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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鉦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鉦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和解條件。
事 實
一、翁鉦琮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正勤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呂祐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亦本應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翁鉦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呂祐禎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祐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肘開放性脫位併神經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翁鉦琮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祐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翁鉦琮僅爭執証明力,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其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翁鉦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祐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8-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12月9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0頁、第24-30 頁、偵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39頁、第43-44 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7-18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本件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足證被告翁鉦琮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鉦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翁鉦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翁鉦琮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呂祐禎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翁鉦琮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呂祐禎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和解條件,以督促其履行賠償責任,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0日前給付,另陸萬元於105 年6月底前給付,另外肆拾萬元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底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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