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7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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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霖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及補充聲請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霖豐食品有限公司獲悉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含外幣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含外幣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行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 日解除扣押),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疑為犯罪所得為由扣押。

然聲請人並非任何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且檢察官扣押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上,造成聲請人之應付貨款、薪水、到期支票及員工勞健保費無法給付、兌現,影響至鉅。

檢察官既未說明此次犯罪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所謂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數額為何,也未舉證證明扣押帳戶內之款項皆為犯罪所得或利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之規定。

況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僅為169,977 元及4,032,392 元,合計不過4,202,369 元。

然檢察官卻將聲請人高達6,000 多萬元之存款全部扣押,明顯超出犯罪所得甚多。

爰聲請撤銷前揭扣押處分或為適法之變更等語(詳原審卷第2 頁至第4頁、第14、15頁、第46頁至第48頁)。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函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扣押聲請人設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嗣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再函請新光銀行、淡水一信龍行分社,解除扣押該金融帳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雄檢欽結104偵20396 字第1118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0頁以下)。

是檢察官現應僅扣押聲請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

且觀之聲請人嗣後提出之聲請狀(詳原審卷第46頁以下),聲請人亦僅就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聲請撤銷或變更扣押處分,故原審裁定之範圍僅限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合先敘明。

又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 日始送達上開扣押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

然因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已依檢察官指示,於104 年10月12日完成扣押聲請人於該銀行之存款等情,有上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

且聲請人亦於104 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變更處分,經承辦檢察官於該狀首頁批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準抗告,請轉送地院收文」等旨後,以104 年10月30日雄檢欽結104 偵24021 字第110476號函檢送原審並經分案之事實,復有聲請狀附卷可參。

雖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在扣押處分送達之前,但因聲請人於檢察官為扣押處分之後,即聲請撤銷、變更扣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之同一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以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函覆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名下帳戶為收受貨款之用,屬本案之證據及犯罪所得;

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自103 年起銷售所得,初步估計有4,202,369 元;

本案查扣(聲請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自有必要,倘發還聲請人,恐有脫產、滅證之虞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0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11889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0頁)。

㈡查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建安,實則由鄭淑珠實際經營,鄭淑珠與其他共犯為減少食品銷售不佳致需報廢銷毀之損失,於104年4月間,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將過期食品卡夫乾酪銷售予不知情之餐廳業者純粹牛排館交予消費者食用,以此方式詐得570 元(詳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又鄭淑珠、賴建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變質食品之犯意聯絡,均隱暪「ARBELLA 」牌義大利麵品質不佳且遭全聯全面下架退貨之重大負面訊息,以此施詐術,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8 月25日遭查獲止,以見豐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名義,繼續販售「ARBELLA 」牌直條麵5 00g 、蝴蝶麵500g、雙尖麵500g等品項予不知情、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廠商,共計詐得4,032,392 元(含其他共同被告詐得之金額),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第5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販賣變質食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經原審承辦股審理中。

㈢本件關於聲請人公司部分,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所得合計4,032,962 元(即570 元+4,032,392 元)。

雖本件檢察官已扣押見豐公司帳戶存款(詳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然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詐得款項4,032,392 元部分,見豐公司、聲請人公司是否係分別詐得款項;

或係由見豐公司或聲請人公司獨自詐得全部款項,均有待調查釐清,在本件審理尚未確定前,自得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公司可能犯罪所得全部即4,032,962 元(含570 元)之範圍內,酌量扣押其帳戶存款。

本件檢察官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惟該4 個帳戶存款總和已達8,878,552 元【計算式:3,874, 922元+3,380,219 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以臺灣銀行本日現金賣出匯率36.61 換算)+1,620,926 元+2,485 元(美元外幣存款餘額以該行本日現金賣出匯率33.112換算)=8,878,552 元。

詳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顯逾檢察官起訴認定之詐得金額,不無過度保全之情形。

再者,就聲請人公司部分,檢察官目前已無其他案件偵辦中,亦無擬將偵辦案件。

檢察官偵辦聲請人,係先清查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行扣押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扣押帳戶後始能得知存款餘額,復就超出犯罪所得外之部分為解除扣押帳戶之作為,故扣押帳戶後未有再為清查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偵查作為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4日雄檢欽結104 偵20396 字第16363 號函、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6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背面第3 行至第9 行)。

亦足徵在檢察官已無其他偵查作為下,就超出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騙款項,檢察官不得進行扣押。

從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3,874,922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存款158,040 元部分,因在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所得4,032,962 元之範圍內,故在本案調查釐清、判決確定前,倘將該金融帳戶解除凍結,依現金具有高度流動性之特性,恐有礙於原審審理及日後判決執行,故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此部分之金融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存款超過158,040 元部分;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因已逾起訴書記載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應無繼續凍結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審所為之上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及見豐公司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取財物等行為尚在未定之天,惟至少檢察官認定該所謂犯罪行為係由兩家公司共同為之,所謂之犯罪所得也是由兩家公司共同獲得,因此檢察官查扣抗告人及見豐公司全部帳戶之金額合併計算後理應不超過403 萬2392元,始屬合理適法。

可是事實上,檢察官已查扣見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及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帳戶,總計金額已高達1025萬2178元,此有原審另案104 年度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可憑參該裁定書第5 頁所載),如果再加計原裁定所准予查扣之403 萬2392元,實際上累計查扣之總額已高達1400餘萬元,已遠遠超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403 萬2392元近三倍多,明顯有重覆且超額查扣之不當,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犯罪全部所得應予保全之具體範圍,於經確定判決區分認定前,猶均抽象存在於共同涉案之人全體,自不得以另有同案被告已經扣押財產為由,據為請求排除之依據。

而檢察官查扣見豐公司1025萬2178元暨屬另案查扣,有原審另案104 年度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自不得以另案查扣之金額,於本案主張抵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裁定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編│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          │存款餘額          │
│號│            │          │              │                  │
├─┼──────┼─────┼───────┼─────────┤
│1 │合作金庫圓山│霖豐食品有│0000000***832 │新臺幣3,874,922元 │
│  │分行        │限公司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584 │歐元92,330.48元   │
├─┼──────┼─────┼───────┼─────────┤
│3 │臺灣銀行五股│同上      │000000000000  │新臺幣1,620,926元 │
│  │分行        │          │              │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美金75.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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