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豐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昱宏律師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成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冀香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賜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歸曉惠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忠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 頁第18、26行、第10頁第14行事實欄關於「3 萬元」,應更正為「1 萬8 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9 頁第18、26行、第10頁第14行「3 萬元」事實之記載,顯係「1 萬8 千元」之誤載,此觀本判決第100 頁第6 行至120 頁第8 行,均記載「1 萬8千元」自明,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補充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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