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843,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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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60 、26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穎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屬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上訴人吳政穎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

稽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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