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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載興路與茄苳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白天為紅綠燈,惟到了夜間凌晨零時後便自動轉換為閃光號誌,載興路上係閃光紅燈、茄苳路上則係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載興路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號誌係閃光黃燈之茄苳路上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前先停車注意兩側來車狀況,即冒然通行駛入該路口,適有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33mg/dl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5 毫克(按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張仁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通過該路號,陳榮宗所駕駛小貨車與張仁豐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張仁豐所騎乘機車因而倒地起火,致張仁豐受有全身多處燒傷併鈍性傷、創傷性休克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
陳榮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肇事犯罪者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仁豐之母陳慧萍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宗(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3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駕小貨車於上揭時地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張仁豐(下稱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致機車起火及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小貨車至該交岔路口有減速,查看無來車後,才駛入該岔路口,已通過一半以上,才遭被害人撞上,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酒後,騎車太快未減速,直接朝伊撞過來,伊為了閃避才開到對向車道,仍被撞上,伊根本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榮宗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載興路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載興路上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被告未先停車注意兩側來車狀況,即直接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茄苳路上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狀況,即冒然通過該路號,兩車因而相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機車起火,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燒傷併鈍性傷、創傷性休克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等各節事實,已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5-6 、41-43 頁、原審卷第34、48、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7-8 、42-43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0-22 頁)及照片30張(見相驗卷第25-39 頁)等附卷可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燒傷併鈍性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0-52 頁)及相驗照片14幀(相驗卷第54-57 頁)等附卷可憑,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1頁),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且應當知所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各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兩側來車狀況,於安全無虞後再駛入路口,乃逕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事甚明確。
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辯稱本件車禍伊完全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責任等語(相驗卷第6 頁),旋於偵訊中亦供承:我認為我有過失,我在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來車狀況等語(相驗卷第43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均表示:我認罪,我認為我有過失;
我認罪,我認為兩方都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34、49頁反面),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行駛在載興路上之號誌係)閃紅燈,到路口的時候我有減速慢下來,我看都沒有車要經過(就開車通過該岔路口),就看到右邊有壹台機車車速很快,我想要閃…我沒辦法閃,就從我的車子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明知行向係閃光紅燈,但被告並未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後再開,僅有減速即駛入該岔路口甚明,其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告駕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查看有無往來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即冒然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酒後騎乘機車(查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已達33mg/dl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5 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 頁〕)、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狀況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仁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縱亦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到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供承其係肇事犯罪者,並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4頁),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唯一原因等情,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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