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7,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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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建宏於104 年9 月22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與鼎力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宏(簡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甚顯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已於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目前需照顧73歲老母,因此家中重擔全在被告身上,且被告已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係因工作始造成對酒精之依賴,已深知治療之重要性,然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況狀,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上訴書誤載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前曾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後述),並均已執行完畢在案,其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又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即駕車上路(見警卷第3 頁),而經警查獲時,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超越標準值甚多,足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甚為顯明,自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1 、4 款量刑審酌之事由,亦核非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尚有誤會。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分別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而本次已係第5 次因酒後駕車,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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