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163,2017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沛蓉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雨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沛蓉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黃雨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梁沛蓉(下稱被告梁沛蓉)、上訴人即被告黃雨馨(下稱被告黃雨馨)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52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梁沛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雨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梁沛蓉、黃雨馨(下合稱被告2 人)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被告梁沛蓉部分提起上訴。

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梁沛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黃雨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各致對方受傷,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2 人均坦承自身過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梁沛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時薪每小時100 元之生活情況;

被告黃雨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及飲料店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至1 萬5000元、尚有1 名幼兒待扶養之生活情況,暨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對方傷勢之輕重、黃雨馨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梁沛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及就被告黃雨馨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均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

是被告梁沛蓉、黃雨馨之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梁沛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分致告訴人黃雨馨、梁沛蓉受傷,惟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2 人一時駕、騎車不慎造成對方受傷,致罹刑典,嗣雙方業已成立調解,約定給付之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且各基於被害人身分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450 、451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2 人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俱徵獲對方之諒解,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信被告2 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2 人經相互結算、抵銷後,既達成由被告梁沛蓉單方賠付25萬元款項之調解內容,且僅有頭期款10萬元部分係於調解成立之際付清,餘款15萬元部分則係採分期方式按月支付5000元,自有附條件督促被告梁沛蓉確實按期履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對被告梁沛蓉、黃雨馨宣告緩刑3 年、2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梁沛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兼顧告訴人黃雨馨之正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                                                      │
├──────┼─────┼───────────────────────────────┤
│黃雨馨      │新臺幣貳拾│一、於調解期日,由梁沛蓉當場給付黃雨馨壹拾萬元。              │
│            │伍萬元    │二、餘額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6 年1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黃雨馨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
│1.關於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之內容,即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調字第450 、451 號調解筆│
│  錄第一、二項之內容。                                                                  │
│2.給付總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含車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沛蓉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黃雨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沛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雨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沛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黃雨馨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梁沛蓉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田街與桂明街路口,欲左轉桂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黃雨馨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黃雨馨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黃雨馨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梁沛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黃雨馨人車倒地,黃雨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合計15公分)、牙齒斷裂3 顆、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梁沛蓉則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頸部挫扭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梁沛蓉、黃雨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黃雨馨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梁沛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雨馨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1頁),且被告梁沛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雨馨、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沛蓉、黃雨馨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1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第18至24頁反面、第30頁、偵三卷第40至43頁、院一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梁沛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黃雨馨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21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沛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田街與桂明街路口,欲左轉桂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讓直行之被告黃雨馨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而被告黃雨馨騎乘上開機車,沿桂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黃雨馨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梁沛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被告2 人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明。
㈢至被告梁沛蓉辯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黃雨馨在行車過程中有講手機的情形,我爭執過失的比例,我認為雙方過失比例各占一半,而不是如鑑定意見所述我是肇事主因云云(院一卷第38頁);
被告梁沛蓉之辯護人則辯稱:我們認為門號0000000000號可能不是被告黃雨馨事發當時所使用之電話云云(院二卷第21頁反面)。惟查:
1.被告黃雨馨於本案案發當日15時許,即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而被告黃雨馨當時並未能預知被告梁沛蓉及其辯護人日後會聲請調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以釐清其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故被告黃雨馨自無事先捏造其真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黃雨馨於本案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無疑,被告梁沛蓉之辯護人辯稱:我們認為門號0000000000號可能不是被告黃雨馨事發當時所使用之電話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依現場照片之記載係「104 年9 月9日13時40分」(警卷第18至20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係「104 年9 月9 日13時40分」(警卷第10頁反面);
依被告2 人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均係「104 年9 月9 日13時40分」(警卷第23頁、第24頁);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之記載係「104 年9 月9 日13時44分」(偵三卷第40至43頁),而於上開時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無通話之紀錄,此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至明(偵三卷第25頁),自難認定被告黃雨馨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尚難以此遽對被告黃雨馨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梁沛蓉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梁沛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雨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3頁正反面),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2 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另被告梁沛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黃雨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2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告2 人自身之過失責任。
㈤另被告黃雨馨、梁沛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憑(警卷第14頁、第30頁),則被告黃雨馨、梁沛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梁沛蓉、黃雨馨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被告梁沛蓉之辯護人雖聲請向電信公司函查以下事項:㈠登記於被告黃雨馨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並提供該門號於104 年9 月9 日13時20分至1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
㈡遠傳公司「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人所有?並提供該門號於104 年9 月9 日13時20分至1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等情(院一卷第4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上開犯行及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梁沛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黃雨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告黃雨馨、梁沛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自身之犯行,而被告梁沛蓉僅爭執過失比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梁沛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梁沛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頁反面);
被告黃雨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雨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餐廳及飲料店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至1 萬5000元、尚有1 名幼兒待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4頁)、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被告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黃雨馨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