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 (二)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暨上揭犯罪事實一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博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56 號;
移送併案案號: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博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部分,暨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魏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琳、何森泰、歐采艷、林聖賀等人。
(二)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1 住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聖賀。
嗣因警對魏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5 月23日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魏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反面至7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4反面至7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博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琳、何森泰;
暨被告前揭事實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賀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30頁;
偵卷第110 至113 頁;
原審卷第40至46頁、第154 至155 頁;
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4頁反面、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陳佳琳、何森泰、林聖賀分別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48頁、59至71頁、104 頁;
偵卷第26至28頁、46至48頁、90至9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83 號搜索票1 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陳佳琳、何森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陳佳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1 份、何森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采艷、林聖賀之犯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並辯稱:林聖賀是伊女友的弟弟,伊沒有跟他計較錢,都是送給他,並沒有要賣給他;
歐采艷部分伊都是先跟她收錢,再去跟伊朋友拿取,都是合資起來再去買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采艷、林聖賀之犯行,業已認罪,供認確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4頁反面、第71至75頁);
而被告對於歐采艷曾於105 年5 月間,以2 千5 百元向其購買約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非虛(見警一卷第26頁);
另證人歐采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拿過1 次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2 千5 百元,時間我沒有印象了,地點在援中港附近,因為被告要從台南回來,他要我去援中港等他,時間是晚上,當時他交給我1 錢的安非他命,我交給他2 千5 百元,所以我確認是1 錢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反面) ;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105 年5 月17日、22日這兩次是用錢跟他買毒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譯文,是我去找魏博買安非他命,買2 千5 百元,大約3.75公克,就是1 個銅板的重量,交易的地點是援中橋,21日是在援中港,另外1 次才是在被告家樓下,我不知道偵訊中所述此次交易地點在被告樓下,是我講錯還是筆錄記錯,21日的交易地點是在援中港,我與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有這2 次,譯文中雖然沒有提到價格,因為這是之前就知道的行情價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 。
依此觀之,可見證人歐采艷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於偵查、原審法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地點則應係援中港。
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105 年5 月21日魏博前往臺南拿取毒品後販賣予歐采艷之基地台變化、歐采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第172 頁) ,足徵被告確有前往臺南後,通知歐采艷至約定地點見面之情,核與歐采艷上開證述相符,自足佐證歐采艷前開證述。
此外,被告並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1 錢予證人歐采艷之行為,而被告與歐采艷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通訊譯文欄所示之對話,亦確未提及特定物品、約定價金等,然被告卻仍知歐采艷所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足證被告與歐采艷間確有相當默契,俟雙方見面即可交付該項物品並完成交易,核與證人歐采艷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先前行情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采艷之事證已臻明確。
⑵被告魏博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賀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至112 頁),且迭經林聖賀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叫我拿毒品去轉賣他人,但沒交易成功,最後都是我自己施用完拿錢給他,我記得那一次我是拿5 百元給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譯文,是被告叫我把他放在我這裡的安非他命還給他,被告總共放安非他命在我這裡3 次,這3 次的安非他命我都有施用過,其中他開計程車來我家跟我拿回安非他命時,我有補貼他5 百元,其餘2 次我並沒給他錢( 見偵卷第47至48頁) ;
105 年5 月13日2 時27分後當下或隔天早上,我有將身上剩下的安非他命跟5 百元還給被告,我之前跟別人買過5 百元的量,當時我差不多用了這樣的量,所以我才給他5 百元,這是該量的行情價,這是我自願貼補的,我把5 百元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這是用掉毒品的錢,被告就把錢收起來,被告也曾經跟我抱怨過為何生意都沒有作成,毒品又有少,而我向被告借的吃飯錢5 百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 。
證人林聖賀就本次取得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付5百元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
被告並稱:林聖賀所述我是在105 年5 月11日交付毒品給他是對的,我交1 錢安非他命給他,他用剩的就拿給我,後來林聖賀有拿5 百元給我,他說他已經用了,不好意思,要貼我吃飯的錢,林聖賀所述交還毒品及5 百元給我的時間、地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 ,且此部分復有被告與林聖賀間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⑶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依證人歐采艷於偵訊及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亦可以如附表一編號8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
另如附表一編號9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與林聖賀所提及之「5 百(元)」,同足作為被告與林聖賀彼等2 人陳述以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佐證,至為顯然。
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05 年5 月23日8 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魏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除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83 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佐( 見警一卷第133 頁、第135 至137頁;
偵卷第178 頁;
原審卷第55頁) 。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琳、何森泰、歐采艷、林聖賀等人,均經被告自承:「我賣毒品給陳佳琳、何森泰差不多賺3 分之1 ,也有賺吃」( 見原審卷第14頁)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琳、何森泰可以賺3 分之1 ,歐采艷、林聖賀部分也是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俱屬有償交易。
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執前詞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如上揭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魏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林聖賀,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魏博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上揭事實一 (二) 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87 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即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坦承,業已具論在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自白供認(如前所述),然因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致原審法院未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同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來自於綽號「昌仔」、「洪仔(阿福)」等人,然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6日雄檢欽審105 偵13456 字第5984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5 年9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296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9頁、第81頁及彌封袋)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就上開涉犯藥事法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揭事實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成癮性及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再者,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
其另以開計程車微薄收入無法因應其身體糖尿病、脊椎病痛所需支出之醫藥費用而販毒(見本院卷第42、74頁),同非適法之理由,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禁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經判決處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並慮及本件被告遭扣得毒品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均非多、規模非鉅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計程車司機之經歷,現手腳麻痺、精神不佳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仍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
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8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至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供稱:我有要向何森泰收錢的意思,但是何森泰都賒帳,我都未實際收取( 見原審卷第41頁) ;
復稽之何森泰於警詢中稱:我現尚欠被告5 千元購買毒品的款項( 見警一卷第61頁),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款項,確未實際收取。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申辦,並確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且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屬第二級毒品,雖經被告供承:扣案安非他命5 包有要施用也有要販賣的(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惟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距其遭搜索查獲,僅相隔20分鐘,堪信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轉讓予林聖賀所賸餘,自應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轉讓犯行即上揭事實一(二)之轉讓林聖賀部分項下沒收。
又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法規競合之故而須適用屬重法之藥事法予以處斷,有如前述,則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亦屬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夾鏈袋是用來分裝,有用來分裝販賣用的毒品,也有分裝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另觀之被告與林聖賀間,於105 年5 月11日15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頁),被告確有請林聖賀代為購買00號之夾鏈袋,並於購得後用於分裝本件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堪信該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7 至9 各次犯行預備之物。
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外,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認罪在案,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同應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經判決處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並慮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非多、規模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計程車司機之經歷,現手腳麻痺、精神不佳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申辦,並確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夾鏈袋1 包,亦係供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次犯行預備之物。
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9 罪(駁回上訴部分7 罪,撤銷改判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至3 年10月等情,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爰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9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原起訴│交易時間│交易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金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號│書編號│(民國)│地點 │ │(新臺幣) │ │ │
├─┼───┼────┼───┼────┼───────┼─────────────────┼────────┤
│1 │1 │105年3月│高雄市│陳佳琳 │陳佳琳以門號09│出處:偵卷P12(編號A-2-1) │(駁回上訴) │
│ │ │12日9時 │鳳山區│ │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16分許被│文澄街│ │電話與魏博使用│A:魏博 B:陳佳琳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告與陳佳│68號文│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琳聯繫後│德活動│ │18號行動電話聯│105/3/12 09:16 │年拾月,未扣案之│
│ │ │之某時許│中心附│ │繫後,相約於左│B:叔叔喔!你昨天有打給我?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近公園│ │列時地,魏博交│A:不曉得ㄟ,怎樣?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付價值3千元之 │B:沒有啦,我真的被那個人氣死!我跟│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你說,你那邊我先還你兩千好不好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陳佳琳,陳佳琳│ ?你那邊還有嗎? │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 │交付3千元予魏 │A:好啊。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
│ │ │ │ │ │博。 │B:那!先拿一個!那個…那個兩千是我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自己做設計費賺的,你大概甚麼時 │○九二○二六二三│
│ │ │ │ │ │ │ 候會來? │一八號SIM卡壹張 │
│ │ │ │ │ │ │A:30分鐘。 │,不含門號○九三│
│ │ │ │ │ │ │B:恩,好,那要約在哪…那我跟你說 │五六六五二四七號│
│ │ │ │ │ │ │ ,等等我帶你上來好了,因為今天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管理員有來。 │ │
│ │ │ │ │ │ │A:妳就出來就好了,我腳痛。 │ │
│ │ │ │ │ │ │B:你腳在痛喔!那我隨便拿一個東西給│ │
│ │ │ │ │ │ │ 你,這樣才不會那麼明顯。 │ │
│ │ │ │ │ │ │A:喔,我不會拿一件衣服給妳喔! │ │
│ │ │ │ │ │ │B:我順便拿一個東西給你,因為我們 │ │
│ │ │ │ │ │ │ 那個管理員很敏感,這樣好嗎? │ │
│ │ │ │ │ │ │A:好 │ │
├─┼───┼────┼───┼────┼───────┼─────────────────┼────────┤
│2 │2 │105年3月│高雄市│陳佳琳 │陳佳琳以門號09│出處:偵卷P12反(編號A-4-1) │(駁回上訴) │
│ │ │31日7時 │鳳山區│ │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52分許 │文清街│ │電話與魏博使用│A:魏博 B:陳佳琳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 │125巷3│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號 │ │18號行動電話聯│105/3/30 20:29 │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繫後,相約於左│A:有連絡到了,晚上還是明天?可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列時地,魏博交│ 明天會過去。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 │付價值1千3百元│B:好啊。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A:那Money、Money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予陳佳琳,陳佳│B:我等一下跟你講好不好?我老公帶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琳交付1千3百元│ 我出來看醫生。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 │ │予魏博。 ├─────────────────┤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出處:偵卷P12反、13(編號A-4-2) │含門號○九二○二│
│ │ │ │ │ │ ├─────────────────┤六二三一八號SIM │
│ │ │ │ │ │ │A:魏博 B:陳佳琳 │卡壹張,不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九三五六六五二│
│ │ │ │ │ │ │105/3/30 20:37 │四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 │B:叔叔,我明天再跟你說我要多少, │)沒收。 │
│ │ │ │ │ │ │ 我這邊剩下1300元,我另外一個朋 │ │
│ │ │ │ │ │ │ 友他也要,如果他要一起的話我這 │ │
│ │ │ │ │ │ │ 邊就給你2300元。 │ │
│ │ │ │ │ │ │A:你要1個還是2個? │ │
│ │ │ │ │ │ │B:你說甚麼? │ │
│ │ │ │ │ │ │A:你要1個就好了吧, │ │
│ │ │ │ │ │ │B:對,我現在這邊沒那麼多錢。 │ │
│ │ │ │ │ │ │A:好,明天再講。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13(編號A-4-3)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陳佳琳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3/31 07:07 │ │
│ │ │ │ │ │ │B:我這裡沒有那麼多錢,你幫我秤130│ │
│ │ │ │ │ │ │ 0過來就好了,因為我不想欠你。 │ │
│ │ │ │ │ │ │A:看他起來沒? │ │
│ │ │ │ │ │ │B:你說你朋友? │ │
│ │ │ │ │ │ │A:我這邊有。 │ │
│ │ │ │ │ │ │B:你要先拿過來嗎? │ │
│ │ │ │ │ │ │A:你那邊有23嗎? │ │
│ │ │ │ │ │ │B:我這邊現金只有1千多,我不想欠你│ │
│ │ │ │ │ │ │A:你要用1300就好了嗎? │ │
│ │ │ │ │ │ │B:我目前現金只有1300,你要我早上 │ │
│ │ │ │ │ │ │ 去哪裡生現金? │ │
│ │ │ │ │ │ │A:你昨天不是說你有了嗎?他沒放在 │ │
│ │ │ │ │ │ │ 你那裡? │ │
│ │ │ │ │ │ │B:他還沒起床啊。 │ │
│ │ │ │ │ │ │A:沒關係啊,起床多久? │ │
│ │ │ │ │ │ │B:這是那個人要拿的,你看你要不要 │ │
│ │ │ │ │ │ │ 先過來,我等一下要載小朋友去上 │ │
│ │ │ │ │ │ │ 課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B:大概多久會到? │ │
│ │ │ │ │ │ │A:40至50分鐘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13(編號A-4-4)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陳佳琳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3/31 07:32 │ │
│ │ │ │ │ │ │B:等一下你車子停好,我帶你上來。 │ │
│ │ │ │ │ │ │A:我還沒到,我目前在大清路,再15 │ │
│ │ │ │ │ │ │分鐘。 │ │
│ │ │ │ │ │ │B:我先跟你說一下而已。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13(編號A-4-5)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陳佳琳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3/31 07:52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B:你到了? │ │
│ │ │ │ │ │ │A:我在樓下。 │ │
│ │ │ │ │ │ │B:好 │ │
├─┼───┼────┼───┼────┼───────┼─────────────────┼────────┤
│3 │6 │105年4月│高雄市│陳佳琳 │魏博以門號0920│出處:偵卷P13反面(編號A-7-1) │(駁回上訴) │
│ │ │28日21時│鳳山區│ │262318號行動電├─────────────────┤原判決主文: │
│ │ │38分許 │華北街│ │話與陳佳琳所持│A:魏博 B:陳佳琳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近廟│ │用之門號097307│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宇 │ │1773號行動電話│105/3/12 09:16 │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到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左列時地,魏博│B:你到哪裡?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 │交付價值2千3百│A:到廟這裡。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B:那你從橋騎過來。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命予陳佳琳,陳│A:喔好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佳琳交付2千3百│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 │ │元予魏博。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門號○九二○二六│
│ │ │ │ │ │ │ │二三一八號SIM卡 │
│ │ │ │ │ │ │ │壹張,不含門號○│
│ │ │ │ │ │ │ │九三五六六五二四│
│ │ │ │ │ │ │ │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
│4 │3 │105年4月│被告位│何森泰 │魏博以門號0920│出處:偵卷P86反面(編號B-4-1) │(駁回上訴) │
│ │ │6日11時 │於高雄│ │262318號行動電├─────────────────┤原判決主文: │
│ │ │46分被告│市楠梓│ │話與何森泰所使│A:魏博 B:何森泰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與何森泰│區後昌│ │用之門號07-363│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聯繫後之│路837 │ │3047號電話聯繫│105/4/6 10:45 │年柒月,扣案如附│
│ │ │某時許 │巷37號│ │後,相約於左列│B:你都沒有?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8樓之1│ │時地,魏博交付│A:我可以幫你調,但需要錢,你有嗎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住樓下│ │價值5百元之甲 │ ? │門號○九二○二六│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何│B:1000還你而已,沒有那麼多。 │二三一八號SIM卡 │
│ │ │ │ │ │森泰,惟何森泰│A:我在高雄,我騎過去。 │壹張,不含門號○│
│ │ │ │ │ │並未實際交付價│B:你那邊有? │九三五六六五二四│
│ │ │ │ │ │金予魏博。 │A:恩,我在高雄,你多拿一些。 │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B:好。 │收。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6反面(編號B-4-2)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4/6 11:46 │ │
│ │ │ │ │ │ │B:好了,我現在過去你家。 │ │
│ │ │ │ │ │ │A:好。 │ │
├─┼───┼────┼───┼────┼───────┼─────────────────┼────────┤
│5 │4 │105年4月│被告位│何森泰 │何森泰以門號09│出處:偵卷P86反面、87(編號B-5-1)│(駁回上訴) │
│ │ │7日10時9│於高雄│ │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分許 │市楠梓│ │電話與魏博所持│A:魏博 B:何森泰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 │區後昌│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路837 │ │18號行動電話聯│105/4/7 10:04 │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巷37號│ │繫後,相約於左│B:你在幹嘛?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8樓之1│ │列時地,魏博交│A:睡覺。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住樓下│ │付價值5百元之 │B:你那邊都沒有? │門號○九二○二六│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有阿。 │二三一八號SIM卡 │
│ │ │ │ │ │何森泰,惟何森│B:先500來,我過幾天用信用卡刷出來│壹張,不含門號○│
│ │ │ │ │ │泰並未實際交付│ 還你,我現在沒現金。 │九三五六六五二四│
│ │ │ │ │ │價金予魏博。 │A:好。 │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B:好,那是要讓我拿多少?一千還是 │收。 │
│ │ │ │ │ │ │ 五百? │ │
│ │ │ │ │ │ │A:五啊。 │ │
│ │ │ │ │ │ │B:不能拿多一些給我?我知道你那邊 │ │
│ │ │ │ │ │ │ 還有剩,多用一些給我,不用常常 │ │
│ │ │ │ │ │ │ 跟你拿,要多久? │ │
│ │ │ │ │ │ │A:10分。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7(編號B-5-2)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4/7 10:09 │ │
│ │ │ │ │ │ │A:喂! │ │
├─┼───┼────┼───┼────┼───────┼─────────────────┼────────┤
│6 │5 │105年4月│被告位│何森泰 │何森泰以門號09│出處:偵卷P87、87反面(編號B-7-1)│(駁回上訴) │
│ │ │9日16時 │於高雄│ │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54分許 │市楠梓│ │電話與魏博所持│A:魏博 B:何森泰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 │區後昌│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路837 │ │18號行動電話聯│105/4/9 12:18 │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巷37號│ │繫後,相約於左│B:我跟你說一件事情,你昨天拿給我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8樓之1│ │列時地,魏博交│ 的那些,我拿給我朋友,我朋友說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住樓下│ │付價值5百元之 │ 不錯,他下午可能會拿500元現金給│門號○九二○二六│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我,要我幫他拿,他如果拿來我再 │二三一八號SIM卡 │
│ │ │ │ │ │何森泰,惟何森│ 找你,你用500元的東西,看能不能│壹張,不含門號○│
│ │ │ │ │ │泰並未實際交付│ 多一點點,反正他第一次,介紹腳 │九三五六六五二四│
│ │ │ │ │ │價金予魏博。 │ 給你。 │七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A:好,晚點。 │收。 │
│ │ │ │ │ │ │B:那下午3至4點。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7反面(編號B-7-2)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4/9 16:49 │ │
│ │ │ │ │ │ │B:我朋友來找我了。 │ │
│ │ │ │ │ │ │A:恩。 │ │
│ │ │ │ │ │ │B:你準備好打給我。 │ │
│ │ │ │ │ │ │A:馬上好。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7反面(編號B-7-3)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4/9 16:54 │ │
│ │ │ │ │ │ │B:你好了嗎? │ │
│ │ │ │ │ │ │A:你到了沒? │ │
│ │ │ │ │ │ │B:到了。 │ │
├─┼───┼────┼───┼────┼───────┼─────────────────┼────────┤
│7 │8 │105年5月│高雄市│何森泰 │何森泰以門號09│出處:偵卷P88反面(編號B-9-3) │(駁回上訴) │
│ │ │17日13時│楠梓區│ │00000000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24分許 │龍昌里│ │電話與魏博所持│A:魏博 B:何森泰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 │公園( │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即被告│ │18號行動電話聯│105/5/17 11:50 │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前開住│ │繫後,相約於左│A:喂,你要現金的話,我叫我朋友賒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處附近│ │列時地,魏博交│ 給你500。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公園) │ │付價值5百元之 │B:好…喂…。 │門號○九二○二六│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二三一八號SIM卡 │
│ │ │ │ │ │何森泰,惟何森│出處:偵卷P88反面(編號B-9-4) │壹張,不含門號○│
│ │ │ │ │ │泰並未實際交付├─────────────────┤九三五六六五二四│
│ │ │ │ │ │價金予魏博。 │A:魏博 B:何森泰 │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夾鏈袋壹包沒收。│
│ │ │ │ │ │ │105/5/17 11:50 │ │
│ │ │ │ │ │ │B:這樣量是多少? │ │
│ │ │ │ │ │ │A:量喔…量就500而已哪有多少,如果│ │
│ │ │ │ │ │ │ 你要半的也有啊,要半的話現金1,5│ │
│ │ │ │ │ │ │ 。 │ │
│ │ │ │ │ │ │B:問你喔,等一下500現金,你沒叫他│ │
│ │ │ │ │ │ │ 多給我一些嗎? │ │
│ │ │ │ │ │ │A:好啦,我跟他說看看。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8反面、89(編號B-9-5)│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5/17 12:45 │ │
│ │ │ │ │ │ │B:打電話給你怎麼都不接。 │ │
│ │ │ │ │ │ │A:沒拉等一下拉,你人在哪?我一班 │ │
│ │ │ │ │ │ │ 出完的時候再過去。 │ │
│ │ │ │ │ │ │B:你一班出完要多久? │ │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 │ │B:會很久嗎?我已經跟人家借到錢了 │ │
│ │ │ │ │ │ │A:不會拉,我等等打給你,你在家等 │ │
│ │ │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說,再多一些給我,不然我 │ │
│ │ │ │ │ │ │ 怕我撐不到禮拜五,我會死掉。 │ │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9(編號B-9-6)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5/17 13:03 │ │
│ │ │ │ │ │ │B:我跟你說1點半,我現在左營。 │ │
│ │ │ │ │ │ │A:1點半? │ │
│ │ │ │ │ │ │B:1點半在你家樓下。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 │ │ │ │ │ │出處:偵卷P89(編號B-9-7) │ │
│ │ │ │ │ │ ├─────────────────┤ │
│ │ │ │ │ │ │A:魏博 B:何森泰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5/17 13:24 │ │
│ │ │ │ │ │ │A:你到了? │ │
│ │ │ │ │ │ │B:我跟你說,我五分鐘馬上到。 │ │
│ │ │ │ │ │ │A:好我在樓下。 │ │
├─┼───┼────┼───┼────┼───────┼─────────────────┼────────┤
│8 │9 │105年5月│高雄市│歐采艷 │歐采艷以門號09│出處:偵卷P169反面(編號D-4-1) │(撤銷改判) │
│ │ │21日23時│楠梓區│ │00000000號行動├─────────────────┤本院判決主文: │
│ │ │56分許 │援中港│ │電話與魏博所持│A:魏博 B:歐采艷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近 │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叁│
│ │ │ │ │ │18號行動電話聯│105/5/21 23:45 │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繫後,相約於左│A:你可以過來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列時地,魏博交│B:喔,好。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付價值2千5百元│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B:我要過去了。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予歐采艷,歐采│A:多久會到?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艷並交付價金予│B:等一下就到了,5分鐘。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 │ │魏博。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出處:偵卷P169反面(編號D-4-1) │門號○九二○二六│
│ │ │ │ │ │ ├─────────────────┤二三一八號SIM卡 │
│ │ │ │ │ │ │A:魏博 B:歐采艷 │壹張,不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九三五六六五二四│
│ │ │ │ │ │ │105/5/21 23:56 │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B:我到了喔!我到了。 │夾鏈袋壹包沒收。│
├─┼───┼────┼───┼────┼───────┼─────────────────┼────────┤
│9 │7 │105年5月│林聖賀│林聖賀 │魏博知悉林聖賀│出處:警一卷P109 │(撤銷改判) │
│ │ │13日2時 │位於高│ │有意販售甲基安├─────────────────┤本院判決主文: │
│ │ │27分後至│雄市楠│ │非他命予他人,│A:魏博 B:林聖賀 │魏博販賣第二級毒│
│ │ │翌日上午│梓區盛│ │乃於105年5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叁│
│ │ │間之某時│昌街 │ │日某時許,將其│105/5/13 02:27 │年柒月,未扣案之│
│ │ │許 │281號 │ │所有,重量約1 │A:我到家了!你到我家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之住處│ │錢之甲基安非他│B:沒有啦!我剛有打電話!我跟別人約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起訴 │ │命交付予林聖賀│ 明天見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書誤以│ │。嗣因林聖賀並│A:別人明天要了!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被告交│ │未實際尋覓買家│B:對阿,就早上! │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付毒品│ │,而供己施用,│A:別人早上8點要了!你目前人在哪?│編號二所示之行動│
│ │ │ │予林聖│ │經魏博以門號09│B:我在我這裡阿!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賀之地│ │00000000號行動│A:那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九二○二六二三│
│ │ │ │點為交│ │電話與林聖賀所│B:我過去一趟好了!但我現在過去也 │一八號SIM卡壹張 │
│ │ │ │易地點│ │使用之門號0966│ 沒用阿! │,不含門號○九三│
│ │ │ │,而載│ │856926號行動電│A:500有沒有? │五六六五二四七號│
│ │ │ │為被告│ │話聯繫要求交還│B:有阿!但我有弄一些了喔! │SIM卡壹張)、夾鏈│
│ │ │ │前揭住│ │後,2人相約於 │A:沒關係,都拿過來! │袋壹包沒收。 │
│ │ │ │處,應│ │左列時地,林聖│B:好。 │ │
│ │ │ │予更正│ │賀交還剩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並交│ │ │
│ │ │ │ │ │付其所施用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重量之市價│ │ │
│ │ │ │ │ │即5百元予魏博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鑑驗結果(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7日 │
│ │ │單位) │提出人│ │高市凱醫驗字第41937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 │
│ │ │ │ │ │定書【見偵卷第178頁】) │
├──┼─────┼───┼───┼─────────────────┼────────────────────┤
│1 │三星廠牌行│1支 │魏博 │序號各為: │無 │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2 │G-PLUS廠牌│1支 │魏博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無 │
│ │行動電話 │ │ │SIM卡各1張,序號各為: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3 │夾鏈袋 │1包 │魏博 │無 │無 │
├──┼─────┼───┼───┼─────────────────┼────────────────────┤
│4 │電子磅秤 │1台 │魏博 │無 │無 │
├──┼─────┼───┼───┼─────────────────┼────────────────────┤
│5 │吸食器 │1組 │魏博 │無 │無 │
├──┼─────┼───┼───┼─────────────────┼────────────────────┤
│6 │甲基安非他│1包 │魏博 │無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 │ │ │ │。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0.714公│
│ │ │ │ │ │克。 │
├──┼─────┼───┼───┼─────────────────┼────────────────────┤
│7 │甲基安非他│1包 │魏博 │無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 │ │ │ │。檢驗前淨重3.579公克,檢驗後淨重3.566公│
│ │ │ │ │ │克。 │
├──┼─────┼───┼───┼─────────────────┼────────────────────┤
│8 │甲基安非他│1包 │魏博 │無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 │ │ │ │。檢驗前淨重3.5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66公│
│ │ │ │ │ │克。 │
├──┼─────┼───┼───┼─────────────────┼────────────────────┤
│9 │甲基安非他│1包 │魏博 │無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 │ │ │ │。檢驗前淨重1.245公克,檢驗後淨重1.234公│
│ │ │ │ │ │克。 │
├──┼─────┼───┼───┼─────────────────┼────────────────────┤
│10 │甲基安非他│1包 │魏博 │無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命 │ │ │ │。檢驗前淨重0.584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
│ │ │ │ │ │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