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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1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保字第9374號)之電子產品手機壹支及手機皮套壹個,准予發還0000-000000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3日查扣手機1 支、手機皮套1 個,經法院判決均非屬犯罪工具,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3日傳訊被告,並當庭查扣被告上述手機1 支及手機皮套1 個(103 年度檢管字第4584號),有訊問筆錄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按。
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2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58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0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
嗣檢方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13 號案件審理(本院保管號碼為104 年度保管字第9374號),嗣於105 年1 月28日判決被告分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2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47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0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則自應由本院裁定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遭查扣之上述之物(手機1 支、手機皮套1 個),檢察官起訴被告時即未聲請沒收(見起訴書所載);
而原審於判決書中亦明確記載該扣案之被告手機1 支、手機皮套1個,與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
且該等扣案物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復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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