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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逄治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逄治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由被告逄治民本人蓋章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本應至105年1月28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2月1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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