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鏐浡係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中報關公司,負責人李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被告103年4月30日調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同日偵查中
- 二、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㈡、被告於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
- ㈢、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我身體狀況不佳,因生病住
- 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詞而證稱:我先前所說的每
- ㈤、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依被告要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 參、論罪部分:
-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北辰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自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㈠、被告於93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1日止(公訴意旨就
-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向林
-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1編號3至5所示時地,分別向林清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六、同案被告張瑞貞部分,業經原審審結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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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鏐浡
被 告 陳北辰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年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88 號、25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鏐浡係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中報關公司,負責人李祉英為李鏐浡之胞姐)人員,與林宏仁為朋友關係。
緣林宏仁自102 年間起,以興富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渼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並經由李鏐浡委託聯中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依行為時之機關名稱簡稱為高雄關)辦理報關進口。
詎李鏐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意行賄高雄關人員之情形下,仍於102 年間某日向林宏仁佯稱:興富渼公司進口之貨櫃中可以夾藏1 、2 件管制石材,海關人員查驗部分我可以幫忙疏通,疏通費用每櫃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致林宏仁陷於錯誤,自102 年6 、7 月間起,開始在進口貨櫃中夾帶少量管制石材,並於其進口貨櫃通關審驗方式經高雄關決定為C3(含C3X 及C2轉C3之情形,所謂C2審驗方式為書面審核、C3審驗方式為應審應驗、C3X 審驗方式為以X 光儀器進行檢查)時,即依李鏐浡之要求,以1 個貨櫃2,000 元計算,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李鏐浡,先後共計4 萬4,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李鏐浡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103 年4 月30日調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同日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
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爭執其103 年4 月30日於調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同日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我在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因正在治療口腔及很多病有吃藥,有些藥吃了讓我昏睡、精神受影響,所以調查員及檢察官當時問我的問題我都不清楚,所有的藥都是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開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原係否認其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有為該次筆錄所載:「(問:你有無將錢交付給海關關員做為順利通關的對價?)沒有」、「(問:你是否有向林宏仁、蕭玄機陳稱說為了要讓貨櫃順利通關,需要行賄海關?)我是跟林宏仁說貨櫃要順利通關需要開銷,他就說好啊,要請我打點海關,問我要多少錢,我就說一個貨櫃2000元,他就給我,我忘了我跟他收過多少錢。
我沒有跟他說要行賄哪一個海關關員」、「(問:承上,你說讓貨櫃順利通關需要開銷,是否會讓林宏仁認為你拿錢是要行賄海關?)是」、「(問:承上,你跟林宏仁陳述上開言詞時,有無關係行賄海關或打點海關?)沒有」、「(問:是否承認詐欺?)我承認」之陳述內容(原審1卷第38頁),嗣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前揭偵訊錄音、錄影內容,確認被告當時確有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原審1 卷第111 至128 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又改口辯稱:我當時在治療癌症,有吃藥,頭腦有點混淆、不是很清楚云云(原審1 卷第129 頁),而謂其係受藥物影響方會為上開自白。
然觀諸原審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未見有無法理解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1 卷第111 至128 頁);
且經原審就被告病情狀況函詢其當時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表示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5日至6 月3 日在該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後每隔1 至2 個月回診追蹤病情,所使用藥物僅有抗生素及止痛藥,而以其使用劑量及時間,並不會對其認知問題及回答問題造成影響,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5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746號函在卷足按(原審1 卷第158 頁)。
嗣被告於本院改稱原審是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外科函查,但我所有的藥都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開的云云,本院因此再向該院函查被告所服用該院感染科之藥物,是否影響其語言表達及理解等認知功能,經該院函覆:被告於103 年4 月5 日因發燒於本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住院感染內科繼續治療,同年4 月18日出院。
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本院住院期間並無意識混亂情形的記錄。
出院口服抗生素為Moxifloxacin,於105 年5 月1 日門診回診紀錄中,亦無提及意識混亂之情形,此有該院105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478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
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該院感染科藥物亦無影響被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等認知之情形。
是被告於上開調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認知功能之情況,其所為之調查及上開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而具有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其調查及偵查陳述之任意性,即屬無據。
二、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鏐浡固不否認被害人林宏仁於102 年間以興富渼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時,有經由其委託聯中報關公司向高雄關辦理報關進口事宜,而其亦有向被害人拿取報關費用以外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宏仁會給我2,000 元,是因在小港吃羊肉爐時,他曾經3 次在餐廳當場各拿2,000 元讓我付帳;
而且其當時住在我那邊,要補貼我電費、水費;
其貨櫃要開櫃檢查時,因為過程比較麻煩,所以也要給開櫃工人一些補貼。
這些錢是林宏仁自己情願給我的,我並沒有騙他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述明確(他3 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核與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他3 卷第192 至194 頁、偵3 卷第48、49頁)、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原審2 卷第66、6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進口貨櫃之進口報單(調查卷第65至77頁)、聯中報關行對帳單(他3 卷第110 、111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施以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審驗方式為C3(含C3X 及C2轉C3之情形)之貨櫃個數,以每櫃2,000 元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先後共計4 萬4,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李鏐浡一開始是跟我說1 個貨櫃要給他2,000 元,我開始夾藏管制石材後大約1 個多月,李鏐浡又向我表示,高雄關機動隊也向他索討金錢,所以1 個貨櫃變成4,000 元,到了102 年9 、10月間,李鏐浡又說倉棧組也跟他索討金錢,變成1 個貨櫃6,000 元(見他3 卷第193 頁背面),而謂其後期給與被告之款項,並非每櫃僅以2,000 元計算。
然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接受偵訊而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稱其係要求被害人每個貨櫃交付2,000 元,用以打點海關人員(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再審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附表所示的貨櫃,我無法判定各自所真正交付之款項為多少,只知道一定是2,000 元的倍數等語(原審2 卷第62頁背面),則在無法確認被害人係就附表所示之何貨櫃交付超過2,000 元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又未坦認每貨櫃有收超過2,000 元款項之情形下,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害人就附表所示之貨櫃,係以每櫃2,000 元計算,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
另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有時候錢不夠,我也沒有將錢全數支付給李鏐浡云云(他3 卷第194 頁),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未能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貨櫃中,何只貨櫃係其所稱實際交付款項未滿2,000 元者(原審2 卷第63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接受偵訊而自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亦未提及有何審驗方式為C3之貨櫃,其實際所收受之款項未滿2,000 元(他3 卷第120 頁背面),因此,尚難以被害人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論認被害人就附表所示之貨櫃,實際上係交付未滿2,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
㈡、被告於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其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之自白有所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並無受藥物致其有意識混亂而影響其認知及回答問題之情形,業經詳予敘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其因受藥物影響而於前揭偵訊過程中自白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而被告既對其何以於前揭偵訊中自白犯罪,無法提出合理、可予採認之解釋,益徵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屬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有向林宏仁說要拿錢給海關官員,林宏仁也有拿錢給我,但這只是跟林宏仁開玩笑的話云云(原審3 卷第103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宏仁的貨櫃如果被海關查到有夾藏物品的情形,就需要開櫃及由工人將貨物搬出來進行查驗,此時林宏仁會依被查獲的次數,每次給我2,000 元,我再拿去給聯中報關公司的陪驗員周信義,由周信義拿去支付工人加班費及請工人喝涼水云云(原審1 卷第36、41頁);
嗣證人周信義於原審105 年6 月2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未曾交付2,000 元供其支付工人之加班費、涼水費後(原審2 卷73頁),被告於原審105 年7 月25日之審判程序又改口辯稱:因驗關時要打開貨櫃,比較麻煩,就要一些補貼,所以林宏仁就說不然補貼我2,000 元云云(原審2 卷第92頁),於本院又改稱:林宏仁曾經拿報關費用以外的錢給我,但那是去小港吃羊肉爐時,他3 次在餐廳當場各拿2,000 元讓我去付帳云云(本院卷第84頁),前後所述相歧。
而倘若被告未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何以其於否認犯罪時,所持辯解會有上開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之狀況?更徵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純係卸飾己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至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袋,其調劑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5日以後,此與被告於103年4 月30日在調查官及檢察官進行訊問及偵訊所為之陳述無涉,尚難以此等藥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我身體狀況不佳,因生病住院,不能外出也不能行走,不可能去行賄海關,也不能去開櫃查驗的現場,貼給工人的錢都是交給周信義去處理云云(原審2 卷第74頁)。
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5日至6 月3 日住院接受治療,而本件案發時間則係在此之後的同年7 至11月間,顯無被告所稱因生病住院而不能外出之情形;
又如前所述,被告係以謊稱要行賄海關人員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實際上並無行賄海關人員之舉,而被告所稱開櫃查驗要支付工人相關費用乙事,則係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之辯詞,亦如前述。
因此,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行賄海關人員、有無辦法前往開櫃查驗之現場,均與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自無從以上開辯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又辯稱:只有2,000 元的代價不可能打通海關,林宏仁從事這個行業很久,怎可能不知此事云云(原審1 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84頁),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2,000 元太少了,不可能打點海關人員云云(原審2 卷第64頁背面)。
然依據證人李文正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其曾就打點海關驗貨人員乙事詢問碼頭搬運工人黃志勇,經黃志勇告知打點代價為每個貨櫃2,000 元(他3 卷第239 頁背面),而證人黃志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為相同陳述(偵2 卷第43頁);
另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貨物時,亦曾遭人以與本件相同之方式詐騙(原審2 卷第65、68頁),而原審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上開證詞,查得被害人另案遭詐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依據該案判決書所載,該案被告以需行賄海關人員為由,先後行騙57次,詐得金額共計18萬元(原審2 卷第88、89頁)。
換言之,該案被告每次行騙所得之金額平均約為3,158 元,與上述每個貨櫃2,000 元之代價相去不遠。
綜上事證以觀,被告及被害人前揭所謂每個貨櫃2,000 元的代價不可能打點海關人員云云,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害人亦未因該代價非高、本身從事進口業務已久,而全然不相信如此說詞。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難以採認,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均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翻異前詞而證稱:我先前所說的每個貨櫃2,000 元,是遇到貨櫃需要驗貨時,給與報關行陪驗員的小費,並不是要給海關人員的錢,因為驗貨的時間很久,現場又有許多人、需要買涼水云云(原審2 卷第43頁背面),然嗣於檢察官就「李鏐浡係以何說詞要求交付每櫃2,000 元」乙事詰問被害人時,被害人卻又證述:李鏐浡有說2,000 元要拿給海關人員等語(原審2 卷第44頁背面);
之後於同次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又改口證稱:2,000 元的代價是我主動跟李鏐浡提的,因為我希望搬運工人在搬運我的石材時能小心一點,避免發生破損,所以我才會支付上開2,000元,作為工人的補貼或涼水錢云云(原審2 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不符,且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有先後反覆之情,則被害人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僅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已非無疑。
再者,就何以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原審審理中不同乙節,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忽而陳稱:先前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足夠的時間讓我陳述云云(原審2 卷第51頁);
忽而又謂:是製作筆錄時的氛圍所導致云云(原審2 卷第51頁反面、第65頁);
有時則稱:當時沒有人問我相關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提到云云(原審2 卷第52、65頁)。
然被害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03 年4 月30日夜間9 時35分至同日夜間11時55分、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至同日下午4 時18分,此有該等調查筆錄(他3 卷第192 至196 頁)、訊問筆錄(偵3 卷第46至58頁)在卷可稽,是其製作上開2份筆錄分別歷時2 小時20分、1 小時28分,時間非短,豈會有其所稱時間不足陳述之情?又其所謂「製作筆錄時的氛圍」,僅係空言泛稱,並無法具體解釋其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
另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係於檢察官甫就被告被訴犯行進行交互詰問、提示被害人上開調查筆錄予其回憶先前所為陳述是否屬實時,即主動證稱:「所謂每個貨櫃2,000 元,是要給陪驗員的小費」乙事,而陳述之內容並多達一整頁之筆錄(原審2 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過程中,亦多有主動證述甚多內容之情(原審2 卷第36至65頁),足見被害人實屬暢所欲言之人,再佐以「被告李鏐浡以何事由要求被害人交付2,000 元款項」、「該2,000 元款項作用為何」,始終係本案至關緊要之事項,故無論詢(訊)問之人如何提問,倘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確然屬實,衡情被害人當不至於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絲毫未予提及,是被害人陳稱:沒有人問我相關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提到云云,亦顯無可採。
綜上,被害人並無法就其於原審審理中說詞反覆乙情提出合理之解釋,更證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乃屬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㈤、依被害人及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依被告要求交付每個貨櫃2,000 元之代價後,其報關進口之貨櫃仍發生遭高雄關查扣之情形(原審2 卷第45、67頁),且被害人證述:李鏐浡說2,000 元要拿給海關人員,我知道這個只是他編的理由,但因為2,000 元是小錢,所以我基於「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態,仍然將款項交付給李鏐浡(原審2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意指其並未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
然觀諸被害人先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其知悉被告李鏐浡編造事由要求其交付上開款項(他3 卷第192 至196 頁、偵3 卷第48、49頁),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有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要如上述,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詞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審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交付2,000 元給李鏐浡,還是希望他可以幫我去疏通海關人員,目的就是要買個保障、求個保險等語(原審2 卷第47頁背面、第58頁),而證人蕭玄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雖然給李鏐浡錢之後,貨櫃還是有被扣,但因為想說他可能不會騙我們,我們抱著買個心安、心存僥倖的心理,所以才會一直交錢給李鏐浡等語(原審2 卷第67頁),足認縱使被害人已懷疑被告對其行騙財物,但其仍然抱持被告所述可能為真之心態,方會持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換言之,倘若被害人已確信被告所述純屬向其詐騙財物之謊言、知悉被告自始即無行賄高雄關人員之意,其當無可能在貨櫃遭查扣之後,仍交付相關款項與被告。
因此,被害人仍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以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論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行中,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然如前所述,被告僅於102 年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疏通海關人員,之後係在被害人進口之貨櫃遭遇C3之通關審驗方式時,方依其前揭說詞要求被害人交付約定之款項,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謊稱欲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公務人員形象,實屬可議,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然念被告無犯罪經論罪科刑而予執行之紀錄,素行尚可,復參以被告詐騙所得金額,及被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為絲毫賠償,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均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衡酌前揭情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依現已施行之上述規定處理。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4 萬4,000 元款項,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述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查扣之物(詳見偵3 卷第32、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經核與被告前揭犯行無直接相關,且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相符合,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陳北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北辰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自民國93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止,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派至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擔任科長,負責掌理高雄關關務風紀之預防與查處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1 年4 月2 日退休)。
又林正順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
李源興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
林清昌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秘書(已於100 年3 月31日退休)。
緣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等人自97年間起,在辦理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及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C3進口報單貨櫃(物)查驗工作時,陸續有收受聯慶公司、銘毅公司人員所給付之賄賂款項情形(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而渠等為免收受賄賂情事遭被告調查或函送司法機關偵辦,遂分別於附表1 所示時間,自渠等向上開業者所收受之賄款中,撥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過程詳如附表1 所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認定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47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
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30500485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1 所載期間,有在財政部關稅總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同)督察室擔任科長一職,負責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關務人員之風紀查察等業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與林正順有認識,曾跟他一起吃過飯、見過2 、3 次面,但是別人邀請他去,我們不期而遇,而且時間是否如附表1 編號1 、2 所載,我並不確定,印象中,我並沒有去過「王牌咖啡」,更未曾收受林正順交付之現金;
又我與林清昌並不熟識,應該沒有跟他見過面,更不可能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他所交付之財物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正順及林清昌均證稱沒有要求被告做何事,所以不會發生行求及踐履之行為,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1日止(公訴意旨就被告之任職期間之記載,與下述財政部關務署函文不符,應有誤認),在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擔任科長,負責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關務人員之風紀查察、素行資料之調查處理、違法瀆職事件之調查處理、走私漏稅案件涉及關務人員風紀部分之調查處理、密告檢舉關務人員案件之調查處理及上級交查交辦事項等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 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86頁、原審1 卷第5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3 月16日台關督字第1051005605號函及附件(原審1 卷第105 至107 頁)、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業務執掌表(偵2 卷第7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謝坤泰、陳城開、林定諭、李信良、李建模等人,於本件被告被訴涉嫌收受賄賂期間(即98年至100 年間),均曾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下同)業務二課任職(任職期間及職稱詳如附表2 所載)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謝坤泰、陳城開、林定諭、李建模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出處詳如附表2 所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3 月24日高普業二字第1051005733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證(原審1 卷第83頁、第101 至103 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向林正順5 萬元賄款部分:⒈關於起訴書所載因林正順自97年間起,陸續收受聯慶公司及銘毅公司人員給付之賄賂款項,渠為免收受賄賂情事遭被告調查或函送司法機關偵辦,遂分別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間,自渠向上開業者所收受之賄款中,撥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故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定。
⒉至證人林正順有無自其向關員收取之關務獎勵金所充為公費之金額中,各撥出2 萬元,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乙節,固有證人林正順於調查及偵查均陳稱:曾於98年初快過農曆年時及98年10月離開業務二課前,各拿5 萬元給被告,給錢的目的是避免督察室找我們無謂的麻煩等語(偵2 卷第36、38),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又提到除剛才所述這三次以外,你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還有你調離中興分局之前,也有各交付五萬元給陳北辰,是否屬實?)過年期間是屬實,但是最後一次的那個,應該金額沒那麼多,因為我忘記了,是有沒有錯,可是沒有那麼多,我是說剩下的一些零頭都給陳北辰了,至於那個金額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1 卷第165 頁反面),即就附表1 編號2 交付金額改稱不到5 萬元,此部分金額之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形;
另就其為何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證人林正順先於調查時陳述:我們之前曾被督察室移送一件磁磚進口案件到航高站,之後不起訴,在那之後我曾聽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長謝坤泰說陳北辰曾打電話又親自到辦公室向謝坤泰關心,謝坤泰就跟我說我保管的關務獎勵金公費中,拿取部分款項給陳北辰等語(偵2 卷第35頁反面),但於偵查中則證稱:97年間我們曾經有一件磁磚進口案件被移送到調查局航高站,後來不起訴,於是陳北辰就打電話給股長謝坤泰,我是聽謝坤泰轉述說陳北辰暗示要送一點賄款給他,謝坤泰就建議我說如果可以的就從我保管的關務獎勵金公費中撥一部分給陳北辰等語(偵2 卷第38頁),嗣於原審則又具結稱:我有個同事謝坤泰跟我說陳主任他有打電話來到辦公室,謝坤泰說請我去有機會的話代他聯繫情感一下,就這樣交代我而已。
我們謝股長說:不然你有空去跟他打個招呼,我們就是很依法行政,不要隨便就移送我們等語(原審1 卷第164頁)。
即就謝坤泰究竟有無轉述陳北辰打電話給謝坤泰暗示又送賄款、陳北辰除打電話給謝坤泰外,有無亦到謝坤泰辦公室關心、及謝坤泰有無告知證人林正順從其保管之關務獎勵金拿取部分款項給被告之陳述,均有不相吻合之處;
另就證人林正順向徐國雄、林定諭樂捐時,有無表示目的是要送錢給被告一事,證人林正順先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關務獎勵金不夠,我有向林定諭、徐國雄兩人表示要給陳北辰的錢不夠,希望他們兩人能夠樂捐等詞(偵2 卷第35頁反面),但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則先證稱:向徐國雄、林定諭樂捐時沒有向他們提過錢有可能是要交給被告等語(原審1 卷第165頁),嗣經質之上開所述與調訊陳述不一時,又證述: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是忘記了,我是說是不是當初有跟他們表示我真的忘記了、我就跟他們說:「如果你們可以的話,拜託你們樂捐一點」,我沒有特別提說是要給誰等語(原審1卷第166 頁),亦互有出入,且於調查時所陳向林定諭樂捐時有表示是要給被告一節,亦與證人林定諭於偵查中所證:我只知道要將錢給林正順,但不知道他要將錢交給陳北辰、我不清楚樂捐的錢要做什麼等語(偵2 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證人林正順所為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其存有疵累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向證人林正順收受5 萬元賄款之犯行。
⒊至證人謝坤泰雖於調查證稱在97年端午節前後,有與林正順商量能否利用其保管之關務獎勵金,來拉攏與被告之關係,可以用禮物,不一定要給被告錢等語(他3 卷第222 頁正反面),其就有委請林正順以其保管之關務獎勵金拉攏被告部分,固與證人林正順上開所述不謀而合,但就林正順有無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交付5 萬元賄款予被告一事,證人謝坤泰則全未述及,甚至於調查證稱:我只知道林正順跟被告搭上線是送禮物,至於後來有無致贈金錢,我不清楚等情(他3 卷第222 頁反面),及於原審結證稱:林正順後來是送菸酒或是送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2 卷第4 頁反面)。
是證人謝坤泰對林正順有無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致贈5 萬元予被告之事,顯然毫無所悉,亦無從採為被告有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交付5 萬元賄款予被告犯行之依據。
⒋另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徐國雄固於偵查證稱:林正順曾於97年間表示要樂捐,名目是要交錢給督察室之陳北辰,我就每次交2 、3000元,給陳北辰錢的目的算是一種保護費等語(偵2 卷第94頁),惟證人徐國雄所證林正順向其樂捐之時間為97年間,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林正順交付賄款之時間為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98年初某日及98年10月間某日,兩者在時間上不相吻合,已難以佐證被告確有附表1 編號1、2 所示之收賄犯行;
何況證人徐國雄於原審經訊之「你這樣樂捐是否會有效果?」,證人徐國雄竟答稱:「什麼樂捐?」,再訊知「你都不知道?你不知道人家有向你……」時,仍答稱:「說我樂捐?」等語(原審卷1 第186 頁反面),似不知有所謂樂捐一事。
是證人徐國雄於偵查中所證林正順曾於97年間以樂捐名目向其收錢用以交付被告作為保護費等語,亦難憑信。
至證人徐國雄於調查中所述:林正順會向有收賄之驗貨員收錢,每個月固定5,000 元(最後幾個月3,000 元),之後林正順大概約每隔40天左右會繳交一次5 萬元的保護費給督察室主任陳北辰,目的是希望他能過濾相關檢舉驗貨員的資訊,不要隨便就因此來查緝我們先前已驗過的貨櫃,造成困擾一事,是總務林正順所告知等情,亦經證人徐國雄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1 第183 頁反面),可知證人徐國雄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係輾轉聞自原始證人林正順之詞,非證人徐國雄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不能擔保證人徐國雄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採,更不得作為證人林正順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之佐證。
⒌又縱認證人林正順所證所其有將向關員收取關務獎勵金所充作公費之金額中,各撥出2 萬元,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等語屬實,然依證人林正順所證稱:我拿錢給被告要走時,我沒有交代什麼,是放在信封裡面再把它塞在口袋,我們就走了、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要求禮金、在咖啡店我沒有要求被告什麼事情,給他錢在心理上猜想被告應該就不會再找我們無謂的麻煩等語(原審1 卷第164 頁反面、167 、168 頁),顯然證人林正順並未將其內心行賄之意思表露於外,要求被告必須踐履特定行為,而被告亦未明示或暗示要求支付金錢,則縱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林正順交付之賄款,亦因證人林正順並未表示其冀求被告於職務範圍內踐履之特定行為,被告亦不知證人林正順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證人林正順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被告收受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即無對價關係存在,而難認被告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⒍綜上所述,證人林正順、徐國雄上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有瑕疵可指、或為傳聞之詞,均不得採為被告有附表1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論罪依據。
至證人謝坤泰則根本不知林正順有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交付賄款之事,此外,被告收受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附表1 編號1 、2 所示犯行。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分別向林清昌收取2 萬元賄款部分:⒈證人李源興於103 年6 月1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從99年6 、7 月間開始在業務二課擔任「總務」的工作,當時徐國雄跟我說要支付賄款給被告,目的是要避免我們向報關行收賄的事情被督察室調查。
而行賄被告的款項來源,是驗貨員向報關行所收取賄款中的1 成,我收齊之後,約每隔3 個月即99年9 月、12月及100 年3 月間,把2 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連同茶葉一起裝在紙袋內放在林清昌辦公桌下,由林清昌轉交給被告,至於林清昌如何拿給被告,我並不清楚云云(偵2 卷第22至23頁),嗣於偵訊(偵2 卷第25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1 卷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
另證人林清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到業務二課任職一段時間後,由李源興負責向驗貨員收取報關業者所交付之賄款作為公基金的事務,而於99、100 年間,李源興曾先後3 次請我轉交茶葉禮盒及現金給被告,他會把東西放在我辦公桌下等語(見偵2 卷第28至30頁),嗣於偵訊(見偵2 卷第3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1 卷第173 頁背面至177 頁)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
⒉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雖據證人李源興、林清昌分別證述如前,然證人李源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徐國雄交代我把錢拿給林清昌轉交的,他說林清昌因為打網球而認識督察室的人,而他已經跟林清昌說好了,林清昌知道如何將錢拿給被告云云(原審1 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然證人林清昌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李源興請我把東西交給被告這件事,徐國雄並沒有跟我提起過,是李源興直接跟我說,他放在我桌下的東西,是要給被告的云云(原審1 卷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故證人李源興、林清昌就何以由林清昌交付現金及禮盒與被告之過程,彼此所述已有明顯出入,則渠2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然可信,並非無疑;
再者,依據證人李源興於103 年6 月17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其係為避免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人員向報關業者收賄乙事遭督察室調查,方行賄被告,而此亦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肯認;
另觀諸證人李源興、林清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2 人就涉嫌行賄被告乙事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本身確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嫌在偵查、審理中(原審1 卷第211 至212 頁)。
又被告職務內容既包含調查處理關務人員違法瀆職事件,則其若知悉李源興、林清昌或其他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人員涉嫌收賄而未予依法調查,即有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之情形,若因此收受賄賂,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是依據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準此,涉嫌對被告行賄之證人李源興、林清昌,即可能觸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向公務員行賄罪嫌,而與被告屬對向犯關係,依據前揭三、關於共犯自白證明力之說明,本件應具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李源興、林清昌所指稱之收受賄賂行為,倘無其他足夠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以證人李源興、林清昌之陳述內容,互為補強證據。
況且依證人李源興上開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亦僅得證明其曾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3 次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2萬元現金及茶葉交予林清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至於林清昌實際上有無轉交,則非證人李源興所知悉,是縱認證人李源興之證詞得作為證人林清昌對被告不利證言之補強證據,亦因證人李源興於調查及偵查均證稱:有無交錢給被告要問林清昌才知道、不知道林清昌如何交付賄款及茶葉給被告等語(偵2 卷第23、25頁反面),顯然不知證人林清昌實際上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而無從佐證證人林清昌所為其有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各交付5 萬元賄款予被告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就證人林清昌究竟有無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將李源興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乙節,雖據證人林清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有委請時永生安排我與被告見面的時間、地點,時永生並告訴我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我就按照時永生指示的時間地點前往,將李源興交付之禮盒、現金交予被告等語(偵2 卷第28頁反面、32、原審卷1 第175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林清昌如何透過時永生安排交付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賄款予被告之時間與地點乙情,證人林清昌於調查所陳:因為我與被告不熟,所以都透過電話跟督察室時永生向被告約好時間,我就依時間到約好的地點把禮盒及現金交給被告,我三次交給被告的時間都是在下班後,地點在苓雅二路及永泰路口的7-11超商旁右轉後約50公尺路邊等語(偵2 卷第28頁反面)、於偵查所證:我與被告不熟,所以我打電話給時永生,說我要拿錢、拿茶葉給被告,問時永生如何安排,時永生就告訴我時間、地點,時間就是下班後,地點在高雄市苓雅二路與永泰路口的7- 11 超商旁右轉後約50公尺路邊,我三次都按照時永生指示的時間地點前往等語(偵2 卷第32頁反面),其中關於由證人時永生居間幫林清昌與被告相約見面乙節,固與證人時永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清昌,他是我打羽毛球的球友,也是我在督察室任職時的諮詢人員(即俗稱之線民),印象中,我好像曾幫林清昌打電話約被告見面等語(他3 卷第249 頁、原審2卷第12頁)相符,但就如何透過時永生與被告相約在附表1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見面交付賄款之過程,依證人林清昌於上開偵訊中所證,係由證人時永生安排,且林清昌有告知時永生安非與被告見面是為交付錢及茶葉予被告事。
但證人時永生於調查及原審則證稱:關務人員通常是找不到被告的時候,才會透過我找被告,而這是很平常的事,我不覺得有什麼奇怪,故林清昌是為了什麼事找被告,我並沒有過問,也不知道有關務人員要拿禮盒及現金給被告。
此外,我未曾幫忙他人與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我只是單純的跟被告說某某人要找他,時間、地點都是被告與要找被告的人自己去約的等語(他3 卷第248 頁、原審2 卷第12、14頁),不相吻合。
衡情倘證人林清昌確有經由證人時永生與被告相約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5 萬元賄款予被告,豈有就如何約定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證人林清昌有無告知證人時永生要交付金錢及茶葉予被告等情,2人為上開大相逕庭之陳述,因而,證人林清昌所為上開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等詞,即有疵累,而難予盡信。
⒋此外,其他證人徐國雄於原審證稱:我大概有聽到李源興請林清昌轉交錢給被告之事,但不清楚總務有沒有交錢給被告等語(原審1 卷第186 頁反面)、證人陳城開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等人討論說,驗貨員為了避免督察室複核,所以需要打點督察室人員,而林清昌調來業務二課後,就由林清昌幫忙去行賄被告,但林清昌有無真的去行賄、是送禮物還是送錢給被告,我都不清楚(調查卷第43頁、原審2 卷第9 至10頁);
證人即曾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擔任股長之李信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我曾聽徐國雄等人說過我們單位需定期由林清昌負責去打點被告,相關費用由驗貨員分擔,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原因可能是我們有向報關行收賄的陋規,為避免督察室的人來找麻煩(調查卷第30頁);
證人即曾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擔任稽核之李建模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我曾聽李源興說,驗貨員會將所收受的賄款上繳一定比例,目的是要給課長、督察室,但詳情我不清楚(調查卷第36頁)。
依據證人徐國雄、陳城開、李信良、李建模前揭證詞,渠4 人固均證稱其等曾聽聞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人員要行賄被告(或督察室人員)之事,然對於之後有無付諸實行、實行狀況如何,渠4 人均無所知悉,自難遽以佐認被告確有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
⒌公訴意旨另舉證人徐國雄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30500485號鑑定書作為證據。
而其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證人林清昌於進行測謊時所稱:「(問:你給陳北辰金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沒有」、「(問:本案,你給陳北辰金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沒有」等內容,固研判證人林清昌無不實反應(見偵2 卷第66至70頁)。
然上開測謊結果,係本於證人林清昌自己之陳述而來,其性質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而非另一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人徐國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固陳稱:李源興有負責向大家收錢及保管,而負責交錢給被告的是林清昌,林清昌要交錢時是向李源興領取,但交錢給被告的頻率我不清楚云云(調查卷第26頁),然證人李源興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經由徐國雄的告知,才知道業務二課有拿錢及禮物給被告的慣例,而每3 個月交付2 萬元這件事,是我與徐國雄討論的結果(見偵2 卷第25頁背面),則證人徐國雄證稱其不知悉行賄被告之頻率為何乙節,即與證人李源興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
又證人徐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主動向李源興講過要準備公關費去打點督察室的人,這件事應該是前任「總務」交接給李源興的云云(原審1 卷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是證人李源興證稱其係經由徐國雄告知方知悉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有行賄被告之慣例乙節,亦與證人徐國雄之證詞不相符合;
此外,證人徐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務」有沒有真的交錢給被告,我並不知道,也不會去過問,問就好像對「總務」不信任(原審1 卷第186 頁背面)。
從而,證人徐國雄所言既有上開與證人李源興所述歧異之處,且其對於李源興、林清昌2 人最終是否確有行賄被告亦無所知悉,已難遽以證人徐國雄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收受賄賂。
⒍再者,縱認證人李源興、林清昌確有為免渠等因收受賄賂情事遭被告調查或函送司法機關偵辦,而於附表1 編號3 至5所示時地分別交付5 萬元賄款予被告,亦因依林清昌於原審所證,其每次交錢予被告時,均僅表示「李源興這個要給你」,並未交代任何事情等語(原審卷1 第179 頁正反面),而且證人李源興於偵查亦證稱:給督察室的錢與禮物不是被告主動來要的,是徐國雄跟我說是之前的慣例等語(偵2 卷第25頁反面),顯見證人李源興、林清昌內心縱有行賄之意思,然既未表露於外,要求被告必須踐履特定行為,被告亦未明示或暗示要求支付金錢,則被告自無從與渠等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進而收受,尚難認被告收受之該款項與被告負責調查處理高雄關務人員違法瀆職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而有被訴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⒎從而,證人李源興、林清昌在調查、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復均未有共犯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李源興、林清昌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及被告收受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有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非屬無據。
上訴意旨固指摘:㈠依證人林正順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正順送錢給被告之目的,只是求心安,並未將收受2 家報關公司人員所給付之賄賂事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不為調查其收賄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上情,實難認被告知悉證人林正順有收受報關公司人員之賄賂,並故意違背職務不為調查或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情事;
另依證人李源興、林清昌證述,可知渠等送禮物及現金予被告,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找麻煩或刁難,且2 人均未將收受報關公司人員給付之賄賂一事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不為調查渠等是否收賄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已知悉證人李源興、林清昌有收受報關公司人員賄賂,並故意違背職務不為調查或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處罰,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始增訂,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在此之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行賄者,僅其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行賄時,方定有刑責。
則證人林正順於98年間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行賄犯行,及證人李源興、林清昌於99年9 月至100 年3月間所為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賄犯行,因尚未定有刑責,形式上難認被告與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等人間具有對向犯關係,因認原判決認渠等所為之陳述需有補強證據,尚有未洽。
㈡又縱認證人林清昌與被告間存有對向犯關係,其所為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依證人時永生於調查及原審所證:我認識林清昌,他是我打羽毛球的球友,也是我在督察室任職時的諮詢人員(即俗稱之線民),印象中我好像幫林清昌打電話約被告見面等語,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審逕以證人時永生之證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林清昌之證述,亦嫌速斷。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清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一再堅稱其確有轉送賄款給被告,並經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研判無不實反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一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供為判斷證人林清昌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審認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人林正順、李源興、林清昌上開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因均有瑕疵可指,而無從以其他證據補強,以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故縱認無須有補強證據,亦無從以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且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故證人李源興、林清昌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自渠等向業者收取之賄款撥出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既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則與之相互對立之被告在形式上所可能涉犯者,即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非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嫌。
至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林清昌所交付之款項,係來自向報關公司收取之賄款,僅與被告是否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有關,而林清昌是否要求被告不為調查其等是否收賄之情事,僅與被告收受款項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有關,均無因不知林清昌所交付之款項,係來自向報關公司收取賄款,及林清昌未要求被告不為調查其等是否收賄事,即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故上訴意旨上開㈠之所指,即有未洽;
又關於證人時永生所為上開證詞,如何無從佐證證人林清昌所為於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形,業據詳述如前,上訴意旨㈡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證人時永生之證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林清昌之證詞內容為不當,即有可議;
再原判決僅認內政部警政署警事警察局鑑定書,仍屬於證人林清昌陳述之範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林清昌所述行賄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認該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故上訴意旨㈢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誤會。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張瑞貞部分,業經原審審結判決確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鏐浡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北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貨櫃數量│通關方式│詐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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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16日│BD/02/UQ72/0034 │2 只 │C3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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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8 月12日│BC/02/UU77/0414 │1 只 │C3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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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9 月6 日│BC/02/UY1O/0407 │4 只 │C3X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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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2 日│BC/02/UZS9/0422 │5 只 │C3 │1 萬元 │
├──┼───────┼────────┼────┼────┼────┤
│5 │102 年10月3 日│BC/02/UZZD/0406 │2 只 │C3X │4000元 │
├──┼───────┼────────┼────┼────┼────┤
│6 │102 年11月18日│BC/02/V633/0413 │5 只 │C2轉C3 │1 萬元 │
├──┼───────┼────────┼────┼────┼────┤
│7 │102 年11月21日│BC/02/V666/0412 │3 只 │C2轉C3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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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 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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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賄者│金額 │收賄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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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初之某│高雄市四維路│林正順│5 萬元│林正順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相│
│ │日18、19時│與民權路附近│ │ │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見│
│ │間 │之「王牌咖啡│ │ │面後再由林正順交付左列金額│
│ │ │」 │ │ │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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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間│高雄市四維路│林正順│5 萬元│林正順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相│
│ │之某日18、│與民權路附近│ │ │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見│
│ │19時間 │之「王牌咖啡│ │ │面後再由林正順交付左列金額│
│ │ │」 │ │ │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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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 月間│高雄市苓雅二│李源興│2 萬元│李源興先將左列金額之現金放│
│ │之某日18、│路與永泰路口│林清昌│ │於禮盒內,並將禮盒及現金交│
│ │19時間 │的7-11超商附│ │ │給林清昌,復由林清昌以電話│
│ │ │近 │ │ │連絡被告,相約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見面,見面後再由林清昌│
│ │ │ │ │ │將禮盒及現金交與被告 │
├──┼─────┼──────┼───┼───┼─────────────┤
│4 │99年12月間│高雄市苓雅二│李源興│2 萬元│李源興先將左列金額之現金放│
│ │之某日18、│路與永泰路口│林清昌│ │於禮盒內,並將禮盒及現金交│
│ │19時間 │的7-11超商附│ │ │給林清昌,復由林清昌以電話│
│ │ │近 │ │ │連絡被告,相約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見面,見面後再由林清昌│
│ │ │ │ │ │將禮盒及現金交與被告 │
├──┼─────┼──────┼───┼───┼─────────────┤
│5 │100 年3 月│高雄市苓雅二│李源興│2 萬元│李源興先將左列金額之現金放│
│ │間之某日18│路與永泰路口│林清昌│ │於禮盒內,並將禮盒及現金交│
│ │、19時間 │的7-11超商附│ │ │給林清昌,復由林清昌以電話│
│ │ │近 │ │ │連絡被告,相約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見面,見面後再由林清昌│
│ │ │ │ │ │將禮盒及現金交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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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職稱 │陳述自己任職情形之│
│ │ │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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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正順 │95年7 月24日至98│辦事員 │偵2卷第35頁、原審1│
│ │ │年10月25日(96年│ │卷第162頁背面 │
│ │ │6 月14日前在驗貨│ │ │
│ │ │一股,96年6 月15│ │ │
│ │ │日後在驗貨二股)│ │ │
├──┼─────┼────────┼─────┼─────────┤
│2 │李源興 │98年9 月14日至 │辦事員 │調查卷第19頁、偵2 │
│ │ │101 年5 月23日 │ │卷第22頁、原審1卷 │
│ │ │ │ │第168頁背面 │
├──┼─────┼────────┼─────┼─────────┤
│3 │林清昌 │98年10月26日至 │秘書 │偵2卷第28頁、原審1│
│ │ │100 年3 月30日 │ │卷第17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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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國雄 │97年9 月15日至 │課員 │調查卷第25頁、原審│
│ │ │98年10月8 日 │ │1卷第181頁背面 │
│ │ ├────────┼─────┤ │
│ │ │98年10月9 日至 │編審 │ │
│ │ │101 年1 月31日 │ │ │
├──┼─────┼────────┼─────┼─────────┤
│5 │謝坤泰 │96年11月7 日至 │股長 │他3卷第221頁、原審│
│ │ │98年10月8 日 │ │2卷第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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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城開 │98年10月9 日至 │股長 │調查卷第40頁、原審│
│ │ │99年10月3 日 │ │2卷第8頁 │
│ │ ├────────┼─────┤ │
│ │ │99年10月4 日至 │編審 │ │
│ │ │101 年2 月20日 │ │ │
├──┼─────┼────────┼─────┼─────────┤
│7 │林定諭 │96年6 月15日至 │辦事員 │他3 卷第224頁 │
│ │ │99年12月23日 │ │ │
│ │ ├────────┼─────┤ │
│ │ │99年12月24日至 │課員 │ │
│ │ │100 年5 月15日 │ │ │
├──┼─────┼────────┼─────┼─────────┤
│8 │李信良 │99年5 月3 日至 │股長 │無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
│9 │李建模 │100 年5 月16日至│稽核 │調查卷第32頁 │
│ │ │101 年6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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