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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豐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豐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豐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14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蘇正成騎乘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稱慢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路行駛,行經上址時,亦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妥為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道路時未妥為注意,亦未看清左右來車並禮讓雷豐駿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道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蘇正成受有右側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顏面撕裂傷、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雷豐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急救,蘇正成仍於103 年5 月7 日11時5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蘇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雷豐駿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雷豐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3 至6 頁、第26至27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103 年度相字第85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 至6 頁、第177 頁;
原審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原審104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6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賴素珍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肇事經過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第28頁;
相驗卷第182 至483 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湖內分局102年1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雷豐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湖內分局104 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湖內分局103 年5 月8 日相驗案件報告1 份(死者:蘇正成)、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103 年5 月7日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5 月7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蘇正成)、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影本(蘇正成)、芳山復健專科診所病歷影本(蘇正成)、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影本、高雄地檢檢察官103年5 月8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檢察官103 年5 月9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103 年5 月9 日103 年相甲字第85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蘇正成)、高雄地檢檢察官103 年相字第855號檢驗報告書(蘇正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 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8日103 年相甲字第85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3 年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蘇正成病歷資料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 份共35張在卷為憑(警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
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8 頁,相驗卷第2 頁、第4 頁、第11頁、第30至138 頁、第142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58 至167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4 頁、第180 頁,外放之證據卷;
原審卷一第19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本件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並未說明何以死者穿越道路不當係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係肇事次因云云。
惟依覆議鑑定書所載「路權歸屬: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⒉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與蘇車車損位於車身右側車架,有凹損、變形及刮擦損之撞擊痕跡,證人亦指出蘇車於事故發生時欲穿越道路。
因此,根據雷豐駿、蘇正成兩車之行向、車損部分及前述跡證,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蘇正成騎乘腳踏車自行車於事故地點處,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時,未妥為注意並禮讓雷車先行所致;
惟雷豐駿自承行駛速度約50-60 公里/ 小時,逾該路段速限,超速行駛致與蘇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有該鑑定書可稽。
查被告雷豐駿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被害人蘇正成騎腳踏車,於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左右來車並禮讓雷豐駿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道路,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顯見雙方均有過失,自應各負其責,足認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任意性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雷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證人即警員蔡忠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有到現場去處理,當時被害人已經送醫院,被告也不在現場,我是去台南市立醫院找到被告,派出所警員有先到現場他告訴我肇事者的姓名,他如何得知肇事者的姓名我不清楚」「我到現場時派出所的警員告訴我肇事者是何人,我去醫院時問被告他也承認是他肇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翔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那時我接到110 的通報,我到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動,被告坐在地上全身是血,我就通報救護車,並詢問雙方資料,我問住在附近的民眾知道被害人的身份資料,被告也有回答我機車是他騎的,對方是怎麼過來的,我沒有印象有無問他人是否他撞的,但是現場只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也只有2台車輛,現場有很多人圍觀,但只有他們2 人受傷,所以我直覺會認為被告是肇事人」「(問:被告有無回答你這件車禍的發生原因及經過情形?)答:他說他是從中正路由東往西騎過來,被害人是騎腳踏車從中間穿越馬路過來,後來被告有發生全身抽蓄情形,並有翻白眼情形,我怕他有什麼狀況會發生,就叫救護車過來將他送醫,且後來他也無法再回答任何問題」「(問:你在處理過程中有無問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答:姓名、聯絡電話有問,其他的個資我不確定有無問,被告都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
因證人即警員楊翔宇到車禍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動,被告坐在地上全身是血,現場只有2 台車輛,現場有很多人圍觀,但只有他們2 人受傷,所以警員直覺會認為被告是肇事人,再問被告年籍,並非被告趨前向警表示伊是肇事者,則被告雷豐駿非屬自首,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即警員楊翔宇到車禍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動,被告坐在地上全身是血,現場只有2 台車輛,現場有很多人圍觀,但只有他們2人受傷,所以警員直覺會認為被告是肇事人,再問被告年籍,並非被告趨前向警表示伊是肇事者,則被告雷豐駿非屬自首,原審認被告係自首,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雷豐駿因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生危害非輕,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所示,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一年級在學、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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