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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89 號、第24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坤所犯傷害罪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坤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前撤銷改判,惟仍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按本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傷害罪論處;
嗣本院審理後雖撤銷改判,惟仍判處傷害罪)。
茲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爰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
稽諸首開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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