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訴,1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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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9號、104 年度偵字第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王朝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朝安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10時11分4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先在該處北側路旁臨時停車後,本應遵行車前狀況並遵行行進方向,竟疏未注意,於10時11分51秒貿然向東逆向起駛,至10時12分5 秒,其車頭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沿同路由東向西、徒步行經該處之吳欣翰,吳欣翰被撞後倒於引擎蓋上,王朝安繼續向前行駛,吳欣翰雙腳不斷後退,吳欣翰見王朝王不肯停車,乃自引擎上閃滾至路旁,致吳欣翰受有雙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詎王朝安於10時12分54秒,逆向駛至同路16之7 號前停車後,不但不理會吳欣翰之當場抗議,反而下車至同路20之2 號「龍逸照相館」內取物後,於10時17分2 秒,可預見吳欣翰有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吳欣翰以手機拍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商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朝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他有受傷,而且告訴人是穿著長褲及長衣,也看不出來有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欣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1、13、24頁、原審二卷第47至70頁)。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當時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告知員警雙腳受傷,嗣告訴人當日就醫後,經診治受有雙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復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25頁)。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時,處於剛起駛之狀態,速度並不快,告訴人當時趴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雙腳一直後退,最後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閃開,並未因而跌倒在地,案發後,告訴人走向被告,找被告理論,過程中告訴人並有以手抓住被告手臂等動作等各情,業經原審於104 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33-36 頁可稽。

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後,即倒於引擎蓋上,被告仍未停車,並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被迫向路旁閃開,當時告訴人身著長褲、長衣,從外觀上雖看不到明顯外傷,然衡諸經驗法則,若行人遭汽車撞擊,因汽車有相當的重量,縱非快速撞擊,對行人身體亦會產生一定衝擊力度,有高度致人成傷之可能。

況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後,即趨前向被告表示「阿伯你撞倒人你知道嗎?」,告訴人雖未向被告表明其受有傷害,但告訴人趨前與被告理論之情狀,衡情即係告知被告應為妥善處理且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甚且未曾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惟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一情已可預見。

被告雖於肇事後一度下車,但並未探視告訴人,而係進入照相館拿取物品,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採取通知救護車及報警之必要措施,況被告於警詢時一再供稱:「對方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我沒有受傷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警卷第3 、4 頁),故被告並未確認吳欣翰有無受傷,即逕行離開,則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輕,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1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殊屬非是,惟念本件犯罪情節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原審104 年9 月2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原審一卷第38、39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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