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3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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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支付告訴人張益菖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事 實

一、蘇育德考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 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39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張益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快車道在其同向左側亦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蘇育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張益菖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張益菖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足跟挫傷、兩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蘇育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益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 頁;

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黃鼎文骨科診所104 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5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 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16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迴車前疏未看清左側是否有同向車輛,即逕往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見解。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已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而所附之條件,被告僅需給付告訴人3 萬6000元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之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爰如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而本件並非故意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告訴人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照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成立條件,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如有違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益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強制險,但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車損)。
給付方式:共分拾期,自民國10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捌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大眾銀行,代號814 ,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益菖帳戶,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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