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26,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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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忠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原審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1143號前時,適有黃芝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 車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黃芝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芝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忠瓊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逆向行駛,但沒有跟告訴人黃芝瑜擦撞,係黃芝瑜自摔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2頁、原審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6 頁;

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36、38至41、50至53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車左握手與該車左車身相撞及致肇事,對方受傷等語(警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車左車身與該車左車身相撞及等語,及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幾乎都在左側車身相符(見警卷第44、49頁),是被告事後辯解無非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另謂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惟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即稱其時速是30公里,並無逾行車限速,是本院尚難以被告之空言抗辯,逕論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固有留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然經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提出告訴後,經警向其戶籍地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即拒不到庭,復經檢察官掣發拘票,被告亦不知去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查(見警卷第7 、8 、11-1 3頁);

嗣案件經警移送至檢察署後,檢察官2 次向被告之戶籍地通知到庭,被告亦拒不到庭,此有報到單2 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書可考(見偵卷第19、23、27、28頁);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至原審後,法官向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25 、29-32 頁);

嗣經原審於104 年11月5日發佈通緝,旋於同年月7 日經警緝獲,此有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3頁)。

被告自警偵至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未察,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並衡之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且事後至本院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諉予告訴人,難認其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尚未結婚等語(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7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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