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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弘毅(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光明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應遵行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溫福榮(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雙方機車因而互撞,致溫福榮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
案經溫福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溫福榮(下稱告訴人)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告訴人之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車速是多少,係用感覺回答員警大約的速度,但我認為我沒有超速,因為當時已經接近路口,不可能騎太快;
本件是因為告訴人機車突然衝進我的車道,我有煞車並閃避,但是根本來不及,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光明路路口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左轉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雙方機車因而互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7 頁;
偵卷第7 、34頁;
交簡上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7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光遠路口,欲左轉往光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光明路左轉進入光遠路口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之傷害,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茲就被告是否有上開二項過失,分述理由如下:⒈關於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乙節,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及其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茲將據以認定之理由詳述如下: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係以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陳稱其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為其違規行為之依據。
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即103 年7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不知(50-60 )」等語,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
而證人即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張志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該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當時被告直接回答不知道速度,後來可能被告有補充說是每小時50至60公里,我才括弧寫在旁邊,括弧狀況應該是被告後來有跟我說時速50至60公里,我才寫上去。
至於被告為何說這一段,可能是被告說不知道,我再追問被告怎麼騎多少都不知道後,被告才回答時速50至60公里;
也可能是事後被告再叫我補上去的等語綦詳(見交簡上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由此可見,被告事發當時對於其行車速度並不確定,故於一開始面對員警詢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員警乃於該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不知」二字;
嗣被告或因員警繼續追問,始憑感覺回答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員警始在上開「不知」二字後方括號加註50至60。
復參以一般人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能一直盯視車速表,亦不可能隨時低頭確認精確之行車速度;
又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之感覺,易受到周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其判斷,故被告於案發之初員警詢問之時,明確表示不知其行車速度,尚與常情無違。
從而,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該談話紀錄表供述其車速「50至60公里」,並於偵訊中對其在上開談話紀錄表自述車速約50至60公里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7 頁),遽認其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當時被告之機車快速衝過來,車速比較快,我閃避不及就發生車禍;
如果被告車速在60公里以下,不可能煞不住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7 頁)。
然而,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故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故予誇大,而其證述內容,亦有渲染誇飾之可能。
再者,車速快慢乃一種相對概念,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快速衝過來」、「車速比較快」,僅是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車速確達告訴人所指訴之60公里,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超速行駛云云,尚難憑採。
⑶證人張志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煞車痕5.3 」、「煞車痕6.6 」,因為現場有2 條煞車痕重疊在一起,距離很近,無法分辨何者係2 方車(即被告之機車569-KMV 號)所造成,從刮地痕來看,二者都有可能是2 方車造成之煞車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
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另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反推被告當時之車速情形,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煞車痕不論係6.6 公尺,抑或是5.3 公尺,當時車速均未達「40公里」,而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車速約50至60公里。
蓋被告於碰撞前之行車速度如係時速50至60公里,則依上開對照表觀之,其煞車痕至少應有11公尺以上之距離。
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超速行駛乙節,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不足憑採。
⑷綜合上情,被告事發當時對於其行車速度並不確定,故於一開始面對員警詢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嗣因員警繼續追問,始憑感覺回答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
且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乙節,除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超速之唯一證據。
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事後空泛猜測之詞,或以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所致,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述如下:⑴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光遠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明知汽車(含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竟貿然左轉,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7 、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足憑。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騎乘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光遠路與光明路路口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我右側路邊逆向斜切進我的車道前橫跨馬路,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有閃避動作,煞車痕往右偏,但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預先做反應,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在我前面,我閃不掉等語(見警卷第2、5 頁;
偵卷第7 、34頁;
交簡上卷第51 頁 )。
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光遠路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光遠路西向東快車道上,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該路段與光明路路口前6 公尺處,而被告機車倒地前所生之刮地痕達5.2 公尺、向右偏之煞車痕則有6.6 公尺,顯見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內。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光遠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並無違規超速行駛,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難強求被告必須預想告訴人會在非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進入光遠路後,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欲跨越雙黃線,而為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
⑶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依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欲跨越雙黃線,被告係於自己行向之車道行駛,驟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側逆向斜切侵入被告之車道,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對貿然左轉逆向斜切之告訴人機車作出適當之反應,亦難期待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
⑷綜據上述,被告既無違規超速行駛,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機車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係屬告訴人猝然突發之違規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⒈溫福榮: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⒉黃弘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590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4頁)。
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機車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對於被告「超速行駛」之依據,僅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自承行車速度「50至60公里」為依據,惟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尚不足執為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依據;
且被告既於自己之車道內正常行駛,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機車突然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等情,均如上述。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嫌率斷,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除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主觀空泛猜測之行車速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所致,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之煞車痕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時速未達40公里,惟上表係61年間之參考資料,鑑因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該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應自行斟酌,有卷附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及30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從該函示可知,交通部顯已廢棄該對照表之使用。
另在現今汽車工業技術、路面鋪設工程方法日益進步之時代,車輛煞車功能及路面摩擦係數均應較61年間更為先進優越,則同樣煞車距離換算之行車車速,理應較上開對照表換算之車速更快,始屬合理,原審逕以61年間之參考資料推論被告時速未達40公里,顯有不當。
又被告於初次談話記錄表及偵訊時均明確表明時速為50、60公里,且告訴人亦證述被告車速不可能在60公里以下,況時速不到40公里與時速50、60公里,快、慢差距甚大,一般人應可明顯判斷出,遑論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多年駕駛經驗,且上開對照表之不當已如上述,原審逕以上開對照表推翻被告之自白的證明力,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復依原審上開推論,被告及告訴人時速均未達40公里,被告在如此低速行駛狀態下,是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容有疑問。
且被告若非注意到告訴人,豈有可能採取閃避動作,此觀被告確有閃避動作並有長達6.6 公尺的煞車痕可知,原審肯認被告有閃避之動作,卻又排除被告在時速40公里以下低速行駛狀態下的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交通部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於61年5 月5 日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所頒布,其中之「道路摩擦係數」係參考國內外資料所研訂,而該對照表數值則係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得出,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等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該對照表所稱之「汽車」泛指一般車輛,並非排除機踏車、馬達三輪車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及拖車)之適用,亦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66)交路字第10275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至於交通部雖於100 年6 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00039368號函謂「鑑因考量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該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應自行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僅係提醒各單位應自行斟酌參考適用該對照表,並未廢止(棄)該對照表之適用。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交通部顯已廢棄該對照表之使用」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者,本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除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非專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作為被告無超速行駛之唯一依據。
且被告既於自己之車道內正常行駛,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機車逆向駛入被告之來車道,係屬告訴人猝然突發之違規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對於上開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肯認被告有閃避之動作,卻又排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顯有矛盾」云云,亦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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