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侵附民上,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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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如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二之㈡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犯罪行為。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104 年3 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對其剝奪行動自由而請求60萬元,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部分,雖經原審就被上訴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惟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改判有罪在案。

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撤銷。

四、至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在高雄市「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未遂,而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已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五、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誣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即請求70萬元部分本息,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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