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790,2017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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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延長羈押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抗告人即被告蔡育哲(下稱抗告人)之羈押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為送達,抗告人於當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6年1月3日(因106年1月2日星期一為補假日),而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6年1月4日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06.1.4.11」)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為生長在鄉下的海口人,好心幫忙朋友購買毒品而誤觸法律,不知罪刑如此之重,且抗告人不可能棄雙親於不顧,更不可能逃亡,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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