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動產擔保交
- 二、甲○○與未成年之子張○峯(93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殺人,惟否認強盜殺人,辯稱:殺
- (一)被告甲○○於數次警訊中均稱不認識被害人,案情與伊無
- (二)至證人張○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案發前幾天
- (三)關於強盜殺人犯意部分:
- (四)至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被害人,我在10
- (五)就犯案經過及被害人死因而言:
- (六)至被告甲○○又辯稱:我今天如果要強盜,我怎麼會去搶
- (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求死刑,始於審判中為強盜殺人之
- 二、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
-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起初是以強盜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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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煌勝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與未成年之子張○峯(93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3年11月間起租屋於屏東縣○○市○○巷00號2樓G室套房(下稱G室),平日無業;
而外籍勞工NGUYEN THITHUH A(中文譯:阮氏秋河)亦係居住於上址A室套房(下稱A室),與甲○○為同樓層之住戶,但互不相識來往。
詎甲○○因缺錢花用,已決意離開租屋處,北返生活,惟欠缺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強盜之犯意,預先將棉被套裁剪出布條充作繩索,於104年3月9日凌晨3時許,聽聞阮氏秋河自外工作返回住處,行走於門外走廊之聲音,趁阮氏秋河進入A室之前,自後方以右手摀住阮氏秋河之口鼻,將其強行拖入其G室床邊,復因阮氏仍繼續反抗掙扎,為避免其出聲、喊叫,再萌生殺人犯意,一手猛力壓住阮氏秋河之口鼻、一手掐其脖子,復持上開布條綑綁阮氏秋河,直至確認阮氏秋河窒息死亡,再將其放置於床上,解開布條,並以棉被覆蓋屍體且整理現場,將阮氏秋河之高跟鞋及手提物品放置浴廁,並搜尋阮氏秋河包包內之財物,惟僅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現金而取走,並旋於當日清晨5時30分許攜同其子張○峯北上逃逸。
嗣於同年月16日9時許,租屋處管理員黃士鴻因發覺租屋處G室發出惡臭,入內察看,發現床上已有腐敗之女性屍體一具,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殺人,惟否認強盜殺人,辯稱:殺人部分我承認,也承認取走2100元,但非基於強盜犯意而殺人,取走錢是竊盜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數次警訊中均稱不認識被害人,案情與伊無關,偵查中原先亦為相同之否認,嗣其另案在台北土城看守所執行完畢出獄,經檢察官傳拘不到,發布通緝到案後之偵查中仍否認其事,迨於105 年1 月29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才部分承認謂因被害人向伊討錢起衝突,才抓被害人頭髮拖入伊室內,因被害人尖叫,才摀住其嘴巴,惟仍否認殺人,迨於105 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時原先也才承認殺人,動機是生氣被害人,嗣後才坦白承認搶劫殺人,自白陳稱:我跟被害人不認識,沒有交情,不曉得被害人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工作,我當時想要搶劫她,而她喊叫,我就把她嘴巴摀住,拖進房間,要殺死被害人。
我用手一直悶著被害人的口鼻,確認被害人死後,再把被害人放在床上,拿走被害人皮夾的錢,帶小孩子回臺北等語強盜殺人不諱(見原審卷㈡33頁至34頁、第3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我爸爸在屏東時都沒有工作,104 年3 月8 日晚上我睡著後,被爸爸叫醒,去外面撿東西,當時我看到我爸爸手中拿1 條紫色圖案的繩子,而有一位阿姨躺在床旁邊的地上,我爸正蹲在阿姨的旁邊用手摀住阿姨的嘴巴,當時阿姨在掙扎,之後我爸就叫我去睡覺,直到早上6 點左右,我爸叫我起來快穿衣服,要趕緊去坐客運去台北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5 頁、247 頁至249 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至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租屋處之女性屍體確為被害人阮氏秋河(見警卷第131 頁);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827號函:被害人經發現時大體及臉部已成腐敗,但不排除遭他人悶住口鼻而窒息死亡(見相字卷第239 頁、第24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12頁至36頁、第78頁至80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為強盜財物,而將被害人拖進房間,以手摀住被害人口鼻至被害人窒息死亡一情,應非虛言。
(二)至證人張○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案發前幾天,我看到我爸從棉被還是床包剪下來紫色的繩子,但後來我沒有看到破掉的床單或棉被,而案發被爸爸叫起來的時候,有看到爸爸手上拿一條紫色圖案的繩子,我想爸爸可能要把她綁起來等語(見他卷第247 頁及原審卷㈡第89頁至90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犯案前即有裁剪被套製作布索之舉,嗣於壓制被害人時,確有手持布索綑綁被害人之動作。
而被告對於證人此部分指證則辯稱:我並無預謀綑綁並強盜被害人,我兒子證述的繩子,其實是租屋處使用的被單太大,而我想在裡面放一件小涼被,因此把被單剪成繩子,剛好披放在鞋架上,由於我的房間門口進來就是鞋架,將被害人拖進房間「一定會經過鞋架」,所以可能是經過時不小心勾到繩子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 1、本件案發時乃104 年3 月份,就屏東縣屏東市之地理位置而言,已過冬季可能最寒冷之時節,而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案發時,已居住該處達4 個多月,若被告有意增添被套內之被胎,當於之前更寒冷之時候為之,其於3 月時始增被胎,已難謂與常理相合。
2、衡情要增加被套中之被胎,於購買時即應注意被套之規格,以選購相合之被胎塞入,則被告竟選購不相容之被胎,已與常理有違。
再者,被告既稱是在「原有的被套」中加入一件小涼被,可見該被套中已有被胎,則若該原有之被胎係符合該被套之規格,那被告裁剪後,塞入小涼被,將使該原有被胎過大,致被套無法裝下原有被胎;
倘若該原有被胎即有過小而不符合被套之情形,然被告使用數月,均不以為意,自無在新添涼被時,另行起意裁剪被套,故被告此行為,顯與其原有之生活習慣相悖。
3、退一步言,被告裁剪之動機,係為使被胎與被套相合,則其裁剪下來的布條,對被告而言應屬無用之垃圾,理應丟棄於垃圾桶中,抑或隨手丟棄於棉被所在之床鋪邊,而無理由刻意放置在房門口的鞋架上。
故其於裁剪布條後,刻意將之放置於「進入房內時」可以隨手取得之鞋架上,益徵被告早有計劃要趁被害人自外返家時,將被害人擄入房中,進而以布索綑綁且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供述屬實。
4、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張○峯所證言之內容,惟以「可能是經過時不小心勾到」置辯,顯與證人所述被告「手持」布條等情不合。
5、綜前所述,被告既不合理地將被套裁剪出布條在先,又刻意將布條放置在進門時隨手方便拿取之鞋架上,再於壓制被害人時,將該布條拿在手上等情節,可見被告自始即有預謀於案發當日,為強盜財物,而於被害人返家時,將被害人強擄進房,其前開自白,自足採信。
(三)關於強盜殺人犯意部分:被告犯案之情狀,係將被害人強擄進其承租之房間內強盜被害人財物,嗣復恐阮氏掙扎喊叫反抗,再以殺人犯意,一手猛力壓住阮氏秋河之口鼻、一手掐其脖子,復持上開布條綑綁阮氏秋河,直至確認阮氏秋河窒息死亡,再搜尋其包包內財物,被告於原審亦自白搶劫殺人,足証被告係基於強盜殺人犯意而為行為。
(四)至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被害人,我在104 年1 月5 日向被害人借款1 萬6,000 元後,北上向朋友小惠姐(即證人游淑美)借錢14萬元後回屏東,同年月8日還款1 萬7,000 元給被害人。
再於同年2 月底向被害人借款1 萬元,並承諾同年3 月6 日還錢,但屆期卻沒錢還款,因而在同年3 月9 日凌晨,在房間裡面飲酒後,欲外出買煙時,遭被害人於樓梯間索討借款,因而酒後發怒失控將被害人推至房間,因被害人喊叫,因而以手摀住被害人口鼻,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我如果要搶劫,怎麼可能去搶對面,並且搶劫後還將被害人的屍體放在我的房間內云云,而另主張其犯罪動機、目的、經過應如其先前所供,惟其上開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而不可採: 1、被告甲○○於105 年1 月29日羈押庭訊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有2 至3 次之談話,但沒有很好的交情,「我不知道被害人住在哪一間」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
復於同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3 年12月間在租屋處1 樓,因為看到被害人手上拿2、3 盆花,因而幫被害人開門,且幫忙被害人拿取盆花放置被害人套房門口,又過1 、2 星期後,我在1 樓遇到被害人,被害人誇我的小孩很可愛,之後見面就是向被害人借錢等語,且供稱明確在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知悉」被害人居住於何間套房等情(見偵緝卷第41頁至42頁),然被告於羈押庭訊時已自白在其租屋處殺人,且被害人亦陳屍於其租屋處內,則被害人實際居住於哪間套房,顯非本案重要事項,自無必要設詞虛構,被告此部分所述卻前後相反,已非無疑。
2、被告甲○○於上開同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二次向被害人借錢,是在二樓「走廊」等她,再改稱:是將我自己房間門打開,看到樓梯,等被害人下樓梯不到一樓時,叫住被害人向她借錢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衡情若被告早已知悉被害人居住於何間套房,則直接至被害人套房敲門借款即可,何以在「走廊等被害人」或「特地將房門打開,等待被害人下樓始叫住被害人向其借款」,甚且被告雖稱知悉被害人居住何間套房,卻始終未明確指出確切套房編號,顯見被告案發時根本不知被害人居住於何間套房。
3、被告甲○○與被害人前無互動,查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及被害人同樓層之其他住戶范玉嬌、林珈渼、郭憲璋於警詢中均證述:不知道A 室、G 室住的人是誰等語(見警卷第93、96、99頁),其中證人范玉嬌證述僅看過一名年約10歲的小男孩進入過G 室兩三次(見警卷第93頁);
證人郭憲璋證述:我知道G 室住了一名年約50歲的男子,看過一次但沒有交談等情(見警卷第99頁),核與證人張○峯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與爸爸在屏東時,都待在房間裡,爸爸從來沒有留我一個人在屏東過,甚至叫我外出去買東西都很少,倒垃圾幾乎沒有過,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爸爸跟隔壁的房客講過話,我也沒有見過被害人等語相符(見警卷45頁、他字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顯見被告居住於租屋處時深居簡出,並無與房客有任何互動,且證人張○峯證述從未見過被害人,則被害人何以知悉張○峯為被告之子,並向被告誇讚張○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被害人認識之經過不實,2 人並無互動。
4、被告甲○○不知悉被害人稱呼,查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為越南籍,其自我介紹時自稱「阿荷」,但我都稱被害人「可可」;
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夏源正亦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被害人正確年籍,我都叫他「阿荷」,她是越南籍女子等語(見警卷第51頁正反面、第57頁)。
惟被告甲○○卻先於原審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03 年11月租屋,在月中時認識被害人,我們有「相互自我介紹」、寒暄,而後過十幾天,被害人問我做什麼工作,我當時跑路,因此跟被害人說我還在找工作等語,再於同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被害人認識4 個月左右,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只有告訴我她叫做小香,我不知道被害人從事什麼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第266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真正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說他叫做香香還是阿香,好像是香香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然被害人為越南籍女子,越南名字之中文音譯為「阮氏秋河」,自我簡稱為阿荷,亦符常情,且證人乙○○、夏源正證述被害人稱呼一致,堪認被害人對外自我介紹不外乎稱「阿荷」、「可可」,然被告既供稱與被害人相識時,彼此間無任何糾紛或債務關係,被害人既然願意自我介紹,何需隱瞞其原先之稱呼而另行創設,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無明確稱呼被害人姓名,甚至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害人稱呼,亦不相同,顯見被告甲○○所稱被害人名字為小香、香香、阿香等均係其臨訟編撰之詞。
5、被害人並無二次出借金錢予被告,其中第一次借款、還款前後供述不符,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原審羈押庭訊時供稱:我在104 年「1 月20幾號」左右,向被害人借款1萬6,000 元,過幾天,回台北向朋友借款「13萬」,再還給被害人1 萬7,000 元(見偵緝第33頁反面);
同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差不多在104 年「1 月底」左右跟被害人借2 萬元欲繳房租,爾後她拿了1 萬6000元借我,旋即改稱:我想起來「正確日期」,是104 年「1 月5 日」我向她開口,她「6 日」拿錢給我,我7 日搭統聯到台北的「龍山寺」找朋友,朋友借我「13萬2,000 」元,在「8 日下午」還錢給被害人(見偵緝字第42頁至43頁);
同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被害人借了1 萬6,000元後,帶小孩回台北,跟朋友借了「20萬」,且在台北待了「5 天」,之後回屏東償還借款,這個朋友叫做游淑美,住在「板橋」(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第267 頁);
同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4 年「1 月5 日」到「游淑美」位於「板橋區」民族路的家中向她借錢,在他家住了三、四天,由於我先前已經欠她290 幾萬,所以這次我跟他借20萬,扣除前面200 多萬的利息是6 萬外,游淑美先拿了1 萬給我,過兩三天再領13萬的現金給我,但我口頭上是向她說要借20萬。
後來在同年3 月間案發後,我再帶兒子去游淑美家中居住將近1 個禮拜,並且告訴游淑美說我殺人了,再向她借了5,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 至8 頁),旋於原審質疑其借款過程並提示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後,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償還被害人第一次借款即1 萬6,000 元之借款對象,「並非證人游淑美」,而是另名住在龍山寺附近的朋友,那一天「不是借13萬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2頁),後經原審確認其主張向游淑美借款14萬元之時點,再改稱:我向游淑美借款14萬元來償還被害人,另一筆13萬多好像在2月7日。
(2月7日既然借得13萬2,000元,何必再同年月20日再向被害人借1萬?)不是在2月7日,(所以向游淑美借得款項與償還被害人借款有無關連?)我現在想不起來(見原審卷㈡第26頁),單就被告甲○○前開歷次所稱借錢時間究竟在104年1月5日、20幾號抑或1月底,係向朋友借款13萬元、13萬2,000元、14萬元抑或20萬元之金額、對象是證人游淑美抑或另有他人,所述均不相同,難以採信。
6、證人游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確切時間,但我有因為他父親過世,沒錢辦喪事而借他14萬,不是20萬,況且他欠我那麼多都沒還了,哪有什麼利息,而借完他14萬之後,我就再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13頁至14頁),並由被告對金額及時間部分向證人對質,證人再次證述:被告確實有帶兒子去我家住過2 次,都住三、四天,第一次住時跟我借1 萬、2 萬,第二次住時再用父親過世的理由向我借14萬,等到要走的時候,再跟我拿5,000 元,因為拿14萬是最後一次,所以我記得非常清楚,而被告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我有陸續向他催討,但他都沒有還我錢,如果不是因為他父親需要喪葬費,我不可能借他錢,我已經借到沒錢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20頁),被告前開所述向游淑美借錢之金額及經過與游淑美相關證詞均不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游淑美借款以償還被害人第一次借款之1 萬6,000 元,已非可信。
7、被告卻於對證人對質詰問後,經原審提示前開104 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這是你的筆錄,由你親自簽名,你說你1月7 日北上,隔日回屏東,與你剛剛所述住在證人游淑美家住了3 、4 天有所出入,且金額及地點均不對,且剛剛證人作證前,經向辯護人確認該名證人作證的待證事實是否為你償還第一次借款的來源,結果金額、來源經過都不對,你真的有向被害人借款嗎?)這些我有講過,但還被害人錢到底是向哪一個人借款我也搞不清楚。
(為何你還一筆1 萬6,000 元的款項,會有兩種版本以上的金錢來源?)我的確有這樣說過,但我現在想起來了,借我錢的這個人,是另外一名住在龍山寺的朋友,「不是向游淑美」。
(那為何先前一再強調有能力還被害人錢,是因為游淑美願意借你14萬?)「我確實是向游淑美借款」,但她那個錢我到底是不是用來還被害人錢,我可能記錯了。
(所以在還被害人1 萬6,000 元的期間,曾經向朋友借過13萬2000元,也跟游淑美借14萬,那為何從來沒說過?)這樣子是錯的,我借13萬跟要還給被害人的錢沒有關係,我借13萬多是在該年的2 月7 日。
(既然該年2 月7 日借到13萬2,000 元,為何該月20日還要再跟被害人借1 萬?)不是在2 月7 日,並當庭供稱:「我現在可以改口供嗎?」我是故意殺死被害人,我沒有跟他借過錢,與被害人沒有任何交情及互動,且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是越南人,更沒有之前所講被害人要跟我要錢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㈡21頁至30頁)。
倘如被告所述確有向被害人借款,且僅償還一次,則其對於償還被害人「第一次借款」之金錢來源理應清楚,卻於審判中多次更翻前詞,且所述之金錢來源、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其於自白殺人犯行之情況下,對於如何與被害人有債務關係之過程,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一再更變其詞,益徵被告在104 年1 月間與被害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當然亦無還款給被害人1 萬7,000 元之情事,更無可能於同年2 月間再次向被害人借款1 萬元之情,則被告一再辯稱於該年3 月間因無法清償對被害人之借款遭被害人催討而引發殺機之詞,不足採信。
而其於此部分辯詞矛盾百出後,旋就殺人動機又改稱係因被害人常三更半夜回來,太吵了,伊因此生氣,有吵架過,才殺她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更無可採。
8、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小吃部坐檯上班,時間是下午三點到凌晨三點,並且有跟我說過她賺的要匯回去家鄉,因為家裡比較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夏源正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害人是在越南小吃部上班,平時都是晚出早歸,並且有拜託我到彰化銀行匯款至其越南家人的帳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8頁),因被害人為越南籍女子,自103 年6 月10日以洽商為由來台,預計停留至同年月20日返回越南,卻逾期滯留且在台工作,此有被害人簽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0 頁至第155 頁),可見被害人係為打工賺錢匯回家鄉而非法居留在台,其冒著隨時可能被警方查獲,即遭遣返出境之風險而居留我國,是否會貿然出借萬餘元予被告,已非無疑。
且若借款給被告,除須冒著無法拿回借款之風險,甚至被告將來若未如期還款,被害人恐因自己非法在台工作而難以法律程序向被告索討借款,是被害人當無可能將非法居留我國打工賺取之金錢借予僅見面2 、3 次之被告甚明。
綜合上情,被告既然連被害人名字、如何稱呼都不知情、與被害人亦不相識,則其辯稱兩人有交情到被害人願意二次借款給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故其進而稱因被害人索討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將被害人推進房間,並摀住被害人口鼻至死之犯罪等語,自亦無可採信,益徵被告甲○○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所為出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自白,堪以採信。
(五)就犯案經過及被害人死因而言: 1、被告甲○○當日並非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而殺害被害人:被告雖於105 年3 月3 日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04 年3 月9 日凌晨我在房間裡面喝酒,因為沒有煙才下樓要去買煙,因此遇到被害人索討金錢,因被害人拍打我一下,我一股氣上來才去抓被害人(見偵緝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51頁、224 頁),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然證人張○峯於偵訊時證稱:我爸爸沒有工作,平常都在喝酒,喝臺灣啤酒玻璃罐裝,但都在酒店喝酒,沒有帶回家喝,而待在屏東的最後一個晚上,爸爸跟我待在房間,沒有喝酒,只有煮泡麵給我吃等語(見他字卷第245 頁至24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住在屏東的時候,我沒有上學,因此從早到晚幾乎都跟爸爸在一起,這段期間,我爸爸都在外面的店家喝啤酒,喝完直接將酒瓶交給店家處理,從來沒有帶回來家裡過,且之前有看過爸爸喝洋酒,但到屏東後就沒看過他喝洋酒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93頁),證人張○峯乃被告之子,就被告自承其相當疼愛該子,且與證人感情很好(見警卷第39頁),衡情其子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張○峯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佐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36頁),均無喝完或喝剩之空酒瓶,顯見被告於犯案前確未飲酒,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喝酒後,情緒失控始將被害人推進房間內一情,不可採信,而益徵其上開審理時供稱係自始預謀(含準備布條)於被害人返家時強盜殺人等語為可信。
2、被害人並非由被告自一、二樓之樓梯間推入二樓租屋處:被告甲○○於105 年1 月29日羈押庭訊及同年3 月3 日偵訊時均供稱:被害人當時要上樓,而我準備下樓去買煙,後來因為被害人微微推了我一下,我轉頭走上去跟被害人同一平台後,順勢抓住被害人的頭髮、摀住嘴巴,「正面」將被害人「推」到二樓房間內,而他當時穿「很高的高跟鞋」,因此跌坐在我房間地上,手提的物品是掉在我的房間,當時我兒子聽到聲音爬起來,我才叫他去看看有沒有東西掉在外面,而被害人在尖叫,當時聲音越來越大聲,我怕別人聽見,才一手按住她的脖子,一手摀住他的嘴巴。
因為當天被害人有帶很多東西,水、吃的還有一個大包包,我整理物品時,將散落的東西撿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44頁);
嗣於原審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摀住被害人口鼻「拉」進租屋處時(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則被告究竟是將被害人推進租屋抑或將被害人拉進租屋內,已前後供述不一致。
3、證人張○峯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我是被我爸突然叫醒,叫我去樓梯撿東西,當時我看到有一個阿姨躺在地上,我爸當時蹲在她旁邊用手摀出阿姨的嘴巴,我嚇一跳,沒問什麼就下去樓梯間,但沒有撿到東西,回來後,我問阿姨怎麼了,我爸說阿姨喝醉酒,就叫我趕緊去睡覺,之後我睡到6 點,我爸就叫我起床去坐客運,我們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5頁、他字卷第249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被爸爸叫起來去外面撿東西,當時我從家裡門口走到樓梯間附近,印象是在我家門口到看到一隻高跟鞋撿回來,另一隻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偵訊所稱:我叫我兒子起來去外面撿東西,是因為被害人手上有拿一大堆東西,在我推被害人進我的房間時,被害人一直用手推我摀住他口鼻的手,進房後,手上的塑膠袋都掉在地上,東西都掉在我的房間內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6頁),則依證人張○峯所證,被告暴力拖行被害人進入房間之方式,確實會造成被害人高跟鞋脫落及手上塑膠袋物品掉落,則若被告強制被害人之著手位置係在樓梯間,而非房門外走廊,衡情,除有物品掉落房門外走廊以外,當亦不免有物品散落在樓梯間,但被告與證人張○峯均稱,被害人之物品均掉落在門外走廊及屋內,益徵被告著手強行將被害人擄入房內之位置,應係門外走廊,而非一、二樓之樓梯間。
4、復被告於原審105 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提示現場照片,被告提了一個包包及垃圾袋,裡面有紙盒、水瓶、筷子及泡麵袋、紙碗?)我沒有印象這個垃圾袋是我拿進去的。
(不然怎麼進去的?)應該是我拿進去的沒錯。
(你強調把被害人從1 、2 樓的樓梯間拖上樓,拖過走廊到你的房間,他一隻手拿包包、一隻手拿垃圾袋,垃圾袋的東西都不會掉出來?也沒有叫給住戶聽?)這跟我強盜他沒有關係吧,當時可能當時被害人把垃圾綁的比較緊,所以沒有掉出來。
(那你為何要打開?)是不是我打開我不知道。
(她的手都不會放?一袋垃圾緊捏著進你的房間?也不會叫?)我沒辦法解釋。
(你是正面摀住她的嘴巴、抓她頭髮,還是從她的背面?)他是跟我互相閃身,我是朝他背面,她已經要上去了。
(你要搶她為什麼從背面?)因為我臨時起意。
(你怎麼推她上樓?且她都不會跌倒)我覺得這個不需要問,我就是承認我強盜殺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8頁至第41頁)。
查被告前開供稱犯案經過,輔以被害人穿著之高跟鞋、拿取之垃圾袋及案發環境之照片觀之,被害人案發當時穿著高跟鞋,且一手提著垃圾袋,一手拿著黑色包包,以被告前開所述及證人張○峯前開所證情節,被告所稱其係在樓梯間以一上一下之姿,將被害人推進二樓之租屋處內,被害人的高跟鞋及垃圾於樓梯間均未掉落,直至被告房門口外,高跟鞋始掉落,而推至房間內,被害人手上的垃圾袋才散落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強調是正面將被害人推上樓,惟於審理中復改稱係從被害人背面將被害人推上樓,已前後矛盾,所辯顯然不足為採。
5、另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及被害人同樓層之其他住戶范玉嬌、郭憲璋、林珈渼於警詢中均陳稱:104 年3 月8 日至10日間,均無聽到該樓曾有住戶有爭吵或異樣等情(見警卷第94頁、96頁、99頁)。
核與證人張○峯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我是被我爸突然叫醒,叫我去樓梯撿東西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5頁;
他卷第249 頁),若果如公訴意旨所指及被告所辯,被告係臨時起意將被害人自樓梯間推或拉入其房間中,則不論在樓梯間或走廊上,甚至進入房間後,顯難想像被害人於極度驚恐之下,竟未大聲喊叫,而未有任何一人聽聞,可見,本案應係先經被告預謀計畫,已設定在被害人行經其房門外走廊時,突然將被害人摀口擄進房內,使之不及喊叫。
6、又被害人頸部是否有傷,經再向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其研判意見如下:⑴死者不詳( 女性,疑阮氏秋荷,越南籍,西元1983年03月15日生)。
經公寓管理員黃士鴻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2 樓G 室發現,通知119 到場,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無心跳死亡,大體已呈現腐爛。
死者疑為原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2 樓A 室之越南籍女子。
⑵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為一女性,身長約163 公分,全身呈輕至中度腐敗,背部有鳥之多色刺青。
無明顯外傷。
送驗胸腔液檢出酒精296 mg/dL ( 即0.296%) 。
⑶經再度確認當初解剖時所拍攝的照片,死者右手手腕及雙側腳踝處都無明顯外傷,而左手手腕因已較明顯腐敗發黑、皮膚掉落,但皮下組織也無明顯外傷。
所以死者手腳上確實無明顯外傷,但如果在死者無劇烈掙扎的情況下( 例如酒醉) ,遭綑綁也不一定會造成明顯的擦挫傷。
⑷被他人用手或衣物、枕頭悶住口鼻而窒息死亡,在死者有掙扎的情況下,在解剖上有時可以見到頭臉部發紺、鬱血,頭臉部及眼角膜會有出血點;
嘴唇、臉頰、口腔及鼻子可能會有挫瘀傷、撕裂傷;
口、鼻可能會有血液及泡沫溢出。
但在很多情況下,由其是小孩、老年人及受藥物影響的情況下,遭悶死時常缺乏明顯的解剖表現。
⑸死者被發現時大體及臉部已呈現腐敗狀況,口、鼻部無撕裂傷,頸部肌肉無出血,頭臉部亦無明顯之出血點,但在死者胸腔液檢出高濃度酒精的情況下,再根據法院來函所提供被告的資料綜合研判之下,死者最有可能的直接死因是在酒醉昏迷的情況下口鼻遭遮蔽而悶死,因此也缺乏窒息死亡相關的解剖發現。
函詢資料中也提到被告有掐住死者頸部,但因死者頸部軟組織無明顯外傷出血,因此最有可能直接死因還是口鼻遭遮蔽而悶死。
於法醫實務而言,不管是遭悶死或掐死,都是窒息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9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背面),經再進一步補充函詢,仍認:⑴人死亡後,體內黏膜開始腐敗分解化成血水後會自然從口、鼻等五官溢出,所以人死後七孔流血其實是一自然現象,血水也自然吸引蒼蠅先往這部分營生,所以頭頸部也會先有較多的蛆蟲聚集。
另外,如果頭頸部有明顯的出血性傷口,傷口上也會聚集較多的蛆蟲。
這一案例於頭頸部無發現明顯外傷,所以蛆蟲的聚集較有可能是因自然腐敗所造成的。
頭頸部的外傷如遭驅蟲啃食或腐敗嚴重當然也會影響法醫鑑定過程的判斷,但從這案例的外觀呈輕至中度腐敗,尚不至於完全無法判斷。
⑵本案遺體呈輕至中度死後變化,血液已經佚失,因此鑑驗胸腔液酒精值,依法醫毒物學理,胸腔液酒精值約略等於血液酒精值。
但每個人體內對酒精代謝的能力不同,本案檢出值296mg/dL,一般人的話已屬於重度酩酊,容易意識混亂,進入睡眠狀態。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5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害人之可能直接死因還是口鼻遭遮蔽而悶死,其頸部並無傷口,檢察官疑謂被害人頸部有傷口云云,尚無法証明。
(六)至被告甲○○又辯稱:我今天如果要強盜,我怎麼會去搶對面的,還把人打死放在家裡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在行搶時,就不打算跑,不然我怎麼會殺死她之後把她放在房間(見原審卷㈡第36頁)云云,查被告甲○○於87年間對當時女友之胞姐犯恐嚇取財罪及91年間投宿於旅社,對同旅社之其他房客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第1820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為暴力犯罪時,縱不避諱爾後遭檢警追查亦非無可能。
被告甲○○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不知被害人確切住在何間套房,已如前述,故其並非因臨時起意殺人而慌張忘了將被害人送回房內,且被告起先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屏東租屋處出門都不會鎖門,且從房間的後面窗戶也可以進入租屋處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28頁),顯然有意以其房間未鎖而房東發現被害人時,被告不在屏東等情狀,塑造係他人利用其房間殺害被害人,或殺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置其房中之假象;
而依本案警方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後,雖已可查知被害人係陳屍在被告所承租之房間,但因被告所塑造上開假象,致警方無法鎖定殺害被害人之嫌疑人,故而對被告、證人夏源正及乙○○進行監聽,此有該三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頁至18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縝密計畫所進行之強盜殺人犯行,於案發後之初,確有混淆警方偵辦之效果。
故其所辯:「若有意強盜殺人,怎麼去搶對面,還將人殺死放在家裡」等語,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求死刑,始於審判中為強盜殺人之不實自白,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等語,然強盜殺人罪之刑期並非唯一死刑,被告顯不可能藉由供承本罪而當然獲得死刑判決,且其於偵訊中即供承殺人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犯殺人罪,此可自起訴書之記載,與審理過程中辯護人之說明,而知其原供承之殺人罪之法定刑亦包含死刑在內,自毋庸另行不實地承認強盜犯意而求死刑判決,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謀求死刑而為強盜殺人之自白,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坦承:我跟被害人不認識,沒有交情,不曉得被害人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工作,我當時想要搶劫她,而她喊叫,我就把她嘴巴摀住,拖進房間,要殺死被害人,我用手一直悶著被害人的口鼻,確認被害人死後,再把被害人放在床上,拿走被害人皮夾的錢,帶小孩子回臺北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33頁至34頁、第37頁),又被害人包包內之財物確有被取走2100元,足証被告甲○○確有強盜殺人並取財之行為,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殺人部分我承認,也承認取走2100元,但非基於強盜犯意而殺人,取走錢是竊盜云云,係事後翻異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強盜殺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強盜時而故意殺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內容,而認被告甲○○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有未洽。
然被告甲○○為搶劫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拖入租屋處,恐其喊叫反抗,而一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一手掐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而後拿取被害人身上所剩錢財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是被告以強暴行為摀住被害人口鼻拖入租屋處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後再取走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行,且經原審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自得併予以審判。
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加重。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起初是以強盜財物之意思而犯之,迨被害人阮氏秋河反抗掙扎喊叫,才萌生殺人犯意,而一手猛力壓住阮氏秋河之口鼻、一手掐其脖子,直至阮氏秋河窒息死亡,原判決認被告甲○○強盜動手之始即具有強盜殺人犯意,其認定被告甲○○殺人犯意之起點,尚有違誤。
被告甲○○上訴否認強盜殺人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無固定工作收入,僅因缺錢花用,竟而起意強盜不相識之被害人,於將被害人拖進房間時,為恐阮氏掙扎喊叫反抗,再以殺人犯意,一手猛力壓住阮氏秋河之口鼻、一手掐其脖子,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足見其下手力道之大,無視於被害人之極力反抗,殺意堅定,迨被害人死亡後,再搜尋其包包中之財物,取得現金2,100 元,再故佈疑陣,將被害人之包包置放於衣櫥中,高跟鞋與手提塑膠袋整齊地靠浴室牆邊,見警卷第110 頁反面、113 頁),復於天亮後攜子離開租屋處北上,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房間中,任其腐敗,直至發出臭味為租屋處管理員黃士鴻發現,其為取財而殺害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使被害人客死異鄉,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又其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且於87年間假釋中再犯恐嚇取財罪、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4 月確定,於91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年9 月24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7 年6 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良,亦足見前案歷次的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效果,而前案雖已屢屢對被告為7 年、7 年6 月之長期監禁刑罰,均無法遏阻其出獄後再犯重罪,顯見除非將其長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保護多數善良無辜之一般民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說明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殺人犯行而取被害人2,100元,已如前述,則該2,1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是依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本件被告強盜所得係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乃特定物,若未能就該現金執行沒收,並非當然得對其所有之其他財產為沒收,故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存在,自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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