 │ 前往己○○│
│ │ │【數量之證據:蒐證報告未載│ 服務處拿取│
│ │ │幾袋茶葉,由調查卷第123 頁│ 茶葉,有經│
│ │ │蒐證照片判斷約2 袋。己○○│ 調查員現場│
│ │ │供述此次約交付1 、2 斤(見│ 跟監蒐證(│
│ │ │院二卷第175 頁),與丁○○│ 見調查卷第│
│ │ │供述次此收受2 斤(見院三卷│ 119 至123 │
│ │ │第117 頁)大致相符】 │ 頁)。 │
│ ├─────────────┼─────────────┤ │
│ │103年1月9日00時12分10秒: │103年1月9日17時00分08秒: │ │
│ │許:喂。 │謝:耶,副座。 │ │
│ │謝:阿富啊。 │陳:代表,不好意思,轉到靜│ │
│ │許:耶,良哥。 │ 音去了,呵呵。 │ │
│ │謝:你…明天下午我打給你嘛│謝:你今天不在公司嗎? │ │
│ │ ,我後天要去台南。 │陳:耶,現在在鳳山耶。 │ │
│ │許:明天下午嗎? │謝:不然明天好嗎?明天下午│ │
│ │謝:對。 │ 再打給你。 │ │
│ │許:好。 │陳:啊?明天哦? │ │
│ │謝:好。 │謝:對。 │ │
│ │--------------------------│陳:好,OK。 │ │
│ │103年1月9日13時54分29秒: │--------------------------│ │
│ │許:喂? │103年1月10日12時50分49秒:│ │
│ │謝:喂,阿富啊,現在起床了│陳:喂,你好。 │ │
│ │ 沒? │謝:啊有在公司嗎? │ │
│ │許:好,我現在起來。 │陳: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謝:那不然我在「這邊」了啊│ │ │
│ │許:好、好。 │ │ │
├──┼─────────────┼─────────────┼──────┤
│ 9 │103 年2 月13日 │103 年2 月13日 │①譯文見原審│
│ │【交付5 斤,每斤1,500 元】│【交付2 斤,每斤1,500 元,│ 三卷第96、│
│ │【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25 │總價額3,000元】 │ 97頁。 │
│ │、126 頁蒐證報告記載乙○○│【數量之證據:調查卷第127 │②丁○○本次│
│ │到小女人KTV 拿5 袋茶葉前往│頁雖記載丁○○取走5 袋茶葉│ 前往己○○│
│ │己○○服務處,並有蒐證照片│,惟調查卷第127 、128 頁蒐│ 服務處拿取│
│ │為佐】 │證照片並未清楚拍到被告陳希│ 茶葉,有經│
│ │ │文拿取幾袋茶葉,依罪疑有利│ 調查員現場│
│ │ │於被告原則,自應以丁○○供│ 跟監蒐證(│
│ │ │述此次收受2 斤茶葉(見院三│ 見調查卷第│
│ │ │卷第117 頁)為準】 │ 125 至128 │
│ ├─────────────┼─────────────┤ 頁)。 │
│ │103年2月12日23時54分26秒:│103年2月13日13時36分35秒:│ │
│ │許:喂? │陳:喂,董仔。 │ │
│ │謝:阿富啊。 │謝:有在公司嗎? │ │
│ │許:耶,良哥。 │陳:沒有,在魏仔這邊。 │ │
│ │謝:這段時間有「順遂」嗎?│謝:哦,在那邊嗎?你在魏仔│ │
│ │許:有、有、有。 │ 那邊嗎?在玩哦? │ │
│ │謝:明天的…明天中午打給你│陳:等一下我過去。 │ │
│ │ 還是怎樣? │謝:我過去有方便嗎? │ │
│ │許:不然明天中午,…你明天│陳:啊? │ │
│ │ 中午過去嗎? │謝:還是我過去有方便嗎?還│ │
│ │謝:啊? │ 是… │ │
│ │許:你明天中午…起來,你再│陳:我過去就好了。 │ │
│ │ 打給我,我再過去。 │謝:啊? │ │
│ │謝:好,我常在「那裏」。 │陳:我過去就好了,我叫老鼠│ │
│ │許:好。 │ 幫我玩一下,老鼠在這裡│ │
│ │謝:一點多那邊。 │ 。 │ │
│ │許:好。 │謝:好、好。 │ │
│ │--------------------------│陳:好。 │ │
│ │103年2月13日13時14分11秒:│ │ │
│ │許:喂? │ │ │
│ │謝:阿富啊,我過來在這裡了│ │ │
│ │許:好,我過去。 │ │ │
├──┼─────────────┼─────────────┼──────┤
│10 │103 年3 月12日 │103 年3 月13日 │①譯文見調查│
│ │【交付5 斤,每斤2,200元】 │【交付4 斤,每斤2,200 元,│ 卷第80頁正│
│ │【數量之證據:103 年3 月13│總價額8,800元】 │ 、反面、第│
│ │日於南成派出所丁○○辦公室│【數量之證據:103 年3 月13│ 86頁。 │
│ │扣得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16包│日於南成派出所丁○○辦公室│②本次乙○○│
│ │4 兩裝茶葉,以及己○○於同│扣得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16包│ 前往己○○│
│ │日主動交付附表二㈣編號1 所│4 兩裝茶葉,以及己○○於同│ 服務處交付│
│ │示4 包4 兩裝茶葉供查扣(見│日主動交付附表二㈣編號1 所│ 茶葉,有經│
│ │他字卷第28至33頁)等節,核│示4 包4 兩裝茶葉供查扣等節│ 調查員現場│
│ │與己○○供稱留存1 斤茶葉後│,核與丁○○供述此次收受4 │ 跟監蒐證(│
│ │,將剩下之4 斤茶葉交付陳希│斤茶葉(見院四卷第40頁反面│ 見調查卷第│
│ │文(見院四卷第46頁反面)吻│)吻合】 │ 130 至131 │
│ │合】 │ │ 頁)。 │
│ ├─────────────┼─────────────┤③檢警於103 │
│ │103年3月12日12時59分18秒:│103年3月13日11時28分11秒:│ 年3 月13日│
│ │許:喂? │陳:喂? │ 執行搜索查│
│ │謝:阿富你起了嗎? │謝:有在公司(派出所)嗎?│ 扣附表二㈠│
│ │許:好、好…你過去了嗎? │陳:阿,不過來這邊聊天一下│ 編號1 及㈣│
│ │謝:對,我過來這邊了。 │ 。 │ 編號1 所示│
│ │許:好,我拿過去。 │謝:好,好。 │ 之茶葉(見│
│ │--------------------------│ │ 警聲搜卷第│
│ │103年3月12日13時35分29秒:│ │ 159 至162 │
│ │許:喂? │ │ 頁、他字卷│
│ │謝:你如果還沒有過來,我要│ │ 第28至33頁│
│ │ 屏東了,明天啦。 │ │ )。 │
│ │許:有,我快到了,快到了。│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㈠、被告丁○○之扣押物(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南成派出所)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59 至162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茶葉 │ 16包 │丁○○│⑴係乙○○於附表一編號10│
│ │ │(每包│ │ 所示時間交付5 斤茶葉予│
│ │ │4 兩,│ │ 己○○後,由己○○於附│
│ │ │合計4 │ │ 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其│
│ │ │斤) │ │ 中4 斤交付予丁○○。 │
│ │ │ │ │⑵每斤2,200 元,合計8,80│
│ │ │ │ │ 0 元。 │
├──┼─────────┼───┼───┼────────────┤
│ 2 │茶葉(辦公桌抽屜內│ 3 包 │丁○○│⑴丁○○供稱:2 包4 兩裝│
│ │茶葉) │(2 包│ │ 茶葉,係己○○於103 年│
│ │ │4 兩裝│ │ 1 月間交付。(見院四卷│
│ │ │,1 包│ │ 第40頁反面) │
│ │ │半斤裝│ │⑵丁○○供稱:1 包半斤茶│
│ │ │) │ │ 葉,並非己○○交付(見│
│ │ │ │ │ 原審四卷第40頁反面)。│
├──┼─────────┼───┼───┼────────────┤
│ 3 │新台幣34,700元 │千元鈔│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34張、│ │ │
│ │ │百元鈔│ │ │
│ │ │7 張 │ │ │
├──┼─────────┼───┼───┼────────────┤
│ 4 │手機 │ 1 支 │丁○○│丁○○個人使用之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5 │茶葉包裝袋 │ 2 只 │丁○○│ │
├──┼─────────┼───┼───┼────────────┤
│ 6 │電腦主機(丁○○辦│ 1 台 │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公桌) │ │持用 │ │
└──┴─────────┴───┴───┴────────────┘
㈡、被告乙○○之扣押物(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小女人小吃店)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67 至171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小女人小吃店2月份 │ 2 張 │小女人│ │
│ │會計明細 │ │KTV (│ │
│ │ │ │乙○○│ │
│ │ │ │持有)│ │
├──┼─────────┼───┼───┼────────────┤
│ 2 │103年3月份總分類帳│ 1 本 │同上 │第23頁記載「103 年3 月7 │
│ │ │ │ │日、茶葉20斤、44,000元」│
│ │ │ │ │(影本見他字卷第95頁) │
├──┼─────────┼───┼───┼────────────┤
│ 3 │103年3月份現金簿 │ 1 本 │同上 │第7 頁記載「103 年3 月7 │
│ │ │ │ │日、茶葉20斤、44,000元」│
│ │ │ │ │(影本見他字卷第96頁正、│
│ │ │ │ │反面) │
├──┼─────────┼───┼───┼────────────┤
│ 4 │小女人收入支出明細│ 1 本 │同上 │ │
│ │表 │ │ │ │
├──┼─────────┼───┼───┼────────────┤
│ 5 │小女人公司資金記帳│ 1 本 │同上 │ │
│ │本 │ │ │ │
├──┼─────────┼───┼───┼────────────┤
│ 6 │小女人簽帳本(含股│ 1 本 │同上 │記載股東持股情形為「欽哥│
│ │東名冊) │ │ │7 、富哥5 、順哥2 、進哥│
│ │ │ │ │2 、引擎2 、弟哥1 、韓孟│
│ │ │ │ │淳1 」,共計20股。 │
├──┼─────────┼───┼───┼────────────┤
│ 7 │電話簿 │ 2 本 │同上 │ │
├──┼─────────┼───┼───┼────────────┤
│ 8 │小姐班表及消費明細│ 4 本 │同上 │⑴102 年、103 年3 月、 │
│ │表 │ │ │ 103 年3 月1 日至3 月6 │
│ │ │ │ │ 日103 年3 月7 日至3 月│
│ │ │ │ │ 12日,共4 本。 │
│ │ │ │ │⑵103 年3 月7 日記載「茶│
│ │ │ │ │ 葉20斤、44,000元」(影│
│ │ │ │ │ 本見他字卷第97頁) │
├──┼─────────┼───┼───┼────────────┤
│ 9 │茶葉 │ 2 包 │同上 │ │
├──┼─────────┼───┼───┼────────────┤
│ 10 │茶葉罐紙袋 │ 1 份 │同上 │ │
└──┴─────────┴───┴───┴────────────┘
㈢:被告甲○○之扣押物(執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甲○○住處)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176 至180 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小女人小吃部名片 │ 1 張 │甲○○│ │
│ │ │ │ │ │
├──┼─────────┼───┼───┼────────────┤
│ 2 │累積盈虧表 │ 1 張 │甲○○│甲○○供稱:該表係記載我│
│ │ │ │ │投資的凱渥酒店股東分派股│
│ │ │ │ │利的詳情,其中「欽」為我│
│ │ │ │ │本人,並非「小女人」小吃│
│ │ │ │ │部的股東股利分配表。(見│
│ │ │ │ │他字卷第50頁) │
├──┼─────────┼───┼───┼────────────┤
│ 3 │便條紙 │ 1 張 │甲○○│甲○○供稱:該張便條紙是│
│ │ │ │ │我記載的,有投資或有協助│
│ │ │ │ │處理事務的店家名稱,有些│
│ │ │ │ │是我看報紙隨手寫的,只剩│
│ │ │ │ │下微風仍有在經營,其他都│
│ │ │ │ │已經關門。(見他字卷第50│
│ │ │ │ │頁) │
└──┴─────────┴───┴───┴────────────┘
㈣、被告己○○之扣押物(被告己○○於調詢時主動提出供調查人員查扣,見他字卷第28至33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茶葉 │ 4 包 │己○○│⑴103 年3 月13日己○○主│
│ │ │(每包│ │ 動交付查扣。 │
│ │ │4 兩,│ │⑵係乙○○於附表一編號10│
│ │ │合計1 │ │ 所示時間交付予被告謝澤│
│ │ │斤) │ │ 良,由己○○自行留存之│
│ │ │ │ │ 1 斤茶葉。 │
├──┼─────────┼───┼───┼────────────┤
│ 2 │茶葉袋 │ 3 個 │己○○│103 年3 月13日己○○主動│
│ │ │ │ │交付查扣。 │
├──┼─────────┼───┼───┼────────────┤
│ 3 │茶葉空盒 │ 5 個 │己○○│同上 │
├──┼─────────┼───┼───┼────────────┤
│ 4 │黃色大塑膠袋 │ 1 個 │己○○│同上 │
└──┴─────────┴───┴───┴────────────┘
◎、附表三:
┌─┬─────┬─────┬──┬─────┬──────────────┬───┐
│編│日期及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對象電話 │ 通話摘要 │譯文出│
│號│ │ (A) │ │ (B) │ │處 │
├─┼─────┼─────┼──┼─────┼──────────────┼───┤
│1 │101.04.06 │0000000000│<-- │0000000000│B:欽哥 │調查卷│
│ │19:00:49│甲○○ │ │乙○○ │A:吉仔 │P54 │
│ │ │ │ │ │B:昨天所長有帶隊過來,他說 │ │
│ │ │ │ │ │ 跟順仔講到昨天,接下來會 │ │
│ │ │ │ │ │ 少一點,有跟他講… │ │
│ │ │ │ │ │A:喔喔這樣,有釋出善意就是 │ │
│ │ │ │ │ │ 了呵呵呵呵 │ │
│ │ │ │ │ │B:說會少一點了,昨天是2次啦│ │
│ │ │ │ │ │ ,一次是所長帶的,一次是 │ │
│ │ │ │ │ │ 聯合的,2點多的是聯合的,│ │
│ │ │ │ │ │ 昨天所長是有跟順仔說今天 │ │
│ │ │ │ │ │ 後接下來會少一點 │ │
│ │ │ │ │ │A:是不是蕃薯仔那一間開幕有 │ │
│ │ │ │ │ │ 影響力喔,開了4、5天,開 │ │
│ │ │ │ │ │ 在地下室的那間,叫什麼來 │ │
│ │ │ │ │ │ 著? │ │
│ │ │ │ │ │B:地下室的喔? │ │
│ │ │ │ │ │A:那間叫什麼? │ │
│ │ │ │ │ │B:地下是就是「三立」啊 │ │
│ │ │ │ │ │A:三立對啦 │ │
│ │ │ │ │ │B:不然就是八號啊 │ │
│ │ │ │ │ │A:那間對啦,改了一個名字。 │ │
│ │ │ │ │ │B:我想不通,地下室怎麼能夠 │ │
│ │ │ │ │ │ 開(店),那間怎樣都不會 │ │
│ │ │ │ │ │ 有事ㄋㄟ,很奇怪,從以前 │ │
│ │ │ │ │ │ 開到現在… │ │
│ │ │ │ │ │A:就是蕃薯仔他們開的,樓上 │ │
│ │ │ │ │ │ 是珠仔檯(電動遊藝場)… │ │
│ │ │ │ │ │ 旁邊啦,旁邊珠仔檯。 │ │
│ │ │ │ │ │B:珠仔檯是角落那邊,以前「 │ │
│ │ │ │ │ │ 五湖」改的。 │ │
│ │ │ │ │ │A:他們就是開珠仔檯再開那一 │ │
│ │ │ │ │ │ 間,已經開4、5天了 │ │
│ │ │ │ │ │B:那間要開幕時我朋友有講 │ │
│ │ │ │ │ │A:好啦,他們既然當面這麼說 │ │
│ │ │ │ │ │ ,是讓我們安心,就是釋出 │ │
│ │ │ │ │ │ 善意了 │ │
│ │ │ │ │ │B:對啊,昨天是他乾脆講啦, │ │
│ │ │ │ │ │ 跟「順仔」講的。 │ │
│ │ │ │ │ │A:因為我們沒有亂來,未來就 │ │
│ │ │ │ │ │ 會比較鬆了,照時間要那個 │ │
│ │ │ │ │ │ …就叫人家那個…叫人家那 │ │
│ │ │ │ │ │ 個…給人家泡茶的就…拿去 │ │
│ │ │ │ │ │ 給人家泡茶 │ │
│ │ │ │ │ │B:好好好我知道 │ │
├─┼─────┼─────┼──┼─────┼──────────────┼───┤
│2 │101.04.09 │0000000000│<-- │0000000000│B:欽哥,茶葉今天有拿過去給 │調查卷│
│ │17:58:12│甲○○ │ │乙○○ │ 良哥了 │P54-54│
│ │ │ │ │ │A:這樣喔 │反 │
│ │ │ │ │ │B:他說…,昨天(警察)還是 │ │
│ │ │ │ │ │ 又過來一趟,過來「抄表」 │ │
│ │ │ │ │ │ 啦,我是跟他說你不要再來 │ │
│ │ │ │ │ │ 了,呵呵,我說人家「上面 │ │
│ │ │ │ │ │ 」的不是都那個了,你們還 │ │
│ │ │ │ │ │ 來抄,他說他也不想要,「 │ │
│ │ │ │ │ │ 志(是)強哥、市強哥」( │ │
│ │ │ │ │ │ 音譯)就叫我跟你講一下, │ │
│ │ │ │ │ │ 說以後除非是「上面」的, │ │
│ │ │ │ │ │ 不然他們這邊應該是不會說 │ │
│ │ │ │ │ │ 來…自己要來那個。 │ │
└─┴─────┴─────┴──┴─────┴──────────────┴───┘
◎、附表四:本案卷證標目
┌──┬───────────────────┬──────┬────────┐
│編號│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
├──┼───────────────────┼──────┼────────┤
│ 1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卷 │原審一卷 │正本4 宗 │
│ │ │原審二卷 │ │
│ │ │原審三卷 │ │
│ │ │原審四卷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0 │調查卷 │正本1 宗 │
│ │7日調南機肅字第10376526310號卷 │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偵一卷 │正本1 宗 │
│ │9459號卷 │ │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偵二卷 │正本1 宗 │
│ │25552號卷 │ │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三卷 │正本1 宗 │
│ │23561號卷 │ │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他字卷 │正本1 宗 │
│ │3755號卷 │ │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 │警聲搜卷 │正本1 宗 │
│ │第692號卷 │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 │ │正本1 宗 │
│ │350號卷 │ │ │
├──┼───────────────────┼──────┼────────┤
│ 9 │原審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卷 │追加原審一卷│正本2 宗 │
│ │ │追加原審二卷│ │
├──┼───────────────────┼──────┼────────┤
│ 10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0 │ │影本1 宗 │
│ │7日調南機肅字第10376526310號影卷 │ │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影本1 宗 │
│ │9459號影卷 │ │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影本1 宗 │
│ │25552號影卷 │ │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 │ │影本1 宗 │
│ │第692號影卷 │ │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 │影本1 宗 │
│ │3755號影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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