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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7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撞我的男子,年約30至40歲,事故後他往我的機車方向走去」;
卻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誰撞我的,. . . 我沒有看到被告經過我面前,. . . 我聽別人說被告跑了」云云,其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對告訴人該前後不一之證述,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未予論述,此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㈡、證人李文忠數次之證述與聲請人於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如「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發現證人李文忠所述之情節,全係虛構之情事,且違背經驗定則及與科學論理違背,二審未予比對,亦未說明未予比對之理由,其證詞係屬誣陷之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足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可參) 。
三、原判決依據在場證人李文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肇事後,見我在撥打電話報警,就一直阻攔我報警,但我拒絕,被告並沒有請我幫忙叫救護車,也沒有向我道謝,之後被告就往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73巷方向離開,經我與同事前往追趕,在距離案發現場處約50公尺即英明一路73巷與凱旋三路221 巷2 弄處發現及攔下被告,被告向我們表示係通緝犯,叫我們放他走,被告被我們抓到時還很有力的反抗,但因被我和同事抓住他,所以他還是被我們帶回現場,把他交給到場員警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4頁正反面、第4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7-89 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愉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起來後就往我機車倒的位置走去,然後我就聽到附近的人喊不要去踫我的機車,後來被告就跑走了,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跑,鄰居就去追被告回來等語(見警卷第8 頁)。
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嗣始由李文忠等人陪同返回一節,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經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 頁、第86頁、第95頁),互核一致。
及被告斯時確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 年3 月24日始為警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偵二卷第7 頁正反面)。
被告並自陳確有離開現場,且陳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因本遭通緝而躲避員警攔檢,為警在後追趕等情(見偵三卷第29頁),而認定證人李文忠、鄭愉瑾2 人上揭證述情節信而有徵,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原判決第3 頁) ,則原判決已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愉瑾上述警訊之證述,說明何以足採之理由,並已斟酌。
至被害人鄭愉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誰撞我的,. . . 我沒有看到被告經過我面,. . . 我聽別人說被告跑了」等語,雖與其上述警訊供述不一,惟此部分縱經斟酌,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鄭愉瑾被撞後,對車禍當時現場情況不甚了解,尚不足以否認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後,曾離開現場之事實,自不足以使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據上開說明,並非所謂「新證據」。
四、另聲請人以證人李文忠之證述與聲請人於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如「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發現證人李文忠所述之情節,全係虛構之情事,其證述係屬誣陷云云。
惟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此部分需證明證人李文忠有偽證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至聲請人以其於本院該案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如「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原判決未予比對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已准許被告之請求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達3 次,堪認同一證據重覆調查之過程至為詳實,是否仍有再次調查之必要,已足存疑」等語(見該判決第9 頁)。
按現場既有監視錄影光碟,此乃肇事時最真實畫面,原審並已勘驗3 次,則發當時之狀況已明,自無再比對被告所製作之「現場模擬逃逸路計時照片」,及「英明一路Google衛星空拍地圖」之必要,且上開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依據上述說明,此部分亦非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其聲請再審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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