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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太源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0 號、105 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8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張太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太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深夜11時4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街○○○○○○○○○○街○○00號3 樓之3 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太源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18分許前往其友人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2 樓之1 居處時,適遇警方前往該處查察刑案,為警方攔檢查證其身分,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太源與陳建宏(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第762 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先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1 、2 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張太源出面與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交易之方式,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同仁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方法、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太源(下稱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是被告於95年8月2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44、6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431851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
屏警刑A 字第10437305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2 頁;
104 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
原審訴字卷第29、235 頁;
原審易字卷第75、283 、302 、303 頁、本院上訴卷第43頁、第67頁反面)。
又被告所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指派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經過(見警卷一第38至40、42、43、51頁),證人李同仁、蔡碧珠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分見警卷一第64至67、78頁),均相符合。
再陳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證人蔡碧珠間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存卷為憑(分見警卷一第1 、2 、25、71頁)。
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建宏、蔡碧珠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其事。
另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二第7 、8 、11頁)。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二第37、38、41至43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替陳建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同仁、蔡碧珠,陳建宏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4、22頁),嗣偵訊時同直言:伊替陳建宏送甲基安非他命時,陳建宏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藉由替共犯陳建宏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被告從中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已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建宏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及如附表編號1 、2 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其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73 、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27至33頁),是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13至15、20、21頁,偵卷第30至32頁;
原審訴字卷第29、235 頁、本院上訴卷第63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獲利僅係依共犯陳建宏指示行事,且被告出面交易之毒品價額甚微,情輕法重,依社會通念應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在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二第12頁)上雖經警方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原審於105 年7 月26日發布通緝,迄105 年8 月2 日為警緝獲始行到案等情,有原審105 年5 月11日、105 年6 月29日刑事報到單及各該期日審判筆錄、原審105 年屏院進刑謹緝字第187 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05 年8 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17 、155 至157 、207 至253 頁)。
是被告於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縱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罪之承辦警員供述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逃匿無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⑴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替共犯陳建宏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動機不良;
又衡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如前述,而被告為75年12月19日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6 頁),顯見被告自其近20歲時即開始接觸毒品,迄今未能戒除毒癮,涉毒甚深,不知自省,甚且為求施用毒品代人出面交易,更不可取;
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卷二第1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
兼考量被告係聽從共犯陳建宏指示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從於共犯陳建宏犯罪,且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再依證人即共犯陳建宏於警詢時證稱:張太源與李同仁、蔡碧珠交易後均有將販毒所得轉交給伊等語(見警卷一第40、43頁),可見被告未實際取得交易對價金錢,犯罪參與程度較輕;
並念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毒品部分)、3 年8 月、3年8 月(販賣毒品部分),並無不合。
⑵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應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購毒者李同仁、蔡碧珠收取之財物均已轉交共犯陳建宏,業敘明在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此部分販毒所得,是被告既未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係共犯陳建宏持以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購毒者李同仁、蔡碧珠聯絡毒品交易之物,雖為供被告及共犯陳建宏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價值不高,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部分:⑴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固非無據。
惟查:共犯陳建宏合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經原審審理後,以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1 、762 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僅犯其中二罪,且係聽從共犯陳建宏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均歸共犯陳建宏所有,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較共犯陳建宏為輕,然本案被告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較之共犯陳建宏所處刑度顯失衡平,是此部分之定刑顯不合比例原則,自有未合。
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⑵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審理中逃匿,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有意逃避刑責,是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等語。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無正當理由逃匿,經拘提、通緝始到庭審理無訛。
惟法院量刑審酌時,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態度如何固為應考量之因素之一,然非唯一之重點,是本院即使考量被告上開逃匿之情,認其定刑時不宜過於寬惠,仍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係聽從共犯陳建宏之指示前去交付毒品,並未從中牟利,及販賣次數僅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似,且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身,尚未危害他人法益,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且被告現年29歲,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年華逝去,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浪費訴訟資源等情,爰就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共犯陳建宏合併所定之刑與各罪宣告刑總數之比例,固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比例,惟前已敘及「數罪併罰之情形,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無從逕依共犯陳建宏定刑之比例,酌定被告執行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犯罪方法 │
│號│ ├────┤、價格及│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
│1 │李同仁│103 年12│價值新臺│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
│ │ │月2 日下│幣(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午5 時3 │)500元 │與李同仁聯繫約定交易│
│ │ │分38秒通│之甲基安│地點後,李同仁旋動身│
│ │ │話後同日│非他命1 │前往左列地點,陳建宏│
│ │ │某時 │包、數量│則指派張太源出面交易│
│ │ ├────┤不詳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 │ │屏東縣潮│ │,由張太源交付左列價│
│ │ │州鎮內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 │ │州國民中│ │同仁,並當場向李同仁│
│ │ │學籃球場│ │收取峰牌香菸2 包、七│
│ │ │前 │ │星牌香菸1 包共作價29│
│ │ │ │ │0 元後,轉交陳建宏,│
│ │ │ │ │另日再由陳建宏向李同│
│ │ │ │ │仁收取所餘金額21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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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碧珠│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
│ │ │月2 日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午12時58│ │與蔡碧珠聯繫約定交易│
│ │ │分33秒通│ │地點後,蔡碧珠旋動身│
│ │ │話後同日│ │前往左列地點,陳建宏│
│ │ │某時 │ │則指派張太源出面交易│
│ │ ├────┤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 │ │屏東縣潮│ │,由張太源交付左列量│
│ │ │州鎮內日│ │價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 │ │新高級工│ │碧珠,並當場向蔡碧珠│
│ │ │商職業學│ │收取現金500 元後轉交│
│ │ │校操場旁│ │陳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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