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81,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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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成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乙○○及其母親甲○○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甲○○並將該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丙○○因認其母甲○○處理家產不公,害怕乙○○霸佔該房地,先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嗣於翌(14)日15時許,丙○○打電話詢問其二哥蔡豐名關於甲○○之財產分配事宜,蔡豐名答稱:「你要財產,不如去搶」等語,丙○○聽聞後非常憤怒,遂萌生殺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住處3 樓,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下樓,前往乙○○2樓房間敲門,俟甲○○開門後,丙○○見乙○○正背向房門,半坐臥在地板床墊上,明知水果刀甚為銳利,且亦知胸、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水果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乙○○不及反抗之際,先以左手自後方勒住乙○○脖子,再右手持水果刀往乙○○右邊肋骨處附近之腹部,連刺2 刀,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三級,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內出血、右下胸肋骨斷裂等傷害。

乙○○驚覺遭丙○○持刀刺傷後,遂起身往旁邊衣櫥方向躲避,丙○○仍接續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乙○○左胸刺入1 刀,並欲使力往下刺之際,適乙○○以手捉住丙○○持刀之手,阻擋其繼續施力,且甲○○亦上前攔阻,乙○○遂趁隙搶下丙○○所持之水果刀,並丟棄於地,乙○○始僅受有左胸穿刺傷3 公分之傷害。

嗣乙○○要求在場之其妻吳家莉報警後,乙○○經送醫急救,進行剖腹探查併肝贓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胸穿刺傷清創縫合術,再於同年月16日進行腹壁傷口縫合術等治療,始倖免於難。

另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年月14日16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見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32頁;

原審訴卷第105頁反面-110頁;

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⑵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8頁;

原審訴卷第114-115 頁)、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家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6-8頁;

原審訴卷第110頁反面-113頁)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現場相片、高雄榮總10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04 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護理紀錄(含相片)、高雄榮總105年3月1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含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4 、16-20頁;

偵卷第20頁;

原審訴卷第54-63、69-84頁;

本院卷第76-92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本案之起因:⑴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沒有工作,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原因,是前一天吵架,累積到隔天,伊要拿回之前工作繳的貸款,弟弟(指告訴人)沒有繳貸款。

之前去新竹工作4年,每月寄新臺幣15,000 元回來,跟二哥一起繳土地跟房子的貸款,後來賣了土地,將所得價金繳清共同居住而登記給告訴人的房子(指赤貴街46號房地)貸款,另外300萬元在告訴人女兒名下;

案發前一天吵架時,告訴人與他老婆就趕伊出去,所以從前一天心情就很差。

104年7月14日15時許,接到母親來電,發現媽媽打錯電話,她是要打給二哥,伊遂打給二哥詢問104年7月13日討論母親財產分配的事情,二哥回答「你要財產,不如去搶」,伊很生氣就拿起桌上水果刀要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行至第5行;

偵卷第26頁;

原審聲羈卷第8頁)。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母親和大哥有官司,母親敗訴,大哥把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都霸佔,母親打官司又打輸,就剩下赤貴街這間房子登記在伊名下,被告怕伊跟大哥一樣,就吵起來了;

案發前一個晚上大約吵了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5頁反面)。

⑶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無業,與母親、告訴人一家居住在上址赤貴街住處,被告主觀上認其曾分擔赤貴街房屋貸款,但母親卻將該房地登記在未負擔貸款之告訴人名下,處理財產不公,且案發前一天,於處理財產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夫婦曾將被告趕出,嗣翌日被告二哥復向被告表示要財產不如去搶等語,已使被告認為其無法取得前開赤貴街房地之應有權利。

因此,如告訴人日後霸佔該房地,被告在無工作,亦無棲身之地下,勢必影響其生存。

2.關於被告持刀刺告訴人3刀之經過: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來,直接勒住我脖子,就刺下去,當時我不知道是刀子,還以為是用拳頭捶我;

被告第一刀刺向我右邊肋骨處,我嚇一跳,被告把刀子拔起來,再往我肝臟位置刺下去;

被告刺第2 刀後,我從床上跳起來往旁邊衣櫥方向躲,被告就拿刀由上往下往我身體刺第3 刀,我與母親一起捉住被告的手;

刀子是往我胸部方向刺,有刺進去之後,我才用手捉住被告的手往上撐,讓被告不能繼續插入;

記得有把刀搶過來丟在地上;

刀尖已經接觸到我胸部一點點的時候,我才用手去抓被告的手;

我媽媽一起過來和我搶被告的刀子,當時被告抓的滿緊,我也出了很大的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⑵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第5 兒子(即告訴人)躺在床上,背對著房門,被告就衝進房內,然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他手中拿有東西往告訴人肚子刺,馬上又拔出來再刺第2 刀,被告又要往告訴人左胸刺第3 刀,這時我也幫忙拉住他(指被告);

告訴人應該有把刀搶過來;

告訴人把刀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

原審訴卷第114頁反面)。

⑶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是刺他(告訴人)肚子,後來告訴人抓住我的手,第3刀才會刺到胸部;

刺完後,離開2樓房間,手上好像沒有拿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原審訴卷第118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胸部刺第3刀時,告訴人確實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等情,被告所述核與告訴人、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如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後,並未搶下該水果刀,該水果刀衡情應仍在被告手中,被告離開告訴人2樓房間時,手上應仍持有該水果刀,不至於未將該水果刀攜離。

被告離開告訴人房間時,既未持水果刀離去,堪認告訴人、證人甲○○前開關於告訴人搶下水果刀,並將之丟在地上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沒有搶下刀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0頁第16行),不足採信。

3.被告有殺人之主觀故意:⑴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刺告訴人3刀,而告訴人亦受有左胸穿刺傷3公分、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膽囊及大腸破裂併腹內出血、右下胸肋骨斷裂,並進行緊急手術,行剖腹探查併肝臟撕裂傷及大腸破裂修補術、膽囊切除術、左胸穿刺傷清創縫合術、腹壁傷口縫合術等傷害,已如前述。

⑵依告訴人當時傷勢研判,此肝臟撕裂傷造成病患腹內大量出血,手術中失血量為1,000cc ,如未能及早接受手術,可能有生命危險之事實,有高雄榮總104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4頁);

另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穿刺傷之深度、有無生命危險等情,經該院以105年3月1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病患所受穿刺傷程度為腹部兩處穿刺傷皆深達腹內器官,左胸穿刺傷則深至皮下脂肪及肌肉層,右下胸的肋骨斷裂未移位。

三、病患未立即救護會有生命危險,當時血壓根據急診記錄為130/74毫米汞柱,根據手術情況估計失血狀況約為1,000cc 」,有該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病患彙總報告、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照片、急診家庭暴力事件就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護理過程紀錄、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92 頁)。

可知被告係先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腹部連刺2刀,造成告訴人肝臟撕裂,膽囊及大腸破裂,腹內大量出血,顯見其用力甚猛,刀刃始能深入臟器。

又被告朝告訴人腹部之可能致命部位,猛刺2刀後,竟仍再持刀往告訴人左胸之部位刺1刀,雖該胸部傷口僅3公分,未深入內臟,但在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下,仍造成上開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意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如非告訴人抓住被告持刀之手,並防止被告繼續使力往下刺,告訴人胸部所受傷勢當非如此。

因胸部、腹部均為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如以鋒利之尖刀刺人之胸部、腹部,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導致喪失生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可認知之事,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扣案水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有刀套的一支刀子,是單刃,刀尖是尖的,連柄的長度25公分,其中刀刃長的部分是14.5公分,其上有血跡,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為2.1至2.2公分,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106 頁反面),並有相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顯見上開水果刀係屬銳利之物。

再觀之:①卷附醫院護理過程所拍攝,告訴人前胸腹部3 處穿刺傷,以量尺測量傷口長寬及形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7-88 頁),有呈「〈」(無法完全呈現,只能以類似形狀表示)、「-」字形,而長寬有3x2.3 公分、1.2x2.1 公分;

②本院經告訴人同意,當庭勘驗告訴人受傷後之傷痕,有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我抓住被告的手,我媽媽站在被告的旁邊,我順便把被告的手及刀子一起往上推,所以才拔出刀子的,所以我的左手也受有刀傷」、「我用我全身的力量去推」、「被告是反手握刀由上往下刺」、「(你把刀子往上推時,你是站著、蹲著還是躺著?)那時候我是站著」、「(你在擋被告持刀的手時,被告的身體有沒有往前、往後移動的情形?)我記得好像是往我的身體壓過來」、「我是出院時,覺得一直劇痛,回診時醫生跟我講的,醫生說我肋骨斷掉」、「我先一根一根扳被告的手指頭,扳了三根之後,我確定我可以拿到刀柄之後,我就直接把刀子搶過來,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頁),足見依被告當時所持之兇器、出手力道、攻擊部位、刺傷次數,及告訴人所稱係以全身之力推阻告訴人持續刺中,可知被告出力甚猛,且朝告訴人可能致命部位為之,並於造成告訴人腹部重創,有致命之可能後,復仍執意持刀往告訴人左胸刺入,如告訴人未以前開方式阻擋,依告訴人遭被告刺第3 刀之傷勢位置、深度而言,告訴人左胸部應造成重創,更有致命之可能,足見其殺意甚堅。

⑷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所持兇器種類、行兇之部位、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事後之態度等情狀。

可知被告於行兇之前,主觀上已生告訴人如霸佔前開赤貴街房地,將造成其無棲身地之生存危機,且參以被告行兇之際,被告係接續持刀朝告訴人可能致命之胸、腹部,猛刺3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被告停止持刀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搶下被告手中刀子,並非被告主動停止攻擊。

及被告行兇之後,告訴人之妻吳家莉欲報警時,被告尚對吳家莉稱:你敢報警,我就連妳都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8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證人吳家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07、112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萌生殺意,且於案發時,依殺人決意,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甚明,當非僅意在教訓告訴人。

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無殺人之意云云,自不可採信。

三、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之說明:1.聲請至現場模擬,或當庭模擬部分,以證明被告有無殺人故意:此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可否當庭示範當時情形,經告訴人陳稱:當庭模擬沒有辦法跟當時情形一模一樣等語,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有殺人故意,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2.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以扣案之刀刃輕薄水果刀深深刺入人體後,是否容易拔出?是否容易折斷或彎曲?可否判斷被告是否猛力刺入被害人身體?(見本院卷第62-63頁)按以水果刀刺入人體後,是否容易拔出、折斷或彎曲,非單一因素可資判斷,尚需考慮刀子刺入身體之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當時之位置、姿勢、情緒、身高、體重、當時情境等種種因素,本件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身體後,告訴人係以全身力量推阻被告,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承認外,亦經本院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必要。

3.聲請將被告送醫學機構鑑定,其有無精神或其他疾病,以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⑴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為精神上疾病就醫,亦未曾至因憂鬱症狀與心裡諮商師諮詢,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又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要刺傷乙○○?)因為財產在爭吵」、「(你刺乙○○的部位在腹部跟胸部有致命的危險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於本院陳稱:「前天晚上我跟我弟弟吵架,我二哥有說要回來處理,我說等二哥回來,結果隔天我媽媽打錯電話,我起來接聽,因為我剛睡醒沒有多久,起來迷迷糊糊,我就打電話給我二哥,我二哥就跟我說要財產不如去搶,我就生氣起來,我在我房間聽電話的,水果刀在我房間,我就在我房間拿水果刀到樓下去」、「(你怎麼知道要去拿水果刀?)就在桌子旁邊」、「(為什麼想要拿水果刀?)因為吵架前一天我跟我弟弟兩個吵的蠻凶的」、「(你要拿水果刀下去找你弟弟時,你還記得前一天晚上跟你弟弟吵架吵很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顯見被告就為何持刀前往找告訴人,並持刀刺殺告訴人之原因、動機、及行為均甚清楚,無任何思考判斷減弱之情形。

⑵雖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查詢被告羈押期間之血壓、身體等狀況,經該所以105年3月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目前血壓控制穩定,規律治療中」等語,並檢附被告之血壓、血糖記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3-75頁)。

而觀之上開血壓記錄表之收縮壓/舒張壓紀錄,雖有205/122、187/112、183/123、172/103等記載,然此僅係案發後被告羈押期間之血壓狀況。

辯護人雖又於本院辯護稱:「以這樣血壓紀錄的情形,明顯血壓控制不穩定,..以看守所紀錄的血壓,可以推斷在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情緒更不穩定的情形,血壓更高,當時的判斷能力及情緒,可能已經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情緒控制與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係屬二個不同之概念,前者為意識及行為形成過程均清楚明瞭,例如知悉傷害毆打他人係違法,但因為他人態度無法管控自己情緒而仍出手;

後者則為在形成意識及行為過程中,因喪失思惟判斷力或思惟判斷力有減弱,以致無法以一般人正常之思惟去思考及判斷。

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係先因為財產問題與告訴人爭吵,再因其二哥提及財產之事導致其心生怒氣,乃先於房間找刀子,再持刀下樓找告訴人;

又其於行為時亦明知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若持刀刺殺他人,有生命危險,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持刀刺殺告訴人之意念形成、及行為之實施,均無任何辨識思考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

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在羈押期間之血壓紀錄,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情形之適用,而聲請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鑑定,本院綜合上情,認無送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罪章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3刀,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20萬元之和解,且給付告訴人20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反面、113 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 頁),原判決就此犯行部分,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9 頁),對於上開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所量刑度難謂妥適,自有未洽。

又被告右下胸肋斷裂,有上開高雄總榮民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記載:RIGHT LOWER RIB FRACTURE)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財產分配,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起意殺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已經得到教訓,請求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7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

及案發前無工作、學歷高職夜間部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三、沒收: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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