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87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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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光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94號、103年度偵字第1533號、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旭光(下稱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近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外,囑借住該處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向萱保管並代為分裝(邱向萱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當日在該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向萱及邱向萱之友人吳坤達施用(邱向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吳坤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0日(正確應為21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3樓,查獲楊旭光、邱向萱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純質淨重計597.88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邱向萱之證述、證人吳坤達之證述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書、通聯紀錄、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2 年9 月間向友人楊清鋒承租楊清鋒原租用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及該處地下室停車位,伊於102 年10月20日將該屋借給邱向萱居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持有甲基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上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交給邱向萱,伊將上址房屋借用給邱向萱住後,伊就沒有該屋之鑰匙,無法掌握該處,伊不知道毒品係誰的;

伊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向萱、吳坤達,伊不認識吳坤達,不可能轉讓毒品給吳坤達,係因伊被查獲時對警方表示房子誰在用,毒品就是誰的,邱向萱才誣陷伊等語。

五、經查: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⒈102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楊清鋒至其原承租之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東山河大樓3 樓房屋(下稱機場北路租屋處),因楊清鋒表示該處現為被告所使用,警方乃埋伏在屋內,迄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被告楊旭光、邱向萱、吳坤達、江金文一起進入該屋,警方乃執行搜索,而在該屋邱向萱所使用之房間內之邱向萱之紅色格紋包包內查獲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毛重共636.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97.88公克,純度約98% )、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煙盒1 個、電子磅秤2 台、夾鍊袋1 批、筆記本2 本、MONGA 牌行動電話1 支(未搭配SIM 卡),另在被告身上查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橘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9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考(偵一卷第10至12頁、68至70頁、偵二卷第95頁)、查獲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考(原審院二卷第421 至436 頁);

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97.8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4 頁),且經被告楊旭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向萱、楊清鋒、江金文、吳坤達陳述在卷,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邱向萱於102 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稱: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楊旭光的,其將被告寄放的毒品放在桌下,因被告說出去一下,不方便帶出去所以叫其保管,回頭再來取回,就出去了,被告除了叫其保管,還叫其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過2 次、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用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被告交代其,叫其每袋含袋重裝38.2公克,海洛因拿出來一小包,叫其拿出另外一個袋子,含袋重裝1公克;

被告拿毒品到機場北路那邊就叫其分裝,其想因為房子是被告借其住的,既然被告開口叫其幫忙,就不好意思拒絕;

其認為被告會在其不在的時候,進入他借給其的房子,拿毒品到其的包包去放,或是直接從包包拿毒品出去,沒有告訴其;

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都拿來拿去,陸陸續續拿進拿出好幾次,大概是11月18日,進出時間都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8 點前等語(偵二卷第37至40頁);

邱向萱於同日偵訊時證稱:600 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夾鍊袋等物,是被告跟其說,東西要借放一下,於11月18日左右晚上跟其講的,當時被告與一位朋友來;

18日晚上的時候,被告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根,給其跟吳坤達一起吸,且又給其與吳坤達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查獲的東西放其等那邊;

放東西時,吳坤達在房間外,被告請其等吸香菸時,是在房間外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

於同日羈押庭庭訊時供稱:警察扣到的東西是被告的,被告說他要外出不方便帶,寄放在我那裡,回程再從其那裡拿回去,是11月18日晚上的事等語(聲羈卷第4 至6 頁);

邱向萱於103 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東西確實是被告與他一個朋友留下的,被告與他的朋友一起來的,其不知道被告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說他要到別的地方不方便,因為地方他借其住,他要求其幫忙分裝,其有幫被告分裝,其分裝完,被告有帶走2包,分裝的時間是在其被抓的前幾天,正確日期其忘了等語(偵一卷第227 頁);

邱向萱又於原審法院104 年3 月17日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幫被告分裝,因為被告好心讓其跟小孩子借住,被告拿了一包東西進來,當著其的面前打開,說幫他分一分,其說其不會用,被告就說那他分給其看,然後被告就在吸食海洛因,後續由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被告自己另外的;

其一保管就是三天,被告去恆春,被告回來那天就是其搬家那天等語(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原審院一卷〉第140頁);

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毒品給其的時候其不在,然後被告放著,被告有說東西在哪裡;

如何分裝是被告教其的,被告拿1 大包來,叫其先找塑膠袋,其說「這是你的地方,我去哪裡找塑膠袋」,然後被告拿1 個透明的塑膠袋鋪在上面;

是其分裝好之後被告叫其放在七星菸盒內的,被告幫忙分裝一半人就跑出去,剩下的就交給其,被告叫其裝好就放著,其怎會知道他的出去一下子就是兩天;

當下被告打電話給其,說在地下室等其,載了很多東西叫其下去幫忙拿;

被告叫其分裝那天,其有先下樓去,是被告叫其下樓去的,下去的時候被告沒有拿毒品給其,是被告進門才拿出來的,在客廳拿出來就有看到了,分裝是在房間,那時吳坤達應該不在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90 、308 、309 、316頁);

針對被告楊旭光委託證人邱向萱保管及分裝毒品之過程、所分裝之毒品種類有無包括海洛因、當時吳坤達是否在其所住之房間內、被告楊旭光之後是否有返回該處再拿取等節,證人邱向萱前後所述均不一,已有瑕疵。

又衡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達636.28公克、純度高達9%,量大質純,該等毒品在邱向萱居住之處其所有紅色革紋包包內被查扣,易遭檢警人員懷疑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堪認證人邱向萱確有為脫免販賣毒品之嫌疑而虛構前情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可信度非高,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方可採信。

⒊被告楊旭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38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可佐(偵二卷第66、67頁),且102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被告與邱向萱之友人蕭旭康共乘東山河大樓電梯至上開機場北路租屋處乙情,為被告楊旭光所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82 頁背面),亦經證人蕭旭康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9 頁),且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2 頁),是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去上開機場北路租屋處乙情,固堪認定。

然被告就此辯稱:係因邱向萱說小孩沒有水喝,伊才在半夜11、12點買兩箱水去給邱向萱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06 頁);

證人邱向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抱一箱飲用水,叫其下去幫忙拿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09 頁),而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蕭旭康自被告手上接手搬運之兩箱物品,確實狀似包裝水,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2 頁),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況觀前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並未與友人一起至該址,與證人邱向萱前揭證詞亦不符,故亦不能以被告有於102 年11月18日晚間前往該址之事實,補強證人邱向萱所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持至該址,交付與邱向萱分裝、保管乙情之真實性。

⒋次查,證人即邱向萱之友人蕭旭康、原惠玲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電梯磁卡,故要蕭旭康下去幫被告開門等語(偵一卷第240 頁):證人即邱向萱友人吳坤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自己拿鑰匙開門進來,都是邱向萱幫被告開門的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06 頁),且自東山河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102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係蕭旭康先持磁卡接近電梯右側感應器,被告方進入電梯;

102年11月19日凌晨0 時33分許,被告進入電梯後,即側身讓邱向萱持磁卡靠近電梯右側感應器,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2 、253 頁),核與被告楊旭光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無鑰匙、磁卡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將該屋出借與邱向萱時,已一併將兩副鑰匙及磁卡交給邱向萱無訛,亦即其無法隨意進出機場北路租屋處,故以扣案之毒品量大質純、市價甚鉅之情,衡情被告理應不會任由該批毒品處於自己無法掌握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邱向萱保管之情,應堪採信。

至證人邱向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有一副磁卡跟鑰匙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14 、320 頁),然查,其同日亦證稱:其自己有一副鑰匙,蕭旭康與原惠玲也有一副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15 頁),參以證人楊清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有兩副鑰匙,其都給被告了,自己沒有留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27 頁),足見證人邱向萱證稱被告尚有一副磁卡、鑰匙云云,非可採信。

又邱向萱前有諸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院一卷第27至39頁),堪認其有自己之毒品來源,無法排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他人取得之可能,況且該處亦有蕭旭康、原惠玲得自由進出,此為證人邱向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院二頁第315 頁),尚無從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楊旭光所有。

⒌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冠敦於104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邱向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稱:其查獲時現場還有很多日用品、瓶瓶罐罐都沒有打包的跡象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坤達於同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21日被查獲那天才剛要開始搬等語相符(原審院一卷第164 頁),且查獲現場清晰可見邱向萱之房間內桌上、角落尚有零落雜物,有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審院二卷第422 、426 、434 至436 頁),證人黃冠敦、吳坤達前開證述應係實在。

故證人邱向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查獲時其已經搬到最後一趟,東西大部分都已搬過去新家,假設毒品是其的,在搬家第一時間其早就搬走了,不會被查扣到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87 、309 頁),實難憑信,不能執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縱證人邱向萱於被查獲時已搬到最後一趟乙情為真,亦無法排除邱向萱於該趟離開時方將該紅色格紋包包攜離之可能,證人邱向萱稱其不可能最後才帶走云云,亦難認合理。

至證人吳坤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下來兩三天,邱向萱叫其幫忙搬東西,大概第2 天還是第3 天就出事了,當時只剩下衣服跟箱子,其他東西就沒有了,要回來載那些衣服就被抓了云云(原審院二卷第292 、293 、298 頁),與上開照片顯示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又扣案包裝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電子磅秤,經鑑定僅驗得邱向萱指紋,並未驗得被告楊旭光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1 頁),又經原審將扣案之袋裝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各袋外袋上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5 年6 月13日屏警鑑字第10533870700 號函可考(原審院二卷第151 頁),實難認被告曾接觸持有過該些毒品。

再證人邱向萱於原審105 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分裝後1 包1 包的毒品上面也有被告的指紋,被告都有摸過云云(原審院二卷第321 頁),並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信為真。

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認邱向萱於102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15分持紅色格紋包包下樓,同日凌晨3 時17分時邱向萱未攜帶該紅色格紋包包上樓,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邱向萱攜帶另一紫色包包下樓,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又持紅色格紋包包上樓,被告應係在此更換包包之際,交付毒品與邱向萱云云(原審院二卷第289 、306 頁),此過程並有東山河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27 至141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102 年11月18日當日上午10時4 分許,邱向萱持藍色手提袋下樓,立即上樓已成該紅色格紋手提袋。

而楊旭光所被查扣之4 手機中,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則分別於上午9 時35分及9 時24分,由他處改往該處靠近(偵一卷170 頁、第173 頁背面)。

又同一0000000000該支手機基地台顯示,於上午10時38分已轉往至屏東市建南路(偵一卷173 頁背面),足資證明被告係上午近10時許,短暫前往該處又立即離開他去一節。

然證人邱向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情隔這麼久,是否係前開時間其換包包時,他人交付毒品給其,其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89 、290 頁),且其於102 年11月22日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至系爭機場北路租屋處,託其保管及分裝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15頁背面、聲羈卷第4 頁背面),其前開證述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顯與起訴書及公訴人所認定之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該址外交付毒品乙情,出入甚鉅。

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非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一帶,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 份可佐(偵二卷第58至65、68、69頁),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326 巷及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附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可佐(偵二卷第6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旭光有向該址靠近,惟均無從證明被告楊旭光有與邱向萱「見面」並「交付毒品」,公訴人僅憑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機場北路租屋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向萱,尚乏實據可佐,難以遽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自屬無據。

⒏公訴意旨又指稱邱向萱無代步工具及住所,生活困頓,無取得大批毒品之經濟能力等語;

然證人邱向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中低收入戶,但其開黑色三菱休旅車,上班一個月4 萬多元,4 個小孩當中有兩個在寄養家庭,且社會局有補助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13 頁),其是否果無經濟能力,並非無疑。

又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其有答應要出租金跟管理費,之前口頭有說過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15 頁),故其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借其住的,房租、管理費都是被告出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背面),真實性亦有可疑。

況邱向萱自承於102 年11月20日即與大寮的房東簽約(原審院一卷第140 頁),是其僅於上開機場北路租屋處借住一個月左右,即能自行承租他處居住,可見其有能力支付租金,並非全無經濟能力。

檢察官稱邱向萱無代步工具及住所,生活困頓,無取得大批毒品之經濟能力一節,亦非無疑。

⒐公訴意旨復認楊清鋒與邱向萱互不認識,卻在相近時間向被告取得毒品,且純度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相近,可見被告係其等上游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67 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邱向萱、楊清鋒3 人均稱「邱向萱、楊清鋒互不相識」,惟楊清鋒亦在近同一時間被起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然與本案毒品純度相近,其亦指述來源為被告,彼此互不相識,當無勾串以誣陷被告楊旭光之可能,而邱向萱、楊清鋒指述雖係分別指述,惟足以相互補強一節。

然證人楊清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久久一次找被告,其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要不到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25 頁),且被告所涉於102 年11月19日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與楊清鋒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265頁),難認證人楊清鋒被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被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確切證據證明之被告販賣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清鋒之事,認該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與本案毒品純度相近,其亦指述來源為被告,而推論被告有將本案扣案之大批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邱向萱云云,純屬檢察官臆測之詞,自屬無據。

⒑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534 號、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26 號葉南宏毒品案、104 年度訴緝字第19號陳慶宏毒品案、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張榕修毒品案、104 年度訴字第5 號楊清鋒毒品案件(當庭提出上開相關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並指出前開涉案被告葉南宏、陳慶宏、張榕修、楊清鋒均指稱毒品來源是「光哥」即本案被告楊旭光,由上開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邱向宣應無誣指之情事一節。

本院查,上開涉案被告葉南宏、陳慶宏、張榕修、楊清鋒雖均指稱毒品來源是「光哥」即本案被告楊旭光,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均為法院所不採,有上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97頁背面、第110 頁、第115 頁、第121 頁),自不能執此為同案被告邱向宣供證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指與本案並無關連,應屬檢察官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又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雖認定邱向萱與被告楊旭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邱向萱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依上開說明,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轉讓禁藥部分:⒈證人邱向萱於102 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提供毒品給其,沒有收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其本身沒有在吃,頂多抽一兩口就還被告;

是被告與他朋友到機場北路租屋處房間內,出來後被告在數錢,有給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捲菸,其吸一兩口再還給被告,被告共提供毒品給其2 、3 次等語(偵二卷第36、39、40頁);

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根給其跟吳坤達一起吸,且給其與吳坤達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寄放毒品那一天,當時吳坤達也在,被告也有請吳坤達吸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請其等施用毒品時是在其房間外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

邱向萱於原審104年3 月17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搬家當天被告當其與吳坤達的面前給其與吳坤達一小包一起分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40 頁背面);

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叫其分裝毒品時吳坤達不在,被告請其分裝毒品的那天,有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16 頁),後又改證稱:被告是當著其與吳坤達兩人的面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與吳坤達共同施用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16 、317 頁),是關於被告有無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向萱、是否同時轉讓海洛因香菸、吳坤達是否在場等情,證人邱向萱所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已非無疑。

⒉證人吳坤達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8日半夜,被告帶友人至邱向萱機場北路租屋處,與邱向萱一起進去邱向萱的房間,當時邱向萱出來跟其聊天,不知道被告與友人在房間內做何事,他們進去約1 、20分鐘,被告要走的時候,給其與邱向萱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走後其與邱向萱就開始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房間外面,被告與邱向萱在房間裡,是被告已經離開,邱向萱才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吃,並說朋友要走了給她吃的,不是被告當場給其與邱向萱,這件事距離被警方查獲有一段時間,當時還沒有開始幫邱向萱搬家,其是在本件查獲前2 、3 天下來幫忙邱向萱搬家的,其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講的,其沒有跟被告講過話,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96 至300 頁),針對被告楊旭光是否於吳坤達在場情形下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向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102 年11月18日半夜」?抑或「102 年11月21日」被警方查獲前有一段時間?證人吳坤達前後證詞出入非微,且與前開證人邱向萱所述亦不相符,無法互為補強。

⒊再者,證人邱向萱證稱被告係於託其保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系爭機場北路租屋處內交付毒品給其與吳坤達乙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託邱向萱保管分裝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至第三行),然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並未出入該機場北路租屋處,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1 、252 頁),堪認此一部份起訴事實與證人邱向萱之證詞有所矛盾。

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固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326 巷及屏東縣○○市○○○路000 號附近,已如前述,然無從補強證人邱向萱、吳坤達前開所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在機場北路租屋處之邱向萱房間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2 人施用乙情之真實性。

另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與蕭旭康一同進入東山河大樓電梯,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離去乙情,有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偵一卷第252 、253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辯稱伊係因邱向萱跟伊說小孩沒有水喝,伊才幫忙買水給邱向萱等語,尚堪採信,尚難以其於斯時有進到邱向萱機場北路租屋處內,即可推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向萱、吳坤達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邱向萱固始終自白與被告楊旭光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及書證,經核尚無從充分補強邱向萱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

又證人邱向萱、吳坤達指述被告轉讓禁藥與其等2 人之證述,皆有瑕疵可指,且乏補強證據可佐;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與同案被告邱向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犯行所憑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就被告被訴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轉讓禁藥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判斷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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