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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夢宣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夢宣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阮夢宣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該美容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18時50分許,經警查獲負責人有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裴碧柳與男客闕坤泉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並據以移送當場查獲之郭永彬、該美容坊登記負責人韓亞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辦。
阮夢宣明知「月溫柔美容坊」之負責人為郭永彬,另其並非韓亞聖所面試應徵,及該美容坊確有經營性交易行為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16時7 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2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月溫柔美容坊」之負責人究為何人、該美容坊有無從事性交易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老闆是何人?)是韓亞聖應徵我的;
(問:你有無看過韓亞聖?)有。
有看過一、二次;
(問:當初去的時候,由誰面試你?)是韓亞聖;
(問:【提示韓亞聖照片】是否此人面試妳?)是;
(問:韓亞聖、郭永彬在該店擔任什麼職務?)韓亞聖是老闆,郭永彬是他朋友;
(問:郭永彬是否會幫忙顧店?)不會;
(問:店內有無經營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沒有,我沒有聽過,老闆韓亞聖交代只能作純的」等語。
嗣郭永彬、韓亞聖2 人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阮夢宣猶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3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地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就「月溫柔美容坊」之負責人為何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何人幫妳應徵?) 韓姓老闆幫我面試;
( 問:你說的韓姓老闆是否在庭的韓亞聖?)是的;
(問:為何可以確定當時負責應徵的韓姓老闆就是在庭的韓亞聖?)因為我之後還有看過那個老闆,看過幾次我忘了;
(問:你所謂的老闆是何人?)韓老闆、「(問:你所稱的韓老闆,除了應徵當天外,有無與妳交談過?)有時候他過來會打招呼,此外沒說什麼;
(問:是否知道郭永彬是否認識韓姓老闆?)我不知道」、「(韓亞聖問:我當時在何處幫妳面試?)在店內」等語,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郭永彬、韓亞聖是否媒介、容留性交易以圖利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嗣經本院審理前案後,認阮夢宣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有虛偽之情況,不採信其證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夢宣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4、36頁),且證人韓亞聖(另案業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以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是「月溫柔美容坊」的負責人,我只有提供身分證借別人使用,拿我身分證的人年紀和我差不多,但我們長得不像。
我沒去過「月溫柔美容坊」,也沒有面試小姐或打電話到「月溫柔美容坊」交代事情。
我本來不認識郭永彬,也沒見過店內小姐阮夢宣及裴碧柳,是在法庭上才碰到等語(偵二卷第24至27頁),亦否認其有被告證述擔任「月溫柔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及替被告面試之情事。
另證人郭永彬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只知道老闆姓吳,不是韓亞聖等語(影六卷第72頁反面);
證人即辦理該美容坊設立登記之商業公會秘書項正熙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月溫柔美容坊」為公會會員,起初係一名男子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辦理設立登記,我於100 年5 月18日前往該美容坊收取所需資料,當時係櫃檯小姐交給我辦理,嗣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核發後,再由我於同年月24日至該美容坊送件並向櫃檯小姐收取費用,我於收件及送件時均未見過韓亞聖等語(影五卷第184 至187 頁),是韓亞聖未去過「月溫柔美容坊」、未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予採信。
二、又「月溫柔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永彬,由郭永彬在店內接待來客、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金錢乙節,為證人即前往「月溫柔美容坊」查訪之員警鄧樂峰、鍾順發於另案偵訊(影一卷第31至32、36頁)、鄧樂峰於高雄地院審理中(影五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影六卷第26至30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另案101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影五卷第14頁)、監視器截圖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8 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行政組探訪錄音譯文節錄(影六卷第22至24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存卷可佐,且「月溫柔美容坊」於100 年5 月間起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係由郭永彬向施德永簽立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影六卷第48至50頁),堪認「月溫柔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郭永彬,而與韓亞聖無涉。
三、此外,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擔任女服務生,「月溫柔美容坊」為警於100 年8 月6 日18時50分許,查獲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裴碧柳與男客闕坤泉性交易以營利,遂將當場查獲之郭永彬、該美容坊登記負責人韓亞聖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闕坤泉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影一卷第7 至9 、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抄本、現場照片10張(影一卷第12、13頁反面至16頁、18至19頁、20頁反面至21頁)在卷可參;
再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辦,於101 年4 月2 日16時7 分許,被告在高雄地檢署第12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問:老闆是何人?)是韓亞聖應徵我的;
(問:你有無看過韓亞聖?)有。
有看過一、二次;
(問:當初去的時候,由誰面試你?)是韓亞聖;
(問:【提示韓亞聖照片】是否此人面試妳?)是;
(問:韓亞聖、郭永彬在該店擔任什麼職務?)韓亞聖是老闆,郭永彬是他朋友;
(問:郭永彬是否會幫忙顧店?)不會;
(問:店內有無經營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沒有,我沒有聽過,老闆韓亞聖交代只能作純的」等語。
嗣郭永彬、韓亞聖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於101 年12月3 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該院刑事第16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何人幫妳應徵?)韓姓老闆幫我面試;
( 問:你說的韓姓老闆是否在庭的韓亞聖?)是的;
(問:為何可以確定當時負責應徵的韓姓老闆就是在庭的韓亞聖?)因為我之後還有看過那個老闆,看過幾次我忘了;
(問:你所謂的老闆是何人?)韓老闆、「(問:你所稱的韓老闆,除了應徵當天外,有無與妳交談過?)有時候他過來會打招呼,此外沒說什麼;
(問:是否知道郭永彬是否認識韓姓老闆?)我不知道」、「(韓亞聖問:我當時在何處幫妳面試?)在店內」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 至12頁)。
四、是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既非依據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反係明知「月溫柔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為郭永彬而非韓亞聖,且自己並非由韓亞聖面試,及該美容坊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猶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
復以被告於證述前詞時,迭經檢察官、法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另案係針對證人韓亞聖、郭永彬有無容留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 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雖分別於101 年4 月2 日16時7 分許、101 年12月3 日14時30分許有偽證之情,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韓亞聖、郭永彬涉犯妨害風化乙案,依據前開說明,其該2 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迭於偵查、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亦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其所為虛偽證言,非但可能使郭永彬脫免刑責,亦可能使韓亞聖因此遭受較重之刑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新娘,法治意識較為薄弱,已離婚並須單獨扶養幼女沈佳儀,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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