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4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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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國軍高雄總醫院飲用藥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辰街15巷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20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行摔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陳伯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分局指派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被告已經送醫,伊再前往長庚醫院對被告製作訪談紀錄,當時被告意識模糊,講話不清楚,面色紅潤,有酒容,被告回答他剛剛有騎車,伊問他有沒有撞到別人,他說沒有,伊才確定他是自摔的車禍,伊稍有懷疑被告有酒駕情形,依規定要對被告進行酒測,伊幫被告做完酒測後,被告才承認他有喝酒,談話紀錄表記載「問:駕車前有無飲酒?答:有喝但是不知喝幾杯」這段是被告在酒測後回答的,因為被告無法簽名,所以由在場照顧被告的女性友人姚少鴻代簽,姚少鴻並未提及被告有喝酒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4至51頁),故本案係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符合自首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

且查其除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0、91、102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述累犯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警員係依憑他人之轉述,僅知有騎士騎車摔倒被送到醫院,但對於何人係該機車騎士,因何會摔倒,均不清楚,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自承有喝酒且摔倒,自屬符合自首要件,此情與一般警察路檢,駕駛一經攔下,警員即可立刻發覺其係酒後騎乘動力車輛之情,迥然有別。

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係於104 年7 月3 日19時5 分,即開始該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陳有喝酒之事實,而嗣後談話紀錄表結束,由被告同事姚少鴻代為簽名之時間點為同日19時15分,該談話表上對於是否有喝酒之問題,被告回答「有喝,但不知道喝幾杯」,是顯在員警對被告詢問時,被告已為自首之陳述,參以警員係於104 年7 月3 日19時5 分經由被告之自承後。

警員才於稍後之19時11分對被告酒測,而於19時15分委由姚少鴻簽名製作完成談話筆錄,是本件自符自首要件。

2.被告目前係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 元,而其子陳慶豐則因車禍而致腦部受創,現已成極重度障礙之人,尚且需靠被告微薄的收入生活,就此祈請審酌此家庭因素及被告係騎乘機車,亦無快速行駛並已堅心戒酒,目前尚在凱旋醫院門診戒酒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㈥經查: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證人陳伯宣就其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經過到庭證稱:被告在受詢問過程,雖有坦承喝酒等情,但在被告坦承之前,我到醫院尋找傷者時,看到被告並無明顯外傷,但是有酒容,面色紅潤,且回答問題模糊不清,一個問題要問3 次,我就懷疑被告有酒駕了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佐以被告經詢問後,未在談話紀錄表上親自簽名,而係其同事姚少鴻代為簽名等節,據該談話紀錄表記載:「當事人意識不清,說話含糊且無法簽字,簽名部分由其同事代替簽名」等節甚明(警卷第14頁),復經證人姚少鴻到庭證稱: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後,警察即叫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0頁),衡情若非被告確因意識不清,無法簽名,員警應不致請他人代為簽名,足認陳伯宣前述在詢問被告過程,因其面有酒容,回答問題模糊不清,即懷疑其涉嫌酒駕等節,應屬實在,堪認員警在被告自承飲酒前,即有一定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駕犯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2.又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

原判決已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對往來人車及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又再為本件犯行,且呼氣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危害非輕,惟念僅有自摔成傷,未實際造成他人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況被告既知入監服刑恐將使其子無人照料,更應記取教訓,遠離酒精,詎其此次已係第5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自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將使其子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

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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